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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豫1521刑初316号张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豫1521刑初316号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0年1月至2016年2月在任罗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定远交管站站长及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任罗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某道路运输管理所所长(兼罗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山店乡道路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1、张某1违规车辆在运输矿石上给予帮助,多次向二人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27.4万元。

一、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张某利用其罗山县交通局运管所某交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索要信阳市苏河铁矿有限公司老板周某1人民币现金153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010年1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条”方式向周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23500元。2、2010年4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暂支条”方式向周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3、2010年6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条”方式向周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0年10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到条”方式向周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1年4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支到条”方式向周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二、2015年至2018年7月,张某利用其某交管站站长和某运管所所长的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利用交警、交通执法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河南省泰油谷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经理张某1在道路运输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张某1人民币120500元。1、2015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张某1索要钱款,收受张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6年,张某接受张某1请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交通执法检查说情,收受张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张某为协调该次检查,送给罗山县交通局执法所三中队队长沈某5000元。3、2017年,张某利用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张某1索要钱款,收受张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张某为协调该企业与罗山县公安局交警的关系,送给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周党中队队长孙某5000元。4、2017年,张某利用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张某1索要钱款,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后张某为协调该企业与罗山县公安局交警的关系,送给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周党中队民警张某25000元。5、2017年国庆节前,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向张某1索要钱款,后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15000元。6、2017年12月,张某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以协调交警、交通执法方面的关系为由,向张某1索要钱款,后收受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7、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1协调交通执法、交警等部门关系,为张某1在矿石运输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张某1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71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张某构成受贿罪,但其金额应该是785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应认定为应收账款,而不是受贿款,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120500元是张某先后从张某1处拿走的钱款,但其中的42000元张某没有实际占有,其实际受贿78500元。二,被告人张某没有索贿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系应收账款,与贿赂无关,第二起中有42000元张某没有实际占有,不构成索贿。三,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四、张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系初犯、且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综上。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任罗山县交通局运管所某交管站站长。2008年,信阳市苏河铁矿有限公司老板周某1在罗山县开办选矿厂时与张某相识。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周某1索要人民币153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010年1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条”方式向周某1索要人民币23500元。2、2010年4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暂支条”方式向周某1索要人民币30000元。3、2010年6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条”方式向周某1索要人民币10000元。4、2010年10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到条”方式向周某1索要人民币10000元。5、2011年4月,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支到条”方式向周某1索要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12019年7月10日证言,其2009年与文昌村三个村民组签订了矿山承租合同后,发生村民堵路的情况,其找范某2、邱某帮忙调解,后其答应每年给范某2、邱某、张某每人每年一百万元,后在2月10日签订了胡楼矿山开采股份合同。其于2011年付给范某220万元现金,打了80万元欠条,给邱某35万元现金,打了65万元的欠条,分多次给张某现金共计20余万元,张某给其打有收条,其还给张某打了一张欠条,欠条打多少其记不清了。另外,桂某拿其50万元协调补偿村民的事,没有成功,桂某一部分钱退给张某,抵其之前给张某的欠条,记不清多少钱。

其2019年7月10日又一次证言,张某因为与其签订了《胡楼矿山开采股份合同》,分五次向其要现金153500元,分别打的支条、借条、收条。

其2019年10月23日证言,张某一共敲诈其四五十万元,其中张某来其厂里前后几次拿了20多万元现金,其都留有收据,其在个选矿厂,当地人桂某欠其21万元,张某说算到他头上,其就没再找桂某要了,张某也没将钱给其。

其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8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五次证言,其被迫与范某2、邱某、张某签订了《胡楼矿山开采股份合同》,每年要付他们100万元协调费,张某分五次拿了153500元,五张条子都是因为合同约定100万元要的。18.6万元的欠条是打给刘某的,条子放在其办公室,其认为是张某拿走的,其也没有与张某拜过把子。

