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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豫0883刑初210号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豫0883刑初210号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韩志强、倪孟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王召乡党委书记、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多次非法收受戴某某等13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2.9336万元,在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征地拆迁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戴某某69.8519万元,在沁阳市工业路、适居路项目工程款拨付、验收等方面为戴某某提供帮助。其中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收受戴某某现金2万元,共计10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思念果岭小区购房时收受戴某某为其支付的购房款59.8519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戴某某60万元。

二、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某现金10万元,并为其公司负责实施的和谐家园和水岸花园两个项目由BT模式变更为配建模式提供帮助。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秦某某10万元。

三、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梅某某现金5万元,并为其公司在沁阳市西宋路西向至西万(西向镇旧老焦克路)燃气工程恢复施工上提供帮助。

四、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丙财物共计37.3975万元,在其公司欠款拨付、沁阳市市政工程处改制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2010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李某丙现金1万元,共计7万元。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到北京看病前,收受李某丙现金10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儿子李某结婚时,收受李某丙提供的烟酒,共计价值2万余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搬家时收受李某丙现金1万元。

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的妹妹李某乙在李某丙开发的瑞发花园小区购房时,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丙给李某乙便宜10万元,李某丙同意。之后,李某乙按照购房合同价(已经正常优惠后的价格)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时少交了4.4375万元。2016年的一天,李某丙又给了李某乙5万元现金。李某乙在瑞发花园购房时,在正常优惠之外共计少交了9.4375万元。

201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丙给李某乙交养老保险,李某丙同意。2016年12月,李某丙安排公司会计董某某给李某某弟弟李某某转账7.96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李某丙10万元。

五、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党某某现金21.7771万元,在沁阳市一號城邦小区建设、税收及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方面为党某某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党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共计8万元。

2016年6月,李某乙在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晨升一號城邦小区购房时,被告人李某某让党某某给李某乙便宜些,党某某同意。在李某乙按照正常优惠过的价格支付房款后,党某某安排晨升公司财务人员给李某某转账5.7771万元。

2017年、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受党某某8万元现金。

六、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高森园林有限公司经理高某某现金10万元,并在取得沁阳市河内路、建设路、东关大街绿化工程项目施工设计图纸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高某某10万元。

七、2011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副经理贾某某财物41.98万元,在沁阳市太行大道、南环路、东关大桥等市政道路工程的手续办理、日常监管、资金拨付等方面为贾某某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贾某某现金2万元,共计10万元。

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贾某某为其儿子李某购买的汽车支付购车款25.98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儿子李某结婚前,收受贾某某4万元。

202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让贾某某为其报销个人车辆加油费用2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贾某某35万元。

八、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商人李某甲现金30万元,并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方面为李某甲提供帮助。其中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李某甲现金10万元。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收受李某甲现金20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李某甲10万元。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李某甲20万元。

九、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尹某某现金18万元,在沁阳市工业路西延雨污水管网、县东街雨污水管网、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款拨付上为其提供帮助。其中2010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尹某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共计8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尹某某现金10万元。

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尹某某10万元。

十、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东方今典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某现金10万元。其中2011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收受马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7万元;每年中秋节前收受马某某0.5万元现金(其中有一年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在沁阳没有收),共计3万元。

十一、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北京看病期间收受沁阳市住建局副局长王某甲财物7.9271万元,并为其在职务职责变动上提供帮助。

十二、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市住建局质监站原站长韩某某现金11万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收受韩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收受韩某某现金2万元,共计8万元。

十三、200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王召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市黄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董事长马某甲30万元的干股,为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改制提供便利。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协调为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免费硬化路面。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马某甲60万元干股,并约定将之前30万元的出资证收回(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未还)。200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从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取得分红款共计233.54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有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党某某每年春节送的共计8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追缴或退回;2、关于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贾某某平时送的8万元是否退缴应当查实;关于贾某某的2万元加油费用,证据不足;贾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儿子结婚时送4万元被告人没有印象;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了贾某某35万元,其中包括平时送的8万元以及购买车辆的259800元,但贾某某第一次笔录称退了90200元,说明购车款系借款。3、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接受了马某甲的20万元股份,配股10万元,只享受分红权,2007年马某甲再次送的30万元股份,是所有股东的原始股都在上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之后给马某甲提供帮助的情况下,马某甲又再次送30万元股份,应当仅认定20万元的受贿金额。4、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李某乙与李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被告人受贿。5、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系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希望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戴某某69.8519万元,在沁阳市工业路、适居路项目工程款拨付、验收等方面为戴某某提供帮助。其中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收受戴某某现金2万元,共计10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思念果岭小区购房时收受戴某某为其支付的购房款59.8519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戴某某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账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在郑州购买房屋一套,价格592,563元。

2、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往来账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

3、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宣某某银行明细,证实党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转给宣某某60万元。

4、戴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10月至今戴某某任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5、沁阳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业路、适居路相关材料,证实工业路、适居路中标单位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010年左右,我公司在沁阳市中标了一些市政工程,是工业路、适居路南段的建设项目,此后经常需要到沁阳市住建局办手续,我经常找李某某签字、要工程款,就这样认识了。我为了和李某某搞好关系,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的时候都会给李某某送钱,每次送2万元现金,5年共计送了10万元。2010年9月份的时候,我开车带着李某某到郑州思念果岭现场看房子,李某某看房的时候给我说他想买房,但是手头资金有点紧张,他这样一说我就知道他是想让我出钱给他买房子。为了和李某某搞好关系,当时我给李某某说钱的事你不用操心,然后我就去把押金交了,交了2万块押金,房子总价50多万将近60万。大约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李某某通过党某某退给我60万元。

2、证人党某某的证言:2014年7、8月份一天,我和李某某在我沁阳办公室聊天时,他说让我帮他退给戴某某60万元,这钱从李某某放在我们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的钱里面出,我说行。我给戴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让我退给他60万元,我还开玩笑地跟戴某某说:“这是李某某退给你的赃款吧。”我让戴某某给我个银行卡号,他把他司机宣某某的银行卡号给我,我按照这个卡号转了60万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们家里的收入有把家里的钱借给别人吃的利息以及理财的收入。

4、证人宣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8日戴某某安排我提供一张银行卡给党某某,当天我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收到60万元整。2014年7月30日我分两次从银行取出交给了戴某某。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戴某某使用过河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过沁阳市工业路、适居路南段两个工程的建设项目,沁阳市住建局是业主单位,负责这两个项目的实施工作。戴某某为了跟我搞好关系,方便他两个项目的实施,也为了感谢我在工程中给他的照顾,他在2010年至2014年间,一共给我送了5次,每次2万元现金,共计给我送了10万元现金。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戴某某给我推荐说郑州市惠济区思念果岭社区不错,选一套吧,我说我没带钱,他说钱的问题不用考虑,他给你交房款就行了,最后我同意了。房的具体位置在郑州市惠济区思念果岭小区,9号楼2单元3楼A户,房子面积89平米左右,总价花费了50多万元,这套房子登记在我的名下。2014年左右的时候,沁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石清功被检察院抓走后,我担心自己会被牵连,所以把戴某某给我买房的钱退还给了他。我通过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党某某退还给戴某某60万元。

