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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苏0324刑初456号朱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4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0)苏0324刑初456号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二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朱楼社区党总支部书记、睢宁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睢城街道办事处从事秸秆还田审核上报、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等工作过程中,与时任睢城街道朱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井豪杰(另案处理)计议,采取虚列秸秆还田亩数、虚报拆迁项目支出等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57万元,其中朱某个人分得3.37万元,余款被井豪杰侵吞。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朱某与井豪杰计议,利用协助睢城街道办事处从事秸秆还田审核上报的职务之便,虚报秸秆还田亩数,骗取国家秸秆还田补助资金1万元,朱某、井豪杰各分得5000元。

2.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朱某与井豪杰计议,利用朱某担任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虚列拆迁机械租赁支出,自拆迁专项经费中骗取4.57万元。朱某分得2.87万元,井豪杰分得1.7万元。

二、受贿

2010年6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朱楼村(社区)支部书记、党总支部书记,睢城镇村民集中居住区领导组成员,朱楼社区拆迁建领导小组成员,睢宁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睢城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睢宁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朱楼社区安置小区建设、新集体服务中心建设、控建等工作过程中,收受或索要井豪杰、邱述传、戚某、王甫豹、朱友金、朱新生、邱娟等人所送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1.96万元(其中包括现金人民币33万元、价值人民币8.96万元的日产牌“阳光”轿车一辆),并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提高拆迁补偿金额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朱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朱楼社区安置小区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朱楼馨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承建商井豪杰、邱述传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2.2013年3月,朱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朱楼社区安置小区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戚某所送日产牌“阳光”轿车一辆,并为戚某在承揽朱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方面谋取利益。经鉴定,2013年3月该车价值人民币8.96万元。因未承揽上述工程,戚某于2016年下半年向朱某索要车款。朱某遂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底分三次共计退还给戚某8万元。

3.2016年三四月份和2016年七八月份,朱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朱楼社区涉迁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商王甫豹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向王甫豹索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王甫豹在承揽涉迁房屋拆除工程、协调村民阻工、拆迁残值款缴纳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6年九十月份和2016年12月,朱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泰鸿编织厂老板朱有金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每次5万元,并为朱有金在提高拆迁补偿金额、新厂选址方面谋取利益。

5.2010年6月,朱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建商朱新生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朱新生在承揽新集体服务中心建设等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6.2017年7月,朱某利用协助睢城街道办事处从事朱楼社区辖区内自建房屋管控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朱楼社区楼东幼儿园园长邱娟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邱娟在幼儿园违规扩建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系于2020年6月3日在浙江省宁海县被抓获归案,睢宁县监委对其宣布留置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案所涉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周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朱楼社区党总支部书记、睢宁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睢城街道办事处从事秸秆还田审核上报、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等工作过程中,与时任睢城街道朱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井豪杰(另案处理)计议,采取虚列秸秆还田亩数、虚报拆迁项目支出等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57万元,其中朱某个人分得3.37万元,余款被井豪杰侵吞。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朱某与井豪杰计议,利用协助睢城街道办事处从事秸秆还田审核上报的职务之便,虚报秸秆还田亩数,骗取国家秸秆还田补助资金1万元,朱某、井豪杰各分得5000元。

2.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朱某与井豪杰计议,利用朱某担任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虚列拆迁机械租赁支出,从拆迁专项经费中骗取4.57万元。朱某分得2.87万元,井豪杰分得1.7万元。

二、受贿

2010年6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朱楼村(社区)支部书记、党总支部书记,睢城镇村民集中居住区领导组成员,朱楼社区拆迁建领导小组成员,睢宁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睢城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睢宁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朱楼社区安置小区建设、新集体服务中心建设、控建等工作过程中,收受或索要井豪杰、邱述传、戚某、王甫豹、朱友金、朱新生、邱娟等人所送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1.96万元,其中包括现金人民币33万元、东风日产牌阳光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6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提高拆迁补偿金额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朱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朱楼社区安置小区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朱楼馨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承建商井豪杰、邱述传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2.2013年3月,朱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朱楼社区安置小区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戚某所送日产牌“阳光”轿车一辆,并为戚某在承揽朱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方面谋取利益。经鉴定,2013年3月该车价值人民币8.96万元。因未承揽上述工程,戚某于2016年下半年向朱某索要车款。朱某遂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底分三次共计退还给戚某8万元。

3.2016年三四月份和2016年七八月份,朱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朱楼社区涉迁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商王甫豹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向王甫豹索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王甫豹在承揽涉迁房屋拆除工程、协调村民阻工、拆迁残值款缴纳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6年九十月份和2016年12月,朱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泰鸿编织厂老板朱有金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每次5万元,并为朱有金在提高拆迁补偿金额、新厂选址方面谋取利益。

5.2010年6月,朱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建商朱新生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朱新生在承揽新集体服务中心建设等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6.2017年7月,朱某利用协助睢城街道办事处从事朱楼社区辖区内自建房屋管控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朱楼社区楼东幼儿园园长邱娟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邱娟在幼儿园违规扩建方面谋取利益。

被告人朱某于2020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已于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另案处理被告人井豪杰已经退赃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给予朱某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个人简历及相关任职文件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另案处理被告人井豪杰的供述,证人朱守宽、吴某、朱某甲、李某、尤某、胡某、朱某乙、戚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委县政府2017年度秸秆综合利用文件,睢城街道关于2017年度秸秆禁烧禁抛和综合利用工作文件,2017年度相关秸秆补助申请表,关于成立睢城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睢城街道办提供的关于县新殡仪馆、公墓建设设计村庄拆迁安置方案,关于成立睢城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睢城街道办提供的关于新殡仪馆、公墓建设设计村庄拆迁安置方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车辆过户发票,关于成立睢宁县殡仪馆应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拆迁房屋协议书和相关凭证,关于成立2013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县殡仪馆用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睢城镇街道土地增减挂钩建设指挥部提供的泰鸿编织厂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徐州市委组织部文件,朱楼村村委会办公楼建设承包合同,关于明确自建房屋管理职责的通知,国土部门相关查处档案,相关账目和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朱某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47.5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前已经退给行贿人戚玉柏8万元;另案处理被告人井豪杰已退赃2.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震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彭 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丹文

书 记 员 宋子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