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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内0824刑初51号连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内0824刑初51号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检一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事实,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连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肖某、吴某1、马某、曹某、郝某1、武某、吴某2、张某、冀某、李某1、杨某等人好处费共17.3万元。案发后连某退缴违法所得17.3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事实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连某任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期间,在办理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王某1合同诈骗案和余某合同诈骗案,李某2、王某2合同诈骗案,师某合同诈骗案,邱某、郝某2合同诈骗案过程中,伙同临河区公安局局长杨明(另案处理)、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高峰(另案处理),明知临河区公安局对上述案件无管辖权,不属于临河区公安局受理调查的民间借贷纠纷,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违法使用刑事侦查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致使王某1、余某、邱某、郝某2、师某、李某2、王某2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好处费17.3万元;被告人连某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违法使用刑事侦查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致使多名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受贿罪,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无异议。2、被告人连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悔罪且签字具结,具有坦白情节,退还违法所得。二、滥用职权罪,1、被告人连某按局长杨明指使或安排,其仅是按照公安机关的受案流程履行工作程序。2、在办理巴彦淖尔市民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控告凯德公司王某1合同诈骗案中,由于证人王某3在调查时作虚假证言,导致连某初查被蒙蔽。连某对案件的管辖向大队长高峰提出异议不被接受,只是按照高峰的指示和意图办理。3、在审查余某、师某等合同诈骗案时,连某初审材料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但队长高峰不认同。4、连某的初查意见及提请立案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将民事纠纷错按刑事案件立案结果的发生,如法制部门能严格审查,滥用职权的后果可能不会发生。5、虽然连某滥用职权的事实存在,但其主观故意方面恶意较小,客观上也未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后果较轻。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连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管辖等事实

1981年10月被告人连某从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应征入伍,1995年到临河区公安局工作至今,科员。2020年3月24日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将连某涉嫌受贿案指定乌拉特中旗监察委员会管辖,2020年4月13日乌拉特中旗监察委员会对连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立案调查,当日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6月10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连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连某有坦白情节,乌拉特中旗监察委员会移送违法所得17.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20年3月24日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将连某涉嫌受贿案指定乌拉特中旗监察委员会管辖;2020年6月10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连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指定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连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3、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连某1981年10月从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应征入伍,1995年到临河区公安局工作,科员。

4、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2020年4月13日乌拉特中旗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连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立案调查,当日采取留置措施。

5、乌拉特中旗监察委员会移送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款物清单证实,乌拉特中旗监察委员会随案移送被告人连某近亲属退缴违法所得17.3万元。

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3月24日巴彦淖尔市监察委员会将连某涉嫌受贿案指定乌拉特中旗监察委员会管辖。2020年4月13日乌拉特中旗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连某受贿、滥用职权案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连某被留置后主动供述9起受贿事实(凯德公司合同诈骗案、师某合同诈骗案、邱某、郝某2合同诈骗案、李有侵占案、郝某1非法倒卖土地案、辽宁BL公司合同诈骗案、杨某等人职务侵占案、赵星悦职务侵占案、梁宜恒职务侵占案),具有坦白情节。

二、受贿、滥用职权事实

1、2009年至2010年,被害人王某1两次向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借款1亿元并设置抵押;2011年8月被害人余某经宋某联系向吴某1借款1800万元。被告人连某伙同临河区公安局局长杨明(另案处理)、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高峰(另案处理),滥用职权,用刑事侦查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连某收受吴某18万元(其中肖某给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因开发房地产出现资金困难向宋某借款1800万元,一周后给宋某妻子打借条。计划向银行贷款后偿还未果,2012年7月才知道是宋某向吴某1借款1800万元,2012年9月用房产抵顶并与吴某1签订协议,后给两辆车。2014年连某到东胜区询问后被以诈骗罪刑事拘留,期间,被连某提出看守所与吴某1协商还款,被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办理取保候审。

