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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陕0117刑初64号刘某等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陕0117刑初64号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高陵检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王某2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张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西安市高陵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位于西安市高陵区XX路XX号,属于政府机关。XX园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XXXXXXXX大队(XX园区城管执法XXXXXXXX大队,XXXXXXXXXX大队”,2019年10月被拆分为特检一中队和特检二中队)为该局下属单位,负责辖区建筑垃圾管理排放工作的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建筑垃圾清运设卡检查等工作。

2017年8月,XX城XX队XXXXXXXXXX大队工作,2019年10月XX园区XXXXXXXX大队特检中队拆分后在特检一中队工作。刘某1在职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19万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西安市高陵区XX镇XX村收费站检查点,收受渣土车车主好处费14000元,刘某1分得5000元,陈某甲分得5000元,雷某某分得4000元。

(2)2020年10月,刘某1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违规放行高陵区XX市场门口黑渣土车,收受工地负责人好处费5000元,刘某1分得1500元,赵某某分得1000元,刘某丙分得2500元。后因该工地负责人向高陵区城市管理局举报,刘某1将1500元退还赵某某。

(3)2020年10月,刘某1伙同刘某丙(另案处理)、接受杨某乙请托,违规放行高陵区XX工地黑渣土车,收受杨某乙好处费3000元,刘某1分得1500元,刘某丙分得1500元。

(4)2020年12月,刘某1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接受王某丙(另案处理)请托,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西营十字渭河桥头检查点,事后收受王某丙好处费800元,刘某1分得400元,曹某某分得400元。

(5)2020年7月,刘某1受黄某某(另案处理)请托、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高陵区店子王泾河新桥检查点。事后刘某1收受黄某某好处费400元。

(6)2020年5、6、7月,刘某1受黄某某请托,伙同霍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高陵区XX道检查点。刘某1收受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刘某1分得3000元,霍某某分得2000元。

(7)2020年9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违规放行向梁村空场地倾倒垃圾的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事后,刘某1、雷某某收受好处费8000元,刘某1分得2600元,雷某某分得5400元。

(8)2020年6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霍某某在梁村收费站检查点违规放行黑渣土车,收受好处费1000元,刘某1分得200元、霍某某分得300元、雷某某分得500元。

(9)2020年8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霍某某违规放行向梁村厂房运输建筑垃圾的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共收受好处费1600元,刘某1分得500元,霍某某分得500元,雷某某分得600元。

(10)2020年6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霍某某违规放行给三维搅拌站运输建筑垃圾的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共收受好处费3200元,刘某1分得1100元、霍某某分得1000元、雷某某分得1100元。

(11)2020年7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霍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口检查点,收受渣土车车主好处费2000元,刘某1、雷某某、霍某某、张某乙四人每人分得500元。

(12)2018至2019年,刘某1伙同黄某某利用夜间值班的工作便利,违规放行黑渣土车,共收受渣土车车主好处费5000元,刘某1分得2500元,黄某某分得2500元。

(13)2020年8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霍某某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口检查点,收受渣土车车主好处费800元,刘某1分得200元,霍某某分得300元,雷某某分得300元。

(14)2020年12月10日、11日,刘某1受王某2请托,伙同曹某某、焦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西营十字渭河桥头检查点,两次收受王某2好处费2400元和1200元,共计3600元,刘某1分得2100元,曹某某分得500元,焦某某分得500元,张某乙分得500元。

(15)2019年6月,刘某1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共收受好处费8000元,刘某1分得4000元,陈某乙分得4000元。

(16)2019年4月至6月,刘某1伙同陈某乙违规放行未按照要求覆盖车厢的拉砂车辆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共收受车主好处费1000元,刘某1分得500元,陈某乙分得500元。

(17)2019年8月,刘某1受王某丁(另案处理)请托,4次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西营十字渭河桥头检查点,收受王某丁好处费3500元。

(18)2019年7月、8月,刘某1受陈某丙(另案处理)请托,3次违规放行中兴搅拌站拉砂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共收受陈某丙好处费6000元。

2020年4月西安市高陵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成立巡检XXXXXXXX大队,负责违法从事垃圾营运车辆的依法查处、全区建筑垃圾清运秩序管控的日常机动巡查等工作。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2应聘到城市管理局城区XXXXXXXX大队上班。巡查XXXXXXXX大队成立后,王某2被抽调到巡查XXXXXXXX大队上班,在巡检XXXXXXXX大队一中队工作。王某2在任职期间,伙同他人或单独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2月,王某2受渣土经营者高某某请托,违规放行渣土车队5次,收取好处费共12100元。

