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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川0522刑初39号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0522刑初39号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1日以泸合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琳、检察官助理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李宗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龙透关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辖区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泸州乐享驿站足浴有限公司、泸州御指驿站足浴有限公司经营者王某、泸州市魔指圣堂足浴有限公司经营者陈某、泸州至尊首座娱乐有限公司经营者李某、泸州市壹克拉娱乐有限公司经营者李伦文给予的现金。

其中,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唐某多次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合计18万元;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唐某多次收受陈某给予的现金,合计3万元;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唐某多次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合计2.4万元;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唐某多次收受李伦文给予的现金,合计2.3万元。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收受款25.7万元退缴合江县监察委员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也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李宗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唐某认罪认罚时间早,且具有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系真诚认罪悔罪。唐某的受贿数额为25.7万元,刚超出“巨大”起点,唐某无再犯罪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依法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信息、泸州市公安局的任职通知、龙透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亲笔供词、证人王某、陈某、沈某、李某、李伦文的证言、扣押通知书、清单、转款凭证、归案情况说明、合江县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亲属积极退回赃款25.7万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25.7万元予以没收,由监察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小容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夏建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桂明

书 记 员 彭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