二、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市瑞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某现金10万元,并为其公司负责实施的和谐家园和水岸花园两个项目由BT模式变更为配建模式提供帮助。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秦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关于和谐家园、水岸花园工程建设等相关手续,证实和谐家园、水岸花园建设项目的开发、施工等情况。

2、沁阳市财政局关于“和谐家园”社区农民集中住房项目建设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贷款申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证实秦某某公司在建设“和谐家园”项目中贷款情况以及“和谐家园”项目一期实际开工时间、完工时间,项目建设过程中公司贷款及支付利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当时我在沁阳市承建和谐家园和水岸花园两个安置小区,李某某帮助我将这两个项目由政府安置小区项目变成了商业开发项目。为了表示对他的感谢,在得知李某某准备去北京做手术前,我给了他10万元。

大概2014年下半年,李某某的弟弟找到了我,在我办公室门口他交给我一个装有钱的黑色塑料袋,退给我10万元。因为当时沁阳市规划局局长王东煜出事了,我估计李某某是因为这事儿感到害怕,就把钱退给我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四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退给一个叫秦某某的10万元现金。我取了1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我把10万元现金交给秦某某,他应了一声也没有多说啥。我当时手里有一些现金,这10万元现金是先从我这里出的,随后我哥又把钱还给我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要去北京看病,问他要10万元,接着他又和我说政府同意和谐家园这个项目由BT模式变更为配建制模式李某某也帮了不少忙,我是实际受益者,让我把这10万元出了,我说行。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把送给他的10万元现金退回来了,让我去他的办公室把钱取回来,随后我就去秦某某的办公室把这10万元现金取了回来。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秦某某和我们沁阳市住建局签订了合同,由秦某某承建和谐家园和水岸花园两个安置小区。秦某某建设好后,由沁阳市人民政府回购所有的安置房,建设过程中,由秦某某垫资建设,但是这个垫资很大,政府也没钱去回购。秦某某就找到我问我怎么办,我就给他想了一个办法,通过住建局向政府打报告,让政府将和谐家园和水岸花园两个小区的土地出让给秦某某,让秦某某由承建商变成开发商,这两个小区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来抵部分安置房子的房款,剩余的房子秦某某就可以向市场出售了。这样的话秦某某就可以很快的回笼资金,他公司也不会因为长期的资金问题而倒闭,所以秦某某他是非常感谢我的。为了感谢我给他提供的帮助,给我送了10万元现金。因为当时沁阳市规划局局长王东煜被检察院带走了,我感到害怕,我让我弟弟李某某把这10万元退给秦某某了。

三、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梅某某现金5万元,并为其公司在沁阳市西宋路西向至西万(西向镇旧老焦克路)燃气工程恢复施工上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9月6日焦作市中站区艳阳建筑安装服务处向梅某某卡转账5万元(显示沁阳老焦克路协调费),2016年9月7日取款5万元。

2、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西宋路修复工程合同书、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账目(保证金15万元)、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实燃气工程施工情况及梅某某身份证明等情况。

3、交通行政案件卷宗,证实沁阳市交通运输局对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擅自占用、挖掘公路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梅某某的证言:2016年5、6月份的时候,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按照沁阳市政府要求,进行乡镇燃气管道铺设工作。2016年7月份左右,由于施工手续问题被沁阳市交通局勒令停工,工程被迫停工。2016年9月份前后,已经停工一段时间,我们施工方比较着急,停工成本也非常高,工程不能再拖。沁阳市住建局是我们公司行业主管部门,为了让李某某帮忙协调,我和焦作中裕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台某某商量给李某某送点协调费,最终我们两个人商定给李某某5万元。台某某安排人给我中旅银行账户打了5万元,委托我给李某某送钱,请李某某帮忙尽快复工。我在取现后,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到李某某在焦作的家送给了他。后来工程正常复工。

2、证人台某某的证言:我2014年9月在焦作中裕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后返聘至焦作中裕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经理(负责人)一直到2017年上半年。2016年后半年,焦作中裕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沁阳施工期间,因施工问题被沁阳市交通局停工并立案,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我和负责人梅某某商量,将5万元送给了沁阳市住建局局长李某某,之后经李某某协调,工程得以复工。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在沁阳市交通局执法大队源管科工作。2016年夏天我和源管科两三个同事驾驶执法车辆巡查至沁阳市县道西宋路(老焦克路)横道村东时,发现有人用机械设备切割公路路面,我们几个人下车察看情况后,得知是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要在此路段挖沟埋设管道,我们几个人当场口头责令施工人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的时候,我任沁阳市交通局局长,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在天然气管道施工过程中未办理相关手续就施工并将西宋路破坏,因此被沁阳市交通局执法队叫停。大概在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来找我说住建局是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行业主管部门,政府要求2016年底把燃气管道接通并通气,希望我能想想办法让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恢复施工,考虑到燃气管道铺设到道路下面存在安全隐患,我起初没有答应李某某。后来李某某又找到我说沁阳市住建局愿意担保,保证让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高质量把破坏道路修复好。考虑到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工期紧又有住建局担保,我就答应了让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恢复施工。然后沁阳市住建局、沁阳市交通局、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缴纳了施工保证金后得以复工了。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9月份的一天,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梅某某为了让我帮忙协调他公司施工受阻的问题,到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我家中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他给我送过5万元现金之后,我就给沁阳市交通局局长李某1联系了,把情况给他说了说,最初他不同意。但是因为我和李某1本来就熟悉,我和他都是局长,个人关系也很不错,他也让我帮过忙,比如说他亲戚买房,让我给人家开发商打招呼要求便宜等等,所以他卖我个面子,最后还是同意,让梅某某他们公司恢复施工了。

四、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丙财物共计37.3975万元,在其公司欠款拨付、沁阳市市政工程处改制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2010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李某丙现金1万元,共计7万元。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到北京看病前,收受李某丙现金10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儿子李某结婚时,收受李某丙提的烟酒,共计价值2万余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搬家时收受李某丙现金1万元。

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的妹妹李某乙在李某丙开发的瑞发花园小区购房时,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丙给李某乙便宜10万元,李某丙同意。之后,李某乙按照购房合同价(已经正常优惠后的价格)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时少交了4.4375万元。2016年的一天,李某丙又给了李某乙5万元现金。李某乙在瑞发花园购房时,在正常优惠之外共计少交了9.4375万元。

201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丙替李某乙交养老保险,李某丙同意。2016年12月,李某丙安排公司会计董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的弟弟李某某转账7.96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李某丙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病历,证被告人实李某某2012年7月16日住院、2012年7月27日出院的治疗情况。