2、证人周某22020年9月1日情况说明一份在卷,证明2010年至2011年,受其父亲安排,张某分五次从其手中拿钱,共计打了153500元条子。

3、证人范某12020年9月21日证言,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其与周某1、张某开始合伙的,也就半年时间,三个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就是口头约定赚的钱三个人平分。当时也没有记账,就以每天的磅单来结算,开始一天一结算,后来周某1资金紧张,没搞的时候算个总账。期间,其赚了十八九万,张某在这期间挣的钱应该和其一样,也就是十八九万元。其和张某赚的钱是分别从周某1那里结算,不是搅到一块的。

4、证人范某22020年9月23日证言,2009年,张某将周某1带来找其,通过其协调,周某1和胡楼三个组签订了开采矿石的承租合同。后周某1拉其及邱某、张某入伙。合同约定,胡楼三个组的铁矿石归四个人所有,自2010年3月1日起矿山开采的铁矿石按每吨30元计算,所得收入由其四个人平均分配。

5、证人邱某2020年9月24日证言,2010年2月10日,其和周某1、张某、范某2四个人签订了《胡楼矿山开采股份合同》,合同约定矿山开采铁矿石按每吨30元计算,收入四个人平分,由周某1负责结算,周某1是怎么给范某2、张某分红的其不清楚。

6、证人刘某2019年11月13日证言,周某1在其村里开矿,大概是2009年至2010年间的事,欠其一些胡楼村的山皮补偿款,一般都是十万八万左右的欠款,很快就结清了。欠条其就记不清了,其是排行老三,欠条中所指的三弟不确定是其,这张欠条也许有也许没有,时间太久记不清了。

7、证人桂某2020年10月5日证言,其拿周某150万元现金用于协调补偿老百姓山上的附着物,后来因为没有协调好,其分批将50万元退还给周某1,其中有十万元周某1让其还给张某,因周某1欠张某拉矿的钱。后其分两次把十万元给了张某。

8、证人陈某2020年10月12日证言,其在定远运管所工作期间,2009年、2010年,其在路上执勤时,有新县拉铁矿石的车,他们说是周老板的,过一会儿张某就会打电话让先放车走。

9、证人余某2020年10月12日证言,2010年其在定远运管所上班期间,检查车辆过程中发现新县来的拉着大块矿石的车辆,发现没有盖篷布等问题,张某会打电话来让其把车辆直接放行。

10、被告人张某2020年9月21日供述,其在组织宣布对其留置决定后24小时内没有交代自己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是因为其没有意识到自己做错了,另外也确实没有想起来,也不懂法律法规,没想到有哪些需要交代的。通过这几天的学习,也没有什么需要向组织交代的。

其2020年9月23日供述:我和范某1前前后后卖给周某1选矿厂大概1万多吨的矿石,我本人实际赚有10万多元钱。最后收购矿石生意停止了后,我和范某1、周某1一起在周某1某高冲村选矿厂的办公室算账。当时算账后,周某1一共欠我本人的矿石款18.6万元,周某1就给我打了一张18.6万元的欠条。后来周某1陆陆续续还我15万元,现在还欠我3.6万元。上述15万元钱,我每次都给周某1打有收条,后来,在周某1办公室,我给周某1打了一张15万元的总收条后,将周某1手里小收条都收回撕了,这张18.6万元的欠条是周某1打给我一个人的。

其2020年10月8日供述: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5次共向周某1索要了人民币现金15.35万元,是我主动要的,但我知道我一要周某1就会给我,他不会抗拒。

