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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闽0302刑初8号柯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闽0302刑初8号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木明、郑艳、检察官助理陈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黄庆焰、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柯某担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综治副书记、福建莆田华林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送的现金8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茅某送的现金4.5万元、蒋某送的感谢费现金5万元、黄某1、黄某2送的现金11万元及价值8000元的购物卡、唐某送的感谢费现金2万元、郑某1送的现金20万元、阮某送的感谢费现金0.8万元、林某送的感谢费4万元,共计56.1万元。

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柯某为王某恶势力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充当“保护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1.其没有充当恶势力保护伞。其在灵川镇担任副镇长期间,王某是灵川镇东进村党委书记且没有查出王有违法犯罪行为,其无法预见王以后会发展成恶势力,故其主观上没有为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故意,也没有为王某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2.其确实有收取黄某1、黄某2送的钱,但他们做的是BT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不需要经其关照。3.郑某1呈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按照正常程序拨付,而郑某1并不知道其家住址也没有去过其家,但其有收到钱款。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是王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保护伞没有事实依据。因王某恶势力集团形成时间是2012年,而被告人柯某与王某的交往时间是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之后二人没有交集。2.指控被告人柯某收受黄某1、黄某2贿赂的11万元及价值8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黄某1、黄某2对案件主要事实作虚假陈述,且二人对事先准备好的现金数额,包括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二黄某1、黄某2请托事项模糊,且工程款、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等均无柯某签章,属于案件事实不清。3.指控被告人柯某收受郑某1贿赂的20万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行贿人郑某1没有请托事项,按郑某1陈述其行贿是为了尽快拿到工程进度款,但所有进度款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没有因行贿而提早支付;其二按被告人柯某供称,其收受郑某1的钱款后,部分开支,部分存入银行,但从银行流水账单可见,2016年5月份后,上述款项并未存入银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赃款去向,故该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黄某1、黄某2、郑某1的证言均不符合客观情况,故应准许该三人出庭,明确看能否指认柯某案发当晚在哪里下车、往哪里走。因该三人不知道柯某家住何处,且案发当晚都喝了酒,不可能酒后驾驶车辆送柯某回家,故实际上该三人没有送过柯某回家。5.根据柯某供称,当时在场吃饭的还有一些其不认识的黄某1、黄某2、郑某1的朋友在场,他们可以证明被告人柯某没有作案(受贿)时间,故应准许证人出庭作证。6.被告人柯某具有自首情节。7.被告人柯某已退出赃款242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担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综治副书记、福建莆田华林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6.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担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综治副书记期间,负责福泉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灵川段附属工程,因关照原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党委书记王某承建相关工程,分两次非法收受王某送给的现金共计8万元,具体如下:

2010年8月的一天,王某请托被告人柯某将福泉高速扩建工程PA4合同段K327(后厝天桥)、K328(柯朱天桥)“村村通”自来水管道迁移及K332岩厝二号桥工程交由王某承建。2010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柯某的关照下,王某以郑某2的名义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政府签订了前述工程的施工合同,王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柯某在莆田市城厢区××镇××宿舍楼收受王某的感谢费现金2万元。