2、李某丙的身份证明、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某丙简历、河南裕华圣景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裕华公司章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实李某丙系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河南裕华圣景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公司承建工程情况。

3、沁阳市市政工程处改制工作的请示、方案、批复、费用支出方案的请示、审计报告,证实沁阳市市政工程处改制的相关情况。

4、河南裕华圣景置业有限公司账页、收据、刷卡单、票据、企业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备案表、劳动合同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表,证实2016年12月27日,李某丙向李某某支付79600元;李某乙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5、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账目、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沁阳市政府支付的市政工程处欠款情况以及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酒款2.1万元的情况。

6、河南裕华圣景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乙所购房屋共计优惠94375.22元。

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份,证实沁阳市住建局对瑞发公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情况。

8、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手续、收据、证明、相关账目,证实李某乙于2015年8月23日在瑞发花园购买商品房交款、买卖合同等情况。

9、李某丙、董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某乙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李某乙催要过款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1991年至2017年在沁阳市住建局市政工程处工作,其中,2005年左右任沁阳市住建局市政工程处负责人。当时我愿意送给李某某钱,最主要是因为市政工程处改制刚刚正式启动,改制工作进入了关键阶段。前期拟定改制方案、协调各方面关系等李某某做了大量工作。为了妥善解决市政工程处的债务问题,顺利完成改制,后续很多工作还需要李某某帮忙协调。2016年冬天的时候,我想让李某某协调沁阳市政府催要一下尾款,这需要李某某帮忙,我有求于李某某,当时这是我考虑的主要原因。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沁阳市瑞发花园小区工地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在施工,按“边批边建”方式在建设,沁阳市住建局仅下发了责令停工通知书,没有让停工也没有罚款,这样的话就帮了我大忙,开发的房产项目能顺利施工并且房产能够及早上市销售,资金及时回笼极大地缓解了公司的资金压力。李某某在瑞发花园小区开发过程中给我帮了很大忙,所以当时李某某有啥要求我也会尽力满足。

2010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春节前我都会给李某某送钱,每次1万元,共送了7万元。

2012年6月份左右,李某某有一次找我聊天时说他心脏不舒服,可能是冠心病,准备去北京的医院做手术,花费比较多。我当时就说准备10万元,李某某当时也答应了。过了几天我到李某某住建局的办公室,把装着10万元的一个档案袋给了李某某。2014年沁阳市分管城建的副市长石清功被调查之后没多久的一天,李某某在我家门口把10万元装在一个手提袋里退给我了。

2014年后半年,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结婚,我说李某结婚我不行人情了,婚礼用的烟酒我包了,当时婚礼上用的杜康酒、玉溪烟,总共花了2万多元。

2019年10月国庆节前李某某打电话说正往沁阳亚特中央城小区搬家,第二天上午我拿了1万元现金,给李某某送到他位于亚特中央城的家中。

大约2016年7月我和李某某一起吃饭时,他说李某乙想在我公司开发的瑞发花园小区买房,让我给李某乙便宜10万元,我同意了。过几天,李某乙到瑞发花园买房,面积大概是140平方米,总价大概是43万元。其中是费用少交了大概5万元左右,因为我答应过李某某让少交10万元。我又从公司拿了5万元现金给了李某乙。

2016年的冬天,李某某说他妹妹李某乙要补缴养老保险,因为他妹妹刚买过房,钱比较紧张,让我帮忙替她缴纳,我当时就答应了。李某某让我和李某某联系,李某某说大约需要7、8万元。然后我就安排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董某某和李某某联系,让她把钱转给了李某某。后来我和李某某见面的时候,李某某告诉我说钱收到了,养老保险也补缴过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份我二姐李某乙在沁阳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瑞发花园小区买房,我四哥李某某让我从他放我那里的钱中借给我二姐交首付。我听李某乙说买房便宜了一部分房款,但没说优惠多少。

大概2016年下半年,我四哥想为二姐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本来是打算在李某丙的公司交的,不知道什么原因没办成,后来我四哥李某某说是可以在外面找个单位养老保险补缴一下,费用说是李某丙出。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董某某给我尾号为3××5的建行卡上打了79600元,当天下午我跟我二姐和沁阳汽校的人一起到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办理手续,交了76264.56元养老保险金,剩余的3335.44元我自己花了。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首付交了10万,银行抵押贷款30万,余下的36081元没有交,当时说算是给我优惠了。我还交了8722元契税、120元办证费用,维修基金、天然气开口以及有线电视开口等费用应该没有交,我记不清楚了。房子付完款后,开发商老板李某丙又给了我5万元现金,说这是给我便宜优惠的钱。我的养老保险是我哥李某某给我办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缴纳过养老保险金,具体钱从哪儿来的我不知道。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7日我银行卡向李某某的账号转账79600元,是我按照公司老板李某丙的安排打的。这些钱是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的钱,存放在我账户上。这钱是干什么用的我不知道。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丙当时是沁阳市住建局二级机构沁阳市市政工程处的主任,我是他的领导,另外他自己开办有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有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等,属于我们住建局管理的行业,他是为了跟我搞好关系,让我照顾他的企业,而且当时市政工程处处于改制阶段,他也需要我给他帮忙。

沁阳市住建局市政工程处改制的时候,我给李某丙帮了忙,使他可以顺利地改制成功,通过我的努力,沁阳市政府也给他拨付了一千多万元的资金,帮助他改制。而且在李某丙开发瑞发花园小区的时候,我也给他提供了各种便利,没有为难过他,比如说瑞发花园的工地前期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在施工,沁阳市住建局也仅仅下发了责令停工通知书,实际上并没有让他停工也没有进行罚款。有时候沁阳市有些小的市政工程我也都安排给他干了。

2010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丙都会给我送钱,每年1万,一共送了我7万元现金。2014年10月份,我儿子李某结婚时使用的香烟和酒都是李某丙给我购买的,价值2万余元。2019年10月的一天,我往沁阳市亚特中央城搬家的时候,李某丙还给我送了1万元钱。

2012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丙为了找我帮忙和我搞好关系,在我去北京阜外医院看心脏病前,给我送了10万元现金。到2014年石清功被调查后我怕被调查,退给李某丙10万元。

2015年7、8月份一天,我妹妹李某乙说想在瑞发花园买房子,让我找人打招呼便宜点,我给李某丙说我妹妹想在瑞发花园买房子,我就这一个亲妹妹,家里也困难,让他给便宜10万元吧。李某丙也答应了。最后便宜了9万多,具体数额我不清楚。

2016年12月份一天,我找到李某丙,想让我妹妹在他公司那里买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由他们公司出,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办成。后来李某丙他出了这些钱,看看能不能找个别的单位交养老保险,李某丙说他把钱给李某某了,大概有7万多元。我听我弟弟李某某说李某乙的补缴养老保险的事情办好了。

