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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桂0922刑初143号黄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8  浏览:

​案由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   

案号    (2021)桂0922刑初143号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绩荣、检察官助理袁桂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至2013年,在博白县大坝镇、双旺镇及周边区域逐渐形成了庞某1勇等人恶势力组织,2013年以后继续发展为以庞某1勇为组织者、为首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7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分别担任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所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先后分管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区域派出所以及治安大队等部门。2008年前后,黄某某经人介绍与庞某1、庞某1勇兄弟认识,多次接受他们的吃请。

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2014年5月的一天在博白县龙潭镇龙潭街持刀、铁水管等凶器追打公安民警、2015年3月的一天殴打在辖区查处赌博案件的大坝派出所所长刘某1并抢走赌徒、2015年5、6月间的一天殴打在博白县大坝镇执行抓捕任务的禁毒大队民警致使毒贩逃脱等犯罪行为,黄某某得知案情后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放任不管,不加查处。对该组织于2016年12月3日在博白县大坝镇与他人聚众斗殴一案,黄某某接受庞某1的请托,利用领导指挥案件侦查工作的职权,将案件往故意伤害案方向侦查、取证,导致仅有对方一方人员以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庞某1勇一方长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后,黄某某收受庞某1贿赂10万元。直到2019年,上述案件先后被立案查处,2020年底作出生效判决,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人员才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受贿罪

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所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分管有关辖区派出所、治安大队等部门的职务便利,为案件当事人、开设赌场人员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经营者、公共场所、娱乐场所、特种行业经营者等管理服务对象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或其亲友25人给予的现金共计153.2万元(人民币,下同),归个人和家庭使用。具体如下:

(一)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案件当事人亲友3人现金共计33万元。分别为:

1.2016年7月26日,博白县公安局民警在博白县查处赌博案件中被人妨害公务并抢走赌徒。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带队办理案件,接受凌某1的请托,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关照,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收受凌某1送的现金3万元。

2.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首者、组织者庞某1勇兄长庞某1的请托,包庇庞某1勇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使之未被立案追究,后在博白县城锦绣商业广场一信用社处收受庞某1送的现金10万元。

3.2017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接受涉嫌非法拘禁在逃人员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办理监视居住提供便利,后在博白县城南兴小区其家门口附近收受王某1委托其子王某2转送的现金20万元。

(二)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开设赌场人员或者其亲友6人现金共计59.2万元。分别为:

4.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黄某4在博白县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分别于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文地派出所门口附近,先后2次收受黄某4送的现金各1.5万元共计3万元。

5.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关某在博白县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沙陂镇信用社门口附近,先后4次收受关某送的现金1.5万元、1.5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

6.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周某1在博白县大坝镇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分别于上述6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锦绣商业广场路边周某1驾驶的小轿车内,先后6次收受周某1送的现金各5万元共计30万元。

7.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庞某2在博白县大坝镇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分别于上述4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黄某某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庞某2委托其弟庞某3送的现金1.5万元、1.5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

8.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朱某1在博白县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分别于上述2年春节、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4次收受朱某1送的现金各0.3万元共计1.2万元。

9.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陈某1在博白县城宝中宝购物广场开设经营好特电玩城(含赌博游戏机室)提供保护,分别于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以及2015年、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黄某某办公室内,先后5次收受陈某1送的现金各3万元共计15万元。

(三)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民用爆炸物品服务管理对象10人现金共计54万元。分别为:

10.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径口镇周垌毅腾石场老板陈某2的请托,为该石场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2次收受陈某2送的现金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

11.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旺茂镇社子排石场老板刘某7的请托,为该石场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2次收受刘某7送的现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12.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广西玉林市桂宁民用爆炸物品有限责任公司博白分公司老板刘某6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2年至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其家车库内,先后6次收受刘某6送的现金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21万元。

1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旺茂镇金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张某3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3送的现金1.5万元。

1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华联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老板项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项某送的现金1.5万元。

1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三滩恒基石场钟某的请托,为该石场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钟某送的现金2万元。

16.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广西润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博白县松旺石场二矿区朱某2的请托,为该石场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3年至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3次收受朱某2送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3万元。

17.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告知刘某6想要买车,并同意刘某6找当地老板提供资金。刘某6找到蒋某、朱某2、朱某3、钟某4人,刘某6出资3万元,其余4人各出资2万元,共筹集11万元。黄某某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其家车库内,收受刘某6以赞助买车名义送的现金11万元。

