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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豫1121刑初64号安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豫1121刑初64号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至2018年6月,安某某在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科长期间,利用其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的职务便利,将部分司法鉴定、评估业务委托给漯河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诚公司)、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声鉴定所)、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文正鉴定所)四家鉴定机构。安某某与该四家鉴定机构协商,按照收取的鉴定、评估费用比例给安某某提取好处费,该四家鉴定机构为规避市场竞争,能与召陵区人民法院顺利开展鉴定、评估业务,在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评估费用后按比例给安某某提取好处费。安某某非法收受以上四家鉴定机构好处费共计155.361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具体如下:

1.2009年4月,安某某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科长后,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同安某某商定:安某某委托给鑫诚公司做评估案件,鑫诚公司将按照收取每笔评估费的30%作为好处费给安某某。此后,安某某利用司法技术科科长委托鉴定机构的职务便利,将部分价格评估案件指定或者委托给鑫诚公司完成。杨某在收取当事人评估费后,将收取评估费用的30%作为好处费送给安某某。2011年初,安某某同杨某商定,将好处费比例提高至50%。2009年4月至2018年6月,安某某委托鑫诚公司司法鉴定案件96起,鑫诚公司96次送给安某某好处费共计97.39万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安某某用于个人及家庭购房、购车、建房、供女儿上学等消费支出。

2.2010年底,张诚公司负责人张某与安某某商定,安某某委托张诚公司做评估案件,张诚公司将所收取评估费的30%作为好处费送给安某某。此后安某某利用自己负责选取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务便利将部分价格评估案件指定或委托给张诚公司完成。张诚公司在向当事人收取评估费后,张诚公司将所收取评估费的30%送给安某某,2012年初,安某某与张某商定将好处费比例提高至50%,仍以现金形式,一案一送。2010年年底至2018年6月,经安某某委托张诚公司司法鉴定案件共计82起,张诚公司分82笔送给安某某好处费共计36.905万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用于其个人及家庭购房、购车、建房、供女儿上学等消费支出。

3.2009年6月,民声鉴定所负责人赵某与安某某商定: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给民声鉴定所司法鉴定,民声鉴定所按照收取鉴定费的20%作为好处费送给安某某。此后安某某利用担任司法技术科科长的便利条件,将部分司法鉴定案件直接委托或指定给民声鉴定所。民声鉴定所在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后,按约定将好处费送给安某某,2009年6月至2015年7月,经安某某委托给民声鉴定所司法鉴定案件361起,民声鉴定所分88次送给安某某好处费共计6.884万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及家庭购房、购车、建房、供女儿上学等消费支出。

4.2011年4月,文正鉴定所业务负责人郜某与安某某商定: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文正鉴定所做司法鉴定,文正鉴定所将所收取鉴定费的50%作为好处费返还给安某某。此后安某某利用担任司法技术科科长的便利条件,直接委托或指定部分司法鉴定案件给文正鉴定所。文正鉴定所在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后,按约定将好处费交给安某某,安某某均予以收受。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安某某38次收受文正鉴定所好处费共计14.182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购房、购车、建房、供女儿上学等消费支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收费票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召陵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科长,利用其委托鉴定、评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鑫诚公司、张诚公司等机构的好处费155.361万元人民币,给予委托评估方面的照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其受到纪委的逼供和诱供,所做供述不真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指定和委托鉴定都是合法的,证人证言中没有详细的时间、地点,不可信,自己构不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被告人安某某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科长后,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同安某某商定:召陵区法院委托给鑫诚公司做评估的案件,鑫诚公司将按照收取每笔评估费的30%作为好处费给安某某。2011年初,安某某同杨某商定,将好处费比例提高至50%。2009年4月至2018年6月,鑫诚公司96次送给安某某好处费共计97.39万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购房、购车、建房、供女儿上学等消费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2010年其任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司法技术科科长收取鑫诚公司回扣比例为30%,2011年至2018年的回扣比例为50%,鑫诚公司给的评估费回扣都是经杨某手给的,每次送的都是现金。其前期给的回扣现金大部分都存建设银行卡上了,2014年后收的回扣现金攒够一定数额时,存到工商银行卡上,有时也会把回扣现金直接拿回家去,供家里开支。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是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诚公司每做1起评估案件,收取的评估费按照30%或者50%给安某某返还,个别案件的返还款也会存在去零凑整或没有按照实际比例给安某某。鑫诚公司给安某某评的评估费返还款都是其亲自送的,每次都是送的现金。