2011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再次请托被告人柯某将福泉高速扩建工程PA4合同段K331+840、K332+216.107改路工程及岩厝二号桥桥头接线起点延伸工程交由王某承建。在被告人柯某的关照下,王某以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政府签订了前述工程的施工合同,王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柯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室的家中收受王某的感谢费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郑某2、郑某3的证言,城厢区灵川镇政府会议记录,灵川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合同书,委托书,转账凭证及发票,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建豪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柯某担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综治副书记期间,于2009年负责在该镇村居安装无线载播工程的工作。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茅某请托被告人柯某将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下辖各村居的无线载播相关工程交由茅某承建。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被告人柯某的关照下,茅某以莆田市仙峰电子设备厂的名义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下辖的14个村居签订无线载播工程安装协议。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柯某在莆田市城厢区××镇××宿舍楼××次收受茅某的感谢费现金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茅某的证言,灵川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灵川镇何寨社区、柯朱村、青山村、桂山村、书峰村、径里村、下尾村、西墩村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转账凭证,城厢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柯某担任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党委综治副书记期间,负责福泉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灵川段附属工程。2011年4、5月的一天,蒋某请托被告人柯某将福泉高速扩建工程PA4合同段K331+077改路工程交由蒋某承建,并允诺将送给被告人柯某5万元作为感谢。2011年5月,在被告人柯某的关照下,蒋某以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政府签订了前述工程的施工合同,蒋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其后的一天,被告人柯某在其前述同样地址的家中收受蒋某的感谢费现金3万元,并再次接受蒋某关于关照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拨付的请托。2012年1月,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人柯某主动向蒋某提及未送给的2万感谢费。其后的一天,被告人柯某在其家中再次收受蒋某的感谢费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灵川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转账凭证发票,原福建宏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柯某担任福建莆田市华林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并主持太湖工业园党委及管委会全面工作。期间,因关照黄某1、黄某2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事宜,分四次非法收受黄某1、黄某2送给的现金共计11万元及价值8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具体如下:

2013年11月,福建省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城厢区太湖

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黄某1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2014年10月的一天,黄某1、黄某2宴请被告人柯某,并请托被告人柯某对前述工程在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上给予帮忙和关照。其后,黄某2应黄某1要求,在接送被告人柯某到其家附近时,将现金5万元送给被告人柯某。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2为感谢被告人柯某对前述工程的关照和帮忙,在被告人柯某位于太湖工业园管委会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柯某4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014年9月,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中标太湖工业园区柯朱路灯三条辅道工程,黄某1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2015年6月,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太湖工业园区建业路延伸段工程,该工程负责人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蔡某将该工程分包给黄某2施工。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2、黄某1宴请被告人柯某,并请托被告人柯某对前述工程在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上给予帮忙和关照。其后,黄某2在被告人柯某家附近,将现金5万元送给被告人柯某。

2016年5月,莆田市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太湖工业园建业路延伸路段绿化工程,黄某2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为感谢被告人柯某对前述工程在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上给予帮忙和关照。2016年6月的一天,黄某2在宴请被告人柯某后,在接送被告人柯某到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室的家附近时,将现金1万元送给被告人柯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地开放、资产运营等。

2.城厢区太湖工业园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系城厢区太湖工业园管委会下属国有企业,负责太湖工业园道路基础设施工程等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实际业主系城厢区太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3.中标通知书、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证实2013年11月12日福建省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并于同年11月20日与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4.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工程支付凭证,证实2014年11月11日太湖工业园寄出设施建设工程BT项目竣工验收,相关工程款均已支付。

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福建省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科水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太湖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系黄某1。

6.中标通知书、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证实2014年9月18日,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中标太湖工业园区柯朱路灯三条辅道工程,并与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7.营业执照、证明,证实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太湖工业园区柯朱路等三条辅道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黄某1。

8.中标通知书、太湖工业园区建业路延伸段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证书及相应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6月10日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太湖工业园区建业路延伸段工程,并签订了相应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竣工验收相应工程款已拨付。

9.营业执照、情况证明,证实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该公司出具说明2015年6月2日中标的太湖工业园建业路延伸段工程由蔡某劳务班组负责施工,蔡某为负责人。

10.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验收证书,证实2016年5月6日莆田市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太湖工业园建业路延伸段绿化工程项目,并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

11.营业执照、情况证明,证实莆田市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及太湖工业园建业路延伸段绿化工程由黄某2全权负责。