18.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双旺镇龙胜建材厂蒋某的请托,为该建材厂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4年至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3次收受蒋某送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3万元。

19.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庞家山石场朱某3的请托,为该石场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5年、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2次收受朱某3送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20.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正鑫矿业有限公司陈某3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6年、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2次在黄某某办公室内,收受陈某3送的现金各1.5万元共计3万元。

(四)2009年1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其他管理服务对象6人现金共计7万元。分别为:

21.200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原烟厂房地产开发商刘某8的请托,为其在该处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在维护施工方面提供帮助,在博白县文地村居西队的烟厂房地产项目临时售楼部内,收受刘某8送的现金2万元。

22.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在博白县城区水利大厦经营保健按摩店的江某的请托,为其经营的按摩店提供保护,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收受江某送的现金1.2万元。

2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承接龙潭产业园中金项目清表工程的张某4的请托,为该项目提供帮助,在博白县张某4家中,收受张某4送的现金1万元。

2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丽晶大酒店老板陈某4的请托,为其酒店及酒店周边治安维护方面提供帮助,在博白县丽晶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收受陈某4送的现金0.6万元。

2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悦景大酒店黄某6的请托,为其酒店及酒店周边治安维护方面提供帮助,在博白县城南兴小区车库内,收受黄某6送的现金1.2万元。

26.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华业新能源有限公司庞某4的请托,为该公司在与村民纠纷调解及维护现场秩序方面提供帮助,在马子嶂风力发电站附近收受庞某4送的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及第4起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第1、2、3起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宽、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志强、杨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2.以庞某1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壮大与被告人黄某某所任职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黄某某也没有为该组织提供过直接的保护。3.被告人黄某某对第1、2、3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某某对庞某1勇、周毅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包庇、纵容的直接故意,庞某1勇、周毅也不知道黄某某对他们进行包庇、纵容,且黄某某也没有从中获得好处。4.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7年至2013年间,在博白县大坝镇、双旺镇及其周边区域逐渐形成了以庞某1勇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庞某1勇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树立非法权威,多次阻挠公安民警的正常执法,殴打公安民警,挑衅司法权威。2007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博白县公安局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先后分管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区域派出所以及治安管理大队等部门。其明知以庞某1勇为首的犯罪组织多次故意实施妨害博白县公安局民警执法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对该组织成员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查处,对该组织及庞某1勇等人予以包庇、纵容,致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嫌犯罪后长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庞某1勇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人员周毅等人于2020年底被判处相应的刑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民警雷某、卜某带领辅警程某等人在龙潭镇龙潭街巡逻时,发现周毅有吸毒嫌疑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周毅拒绝配合民警盘查并驾车逃离现场。当公安民警卜某、程某等人追至大坝镇辖区庞某1勇家的木板厂时,遭到庞某1勇、周毅等人持刀、铁水管等凶器追打,致使程某受伤,卜某等人无法执行公务而被迫撤离。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庞某1勇、周毅等人实施了上述妨害公务行为后,没有作出任何指示,使得周毅等人因此长时间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追究法律责任。该妨害公务案直到2019年5月20日才被立案查处。

(二)2015年3月的一天,博白县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所长刘某1带领辅警周善军、刘德宝、庞永清等人在大坝街颜育平家屋角旁边的小巷口巡逻时,发现有群众在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当公安民警上前抓捕聚众赌博人员时,遭到坐庄聚众赌博人员周毅及周祥、周少杰等人阻挠和殴打,刘某1、刘德宝被殴打,所控制的赌徒亦被抢走,刘某1等人无法执行公务而被迫撤离。事发后,刘某1第一时间将此事向当时分管大坝派出所的博白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黄某某进行汇报,黄某某在明知周毅等人实施上述妨害公务行为后,没有作出任何指示,使得周毅等人因此长时间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追究法律责任。该妨害公务案直到2019年5月20日才被立案查处。