(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09年12月向民盛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裕和建材城综合楼部分商铺和库房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到期后签订续当合同。2010年4月借款5000万元,用旧农行办公楼抵押,后签订还款计划和商品房抵债协议,还款4000余万元。由于经营困难未能按时付利息,2013年3月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和商品房抵债协议。2014年4月1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期间,两次被带到经侦大队会议室与吴某1协商还款,后达成还款协议,给付1300万元及用物抵押后当天被取保候审。连某催促还款,达不成协议要延长拘留时间,甚至送检察院,害怕被判刑,自己失去自由,企业也完了。2015年4月28日连某等人讯问后让尽快联系吴某1协商还款,当晚约吴某1在饭店吃饭时,吴某1提出到法院办理调解,第二天与吴某1等人到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某1将协商好的还款计划交给法官,出具调解书,吴某1说不接受调解公安局还要收监。

(3)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3日给凯德公司王某1借款5000万元,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裕和建材城商铺和库房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及公证,利息4分,月息200万元。2010年4月又借款5000万元,利息3.5分,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旧农行办公楼抵押。2009年12月23日借款办理续贷,截止2013年3月还款约4400万元。2013年3月26日在呼市与王某1签订新的还款计划和商品房抵债协议。2014年经肖某认识贾某,与贾某谈到凯德公司欠款、抵押物被拆迁,贾某让去临河区公安局报案并给联系临河区公安局。为能立案,贾某让将2013年3月26日与凯德公司签订的协议说成是王某3背着公司签订,公司不知道该事实,为能追回借款,给王某3、吴某3安排做假证、报假案。贾某给报案材料让吴某3签字,将报案材料给高峰,临河区公安局立案帮助追回1300万元,还经民事诉讼与王某1签订调解协议。立案后贾某说需感谢临河区公安局局长杨明要300万元,后将200万元装纸箱中给贾某。

2011年8月农行行长宋某说朋友借款1800万元倒贷款,借几天时间(自己与余某不认识),同意将钱借给宋某,根据宋某提供的账号给汇款。因未还款和贾某谈起此事,贾某让和上次一样报案。贾某联系临河区公安局立案,追回部分借款,经贾某给杨明80万元,后给贾某200万元汇到刘长江账户。

2014年连某在办理凯德公司王某1诈骗案时嘱咐肖某给送钱,为感谢2019年6月将连某叫到办公室给连某3万元,当时连某不要,两人揪扯时差点把包扯烂,下楼将连某的手提包放副驾驶座位上。

(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4年在办理民盛典当行与王某1借贷案时,与连某去鄂尔多斯、呼和浩特市等地取证,在呼和浩特市给连某买过两件衣服。

(5)证人问某证言证实,系余某妻子。余某被拘留期间,通过宋景文、郭占胜担保与吴某1签订过新的还款协议,2013年至2015年给现金及用车、房还款。

(6)证人宋某、潘某证言证实,借款和索款经过。

(7)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09年4月在民盛公司给吴某1打工,有时帮催收到期欠款。2009年12月王某1向吴某1借款5000万元,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裕和建材城抵押并办理公证,后延期,2010年4月又借款5000万元,用农行旧办公楼抵押,两次借款都对抵押物进行实地查看。一段时间后房地产公司的人说旧农行拆除开发,要解封抵押合同,将这一情况告诉吴某1。2013年3月在呼和浩特市一饭店见王某1,当时吴某1与王某1协商以资抵债及还款计划,自己给记录整理成协议,与王某1签订以资抵债及还款计划。2014年3月吴某1嘱咐临河区公安局询问时让给公安人员说自己带上公章及法人章与王某1在呼和浩特市谈还款,形成还款协议并盖章,收王某1钱也是吴某1让说的,实际未收钱。

(8)证人吴某3证言证实,系吴某1儿子,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凯德公司两次借款1亿元是父亲吴某1任法人时办理。凯德公司借款报案是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局长贾某将报案材料给父亲吴某1,自己签字。以前笔录中提到王某3私下代表民盛公司与凯德公司签订协议是贾某告诉吴某1说公安机关调查时按事先约定好的向公安机关作证。

(9)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原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局长。2014年3月到吴某1公司时吴某1提到王某1借款1亿元要不回来,让吴某1联系临河区公安局局长杨明看能否刑事立案。几天后将杨明联系到吴某1公司,吴某1给杨明介绍案情,杨明说将材料拿到经侦大队或治安大队审查。半个月后吴某1说临河区公安局对王某1立案侦查,为表示感谢给杨明送钱。余某诈骗案是否找杨明协调立案记不清了。