周某1高冲选矿厂的财务都是他女儿负责的。“借条:借条,借到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张某,2010年元30日”,这张借条是我书写的,这2.35万元是2010年元月,当时快过年了,我给周某1打电话问他在那,他说他在高冲办公室,我就去了周某1高冲选矿厂找他。我去了后,周某1几个朋友在打麻将,周某1给了我三千五百元钱让我玩几把,我记得玩牌结束后,我给周某1说我想拿点钱花,周某1就让他管财务的女儿拿了二万元钱现金给我。当时我给周某1女儿打了一张二万三千五百元的条,钱拿了后我就走了。我在周某1选矿厂车辆检查中提供帮助,我安排定远交管站不查周某1选矿厂来往车辆的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来周某1选矿厂生意好来往车辆多了,交警、路政稽查等部门检查也变多了,我还帮忙协调这些部门的关系。我给周某1帮了忙,所以想找他要点好处。这些钱被我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了。“暂支条:暂支,现金叁万元整,张某,2010年4月24日”,这张暂支条是我书写的,这是2010年过清明节后,快过“五一”,我缺钱花,我就到周某1高冲选矿厂找周某1。见到周某1后我给周某1说快“五一”了,想找周某1要点钱花。周某1就答应了,就安排他管财务的女儿给我拿了三万元钱。我拿了三万元钱之后给他女儿打了张条子就走了。我安排定远交管站一直没有查周某1选矿厂的车,给周某1帮过忙,并且我也给周某1说以后可以给周某1帮忙,就想找他要点钱花。钱被我接待、吃喝等花了。“借条:借,现金壹万元整,张某,2010年6月23日”,这张借条是我找周某1要的钱,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我是先给先周某1打电话,问周某1要钱,周某1答应后我到周某1高冲选矿厂拿的,拿了这1万元钱之后给他财务上打了这张条子,跟上面想法一样,就是因为在检查车辆上给周某1提供帮忙,没有查他选矿厂的车耽误周某1的生意,就找他要点钱花。都被我用于吃、喝、玩花了。“收到条:收到,现金壹万元整,张某,2010年10月20日”,这张借条我印象基本情况和2010年6月找周某1要钱的那次差不多。当时是我手头紧,给周某1打电话问他要点钱花,周某1就答应了,接着我就到周某1高冲选矿厂找周某1,拿到这1万元钱之后,我就给周某1财务打了这张条子,接着我就走了。还是因为在检查车辆营运证、资格证这一块给周某1帮忙,没有查他选矿厂的车,给周某1帮忙了,找周某1要点钱花。被我用于接待、吃喝花了。“支到条:支到,现金捌万元整,张某,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清明节后,我给周某1打电话,说我去他办公室,让周某1给我搞点钱花。我去了周某1高冲选矿厂办公室,给周某1说,给我多搞点钱,我以后不再来找你要了,周某1问我要多少,我说你给我多搞点,搞一大捆,搞个大数(意思是要10万元)。周某1就说看看财务有多少钱,然后说只有8万元钱。我就答应了,没有说什么。周某1让他女儿拿了8万元钱现金给我。我拿了钱之后打了张8万元的条子,然后在周某1桌子上拿了张报纸将钱包起来就走了。我当时想着找周某1要一笔大钱,以后再不找周某1要钱了。我一直以来都给周某1选矿厂帮忙,安排定远交管站不查周某1矿上的车,帮周某1协调一些关系,我想着不能给周某1白帮忙,所以找周某1要这笔钱。这5笔钱应该是受贿的钱。周某1同意给我钱,跟我的职务和手里的权力有关系。我安排定远交管站没有查周某1高冲选矿厂的车,帮周某1协调运输稽查和交警的检查,帮周某1牵线联系范某2,还帮周某1协调一些其他的事情。我给周某1帮忙了,所以周某1该给我钱。我给周某1帮了忙,周某1买胡楼矿山我帮忙跑腿,保证周某1运输车辆在定远没人找麻烦,打条说是财务记账要的。当时要的15.35万元钱中的15万元是周某1管财务的女儿提供的,不是周某1的“私房钱”,条子也可以说是给周某1女儿打的。15.35万元没有退。我认为这些钱是我该得的,所以没有想着退。之前供述与今天不一致的地方以今天的供述为准。

11、被告人张某自述情况说明八份在卷。

12、胡楼矿山开采股份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

13、欠条复印件一份(欠三弟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186000元欠款人周某12009.10.27)在卷。