五、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党某某现金21.7771万元,在沁阳市一號城邦小区建设、税收及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方面为党某某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党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共计8万元。

2016年6月,李某乙在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晨升一號城邦小区购房时,被告人李某某让党某某给李某乙便宜些,党某某同意。在李某乙按照正常优惠过的价格支付房款后,党某某安排晨升公司财务人员给李某某转账5.7771万元。

2017年、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受党某某8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党某某身份系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2、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董事长党某某交代财务,将张某某购买的一套房首付款扣除相应税款后返还给客户,经财务核对,返还金额为57771元,由公司财务人员党某建行账户转入到指定的李某某建行账户。

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优惠审批单、收据、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账目,证实李某乙购房首付78804元,扣1万,再扣14%税费11033元,余57771元。

4、沁阳市委常委会议纪要、住建局关于拨付田园新城项目回购安置房资金的请示、沁阳市田园新城项目协议、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实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在沁阳市建设房地产项目情况。

5、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2017年沁阳市人民政府调整原某某分管沁阳市住建局等单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党某某的证言:2009年我到沁阳市投资房地产项目,李某某作为时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所以我求他的地方就比较多。2010年我和沁阳市政府签订了一号城邦项目合同,当时沁阳市政府委托沁阳市住建局为代管单位,项目进展的快慢、好坏等都需要李某某向市政府汇报,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土地出让金和税收都返还给我了。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都会给李某某送2万元现金,送了4次,共计送给8万元。

2016年左右,李某某找过我说他妹妹想在一號城邦买套房,让我给他优惠点。当时李某某妹妹买的房子已经是优惠过了的,但是李某某说是他妹妹要买房子,让再给便宜点,我只好在原优惠基础上又给便宜了5.7771万元。通过我女儿银行账号往李某某给我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打了5.7771万元。

2010年,我在沁阳买了一块地,准备投资开发一号公馆项目。直到2017年,我准备在沁阳开发一号公馆二期的时候,公馆选址的土地上还没有拆迁,为了利用李某某在政府的影响力,促进对该选址上的房屋的拆迁。2017年春的一天,我给李某某送了3万元现金。2018年冬拆迁工作全面结束,为了表示对李某某的感谢,我又给李某某送了5万元现金。两次总计给李某某送了8万元,都是在沁阳市袁屯村李某某住的地方。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银行尾号为3××5的建行卡2016年10月14日收到党某所转57771元,这是别人转给我四哥的钱,具体什么钱我不清楚。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號城邦的房屋是我家人买的,目前是我弟弟张某1居住。我当时不在家,合同上不是我签的字。首付款不是我去交的,谁去交的我不知道,价格也不是我去谈的。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给我返钱,是否给我家人返钱我不知道。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一號城邦的房屋是我买的,总价款36万余元,登记在我儿子张某某名下。我向李某某借钱付的首付,我不知道买房时返钱的事。

5、证人原某某的证言:2017年具体时间不记了,为沁阳市一號公馆二期项目占地拆迁工作,时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李某某向我汇报占地情况,希望能启动和完成拆迁工作,后来我向市委、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在2018年主持召开了市长办公会议专门研究推进工作。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至2014年期间,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老板党某某为了跟我搞好关系,感谢我在一號城邦安置小区的开发过程中,给他帮了大忙,每年春节前的一天给我送2万现金,共计给我送了8万元现金。

2016年的一天,当时我妹妹李某乙想在一號城邦买房子,我给党某某说最大限度的给个优惠,党某某说可以。因为党某某在开发一號城邦小区的过程中,我也曾经给他帮了忙,其次党某某在沁阳搞房地产开发经营,绕不开住建局的,我是住建局局长,党某某也是想和我搞好关系,不想得罪我,所以我给党某某说要他便宜点,他就给便宜了。之后,李某乙在一號城邦购买了一套房子,房款按照合同价全部交完后,党某某又退了我5万多元,打入李某某银行账户里边。

2010年的时候,党某某在沁阳市东关村买了一块土地,准备开发一號公馆项目,地块的中间有20多户群众没有拆迁,一直拖到2017年。2017年春天的一天,党某某来袁屯村我住的地方找我,给我送了3万元现金,想让我帮他解决这20多户拆迁的问题。我说我去见见主管市长原某某,给原市长汇报一下。随后,我就向沁阳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原某某汇报了这件事,把党某某这个项目的困难给原市长说了说,原市长表态说同意拆迁。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党某某说了,后来这块地就拆迁好了,2018年冬的一天,党某某又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的感谢费。

六、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高森园林有限公司经理高某某现金10万元,并在取得沁阳市河内路、建设路、东关大街绿化工程项目施工设计图纸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高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涉及合同、记账凭证,证实河南省高森园林有限公司代住建局预付设计费的情况。

2、高某某身份证明、河南省高森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高某某系河南省高森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住建局情况说明、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合同协议书、沁阳市广源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账页、关于支付河南省高森园林有限公司借款的请示、借款合同、施工图设计等,证实高某某在沁阳承建工程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沁阳市住建局没有把我承建的三个道路绿化工程的设计费支付给郑州的设计院,设计图纸没法出,导致后续的工程预算、招投标等手续等均无法进行。为了尽快拿到这三条道路绿化工程的设计院图纸,我就想着让李某某出面帮忙协调。在2019年底的一天,我开车来到李某某的住处后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了沙发旁边。李某某说他回来帮忙问一下,然后我就走了。李某某让廉某某去协调了多次。2020年4月底的一天,李某某通过沁阳市住建局副局长王某甲退给我10万元。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20年4月初一天下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李某某给我个袋子,让我转交给高某某。第二天下午约11点左右高某某到住建局楼下,上了我的车,我把装有十万元的袋子交给说:“李某某局长让我转交给你。”高某某拿袋子下我车开自己车走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2020年4月份左右我哥李某某让我给王某甲10万元现金。我不知道为什么给,我哥李某某也没有给我说,他对我说给王某甲10万元就行,具体啥事我没问。

4、证人廉某某的证言:2019年8月份左右,李某某局长安排我和郑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沟通,让我想想办法帮助高某某拿到郑州市市政工程设计院的工程设计图纸,多次沟通后最终帮高某某拿到了设计图纸。

5、证人杨某的证言:沁阳市住建局廉某某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4月多次和我沟通协调,让河南省高森园林有限公司垫付部分设计费以取得设计图。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底的一天早上,高某某就来我家找我了,想让我帮忙联系一下设计院的人,让设计院把工程设计图纸尽快交给他,如果没有设计图纸的话,他工程的招标和验收、决算等都没办法进行。我说我回来帮你问下,他指着沙发旁边的黑色塑料袋说,这里面有10万元钱,他的一点心意,我说不用那么客气,之后他就走了。这10万元钱都是现金。我当时将向设计院要图纸这事交给廉某某去办理了,具体事情都是他办的。