(10)王海河情况说明证实,与余某系好友,共同在煤矿施工。听说余某欠潘某借款被带走,为工程顺利进行,与余某朋友筹款到巴彦淖尔市和吴某1达成还款300万元协议,吴某1协调公安机关释放余某未果,找经侦大队高峰让缴纳保证金就放人,将余某朋友们筹集的25万元给高峰和连某,后余某被释放。

(11)王某1、余某合同诈骗案侦查卷宗证实,王某1、余某合同诈骗案临河区公安局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协商还款及给付情况。案件承办人连某。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河套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6月19日连某在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万元。

(13)情况说明(邬瑞)、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6月连某给妻子邬瑞3万元,2014年6月26日存入河套农村商业银行8000元,剩余2.2万元用于其他支出。

(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号明细表证实,2019年6月16日户名连某在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存款9900元。

(15)同案杨明供述证实,2014年4、5月,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支队长贾某到办公室说朋友吴某1在借贷过程中借款人王某1将抵押物私自处置,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让贾某到临河区公安局向经侦大队报案,后贾某说报案材料已交经侦大队高峰,给高峰打电话与法制大队对接,意思将案件以刑事案件立案,又给法制大队张万芳队长打电话让“关注”该案,后高峰汇报已立案,并对王某1拘留,十几天后收贾某贿款。高峰、连某汇报王某1给付1000多万元,并与吴某1达成还款协议,同意将王某1取保候审。按照规定涉案1亿元不应取保候审,违反刑法、刑诉法的规定,该案临河区公安局无管辖权。

2014年6月贾某到办公室说吴某1有个案件想向临河区公安局报案,让吴某1将报案材料拿过来,将高峰叫到办公室,让高峰“好好看看”这个案件,在报案材料上签注意见,由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将报案材料交给高峰。几天后给法制大队张万芳队长打电话让关注该案,将案件交由经侦大队办理,之后再未关注余某案件。

(16)同案高峰供述证实,2014年局长杨明说有公司被骗找到他报案,让经侦大队办理。之后吴某1到经侦大队以民盛公司名义报案,受理案件后经相关部门审核立案,承办人连某,嫌疑人叫王某1。嘱咐连某是杨明局长安排,让连某按刑事案件立案,王某1被拘留后让连某将王某1从看守所带出与吴某1协商还款。办理该案的主要目的就是为给被害人要钱,要回1000多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给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

2014年杨明在报案材料上签批余某诈骗案由经侦大队办理,当时发现就是借贷关系,杨明让办理,按程序立案,让连某具体承办,将余某拘留。根据杨明局长的安排,让连某将余某从看守所提出协商还款,给付部分现金达成协议后,根据杨明局长指示给余某办理取保候审。

(17)被告人连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3月被队长高峰叫到办公室给民盛公司报案材料,涉案金额1亿元让立案调查,当时提出案件应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管辖,应办理交办函,高峰称其他事情不用管让继续办理。按队长高峰的意见办理拘留手续并网上追逃,王某1被拘留后高峰两次让办理出监手续,在经侦大队会议室让与吴某1协商还款,吴某1与王某1达成还款协议后给王某1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没有报捕,也未提起公诉。

2014年办理王某1案件前,因余某向吴某1借款倒贷款,向高峰汇报后立案网上追逃将余某抓获,两次将余某从看守所提出在单位会议室与吴某1协商还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将余某取保候审。

2014年秋天,办理余某案和凯德公司王某1案吴某1为感谢,通过肖某给5万元,2014年6月19日存2万元,剩余3万元给妻子邬瑞。2019年6月中旬,吴某1打电话到其办公室后说平时到法院办事女儿帮助给女儿3万元,二人相互推诿,吴某1拿着自己手提包直到上车将手提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存入河套农商行9900元,给妻子2万元。

2、2010年师某向巴彦淖尔市德鑫融小额贷款公司(马某)贷款3000万元并设定担保,李某2向巴彦淖尔市德鑫融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贷款5000万元并设定抵押物。被告人连某伙同杨明、高峰,滥用职权,用刑事侦查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两次收受马某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师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向马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万元,利息3分,扣一个月利息200万元,担保人张义林、张志强,后还利息1600万元,因鄂尔多斯煤炭萧条,无法按期支付利息。2013年10月马某与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到鄂尔多斯,被叫到宾馆做笔录后告知涉嫌合同诈骗被拘留,后与马某达成还款协议被取保候审。