(1)2020年12月8日晚,王某2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薛某甲(另案处理),违规放行高某某XX道XX镇XX城管检查点。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21200元钱好处费,王某2分得好处费300元,分给李某乙600元,分给薛某甲300元。

(2)2020年12月9日晚,王某2伙同李某乙、薛某甲违规放行高某某XX道XX镇XX城管检查点。高某某给予王某2好处费共1200元,王某2分得300元,分给李某乙600元,分给薛某甲300元。

(3)2020年12月10日晚,XX城XXXXXXXXXX大队检查渣土车夜班带班队员刘某1,违规放行高某某15辆黑渣土车通过马家湾桥头检查点。高某某给予王某2好处费共5500元,王某2分得3100元,分得刘某12400元。

(4)2020年12月11日晚,XX城XXXXXXXXXX大队队员刘某1,违规放行高某某8辆黑渣土车通过马家湾桥头城管检查点。高某某给予王某2好处费2000元,王某2分得800元,分给刘某11200元。

(5)2020年12月16日晚,应高某某要求,王某2联系区城管局城区XXXXXXXX大队李某乙、薛某甲,违规放行8辆黑渣土车通过210国道渭河桥北执勤点。高某某给予王某2好处费2200元,王某2分得800元,分给李某乙1000元,分给薛某甲400元。后因高某某车队将路走错,车辆被其他城管执法人员扣押,第二天王某2将所收好处费2200元以现金形式退给高某某,王某2给李某乙打电话让退钱,李某乙只退给王某2500元。

2.王某2伙同薛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渣土车车主刘某某好处费16500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初,刘某某找到王某2,要求王某2给自己的渣土车“保路”(协调城管,保证黑渣土车不被城管处罚,下同),王某2与薛某甲商议后同意。刘某某分三次送给王某2好处费共计16500元,王某2分得8200元,薛某甲分得8300元。王某2在收取好处费后,2次联系薛某甲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忙,违规将刘某某被城管查扣的渣土车未做处罚放行。

(6)2020年10月初,刘某某送给王某2好处费现金4000元,王某2分得2000元,分给薛某甲2000元。

(7)2020年10月底,刘某某送给王某2好处费现金5000元,王某2分得2500元,分给薛某甲2500元。

(8)2020年11月底,刘某某送给王某2好处费现金7500元,王某2分得3700元,分给薛某甲3800元。

3.王某2、薛某甲利用工作便利,收取过往渣土车车主好处费16100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开始,王某2、薛某甲利用在高陵区泾河收费站执勤检查点对渣土车进行检查的工作便利,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款和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受过往车主好处费15笔共计16100元,王某2分得8050元,薛某甲分得8050元,后违规放行黑渣土车。

(9)2020年10月24日晚,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900元,王某2分得450 元,薛某甲分得450元。

(10)2020年10月25日晚,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800元,王某2分得400元,薛某甲分得400元。

(11)2020年10月28日凌晨,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600元及500元现金,共计1100元,王某2分得550元,薛某甲分得550元。

(12)2020年10月28日18时,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600元,王某2分得800元,薛某甲分得800元。

(13) 2020年10月29日凌晨,王某2和薛某甲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100元现金,王某2分得550元,薛某甲分得550元。

(14) 2020年11月1日晚,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2000元,王某2分得1000元,薛某甲分得1000元。

(15) 2020年11月3日凌晨,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000元和400元现金,共计1400元,王某2分得700元,薛某甲分得700元。

(16) 2020年11月4日凌晨,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000元,王某2分得500元,薛某甲分得500元。

(17) 2020年11月8日凌晨,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000元,王某2分得500元,薛某甲分得500元。

(18) 2020年11月9日凌晨,王某2和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000元,王某2分得500元,薛某甲分得500元。

(19) 2020年11月10日凌晨,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800元,王某2分得400元,薛某甲分得400元。

(20)2020年11月11日晚,王某2和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800元,王某2分得400元,薛某甲分得400元。

(21) 2020年11月13日,王某2和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000元,王某2分得500元,薛某甲分得500元。

(22) 2020年11月30日22时,王某2和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800元,王某2分得400元,薛某甲分得400元。

(23) 2020年12月1日,王某2和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800元,王某2分得400元,薛某甲分得400元。

4.王某2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薛某甲、李某乙违规放行黑渣土车,收取好处费900元人民币。