2020年4月份的时候,我听说孟州市纪委正在调查我,我担心出问题,心里很害怕,让我弟弟李某某给王某甲10万元,王某甲把这10万元退给高某某。

七、2011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副经理贾某某财物41.98万元,在沁阳市太行大道、南环路、东关大桥等市政道路工程的手续办理、日常监管、资金拨付等方面为贾某某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贾某某现金2万元,共计10万元。

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贾某某为其儿子李某购买的汽车支付购车款25.98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儿子李某结婚前,收受贾某某4万元。

202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让贾某某为其报销个人车辆加油费用2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贾某某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记账凭证、销售明细单、建设银行回单、交易凭条、收据、发票,证实在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的相关情况。

2、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银行账户转给贾某135万元。

3、贾某某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住建局账页,证明贾某某的身份以及公司在沁阳承建工程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我为了和李某某搞好关系,他是住建局的领导,住建局又是我们的主管单位,我想把这关系处理好了,他能够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不难为我们,给我们提供一些帮助。我们公司在项目施工方面有一些手续需要李某某签字时他不为难我们,很快就能办好,项目工程款拨付上需要李某某协调时他也帮忙协调了。我从2010年到2019年,每年中秋节送1万元,春节送2万元,一共送了30万元,都是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的。还有2014年10月,李某某说他儿子李某结婚,想着我在沁阳修路他提供过帮助,我就去他的办公室给他送了4万元现金。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李某要在郑州买车,让我把钱给出了,我考虑一下就同意了。我就安排我儿子贾某1去汽车销售公司给他支付了购车款,我记得当时购车款大概是26万元。大概过了三个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把我替他付的购车款转给我,另外还有几万块钱是我过年过节给他送的,一共退给我35万元。随后他就安排他兄弟李某某把这35万元打到了我儿子贾某1的账户上。2014年的时候,沁阳市规划局局长王东煜出事,李某某担心出事,钱才退给了我。

2019年11月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让我报销2万元油票,让司机给我联系,过几天司机打电话过来,我说资金紧张现在报销不了。后来二三个月以后,李某某又给我打了几个电话说这事,后来我想了想也是老局长,迫于无奈就让儿子给他报销了2万元。

2、证人贾某1的证言:2014年年初时,我爸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的儿子李某要买车,让我去把车款交一下。我爸给我说了个地址,我去把车款给付了,我记得总价是25万多。

购车以后过了三、四个月的一天,我爸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要把我为李某支付的购车款以及一些逢年过节的礼金共35万元退回来,让我抽空查一下。后来李某某打电话说35万已转到我中行卡上了,让我去查收一下,李某某确实给我转了35万元。

2019年11月的一天,我接到李某某的司机王某丙电话,他说李某某安排他联系我报销油费。我就问我爸打了电话,他说他知道这事,但没有表态,我就把这事推掉了。直到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又接到我爸的电话,说真没办法,让我给李某某解决2万元油费。我就立即给王某丙联系了,通过手机银行把2万元转给了王某丙。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一天我和我爸李某某一起去郑州买车,过了一会儿贾某某的儿子贾某1到郑州裕华丰田4S店,我们选好车型后贾某1把259800元的购车款付了,买来后一直是我在使用。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我四哥李某某打电话说让我从他在我账上放的钱里面退给贾某某35万元,说这是当时李某买车时贾某某付的购车款。我哥给我提供一个账户,我按照这个账户把35万打了过去,这个账户名是贾某1。我把钱转过去后打电话给李某某交代了一下。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9年10月李某某调去沁阳市乡村振兴办公室工作,我垫付的油费累计已将近2万,我给李某某说报销油费的事。2020年1月,贾某某给我联系,说李某某让他把这2万元油费给我,让我和贾某1联系。我就和贾某1联系了,贾某1很快把2万元转给我了。我报销的这2万元费用是公车改革后,是我开李某某个人的车为他服务期间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不能在单位报销。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贾某某是在沁阳干了很多市政工程的,这些工程都需要沁阳住建局的支持和帮助,我是沁阳住建局的领导,他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好方便他以后在沁阳干工程。从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贾某某都会给我送2万元现金,共计五次送了10万元,都是在我住建局的办公室内送的。

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还有我妻子王某某一起到郑州的一家丰田4S的店选车。我们选好车后,我就给贾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我给贾某某说,给我儿子看中了一辆车,让他来给我付下买车的钱,贾某某说可以。因为我觉得这点钱对他来说不算什么,贾某某的儿子贾某1就过来付完购车款就走了,裸车的价格是25万余元。

买车后3、4个月,当时沁阳市规划局的局长王东煜被检察院带走了,我害怕我也会被调查,所以我就安排我弟弟李某某给贾某某退了35万元。我给贾某某说这35万是退给他的25万余元的购车款,多余的部分是之前他春节、中秋给我送的钱,我也一并退还给他了。

2014年10月份李某结婚前几天,贾某某知道我儿子要结婚了就找到我,在我住建局的办公室内给我送了4万元的现金。

2019年11月份时,我已不干沁阳市住建局局长了,但在此之前的2万元油费还没有解决,我让贾某某解决,但听司机王某丙说贾某某不想解决了。2020年1月中旬,我又给贾某某打电话说让贾某某解决,后来也解决了,听我司机说好像是2万元。

(四)电子证据:王某丙手机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月18日王某丙收到贾某1转账2万元。

八、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商人李某甲现金30万元,并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方面为李某甲提供帮助。其中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李某甲现金10万元。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收受李某甲现金20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李某甲10万元。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李某甲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沁阳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安装合同、住建局账目、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常务会议纪要、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温县薛通电力维护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账目、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沁阳承建工程的情况。

2、李某甲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7月5日李某某银行账户向李某甲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到李某某住建局的办公室找他,我对李某某说请他帮忙给我找点活、揽点业务,之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装好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下后就走了。2014年7月份左右,当时沁阳市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和规划局长王东煜刚出事儿了,李某某让我给他提供一个银行账号,这10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退到我建设银行卡上的。

2019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在沁阳袁屯的住处找他,让他帮我催要一下工程款,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李某某说答应帮我协调。李某某答应帮我协调工程款之后没多久,大概在2019年9月份,由沁阳市广源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沁阳市太行大道路灯安装工程的100万元工程款。

2020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我联系说王某甲这两天会找我说点事。然后过了一两天后,王某甲把我约到沁阳市住建局楼下他的车上,王某甲给了我一个袋子说这是李某某局长让给我的东西。我出门后一看是20万元现金。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5日转给李某甲的10万元,是我哥李某某安排我转的,没有说具体是为啥。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20年,李某某说让我准备30万元,其中20万退给在丹河桥安路灯的人,另外10万退给在沁阳高速口修建沁园工程的高某某。我说我不认识安路灯的,李某某让我把20万元给王某甲,他给王某甲交代过。第二天我准备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甲,过了一天李某某就把20万元还给我了。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20年4月一天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说让李某丙给我个袋子,让我转交给李某甲。李某丙开车到住建局把装20万元的袋子给我,第二天中午我给了李某甲。

