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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804刑再1号侍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5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苏0804刑再1号   

本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侍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804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判处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侍某某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并处罚金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又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苏0804刑监1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在其西山矿矿山开采许可证到期后,为继续开采矿石销售牟利,利用国家相关政策注册成立盱眙县立峰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环境治理名义进行越界越层超范围开采,于2007年至2011年先后7次向时任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党委书记樊某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和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0万元,谋取樊某在项目申报、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日常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的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政府附近的圣山东路,向樊某行贿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盱眙县万润发超市购物卡20张。

2、2007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政府三楼樊某的办公室,向樊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08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政府三楼樊某的办公室,向樊某行贿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40张。

4、2009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政府三楼樊某的办公室,向樊某行贿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盱眙万润发超市购物卡20张。

5、2010年初,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苏浙长电源有限公司二楼樊某的办公室,向樊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2011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苏浙长电源有限公司二楼樊某的办公室,向樊某行贿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盱眙万润发超市购物卡20张。

7、2011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在江苏浙长电源有限公司二楼樊某的办公室,向樊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侍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樊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词笔录,矿山治理报告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侍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对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支持。判决原审被告人侍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对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建议书没有意见,要求返还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侍某某的行贿犯罪事实发生在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期间,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2015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中增设的罚金刑,不应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量刑明显不当,故对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苏0804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定罪及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侍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20)苏0804刑初425号刑事判决罚金刑,即原审被告人侍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武建国

审判员  费光明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