14、周某12009年8月7日与新县苏河镇文昌村胡楼组、胡冲组、大冲组签订的矿山承租合同在卷。

15、周某1、范某2、邱某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协调费用协议书复印件在卷。

16、张某2010年元月3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到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张某2010年元月30日)、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暂支条复印件一张(暂支现金叁万元整张某2010年4月24日)、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现金壹万元整张某2010年6月23日)、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收到现金壹万元整张某2010年10月20日)、2011年4月9日出具的支到条复印件一张(支到现金捌万元整)在卷。

17、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新检一部刑诉(2009)71号起诉书在卷。

二、2015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任罗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某道路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泰油谷矿业有限公司人员张某1的请托,帮助张某1协调与交警、交通执法部门人员的关系,为张某1在道路运输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张某1人民币120500元。1、2015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张某1索要钱款,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2、2016年,张某接受张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交通执法检查说情,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后张某送给罗山县交通局执法所三中队队长沈某3000元。3、2017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张某1索要钱款,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4、2017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16000元;后张某为协调该企业与罗山县公安局交警的关系,送给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周党中队民警张某22000元。5、2017年国庆节前,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张某1索要钱款,后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15000元。6、2017年12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协调交警、交通执法方面的关系为由,向张某1索要钱款,后收受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7、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1协调交通执法、交警等部门关系,为张某1在矿石运输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张某1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71500元;张某在收到张某1上述微信转账款后,为协调泰油谷公司与交通执法、交警部门关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罗山县交通局执法所三中队队长沈某人民币13000元、转给公安民警孙某人民币5000元、转给公安民警张某2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2020年9月27日证言: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底,我承包公司矿山期间,张某在我手上拿了十五、六次钱,每次两千、三千、四千、五千不等,加在一起张某总共找我要了有五万元左右,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是2017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老人生病急需要钱住院,找我借1万元钱,当时我考虑到他之前一直在帮忙,我抹不开面子,就给他了。后来我也没找张某要过,截止目前,张某也一直没还过我。

其2020年9月28日证言:2017年,张某就跟我说帮我把路上的事都办好,让我给他钱,我们就约定每月给他6500元钱。之后,我通过微信陆陆续续给张某转过7笔钱,每笔都是6500元钱。在2017年,张某一共找我要了55500元钱,整个2017年我矿山卖的石子运输都很顺利,都是张某帮忙协调处理的。

我记得那次不是2015年就是2016年的五一劳动节或者是十一国庆节,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出去玩要点钱,我就给他送去了,我记得当时给张某的应该是5千元钱,因为给4千元钱数字不好听,我应该不会给他4千块钱。

其2020年10月10日证言:共计11笔,是我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利用微信转给张某的,共计81500元。钱是我自己买石子的钱,以个人名义转的,这些钱都是张某找我要的,在定远范围内,交通运输方面查车,他都能帮我摆平,有时被交警查了,我就给张某打电话,由他帮我摆平。我给张某送钱的那几年,我卖的石子生意很顺利,基本上没有因为交通运输上的事给我添麻烦。2017年12月16日,转账至‘稽征张所长’10000元这钱是张某打电话说家里有病人需要钱借的,但是张某到现在也没还我,我心里明白他就是找个借口向我要钱的。另外,从2014年到2017年,张某还向我要过现金五次,分别是3000元、5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39000元。他借口协调交通车辆的事需要花钱。钱也没还我,都是他主动要的,这些钱也是我自己的,与公司没有一点关系。

2、证人黄某2020年9月27日证言,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泰油谷公司由张某1一个人自负盈亏。

3、证人沈某2020年10月11日证言,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张某用微信给其13000元钱。其收了张某的钱后,在查车时,司机提了张某的名字其就让放行了,也没罚款啥的,这样的情况加起来次数不多。另外,其收过张某一个3000元的红包。这些钱都用于了个人开支。

4、证人孙某2020年10月12日证言,张某通过微信共计向其转账5000元,2017至2018年期间,其收了张某微信转的钱后,有时候带队巡逻执勤,查到的车中,有司机报了张某的名字,其也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这些车辆按低的幅度进行处罚,对他们从轻处罚。