(2)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2010年10月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德鑫公司借款5000万元,利息3分或3.5分,2011年重新签订借款和抵押协议,用开发的部分商品房以买卖合同方式签订给德鑫公司作为借款保证,并让李凤莲、那仁达来担保。2013年6月德鑫公司派人和临河区公安局民警到鄂尔多斯取笔录,后听说被临河区公安局网上追逃,给德鑫公司还利息3000万元左右。因当时金融危机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暂时无资金偿还,但一直与德鑫公司协商还款,2017年底用商品房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

(3)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0年3月正东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德鑫公司借款5000万元,合同由法人李某2签订。2012年临河区公安局到鄂尔多斯取笔录,当时有姓连的民警,后听说涉嫌合同诈骗被网上追逃。在被网上追逃之前给付利息3000万元左右,自己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用借款。后临河区公安局将该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局作撤销案件处理。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后给李某2借款5000万元并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保证,同时还有担保人那仁达来,利息3分。2011年5月重新签订5000万元借款协议,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保证,担保人为那仁达来、张军、李凤莲,利息3.5分,期间李某2还利息1500万元,本金400万元,后一直未还款。

2012年借给师某30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人张志强、张义林,利息3分,期间师某给付利息210万元,之后未还款。向临河区公安局以师某涉嫌合同诈骗报案后找到师某,当时张龑领上看师某参股的煤矿,三方签订协议,由张龑代师某还款4470万元,后因张龑否认,又向临河区公安局递交补充报案材料,将师某、张龑以合同诈骗报案,师某被拘留,期间高峰安排民警与师某协商,签订还款承诺书,当天师某给抵顶两辆车,后又抵顶3000箱酒。

2013年杨明任临河区公安局局长后,找杨明希望加大办案力度,早日追回借款,给杨明港币120万元。杨明让找经侦队高峰,高峰派人去鄂尔多斯市,但李某2、师某欠款未要回。李某2借款时具有偿还能力,认为通过公安机关要钱快。借款时李某2让将5000万元汇入王某2银行卡,后王某2不配合公司调取资金流向,所以将王某2也按合同诈骗报案。临河区公安局办理两案期间,请求加大办案力度尽快追回借款给连某。一次准备去锡盟要账,走时给连某2000元。

(5)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师某在张龑煤矿占股25%。

(6)证人倪某1证言证实,2014年因师某向马某借款未还被临河区公安局拘留,师某弟弟师平高说想疏通与杨明的关系将师某放出来,后找杨明说明情况,给杨明10万元。

(7)师某、李某2合同诈骗案侦查卷宗证实,临河区公安局对师某、李某2合同诈骗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协商还款及还款情况。案件承办人连某。

(8)同案杨明供述证实,2013年5月马某到办公室说师某合同诈骗案、李某2合同诈骗案没有结果想让“过问”,给经侦大队长高峰“嘱咐”,又让法制大队张万芳关注这两起案件,后两案都立案。2013年7月马某给120万元港币,师某的弟弟通过倪四给10万元,想给师某办理取保候审,给高峰打招呼给师某办理取保候审。

(9)同案高峰供述证实,2013年9月到经侦大队前已经受理师某合同诈骗案,李某2、王某2合同诈骗案已经立案侦查,承办人连某。到经侦大队任队长后杨明嘱咐将师某、李某2、王某2案重视起来,抓紧时间办理。经初查连某认为师某案构成合同诈骗,让连某办理立案,后将师某刑事拘留,将师某从看守所提出安排与马某协商还款并达成协议,给杨明汇报师某办理取保候审。

李某2、王某2案件根据杨明的意思嘱咐连某盯住尽快办理,李某2、王某2一直未抓获,2015年将李某2房产查封。2017年马某与李某2达成房屋抵顶债务协议,将扣押房屋解封,后将案件移送东胜区公安局。杨明指定办理师某案件明确表示主要目的是帮助报案人追回借款。从法律规定师某、李某2案都属民事案件,不属刑法调整范围,而且这些案件都是报案人直接找杨明,并非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对这些案件产生过怀疑,也和杨明提出过异议,自己是下属,没有办法。