12.情况说明,证实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柯某于2020年11月22日、11月24日主动坦白了其收受黄某2、黄某111万元及8000元购物卡的受贿事实。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1是其亲戚、老板。2013年开始,黄某1承建了太湖工业园区的“一横三纵”工程,其是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3年11月份左右,黄某1以福建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城厢区太湖工业园“一横三纵”工程。同年12月份,该项目开工建设,黄某1指定其作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由其负责和太湖园区对接相关事项,当时柯某作为太湖工业园的负责人,施工遇到的问题都需要找柯某协调解决。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1约柯某到“五十米路”旁的悦莱酒店吃饭,其也在场。吃饭期间,黄某1请求柯某对其承建的太湖工业园“一横三纵”工程予以关照,柯某答应帮忙,后黄某1吩咐其“打点”柯某。吃完饭后,其送柯某到他位于凤凰山街道龙脊山公园附近家楼下后,将事前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柯某。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了感谢柯某对其承建“一横三纵”工程的帮忙关照,到柯某位于太湖园区管委会的办公室内送给他4张20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

2015年间,其承建了太湖园区内的建业路延伸段工程、柯朱路三条辅道工程。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黄某1再次约柯某到城厢区××附近的新悦莱酒店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其和黄某1请柯某对太湖工业园建业路延伸段道路等工程事宜予以帮忙关照,柯某答应帮忙。饭后,其送柯某到其位于凤凰山街道龙脊山公园附近的家楼下后,将事前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柯某。

2016年5月,其以莆田市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承建了太湖工业园建业路延伸段绿化工程。2016年6月,在柯某的关照下,该绿化工程项目完工并顺利通过验收。之后的一天,其约柯某到荔城区××街道体育中心附近的旷远酒店一起吃饭。饭后,其送柯某到他位于凤凰山街道龙脊山公园附近的家楼下,把事前准备好的1万元送给柯某。

2015年6月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太湖工业园建业路延伸路段,因工程项目负责人蔡某是其朋友,他就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了。由于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签订分包协议。

1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2承建的城厢区太湖工业园“一横三纵”等工程的业主单位都是太湖工业园,柯某当时是太湖工业园的负责人,对这些工程的施工过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有一定的决定权和影响力,而且之后在柯某的帮忙关照下,其承建的“一横三纵”等工程得以顺利通过验收并拿到了相关工程款。其曾安排黄某2送给柯某一些钱物,具体送什么以黄某2说的为准。2015年开始,太湖工业园的工程交黄某2负责,如建业路延伸道路工程等。

1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莆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1043万元的价格中标并承建了太湖工业园区建业路延伸段工程,成立项目部,并指派其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太湖工业园区建业路延伸段工程建设。因为太湖工业园区建业路延伸段工程建设需要较多的土石方和砂石料,正好黄某2有从事土石方经营业务,且他是灵川镇太湖村人,对当地村情比较熟悉,也具备一定的工程建设经验,所以其就将建业路延伸段路基工程分包给黄某2,由黄某2负责路基工程施工建设,由于其和黄某2是朋友关系,当时就没有签订相关协议。

16.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太湖工业园是黄某1、黄某2所承建工程项目的业主,其当时是太湖工业园管委会的负责人,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环节都需要其审核把关,特别是在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拨付方面需要其签字同意。黄某1、黄某2为了感谢其在他们承建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送其现金11万元及价值8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013年11月,福建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了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即“一横三纵”工程),工程造价大约6000多万元。同年12月,“一横三纵”工程开工建设,黄某1是该工程的负责人,黄某2是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他们是亲戚。2014年10月的一天,黄某1、黄某2约其在荔城南大道旁的旧悦莱酒店吃饭,吃饭期间黄某1、黄某2请求对“一横三纵”工程相关事宜予以关照帮忙,其答应帮忙。饭后,黄某2送其回家,并在其家楼下将事先准备的5万元现金(百元面额,共5扎,黑色塑料袋包装)送给其,其当场收下这5万元。

2015年春节前,黄某2到其位于太湖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办公室感谢其对“一横三纵”工程相关事宜的帮忙关照,临走前黄某2送其4张20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具体哪个超市忘记了),其将这价值8000元的购物卡收下。

2015年,黄某1、黄某2相继承建了太湖工业园内的柯朱路等三条辅道工程以及建业路延伸段工程。大约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1、黄某2约其到城厢区沟头圆圈的新悦莱酒店吃饭。吃饭期间,黄某1、黄某2请求对柯朱路等三条辅道工程以及建业路延伸段工程相关事宜予以关照帮忙,其答应帮忙。饭后,黄某2送其回家,并在其家楼下,将事先准备的5万元现金送给其。

