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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苏0509刑初1848号邢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苏0509刑初1848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胜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负责协助办理个体工商户、公司新设、变更、注销等事项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徐某、缪某,陆某、许某、沈某5人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8.02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徐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200元,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2.2018年12月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缪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100元,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3.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陆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3万元,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4.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许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7700元,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5.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沈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7200元,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0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4.被告人邢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负责协助办理个体工商户、公司新设、变更、注销等事项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徐某、缪某、陆某、许某、沈某5人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8.02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徐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200元,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2.2018年12月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缪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100元,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3.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陆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3万元,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4.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许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7700元,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5.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沈某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共计7200元,为其在个体工商户新设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缪某、陆某、许某、沈某、殷某、倪某、顾某、沈某2、宋某、郅某、胡某1、胡某2、余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开发区财政供养人员登记表、编外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窗口办理流程、个体工商户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个人转账汇款回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0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零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七一

审 判 员  刘丽鹏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哲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