(10)被告人连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5月经侦大队主持工作的贾海威给德鑫公司(马某)报案材料让审查办理受案登记,嫌疑人是师某,涉案金额3000万元,经初查认为属借贷向贾海威汇报案件搁置。2012年7、8月被贾海威叫到办公室(马某在场)给德鑫公司李某2诈骗案材料办理受案登记,与师某案一起调查。2013年高峰任队长后询问德鑫公司两案(师某、李某2)办理情况,向高峰汇报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将案卷给高峰。一段时间后,按高峰安排进行调查,向高峰汇报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几天后,高峰让将两案呈报立案,办理立案审批,又让办理师某、李某2、王某2拘留手续,后师某被拘留(李某2、王某2网上追逃)。师某被拘留后,高峰让将师某提到办公室与马某协商还款达成协议,给师某办理取保候审。在办理师某合同诈骗案件过程中收受马某2万元,后又给2000元。这两起案件不属临河区公安局管辖,缺少上级部门交办函,高峰让办理立案。师某、李某2、王某2案性质属借贷关系,未按法律规定审查,听从领导指令立案、拘留、取保候审。

3、2011年邱某向吴某4借款1400万元,向倪某2借款2000万元,签订抵押物买卖合同。被告人连某伙同杨明、高峰,滥用职权,用刑事侦查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将无管辖权经济纠纷捆绑办理,收受曹某2万元,吴某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2011年因工程需资金周

转向吴某4借款1400万元,签订酒店买卖协议作为资产证明;向倪某2借款2000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9月吴某4领高峰、连某到办公室被带到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拘留,拘留期间被连某从看守所提出到经侦大队办公室与吴某4、倪某2协商还款,给吴某4、倪某2各还500万元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妻子郝某2被临河区公安局拘留,经与吴某4、倪某2协商,给吴某2还款400万元,倪某2还款100万元后妻子被取保候审。

(2)被害人郝某2陈述证实,系邱某妻子。被临河区公安局拘留后才知道邱某用薛家湾爵士大酒店抵押向吴某4贷款,只知道向倪某2贷款2000万元,在贷款手续上签过字。邱某被临河区公安局以诈骗罪拘留后,去协商过三次。2013年9月与王某5到临河,王某5出面协商第二天给付1000万元,第三天将邱某取保候审。因欠吴某4、倪某2钱2014年4月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出来后听邱某说给吴某2、倪某2500万元才放人。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吴某2、吴某4、倪某2是新融集团公司职工,德胜典当行是新融集团公司支公司,自己是德胜典当行经理,新融集团公司决定将吴某2、倪某2的欠款交由公司共同清理。2012年报案后要款不顺利,杨明任临河区公安局局长后找杨明,后调高峰任经侦大队长,杨明给高峰打招呼,高峰将案件交连某办理,之后办案的力度明显加大,几个月后将邱某抓获,与连某协调将倪某2案件绑在一起侦办,连某答应。2013年在办理邱某案件时,在东胜区铁西居住的宾馆给连某2万元。

(4)证人倪某2证言证实,2011年给邱某、郝某2借款2000万元,用东胜巨力大厦两层公寓抵押,2012年向临河区公安局报案未立案。2012年临河区公安局就吴某2、吴某4给邱某借款以合同诈骗罪立案,经曹某协调与吴某2、吴某4合同诈骗案捆绑办理。邱某被拘留后与王某5协商给500万元,将邱某放了。郝某2被抓后还100万元。

(5)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因吴某4给邱某、郝某2借款抵押物是假的向临河区公安局报案,连某负责侦查,同时倪某2也是债权人,一起侦查。2014年临河区公安局将邱某拘留,连某将邱某从看守所提出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并给付1000万元,将邱某放了。因邱某不履行还款协议,临河区公安局又将邱某妻子郝某2拘留,又达成还款协议,将郝某2放了,事后给连某1万元辛苦费。公安局笔录中记录在临河区金泰大厦11楼新融公司签订合同这些话未说过,是连某制作笔录时写进去的。