5、证人鹿某某的证言:我借用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焦作地区开展业务,李某甲是借用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并负责沁阳市太行大道提升改造工程(八标段)的路灯安装工程的老板。这个工程完工后,很长时间没有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份左右,沁阳市广源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才向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

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我任温县薛通电力维护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和李某甲在沁阳市合作有两个路灯安装工程。李某甲于2018年5月借用公司资质与沁阳市住建局签订了沁阳市县东街北段的路灯安装工程合同,工程价款9万元,实际施工由我公司负责。该工程自2018年5月开工,于2018年7月竣工。但工程款直到2020年3月4日才由河南沁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给我公司。

7、证人李某5的证言: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我在焦作从事招标代理服务相关工作。2018年后半年一天李某甲通过我的一个客户找到我,说他在沁阳揽有工程,需要借用我手中的资质去招标,我按照李某甲安排用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加了招标。中标后,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沁阳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在沁阳从事城市路灯安装生意的李某甲来我办公室,想让我帮他在沁阳市安排工程,介绍点路灯安装工程,他放下一个手提袋就走了,里面装了10万元现金。当年沁阳市王东煜被带走调查,我怕来调查我,我就让我兄弟李某某退给李某甲10万元。

我给李某甲安排过沁阳市县东街、太行大道北段和南环路西段的路灯安装工程。2019年,李某甲到我在袁屯的住处找我,说感谢我给他安排了那么多工程,还有就是能不能帮他催要工程款。他走的时候放下一个手提袋,袋里装了20万元的现金。2020年4月,我安排李某丙给王某甲20万元现金,我让王某甲把20万元退给李某甲,过了几天,我让李某某把20万元退给李某丙了。

九、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尹某某现金18万元,在沁阳市工业路西延雨污水管网、县东街雨污水管网、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款拨付上为其提供帮助。其中2010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尹某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共计8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尹某某现金10万元。

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尹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尹某某身份证明、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尹某某系河南省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2、沁阳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相关账目等,证实尹某某在沁阳建设工程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因为我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李某某当住建局局长期间,我在沁阳市干了很多工程。工程的质量、安全等好多地方都是由沁阳市住建局管理,在施工期间,沁阳市住建局没有找过我公司的麻烦。2010年至2017年期间,每次都是在春节前,我到李某某的办公室给李某某送1万元现金,这些年一共送了8万元。

我在沁阳市工业路西延雨污水管网、县东街雨污水管网两个工程竣工以后工程款支付进度比较慢,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资金压力,为了工程款能尽快支付,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给李某某送了10万元。李某某答应帮我协调工程款之后,经李某某签字同意,沁阳市住建局向我公司支付了沁阳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极大缓解了我公司的资金压力。2017年的一天,李某某在袁屯的住处将这10万元退给我了,当时史曙光被调查,我想他是害怕自己被查,所以才退给我这10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尹某某是沁阳市蒲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负责人,常年在沁阳干些教育系统和卫生系统的工程。2010年至2017年间,每年春节前,尹某某都会来给我送钱,每次送1万元,共送了8万元。

2014年和2016年,沁阳市工业路西沿和县东街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招标,结果尹某某中标了。这两个工程完工后,因为我们住建局是业主单位,一直没钱给尹某某工程款。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尹某某到我袁屯的住处找我,给我送了10万元的现金,让我给想想办法帮他把工程款给他支付了,我说我向政府申请给他付款。他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问题都是我去帮他协调解决的,我帮助尹某某要回来一部分的工程款。这10万元现金我2017年已经退给尹某某了。

十、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东方今典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某现金10万元。其中2011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收受马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7万元;每年中秋节前收受马某某0.5万元现金(其中有一年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在沁阳没有收),共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沁阳东方今典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马某某身份证明,证实马某某2014年至今任职公司总经理。

2、沁阳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2份、审计报告4份、竣工验收报告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马某某公司在沁阳承建工程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公司从2011年开始在沁阳市开工建设了沁阳市县东街工程、沁阳市南外环路工程、沁阳市南环路道路工程、沁阳市东关大街道路工程、沁阳市建设路南延工程5个工程项目。在具体施工等过程中需要和沁阳市住建局进行沟通、对接,而李某某是沁阳市住建局的主要领导,我公司的项目住建局要组织验收,有很多问题需要李某某协调,还有很多手续也需要在住建局办理。为了便于工作开展,加快我公司工作进度,在2011年至2017年中秋节前和春节前,我都会按照中秋节5千元、春节1万元的标准给李某某送现金,都是去李某某的办公室,我记得有一次中秋节没找到他没有送,所以这几年共送给李某某现金是10万元。我公司的项目开工报告、项目验收等手续都要经过住建局审批,给李某某送钱后,我公司的相关手续的办理、工程项目的推进的比较顺利。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马某某他们公司在我们沁阳市干了很多市政工程,是我们的管理对象,他给我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方便他们公司在沁阳的项目顺利实施。其次马某某他们公司虽然是和沁阳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但住建局是代表沁阳市政府和马某某他们公司在工作上进行对接的,项目中的具体事项都是由住建局来负责的,他们公司来沁阳市干项目人生地不熟的,在施工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导致施工不能进行,他们也不想被阻工,耽误他们工程的进度,还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所以需要我安排人协调。而且马某某最后向政府要工程款的时候,还需要我们住建局同意,我们不同意,说他工程干的不行、质量不合格的话,沁阳市政府不会给他付款的。

2011年至2017年期间,马某某在中秋节共计给我送了6次钱,每次5千元,共计3万元现金,其中有一年中秋我不在沁阳,所以没有给我送。在春节共计给我送了7次钱,每次1万,共7万元现金。这都是在我办公室给我送的,这几年总计10万元。

十一、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北京看病期间收受沁阳市住建局副局长王某甲财物7.9271万元,并为其在职务职责变动上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靳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靳某某银行卡账户转出10万元情况。

2、王某乙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18日转入10万元,7月24日转入5万元。其中7月20日支出8万元,7月23日支出3万元,后退还30728元的情况。