3.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因工程款纠纷,2017年6、7月份把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到召陵区人民法院,后到鑫诚公司作评估,其向鑫诚公司交费的过程。

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黄改青在召陵区人民法院有个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在该案件中,黄改青向其借款用于案件评估费的过程,并给安某某说把评估委托手续发出去。

5.相关评估卷宗,证明2009年至2018年经安某某委托鑫诚公司评估案件数量及收取评估费的数额。

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鑫诚公司收取评估费的情况。

7.营业执照及评估机构资质,证明鑫诚公司业务范围及资质情况。

(二)2010年底,张诚公司负责人张某与安某某商定:召陵区法院委托张诚公司做的评估案件,张诚公司将每起案件所收取评估费的30%作为好处费送给安某某。2012年初,安某某与张某商定将好处费比例提高至50%。2010年年底至2018年6月,张诚公司分82笔送给安某某好处费共计36.905万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用于其个人及家庭购房、购车、建房、供女儿上学等消费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年底至2018年6月相关案件委托到张诚公司后,其按与张诚公司的约定收取评估费好处费的过程及涉案赃款的用途。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张诚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年底至2018年6月接受召陵区法院的委托相关评估案件的数量、金额及按约定向安某某支付好处费的过程。

3.相关评估案卷宗,证明2011年至2018年经安某某委托张诚公司评估案件数量及评估费的金额。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诚公司收取评估费的情况。

5.营业执照及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张诚公司业务范围和资质情况。

(三)2009年6月,民声鉴定所负责人赵某与安某某商定: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给民声鉴定所司法鉴定,民声鉴定所将按照收取鉴定费的20%作为好处费送给安某某。2009年6月至2015年7月,民声鉴定所分88次送给安某某好处费共计6.884万元,安某某均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及家庭购房、购车、建房、供女儿上学等消费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至2015年7月,民声鉴定所按约定向其支付好处费的情况,并认识到收受民声鉴定所的回扣是属于收受贿赂,会积极主动把收受民声鉴定所回扣的钱全部退还给组织。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至2015年7月31日,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按收取鉴定费提成的比例向安某某支付好处费的过程。

3.证人顿鹏飞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5年7月去安某某处拿委托书及向安某某送钱的过程。

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2年底,赵某让其或顿鹏飞负责到召陵区法院拿委托书、送鉴定书和给安某某好处费,并于2013年至2015年7月去安某某处拿委托书及向安某某送钱的过程。

5.相关鉴定卷宗,证明2009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经安某某委托民生鉴定所鉴定案件数量及鉴定费的金额。

6.营业执照及评估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及其资质情况。

(四)2011年4月,文正鉴定所业务负责人郜某与安某某商定: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文正鉴定所做司法鉴定,文正鉴定所将所收取鉴定费的50%作为好处费返还给安某某。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安某某38次收受文正鉴定所好处费共计14.182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购房、购车、建房、供女儿上学等消费支出。案发后,舞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安某某违法资金5844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文正鉴定所按约定向其支付好处费的过程。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9年,其负责对接召陵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的工作,2009年4月份,根据院里的安排,安排苏某干这个工作。

3.证人郜某证言,证明召陵区人民法院主管司法鉴定的领导改为安某某后,鉴定收费的50%作为回扣返,由苏某从医院财务科领取现金后交给安某某。

4.证人苏某证言,证明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按比例向安某某支付好处费的过程。

5.鉴定案件卷宗,证明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经安某某委托文正鉴定所司法鉴定案件数量及鉴定费的金额。

6.营业执照及评估机构资质,证明文正鉴定所的经营范围及资质。

7.舞纪【2020】1号暂扣通知书及清单,证明中共舞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安某某违法资金584470元。

8.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0月9日,漯河市纪委监委指定舞阳县监委管辖安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并于2019年11月20日对被审查调查人安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款项的来源及用途。

10.情况说明,证明自2012年以来安某某未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财务科缴纳任何款项。

1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任职履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科长,利用其委托评估、鉴定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鑫公司、张诚公司等机构的好处费共计155.361万元,给予委托评估方面的照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的“其受到纪委的逼供和诱供,所做供述不真实”的辩解,其作为召陵区人民法院铁东法庭负责人,不能因调查机关的引诱而作出有罪供述,其应当知道作有罪供述会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仍作出有罪供述,该有罪供述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其亦不能明确提出刑讯逼供的线索,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的“其构不成受贿罪”的辩解,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之提供便利,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时,2015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上述新的规定,故被告人安某某受贿155.361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58447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继续向安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9691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程攀峰

审 判 员  张金乐

人民陪审员  张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