(6)证人吴某4证言证实,2010年11月给邱某、郝某2借款1400万元,利息3.5分,还几个月利息后不再给付利息。2012年7、8月交由哥哥吴某2管理,2012年9月吴某2向临河区公安局报案,在报案材料上签字,民警连某做笔录。借款合同是在东胜签订的。

(7)证人邬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对吴某2的询问笔录是连某叫与其取笔录,根据借款情况,临河区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材料中特别强调吴某2说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在临河签订,肯定是有利害关系人给教导的。

(8)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系众友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邱某是董事长。2013年10月与郝某2到临河区公安局处理邱某还款事宜,邱某被从看守所提出与吴某2、吴某4、倪某2协商还款,连某不同意将还款1000万元打到公安局账户。第二天又谈,连某让尽快交钱,不交钱不放人,协商给1000万元,由吴某2、吴某4、倪某2协调办理邱某取保候审。提出见经侦大队负责人,连某领到高峰办公室,高峰同意交钱后给办理取保候审。给倪某2还钱他们说案件是绑在一起办理,需一起还款,为给邱某办理取保候审只能同意,当天还款后邱某被取保候审。

(9)侦查卷宗证实,临河区公安局对邱某、郝某2合同诈骗案的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协商还款及给付情况。案件承办人连某。

(10)同案杨明供述证实,2013年7月曹某说有经济案件在经侦队办理,但力度不大,希望催一下加快进度,后将高峰调经侦大队任队长,让曹某找高峰,两次收受曹某100万元。邱某的名字曹某说过,邱某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给办理,属滥用职权,给高峰嘱咐,高峰肯定会重视这个案件。

(11)同案高峰供述证实,2013年主持经侦大队工作前邱某、郝某2合同诈骗案已立案侦查,邱某已办理拘留证网上追逃。后杨明局长打电话说曹某找嘱咐尽快办理,曹某到单位后领到连某办公室介绍给连某,后将邱某拘留。因当时已立案,未看材料,现在看不属临河区公安局管辖。邱某被拘留期间,指派连某将邱某从看守所提出与吴某4、吴某2、倪某2协商还款,给付1000万元,剩余达成还款计划,将邱某取保候审;将郝某2拘留后还款500万元办理取保候审。邱某案件属大要案件,对邱某取保候审不符合规定,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12)被告人连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9月吴某2到临河区公安局报案,当时副大队长贾海威让办理,因证据不足未立案。2013年向贾海威汇报后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与曹某一同到东胜调查,高峰任队长后将邱某拘留。邱某被拘留期间,根据大队长高峰安排,三次将邱某从看守所提出与吴某2、吴某4、倪某2协商还款。倪某2案件不属临河区公安局管辖未立案,与邱某案件绑在一起办理,邱某还款1000万元,给邱某办理取保候审。将郝某2拘留后,与吴某2协商还款,后取保候审。该案属大要案件,不属临河区公安局管辖,和贾海威说过,贾海威让先按程序申报。邱某取保候审不符合规定,是经队长高峰审批,与高峰认为报捕也捕不了,就没有报捕和移送起诉。办理该案是以合同诈骗为由,清理经济纠纷为实,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汇款情况、事发地,不属临河区公安局管辖。2013年9月与吴某4作询问笔录,目的证明吴某4与邱某、郝某2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临河签订,临河区公安局有管辖权,这份笔录是假的。

在办理邱某、郝某2合同诈骗案时,2013年12月曹某在东胜铁西区一宾馆给2万元,并说能给单位提成,经杨局长关系能得到提拔,还能帮女儿安排工作。2014年11月吴某2为感谢,在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门口(现巡防大队)给1万元放到工作包内,用信封袋包装,回到办公室将包放下到涉案财务库房核对涉案财物,回到办公室拿出信封袋发现剩下3000元,此事不好意思和吴某2求证,也不敢声张。

4、2011年被告人连某办理李有侵占一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武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侦查卷宗证实,李有侵占案的侦破经过。

(2)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李有侵占案由连某办理。2016年李有经网上追逃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抓获,连某到北京带人,临行前在连某办公室给连某5000元。2017年12月6日案件办结后为感谢连某,给连某河套农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账号明细表证实,户名连某银行卡2017年12月6日转账存入5000元。