5、证人张某22020年10月9日证言,其一共收了张某8000元钱。其中微信收了张某6000元,另外收了张某现金2000元,其愿意将这钱全部上缴,愿意接受组织处理。

6、被告人张某2020年10月1日供述:今天我向组织说明情况,我曾经利用职务之便从泰油谷矿业拿钱花,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承认错误。泰油谷矿业负责具体业务的人叫张某1,我和他打交道比较多,他以前经常就协调当地群众矛盾、车辆处罚上的一些事找我。第一次大概是201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泰油谷矿业张某1办公室,我找张某1要的,当时张某1也愿意给我,我从张某1那拿了3千元。第二次是2016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是沈某当交通局交通行政执法所中队长分管周党镇和某第一年的时候,张某1给了我5千元钱让我帮忙找沈某协调,我到罗山后将这5千元钱全部都给沈某了。第三次大概2017年的时候,孙某当罗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周党中队中队长那一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泰油谷矿业从张某1那要了1万元钱,之后为了协调关系,给了孙某5000元。第四次大概是2017年快过年的时候,我从张某1那拿了6000元钱,为了协调关系,我给了张某25000元。还有一次是2016年或2017年的国庆节,我到泰油谷矿业从张某1那要了1.5万元,这些钱都被自己花了。接着就是2017年至2018年的时候,张某1找到我,让我帮忙协调关系,然后张某1通过手机微信每个月给我转6500元钱,大概给了我1年,其中也不是每一个月都给我转钱。2017年年底,接近年关,我因为手头紧,有一个急事就找张某1,单独又找张某1要了1万元钱,这笔钱也是张某1用微信转给我的。我手机微信上都有记录,这些钱具体有多少我记不清了,大概有6、7万元钱,具体以纪委监委调查为准。每次收到这些钱,我就通过微信转账分别给沈某、孙某、张某2转1千或2千元钱,并不是每一次我收到张某1的钱都会给这三个人转钱,这三个人也不是每次我给他们微信转账的钱他们都会收,具体一共给了这三个人多少钱都有微信记录,以组织查证的为准。转钱没有固定的时间,有时张某1忘了可能没有给,没有给就算了,我也不去要。大概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就告诉张某1不需要再给我钱了,张某1就没再给我了。这些钱都是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具体谁出的我不知道。为了让我帮他协调各方面关系才给我转钱的。一部分是通过微信转给沈某、孙某、张某2三个人,一部分是我用于接待、请客的花费,还有一些是我自己日常花费了,都是从微信上花费了,没有取现,截止到现在,张某1每次从手机微信给我转的这6500元钱我没有退给他或泰油谷矿业。

其2020年10月15日供述: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我给张某1帮忙协调职能部门关系和检查,收受张某1人民币5次,分别为3000元,5000元,10000元,6000元,15000元,我总共收受张某1现金39000元。还有就是2017年至2018年期间,我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收受张某1给的钱款十几次,每次大概是6500元,也有其他数额的,具体转账时间、次数和钱数我记不清了,以我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为准,总数大概7万多元钱。钱是张某1用自己的微信号,微信名字叫“张某1”,合计转账11笔,收入共计815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我一共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收受张某1给的11笔钱,一共是81500元。每个月张某1给我转的钱,让我帮忙协调交通执法和交警队的关系,让我帮忙协调他的矿上来我车辆路上的检查情况。我转给沈某、孙某、张某2转的钱,用的是我自己的微信号,微信名字就叫“大山”。张某1每个月给我钱让我帮忙协调这些部门的关系,而我给沈某这14000元钱,就是因为沈某是中队长,有权力,可以在这些检查方面给张某1行方便,不检查泰油谷的车。我通过微信转账一共给了孙某5笔钱,共计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送这6000元钱,都是一个目的,让孙某给张某1行方便。我通过微信收张某1钱之后,又用手机微信转账给张某2钱款一共给了张某26笔钱,共计7000元。张某2是公安局交警队周党中队的副中队长,也分管周党、定远这一片的工作。微信转账送给沈某、孙某、张某2的钱,都是张某1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我,让我帮忙协调交通执法和交警等部门执法、检查的钱。张某1让我利用我关系人脉,协调好交通执法和交警的关系,让他们在检查时给张某1行方便。我收张某1现金一共是收了5次,共计3.9万元。其中我为了协调关系,分别给了沈某5000元,孙某5000元,张某25000元,给的也是现金。收的张某1的钱,除了给沈某、孙某、张某2三个人每人5000元,合计15000元外,剩下的钱都被我用于请客吃喝和个人日常花费了,我记得我给沈某5000元现金是在沈某当中队长分管周党定远之后不长时间,时间大概是2015年下半年或者2016年上半年。我给孙某5000元现金是在孙某当交警队周党中队中队长没多久,时间大概是2016年下半年。我给张某25000元现金晚一些,是在2017年1、2月份,快过年之前给的。