3、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某某病情住院治疗情况。

4、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单,证实王某乙账户存款5万元的情况。

5、靳某某书写的记录情况,证实2012年7月18日支出10万元。

6、沁阳市住建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请示12份,证实沁阳市住建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王某甲等人的分工调整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李某某要到北京阜外医院去看心脏病,当时是李某某的司机王某丙开车去的,去北京之前我给王某丙2万元现金,用于路上花费,这2万元是从沁阳市住建局招标办的主任马某那拿的。到北京后经医院检查需做心脏支架手术,想着李某某对我不错,还推荐我当副局长,我得表示一下心意,不能让他为医疗费的事情操心,我给马某打电话,说李某某局长生病呢,急需用钱,让他准备10万元,转账给司机王某丙,后来王某丙说钱不够,我就又安排马某给王某丙转了5万元。李某某出院后,王某丙说他交给医院花了有7万多不到8万元,我把这个情况给李某某说了,他也表示同意。北京一行共给王某丙17万,回来后王某丙告诉我还剩6万,最后这6万分两次给我了。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2年7月16日李某某因心脏病到北京阜外医院住院。王某甲分三次给我17万元,7月13日王某甲把我叫到办公室,给我2万元现金说用于在路上以及到北京的费用。7月18日王某甲让人给我父亲王某乙的卡上转了10万元,7月24日又往卡上存现5万元。王某甲说这钱用于李某某在北京医院的医疗费,以及我们几人在北京的住宿和餐饮费用。医疗费交11万元,7月27日医院退款30728.09元。我和王某甲对账后,分两次给王某甲共计6万元。

3、证人马某的证言:2012年7月李某某去北京看病,副局长王某甲也一块跟去。在李某某去看病前,王某甲让我拿过2万元,这2万元从账外资金中出的。期间王某甲联系我说李某某看病需要用钱,让我拿出10万元,这10万元打到李某某司机王某丙的卡上,我安排招标办工作人员靳某某从没有入账的代理费中拿出10万元现金转到王某丙卡上。王某甲还让我往王某丙卡上打过一个5万,这钱都是从靳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出的。

4、证人靳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份,马某让我准备10万元,让我把10万元转到他给我账号里。我记当时马某说这钱是给李某某局长的,具体干啥的我不清楚。2012年7月24日马某交代我往王某乙的中行账户里再存5万元现金,我又从手里的库存现金中拿出5万元,办理了无折现金存款业务。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当时到北京阜外医院去看心脏病,当时是我的司机王某丙开车带着我和李某、王某甲等人前去的。我在北京看病期间一共花费了20余万,我出院后,王某甲给我说我住院期间他让我们住建局招标办的主任马某给我准备了10万多元钱,但是最终花费了7万多,不到8万元。他说具体的事情都是让我的司机王某丙去办理的,我说行,也同意他让人给我交医疗费用的事情,后来就没有再去过问这件事。

我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后,推荐了王某甲担任副局长,这么多年他也没有在逢年过节的时候给我送过钱,我那次大病,他也是为了表达一下对我的感谢,感谢我推荐他为沁阳市住建局的副局长。另外我是他的领导,他安排人替我缴纳医疗费的目的是为了与我搞好关系,让我支持他的工作,给他分管重要的科室。

十二、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市住建局质监站原站长韩某某现金11万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收受韩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收受韩某某现金2万元,共计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沁阳市和平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沁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沁阳市建筑工程质量工作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沁阳市和平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沁阳市和平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钢筋原材料力学性能试验记录、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沁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沁阳市和平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05年至2017年我是沁阳市住建局质监站站长,2009年至2019年李某某是沁阳市住建局局长,质监站是住建局的二级机构。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我都会到沁阳市老住建局一楼李某某的办公室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到他办公室的桌子上,一共送给李某某3万元现金。2013年至2016年春节前,我送的是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李某某8万元现金。这7年间一共给李某某送了11万元现金。我们质监站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平常质监站几十号工人发工资都靠我们质监站的收入,李某某给我们质监站介绍了不少业务,我送这些钱也是为了感谢他对我们单位的照顾。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沁阳市所有建筑施工企业每年都要给沁阳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站送来钢筋、砖之类的建筑材料进行质量检测,这些建筑材料由沁阳市质监站下属的沁阳市和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每年大概有三四千组检测样品。样品检测结束后存放在质监站仓库内,仓库内存放不下的时候,时任质监站站长韩某某就会安排我把这些钢筋样品作为废品卖掉,每年下来有2万元左右,这钱我都交给韩某某站长保管了。

3、证人沈某某、李某6证实沁阳市质监站将送检的钢材样品作为废品卖了,该收入由站长韩某某保管。韩某某私下说这钱用来处理和领导们的关系,他们也表示同意。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韩某某曾经是沁阳市住建局质监站的站长,我到沁阳市住建局任局长的时候,他就是质监站的站长了,一直到2016年的时候退休了,我和他是上下级的关系。从2010年至2016年春节前,韩某某都会来给我送钱,其中2010年至2012年,每年送1万元,共计3万元现金;2013年至2016年,每年送2万元,共计8万元现金,以上韩某某总计给我送了11万。因为质监站是住建局的二级机构,韩某某给我送钱一方面是因为我是他的主要领导,他想和我搞好关系,让我支持他的工作,在工作中不难为他,另一方面是他想继续干站长,不想我把他换掉。

(四)视听资料:实验室照片。

十三、200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王召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董事长马某甲30万元的干股,为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改制提供便利。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协调为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免费硬化路面。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马某甲60万元干股,并约定将之前30万元的出资证收回(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未还)。200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从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取得分红款共计233.5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出资证2本(复印件),证实出资情况,其中出资时间2001年8月24日,股东代表名称马某甲,出资额20万元,配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11月15日,股东代表名称马某甲,出资人李某某,出资额60万元。

2、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出具的马某甲名下李某某持股分红明细表、情况说明、利润分配所得额表、记账凭证、分红名单,证实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每年度分红发放标准、分红名单以及李某某应得的分红数额从2002年至2018年共233.544万元等情况。

3、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的营业执照、改制方案、王昭乡政府关于集体股份的转让、配置、奖励的决定、关于班子成员的分工情况的通知、沁阳市黄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议等,证实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的改制、股东出资、工商注册、股权变更、增资等情况。

4、王某某、李某某、马某2、马某甲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马某甲、马某2向王某某、李某某账户转款情况。

5、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徐某某身份证明、徐某某的工程材料,证实徐某某身份情况以及公司承建工程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2001年6月份左右,沁阳市黄河碳素厂在改制期间,我是沁阳市黄河碳素厂的厂长。李某某作为王召乡党委书记担任改制领导小组,我希望李某某在改制过程中提供帮助,承诺给他30万元股份。改制以后,到2002年上半年,我将我名下的碳素厂的30万元股份送给李某某,当时时出资证,上面显示是出资额20万元,配资额10万元,相当于李某某出资30万元。我考虑到李某某是王召乡党委书记,让他以出资名义入股,参与企业分红,以后企业有事也好找他帮忙。2006年,我让李某某协调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免费给厂区修了一条路,而且考虑到李某某这么多年给我的帮助,企业效益也很好,我就承诺再给李某某30万元股份。2007年年底,我给李某某送了一本出资证,上面显示是60万元出资额,让他把原来的30万元出资证给我,他也一直没有给我。