(24)2020年12月13日晚,王某2伙同薛某甲、李某乙违规放行渣土车主杨某甲3辆黑渣土车通过210国道渭河桥北检查站,共收取好处费900元,事后王某2分得230元,李某乙分得450元,薛某甲分得220元。

5.王某2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放行黑渣土车,收取好处费500元人民币。

(25)2020年12月7日晚,王某2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车主谢某某500元好处费后,违规放行谢某某黑渣土车通过西铜高速XX道进入高陵境内。

6.王某2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罗某甲、张某甲、贺某某、薛某甲收取渣土车主王某甲好处费390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西安市高陵区交通局罗某甲(另案处理)找到王某2,让王某2“保路”,王某2联系了区城管局巡检XXXXXXXX大队张某甲、贺某某(另案处理)和薛某甲3人,商定以每车每趟50元的价格,为渣土车主王某甲“保路”。后在王某2、张某甲、贺某某、薛某甲的帮助下,王某甲的渣土车顺利通行。

(26) 2020年4月13日晚,王某甲组织11辆车向渭河北送土44车。次日,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甲好处费2200元,罗某甲分得440元,王某2分得560元,王某2给张某甲、贺某某和薛某甲各400元好处费;

(27)2020年4月14日晚,王某甲组织8辆车向渭河北送土34车。次日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甲好处费1700元,罗某甲全部转给王某2,王某2分得1100元,分给张某甲、贺某某、薛某甲各200元。

西安市高陵区监察委调查期间,刘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5500元,王某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224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有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刘某1从区XX委调查到今天的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构成受贿罪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二、刘某1有自首情节。三、起诉书指控的绝大多数受贿事实均是刘某1主动向XX委交代后,查证属实的。四、刘某1能够主动全额退赃。五、刘某1在本次犯罪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同时,能够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二、被告人王某2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告人王某2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四、被告人王某2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说明被告人王某2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和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2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西安市高陵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位于西安市高陵区XX路XX号,属于政府机关。XX园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XXXXXXXX大队(园区城管执法XXXXXXXX大队,XXXXXXXXXX大队”,2019年10月被拆分为特检一中队和特检二中队)为该局下属单位,负责辖区建筑垃圾管理排放工作的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建筑垃圾清运设卡检查等工作。

2017年8月,XX城XX队XXXXXXXXXX大队工作,2019年10月园区XXXXXXXX大队特检中队拆分后在特检一中队工作。刘某1在职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19万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西安市高陵区XX镇XX村收费站检查点,收受渣土车车主好处费14000元,刘某1分得5000元,陈某甲分得5000元,雷某某分得4000元。

(2)2020年10月,刘某1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违规放行高陵区XX市场门口黑渣土车,收受工地负责人好处费5000元,刘某1分得1500元,赵某某分得1000元,刘某丙分得2500元。后因该工地负责人向高陵区城市管理局举报,刘某1将1500元退还赵某某。

(3)2020年10月,刘某1伙同刘某丙(另案处理)、接受杨某乙请托,违规放行高陵区XX工地黑渣土车,收受杨某乙好处费3000元,刘某1分得1500元,刘某丙分得1500元。

(4)2020年12月,刘某1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接受王某丙(另案处理)请托,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西营十字渭河桥头检查点,事后收受王某丙好处费800元,刘某1分得400元,曹某某分得400元。

(5)2020年7月,刘某1受黄某某(另案处理)请托、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高陵区店子王泾河新桥检查点。事后刘某1收受黄某某好处费400元。

(6)2020年5、6、7月,刘某1受黄某某请托,伙同霍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高陵区XX道检查点。刘某1收受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刘某1分得3000元,霍某某分得2000元。

(7)2020年9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违规放行向梁村空场地倾倒垃圾的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事后,刘某1、雷某某收受好处费8000元,刘某1分得2600元,雷某某分得5400元。

(8)2020年6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霍某某在梁村收费站检查点违规放行黑渣土车,收受好处费1000元,刘某1分得200元、霍某某分得300元、雷某某分得500元。

(9)2020年8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霍某某违规放行向梁村厂房运输建筑垃圾的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共收受好处费1600元,刘某1分得500元,霍某某分得500元,雷某某分得600元。

(10)2020年6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霍某某违规放行给三维搅拌站运输建筑垃圾的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共收受好处费3200元,刘某1分得1100元、霍某某分得1000元、雷某某分得1100元。