我收了张某1现金39000元,微信转账81500元,一共收了张某1120500元钱。其中我给沈某19000元,给孙某11000元钱,给张某212000元钱,我自己实际所得78500元钱。当时我因为工作和职务的原因认识的人比较多,关系广,张某1想让我帮忙协调这些职能部门的关系,我想着自己也能从中占点便宜就答应了。我拿钱办事,我拿了张某1的钱,就要帮张某1协调好这些执法部门的关系。当时沈某是交通局执法所分管周党、定远的中队长,孙某、张某2是交警队周党中队的中队长和副中队长,他们手里都有很大的权力,我给他们钱之后可以利用他们的权力,让他们在执法检查中给予张某1照顾,不到张某1矿上出口那检查进出的车辆。沈某、孙某、张某2都帮忙了。在交通执法和交警的检查执法中,他们3个人从来不带队到张某1的泰油谷矿业附近查车,不影响张某1矿上的石子生意。他们矿上的车上如果在其他地方被这三个人检查到了,处罚的时候也可以处罚轻点,可罚可不罚的就不罚。没有请他们办具体的事情,就是请他们关照张某1的泰油谷矿业,不在泰油谷矿业附近查车。我不是每次都给张某1说,大部分送钱之后我都会跟张某1说一下,跟他说我打点了相关部门的人,让他心里有数,他花的钱起了作用。但我从来没有告诉他我给哪些人送过钱,给这些人送了多少钱。

7、证人孙某自述情况报告二份在卷。

8、被告人张某自述情况说明八份在卷。

9、河南泰油谷矿业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情况说明一份在卷,证明张某1给予张某的现金及微信转账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10、张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在卷。

11、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罗编(2015)41号文件、罗山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罗交执法(2019)10号文件、罗山县交通运输局罗交党(2015)21号文件在卷。

1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3、罗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2020年9月17日出具的关于张某的基本情况说明在卷。

14、被告人张某的履历材料在卷。

15、罗山县监察委员会2020年10月22日关于张某在接受罗山县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在卷,证明2020年9月15日,罗山县监察委员会对张某立案调查,次日,罗山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安排张某分管领导通知张某到罗山县交通局,1个半小时后,张某于罗山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罗山县交通局院内见面后,被带至信阳市震雷山留置所进行留置。张某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和未掌握的违法问题,积极退赃、认罪悔罪。

16、罗山县监察委员会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张某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县监察委未掌握的其收受河南泰油谷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经理张某1贿赂的问题。

17、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及票据在卷。

18、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张某向罗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退赃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张某荣誉证书十七份、罗山县某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某交管站张某的表现说明、罗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关于张某同志在职工作表现情况说明、张某住院病例等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应收款,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索贿。经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周某1索要钱款,为周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有周某1的证言、张某的供述及收条(借条、支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经传唤到案后,在第一次接受调查谈话时并没有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其在后来的询问中主动交代的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综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受贿数额巨大,且有索贿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对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4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