2016年5月,黄某2以莆田市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建业路延伸段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共39万多元。2016年6月,该工程完工并顺利通过验收。之后的一天,黄某2约其到位于荔城区××街道的旷远国际大酒店吃饭。饭后,黄某2送其回家,并在其家楼下送其1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柯某收受黄某1、黄某2贿赂款11万元及价值8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对收受黄某1、黄某2贿赂款11万元及价值8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并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有收受上述钱款的事实。同时,黄某1、黄某2的证言亦证实在工程承建、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请求被告人柯某予以关照和支持,并在工程顺利通过验收拿到相关工程款后向被告人柯某行贿。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具体请托事项,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该节指控不能成立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均不予采纳。

(五)2016年2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关于启动太湖工业园排污清淤工程项目。2016年6月,唐某到被告人柯某位于太湖工业园管委会的办公室内请托被告人柯某将太湖工业园排洪沟清淤工程交由唐某承建。2016年7月,在被告人柯某的关照下,唐某以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太湖工业园排污清淤工程,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柯某在其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楼下收受唐某的感谢费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城厢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华林经济开发区项目推进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太湖工业园工作汇报会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款支付凭证,福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城厢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6年3月,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新栖枫路建设工程,郑某1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2016年5月的一天,郑某1宴请被告人柯某,并请托被告人柯某对前述工程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上给予帮忙和关照。其后,郑某1在接送被告人柯某到其家附近时,将现金10万元送给被告人柯某。

2016年9月的一天,郑某1为感谢被告人柯某在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上给予帮忙和关照,再次宴请被告人柯某。其后,郑某1在接送被告人柯某到其家附近时,将现金10万元送给被告人柯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中共莆田市城厢区委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5年4月29日,城厢区委研究决定新栖枫路,道路用地供地给太湖园区国有公司。道路应配齐排水管、通电、通讯等。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6年3月9日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新栖枫路建设工程。2016年3月18日,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新栖枫路建设工程建设合同,该工程由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3.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基本信息及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新栖枫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郑某1。

4.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证实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新栖枫路建设工程于2017年2月16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柯某签字确认同意验收。

5.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进度支付证书、汇款单据等,证实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新栖枫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均已支付。

6.情况说明,证实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柯某于2020年11月16日主动坦白其收受郑某120万元贿赂的事实。

7.证人郑某1(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工业园××路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1400多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其有就施工期间遇到的问题和柯某协调过,并请柯某从中予以帮忙关照。在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宴请柯某到城厢区××大酒店吃饭。吃饭期间,其有请柯某对其承建的新栖枫路工程予以关照帮忙,柯某答应帮忙。吃完饭后,其用车送柯某回家。到了柯某位于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脊山公园旁的家附近后,在柯某要下车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0万元送给柯某。

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为了能够尽快拿到工程进度款,其在悦莱酒店(五十米路)请柯某吃饭,感谢其之前的帮忙关照,并请他继续予以支持。饭后,其还是用自己的车送柯某回家。到了柯某家附近后,在柯某下车时,其趁周围没人再次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0万元(百元面额,共10扎,黑色塑料袋包装)送给他。2016年10月,新栖枫路工程竣工,在柯某的主持下,太湖工业园管委会对其承建的新栖枫路工程竣工情况进行验收。之后,在柯某的帮忙关照下,其顺利拿到了新栖枫路工程的相关工程款。

8.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太湖工业园拟建设新栖枫路,2016年3月份左右,经过招投标,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太湖工业园区的新栖枫路建设工程。福建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郑某1是新栖枫路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当时太湖工业园区华源纺织城项目准备落地建设,区委通过会议纪要决定启动新栖枫路工程,由太湖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其当时是太湖工业园区的负责人,在工程的施工、验收以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有一定的决定权跟影响力。