(11)2020年7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霍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口检查点,收受渣土车车主好处费2000元,刘某1、雷某某、霍某某、张某乙四人每人分得500元。

(12)2018至2019年,刘某1伙同黄某某利用夜间值班的工作便利,违规放行黑渣土车,共收受渣土车车主好处费5000元,刘某1分得2500元,黄某某分得2500元。

(13)2020年8月,刘某1伙同雷某某、霍某某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口检查点,收受渣土车车主好处费800元,刘某1分得200元,霍某某分得300元,雷某某分得300元。

(14)2020年12月10日、11日,刘某1受王某2请托,伙同曹某某、焦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西营十字渭河桥头检查点,两次收受王某2好处费2400元和1200元,共计3600元,刘某1分得2100元,曹某某分得500元,焦某某分得500元,张某乙分得500元。

(15)2019年6月,刘某1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共收受好处费8000元,刘某1分得4000元,陈某乙分得4000元。

(16)2019年4月至6月,刘某1伙同陈某乙违规放行未按照要求覆盖车厢的拉砂车辆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共收受车主好处费1000元,刘某1分得500元,陈某乙分得500元。

(17)2019年8月,刘某1受王某丁(另案处理)请托,4次违规放行黑渣土车通过西营十字渭河桥头检查点,收受王某丁好处费3500元。

(18)2019年7月、8月,刘某1受陈某丙(另案处理)请托,3次违规放行中兴搅拌站拉砂黑渣土车通过梁村收费站检查点,共收受陈某丙好处费6000元。

2020年4月西安市高陵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成立巡检XXXXXXXX大队,负责违法从事垃圾营运车辆的依法查处、全区建筑垃圾清运秩序管控的日常机动巡查等工作。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2应聘到城市管理局城区XXXXXXXX大队上班。巡查XXXXXXXX大队成立后,王某2被抽调到巡查XXXXXXXX大队上班,在巡检XXXXXXXX大队一中队工作。王某2在任职期间,伙同他人或单独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2月,王某2受渣土经营者高某某请托,违规放行渣土车队5次,收取好处费共12100元。

(1)2020年12月8日晚,王某2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薛某甲(另案处理),违规放行高某某XX道XX镇XX城管检查点。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21200元钱好处费,王某2分得好处费300元,分给李某乙600元,分给薛某甲300元。

(2)2020年12月9日晚,王某2伙同李某乙、薛某甲违规放行高某某XX道XX镇XX城管检查点。高某某给予王某2好处费共1200元,王某2分得300元,分给李某乙600元,分给薛某甲300元。

(3)2020年12月10日晚,XX城XXXXXXXXXX大队检查渣土车夜班带班队员刘某1,违规放行高某某15辆黑渣土车通过马家湾桥头检查点。高某某给予王某2好处费共5500元,王某2分得3100元,分得刘某12400元。

(4)2020年12月11日晚,XX城XXXXXXXXXX大队队员刘某1,违规放行高某某8辆黑渣土车通过马家湾桥头城管检查点。高某某给予王某2好处费2000元,王某2分得800元,分给刘某11200元。

(5)2020年12月16日晚,应高某某要求,王某2联系区城管局城区XXXXXXXX大队李某乙、薛某甲,违规放行8辆黑渣土车通过210国道渭河桥北执勤点。高某某给予王某2好处费2200元,王某2分得800元,分给李某乙1000元,分给薛某甲400元。后因高某某车队将路走错,车辆被其他城管执法人员扣押,第二天王某2将所收好处费2200元以现金形式退给高某某,王某2给李某乙打电话让退钱,李某乙只退给王某2500元。

2.王某2伙同薛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渣土车车主刘某某好处费16500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初,刘某某找到王某2,要求王某2给自己的渣土车“保路”(协调城管,保证黑渣土车不被城管处罚,下同),王某2与薛某甲商议后同意。刘某某分三次送给王某2好处费共计16500元,王某2分得8200元,薛某甲分得8300元。王某2在收取好处费后,2次联系薛某甲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忙,违规将刘某某被城管查扣的渣土车未做处罚放行。

(6)2020年10月初,刘某某送给王某2好处费现金4000元,王某2分得2000元,分给薛某甲2000元。

(7)2020年10月底,刘某某送给王某2好处费现金5000元,王某2分得2500元,分给薛某甲2500元。

(8)2020年11月底,刘某某送给王某2好处费现金7500元,王某2分得3700元,分给薛某甲3800元。

3.王某2、薛某甲利用工作便利,收取过往渣土车车主好处费16100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开始,王某2、薛某甲利用在高陵区泾河收费站执勤检查点对渣土车进行检查的工作便利,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款和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受过往车主好处费15笔共计16100元,王某2分得8050元,薛某甲分得8050元,后违规放行黑渣土车。