(4)被告人连某供述证实,2013年办理李有侵占案,2014年7月准备到北京往回带李有,在办公室武某给5000元,支出3500元,剩余1500元个人使用。2017年12月临河区法院审结后李有表示感谢转账给5000元,自己支出。

5、2011年8月被告人连某办理郝某1等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郝某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侦查卷宗证实,郝某1等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的侦破经过。

(2)证人郝某1证言证实,2011年连某侦办砖场土地案时,想让连某在查办过程中多“招呼”,到连某办公室(连某不在),将提前用报纸包好的1万元塞进办公室床上的枕头下面,出来告知连某。

(3)被告人连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1年8月办理郝某1非法倒卖土地案时,收受郝某11万元好处费。用报纸包着放在办公室枕头下面,郝某1离开后告知,用于本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6、2014年8月被告人连某办理辽宁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一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侦查卷证实,辽宁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破经过。

(2)证人李某1证实,2014年秋天与连某、赵某到辽宁营口调查辽宁营口BL矿业有限公司诈骗案,在大石桥市一宾馆,连某说来大石桥市办案需联系当地的人办事需请吃饭,给连某5000元辛苦费,返回途经集宁在皮草城给连某购买一件皮衣(1200元),在临河送连某一箱白酒。

(3)证人赵某证实,与连某系同事。在办理辽宁营口BL公司合同诈骗案时与连某、李某1(西部铜材负责人)一起去辽宁营口大石桥调查,办案期间吃住由连某支出。期间连某没有给自己钱,李某1也没有给过。

(4)皮衣照片证实,经连某辨认,确认2014年9月在集宁皮草城购买的皮衣。

(5)被告人连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在办理辽宁营口BL公司合同诈骗案时在辽宁大石桥某宾馆收受李某15000元,按李某1要求给另一名侦查员赵某2000元,(其中办案支出200元,剩余个人支出)。2014年10月李某1在集宁市皮草城给买一件短款皮衣,价值1200元,2015年春节李某1给送过一箱河北产的普通白酒。

7、2011年11月被告人连某办理杨某等人职务侵占案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杨某等人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侦查卷宗证实,杨某等人职务侵占案侦破经过。

(2)证人杨某、李某3、刘某证言证实,2011杨某、刘某、李某3卖单位一些废铜,被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12月连某通知案件移送检察院,三人一起到连某办公室,事先商量好每人给连某2000元共6000元,用信封袋装好趁连某出去打水时放到办公桌一文件夹里,给的是辛苦费,也是感谢费。

(3)被告人连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冬天,杨某、李某3、刘某职务侵占案移送起诉,将三人传唤到办公室,要求他们第二天到检察院。出去接一杯水,回到办公室打开案卷夹,发现有个信封袋,里面装有6000元,应该是他们三人给的感谢费,不知三人谁给的。

8、2011年11月被告人连某办理赵星悦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侦查卷宗证实,赵星悦职务侵占案侦破经过。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连某办理赵星悦职务侵占案,后到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连某办公室,当时连某不在门未锁,进去放在办公桌柜子里5000元,回家途中给连某打电话告诉放钱的事,和连某说办案辛苦,给点儿辛苦费。

(3)被告人连某供述证实,2013年秋天赵星悦职务侵占案移送检察院后,被害人张某给5000元感谢费。当时不在办公室,见张某在单位溜了一圈,回办公室张某打电话说在办公桌墩子里放5000元,辛苦了让请同事吃饭。

9、213年9月被告人连某办理梁宜恒合同诈骗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冀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侦查卷宗证实,梁宜恒合同诈骗案侦破经过。

(2)证人冀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梁宜恒诈骗报案,由连某承办。为让连某尽快帮助将钱要回,2015年5月25日让妻子用户名为李佳银行卡转账给连某5000元。

(3)冀某手机短信证实,2015年5月25日冀某收到连某短信,内容内蒙古农村信用社622***3836账号,户名连某;收到5000元谢谢。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转账凭条证实,2015年5月25日李佳通过巴彦淖尔市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连某账户5000元。

(5)被告人连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在办理梁宜恒合同诈骗案时,冀某为感谢,让李佳给转款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伙同他人利用刑事侦查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将无管辖权经济纠纷捆绑办理,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一人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连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赃款已退缴,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建强

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孟根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