李某某在改制的时候,号召王召乡工作人员集资入股,缓解了资金紧张问题,顺利完成企业改制,确保我是企业的负责人,还以王召乡政府名义奖励给我18万元的股份。同时,李某某还协调新厂区的占地、村企关系、电力专线等问题。我也是感谢他的帮助,给他送的好处。截止目前,李某某共得到的分红为233.544万元,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给的分红。

2、证人马某2的证言:我2001年在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参加工作,其中2001年至2007年任该公司财务科一般工作人员,2008年至今任该公司财务科负责人。公司董事长马某甲告诉我说,他曾经送给过李某某60万元干股并给他过出资证,但李某某没有出钱。李某某这60万元出资证截至目前,累计“分红”233.544万元。2018年的分红是马某甲安排公司财务部门把“分红”款先给我,再由我将“分红”款转账给王某某的。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前几年时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给我的银行卡里转过钱,但具体数额不记了。这是李某某在沁阳市黄河碳素有限公司的分红。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大概在2006年后半年,在修建沁温路过程中,李某某找到我说让我免费给沁温路路北的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厂区门口及进厂区的主干道路硬化一下。我当时考虑到李某某在沁温路道路修建过程中主持协调过很多问题,并且李某某是当时的沁阳市市长助理,我干工程以后还需要他协调很多事,所以我就答应并于2006年后半年将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沁温路路北厂区门口及进厂区的主干道路硬化了。

5、证人郭某1的证言:2001年7月份李某某号召乡机关干部和职工积极参加入股。每人最少一股5000元,加上企业配股2500元,合计为7500元。2003年企业需扩大生产,需要第二次扩股集资,每人5000元,这次企业没有配股,交多少就是多少。入股分红由股东代表领取,公司提供入股人员名单,由我分发给股民,经股民收款签字确认后将发放表格交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财务存档保存。自2007年沁阳市黄河碳素公司将分红款直接由中国银行代发。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1年6月份的时候,为了响应政府的号召,我们王召乡党委决定乡办集体企业沁阳市黄河碳素厂进行改制,我担任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在改制过程中,马某甲承诺说等到改制结束后,他个人给我送30万元的股份,我说行。后来在2002年初的时候,马某甲给我送了一本出资证,上面还显示有出资额20万元,配资额10万元,他说这是他名下的股份,感谢我对他的帮助,送给我了,以后还能分红,到时候他会把分红钱给我的。

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马某甲想让我帮忙给他们厂区修一条路,我让徐某某给他们厂区修了路,马某甲说这么多年我给他帮助的很大,他说回来再给我送30万元的股份,我说好。2007年底的一天,马某甲到我市政府的办公室给我说厂里效益很不错,感谢这么多年对厂里的支持和帮助,他给了我一本出资证,他说他今后会按照60万元的标准给我分红,并且让我把那个30万元的出资证还给他,后来一直忙,这个30万元的出资证一直没有还给马某甲。

从2002年至2018年,马某甲总计送分红款共233.544万元。其中现金10次,转账给我1次,转账给我爱人王某某6次。我的账户和王某某的账户都是我提供给马某甲的。马某甲以现金形式给我的分红款都是在我办公室,没有去过其他地方。

另查明:秦某某、李某丙、高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尹某某向孟州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孟州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39.9256万元;2020年12月17日,马某甲向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0万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68.008万元。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等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3年4月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999年10月至2005年11月任沁阳市王召乡党委书记,2005年11月至2009年11月任沁阳市政府党组成员、市长助理,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任沁阳市建委主任、党组成员,2010年4月至2019年10月任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2019年10月至案发任沁阳市人大党组成员、四级调研员兼沁阳市乡村振兴服务中心主任(2015年2月县以下机关职级晋升副处级)。

2、沁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证实2020年7月27日沁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接受李某某辞去沁阳市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

3、立案审查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6月2日孟州市监察委员会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李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其他监察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

4、扣押清单、查封、冻结手续、刑事裁定书、票据等,证实扣押、查封、冻结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家属财产、退赃等情况。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6、孟州市监察委员会的建议书,证实孟州市监察委员会鉴于李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工作,除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外,还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悔过,认罪认罚,建议对李某某从宽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们家里的钱由我管理,收入分几个方面,我们的工资收入,李某某在沁阳市黄河碳素厂的分红,还有借贷的利息、理财收益,还有李某某也给我有现金。大额的支出主要是买房、买车、房屋装修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四哥在沁阳市住建局工作,经常有人给他送现金,他不敢存自己的银行卡,就让我来负责管理。这几年给过我现金126.6万元,我都存到银行卡了,之后都转给他或者王某某账户,有时候也会取现金给他,现在放我这的钱已经没有了。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受贿的钱,除了退给行贿人的,剩余受贿的钱都交给我老婆王某某,用于家庭支出了。她用于购买房产、车辆以及日常开支等方面了。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交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李某乙于2015年8月23日向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双方系借贷关系。2、暂扣封存通知书,证明孟州市监察委调查阶段查封财产情况。

经质证,公诉人称,针对证据1借条,出示李某丙和董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乙和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乙主观上没有偿还的意思,李某丙也没有催要过该欠款。经查,证据1与李某丙、董某某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查扣的财产情况,公诉人称已退回给行贿人的165万元,除戴某某的60万元其余款项已追缴到位;暂扣被告人李某某34.9256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5万元,孳息233.544万元已经全部追缴到位;行贿人马某甲向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32.93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索贿情节,索贿数额为35.94万元,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能够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妹妹李某乙购买房屋为由,要求开发商李某丙在房屋价格上便宜10万元,李某丙为与李某某搞好关系,在已经优惠价格基础上再次减免4.4375万元,另退还李某乙5万元现金。虽辩护人提供了李某乙出具给沁阳市瑞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条,但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应当认定为李某某受贿9.4375万元。辩护人的“李某乙和李某丙之间系借款,不属于李某某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党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党某某每年春节2万元,共计8万元的受贿事实。

关于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贾某某索取25.9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虽2014年7月李某某退还贾某某35万元,但不影响其受贿罪成立。根据在案证据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退还35万元后,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借儿子结婚之名收受贾某某4万元以及2015年春节收受2万元的受贿事实。根据证人贾某某、王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实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为报销个人车辆加油费用,收受贾某某2万元的受贿事实。关于辩护人的“25.98万元系借款、2014年10月收取4万元和2015年春节收取2万元不符合常理、2万元加油费用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事实,根据相关书证、证人马某甲、马某2、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王召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2002年收受马某甲30万元的干股,且每年领取分红;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沁阳市市长助理期间,再次收受马某甲60万元干股,承诺将之前的30万元干股出资证退回,且每年按60万元股份领取分红,应当认定受贿金额为60万元。故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应认定为20万元的受贿”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孟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30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涉案赃款107.9336万元以及孳息233.54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秦某某、李某丙、高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尹某某、马某甲所退赃款16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退给戴某某60万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 劲 连

审 判 员 王 娟 娟

人民陪审员 宋 永 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晗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