(9)2020年10月24日晚,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900元,王某2分得450 元,薛某甲分得450元。

(10)2020年10月25日晚,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800元,王某2分得400元,薛某甲分得400元。

(11)2020年10月28日凌晨,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600元及500元现金,共计1100元,王某2分得550元,薛某甲分得550元。

(12)2020年10月28日18时,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600元,王某2分得800元,薛某甲分得800元。

(13) 2020年10月29日凌晨,王某2和薛某甲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100元现金,王某2分得550元,薛某甲分得550元。

(14) 2020年11月1日晚,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2000元,王某2分得1000元,薛某甲分得1000元。

(15) 2020年11月3日凌晨,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000元和400元现金,共计1400元,王某2分得700元,薛某甲分得700元。

(16) 2020年11月4日凌晨,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000元,王某2分得500元,薛某甲分得500元。

(17) 2020年11月8日凌晨,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000元,王某2分得500元,薛某甲分得500元。

(18) 2020年11月9日凌晨,王某2和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000元,王某2分得500元,薛某甲分得500元。

(19) 2020年11月10日凌晨,王某2、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800元,王某2分得400元,薛某甲分得400元。

(20)2020年11月11日晚,王某2和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800元,王某2分得400元,薛某甲分得400元。

(21) 2020年11月13日,王某2和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1000元,王某2分得500元,薛某甲分得500元。

(22) 2020年11月30日22时,王某2和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800元,王某2分得400元,薛某甲分得400元。

(23) 2020年12月1日,王某2和薛某甲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渣土车经营者好处费800元,王某2分得400元,薛某甲分得400元。

4.王某2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薛某甲、李某乙违规放行黑渣土车,收取好处费900元人民币。

(24)2020年12月13日晚,王某2伙同薛某甲、李某乙违规放行渣土车主杨某甲3辆黑渣土车通过210国道渭河桥北检查站,共收取好处费900元,事后王某2分得230元,李某乙分得450元,薛某甲分得220元。

5.王某2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放行黑渣土车,收取好处费500元人民币。

(25)2020年12月7日晚,王某2通过冯某某微信二维码收取车主谢某某500元好处费后,违规放行谢某某黑渣土车通过西铜高速XX道进入高陵境内。

6.王某2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罗某甲、张某甲、贺某某、薛某甲收取渣土车主王某甲好处费390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西安市高陵区交通局罗某甲(另案处理)找到王某2,让王某2“保路”,王某2联系了区城管局巡检XXXXXXXX大队张某甲、贺某某(另案处理)和薛某甲3人,商定以每车每趟50元的价格,为渣土车主王某甲“保路”。后在王某2、张某甲、贺某某、薛某甲的帮助下,王某甲的渣土车顺利通行。

(26) 2020年4月13日晚,王某甲组织11辆车向渭河北送土44车。次日,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甲好处费2200元,罗某甲分得440元,王某2分得560元,王某2给张某甲、贺某某和薛某甲各400元好处费;

(27)2020年4月14日晚,王某甲组织8辆车向渭河北送土34车。次日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甲好处费1700元,罗某甲全部转给王某2,王某2分得1100元,分给张某甲、贺某某、薛某甲各200元。

西安市高陵区监察委调查期间,刘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5500元,王某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2240元,其他赃款已被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王某2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商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罗某甲、王某甲、袁某某、张某甲、贺某某、吴某某、刘某乙、薛某甲、谢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冯某某、雷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杨某乙、路某某、曹某某、王某丙、黄某某、霍某某、李某丙、刘某丁、张某乙、焦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阮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查封/扣押通知书、到案经过、会议记录、移交清单、西安市高陵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工资表、制作春秋服装名单、巡检XXXXXXXX大队人员名单、高陵区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西安市高陵区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XXXXXXXX大队关于成立特检一中队、特检二中队的通知、内设机构职能优化调整实施方案、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视听资料等,及被告人刘某1、王某2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王某2从事公务期间,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收取他人好处费,为他人谋得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中刘某1收受财物人民币7.19万元,王某2收受财物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某1、王某2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其所收受的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凯

审  判  员    王建武

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