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郑某1邀其到城厢区××大酒店吃饭。期间,郑某1请求帮忙对新栖枫路工程予以关照支持,其表示答应。吃完饭,郑某1用自己的车将其送到其家附近,并在其下车的时候送其10万元现金。

2016年9月左右,新栖枫路工程即将竣工。之后的一天晚上,郑某1请其到城厢区××大道(即“五十米路”)的悦莱酒店吃饭。期间,郑某1请求对其承建的新栖枫路工程款拨付事宜予以帮忙关照,对该工程继续予以支持,其表示答应。吃完饭,郑某1还是用车送其回家。其下车后,郑某1将事先准备的10万元现金送给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柯某收受郑某1贿赂款20万元不能成立,郑某1存在虚假作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上对收受郑某1贿赂款20万元并无异议,而郑某1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其在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请求被告人柯某予以关照并行贿,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亦主动供认其明知郑某1在工程方面具有明确请托事项仍答应予以关照并收受20万元的贿赂款,前述证据足以证实郑某1不仅有明确请托事项且不存在虚假作证情形。辩护人关于郑某1没有请托事项、存在虚假作证并申请郑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七)2015年7月,被告人柯某的邻居阮某请托被告人柯某将太湖工业园台风断线抢修更换隔离开关工程交由阮某承建。2015年9月,在被告人柯某的关照下,阮某以福建雄峰电力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莆田市太湖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述工程的施工合同。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柯某在其家门口收受阮某的感谢费现金0.8万元。

2015年下半年,经阮某介绍,林某向被告人柯某请托将太湖工业园10KVA灵川太湖线615线路8号杆杆线迁移工程、柯朱路400KVA配变工程及建业路延伸路段路灯100KVA地埋变工程交由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请托被告人柯某在前述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帮忙和关照。2017年5月,林某在取得工程款后,委托阮某将感谢费现金4万元送给被告人柯某,后阮某到被告人柯某家楼下将前述财物送给被告人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林某的证言,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转账凭证,竣工验收证书,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城厢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年10月21日,莆田市城厢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从莆田市太湖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将被告人柯某带至城厢区监察委员会谈话室并于同日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柯某如实供述了监委已掌握的其收受王某等人送给钱款的事实,另外还如实供述了收受茅某、蒋某、黄某1、黄某2、唐某、郑某1、阮某、林某等人贿赂的事实。

另查明,王某自2000年担任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村党支部书记、主任以来,为控制东进村区域谋取不法利益,通过拉票、揽收工程等方式排除竞争对手,拉拢同案人在东进村担任村两委委员,长期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行贿等方式谋取利益,并形成以王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200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为请求谋取LNG项目安置区店面地皮、经营沙场、关照“海景房”补偿、征迁补偿、未办理审批手续建房、承建工程等事宜分别送钱给灵川镇原党委书记范益腾、灵川镇原党委副书记詹志宇等人。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以下综合证据: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逮捕证,城厢区区委组织部查档证明,关于柯某的职务任免通知,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太湖工业园工作人员分工的通知及关于调整太湖工业园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华林经济开发区太湖工业园管委会党委及管委会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本院(2019)闽03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的中共灵川镇东进村委员会委员竞职者资格审查表,欲证实2015年5月25日之前,各相关部门均未发现王某有违法违纪行为;案发现场照片三张,欲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柯某与郑某1吃饭见面地点非台湾大酒店的问题,经查,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受贿事实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供的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登记表及现金存款凭证、客户回单,欲证实被告人柯某家属代其退回本案赃款24200元。经查,该笔24200元系被告人柯某家属于2020年12月9日代其向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的违纪所得款,与本案所认定的受贿款项并无关联,故在责令其退赃时该24200元不应予以折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56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恶势力犯罪团伙承建工程、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该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保护伞”的特征,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关于柯某不是恶势力保护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相关犯罪事实,且能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系被抓获到案,不具备投案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柯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十六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燕梅

人民陪审员  林喜凤

人民陪审员  吴丽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