(三)2015年5、6月的一天,博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刘某3、刘某2等人在大坝镇青山村四队依法将贩毒嫌疑人周俊明抓获后,遭到途经现场的庞某1勇、周毅等人的阻挠和踢打,致使民警刘某2受伤、贩毒嫌疑人周俊明趁机逃脱。事发后,刘某1将此事向当时分管大坝派出所的博白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黄某某进行汇报,黄某某表示是禁毒大队的案件,禁毒大队自然会处理,没有再作出任何指示,使得庞某1勇周毅等人因此长时间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或追究法律责任。该妨害公务案直到2018年9月18日才被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庞某1勇、周毅等人妨害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执行公务一案刑事侦查卷宗,庞某1勇、周毅等人妨害博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执行公务一案刑事侦查卷宗,庞某1勇、周毅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刑终45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1)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0日、2018年9月18日博白县公安局分别对上述三起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2020年7月3日玉林市公安局对庞某1勇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侦查。(2)庞某1勇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等罪,周毅因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等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庞某1勇、周毅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1)其了解2014年5月庞某1勇、周毅等人妨碍龙潭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当时大坝派出所原民警张某1打电话向其汇报,龙潭派出所请求大坝派出所协助拦截逃往大坝镇方向的可疑车辆,张某1和辅警庞永清、刘德宝出警协助拦截。后张某1他们到大坝镇青山村羊角山队附近庞某1勇的木片厂时,被一帮人拿着铁棍、木棍冲过来要打他们。案发当时其就向分管大坝派出所的副局长黄某某报告了此事,事后,黄某某没有对其作出指示。(2)其清楚2015年3月周毅、周少杰等人阻挠大坝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当时是其带领辅警周善军、刘德宝、庞永清等人巡逻打击赌博行为,当巡逻至时,发现有群众在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是周毅坐庄聚众赌博,其带队上前抓聚众赌博人员,当场抓到一名赌徒正要戴手铐,周毅就带头闹事,并聚集周祥、周少杰等人上来阻挠,周毅用拳头和脚殴打刘德宝,其被周毅用手压住喉咙并言语威胁,赌徒也乘机逃跑了。案发后其向黄某某汇报了此事,但黄某某没有进一步指示,也一直没有对涉案人员进行抓捕,事情不了了之。(3)其了解2015年5、6月份博白县禁毒大队民警在其辖区抓捕周俊明被阻挠的事。当时是禁毒大队民警刘某3带队到大坝镇青山村抓捕贩毒人员周俊明,遭到庞某1勇、周毅等人殴打阻挠,导致周俊明逃跑。事后,其将相关情况向黄某某汇报,黄某某表示是禁毒大队的事情,禁毒大队自然会处理。上述三件案发生后大坝派出所均没有立案,妨害公务的案件一般是由治安大队立案的,必须要分管领导指定哪个办案单位才能立案。其向黄某某汇报时黄某某没有作出任何指示,据其了解黄某某跟庞某1勇、周毅等人比较熟悉。直到公安机关追查庞某1勇涉黑案时,上述三件案才被立案侦查。

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一天中午,其和卜某、黄子强等人分两辆车对偷盗电车、吸毒人员进行巡查,不久其接到卜某电话汇报,说在龙潭大酒店附近发现一辆小车不配合盘查,往大坝镇方向走了,他们在后面跟着。在龙潭政府门口附近其发现卜某他们所追车辆是周毅的,贸然追会有危险,就联系卜某让他们不要追了,但卜某他们说已经联系大坝派出所张某1出警在前面拦截了,要继续追查周毅。之后卜某等人在木片厂被人拿刀砍打。等其开车到大坝镇青山村庞某1勇的木片厂时,发现辅警黄子强、程某和周毅、庞某1勇等人在现场,周毅拿着一把砍刀,其马上冲过去让庞某1勇阻止周毅砍人,后他们到外面跟卜某汇合回到所里。案发后,其回到所里马上向时任龙潭派出所所长黄瑾汇报,黄瑾听完汇报后,认为其在现场比较了解情况让其直接跟黄某某副局长汇报,其向黄某某汇报后黄某某只说知道了。事后,黄瑾和黄某某都没有具体指示,这件事就不了了之。

4.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其和雷某副所长分别各带两名辅警巡逻抓捕吸毒人员。其和辅警巡逻至龙潭大酒店附近,发现驾车的吸毒人员周毅,随后向周毅表明身份,让他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但周毅不予理睬,直接驾车往大坝镇方向走。其与两名辅警就一路跟着周毅,同时,其通过电话联系大坝派出所的民警张某1,让他们带人帮忙在前面拦截。其与两名辅警一直追到个木片厂,发现周毅将车停在木片厂的空地并站在车旁,其与两名辅警刚下车,周毅就拿出一把砍刀向其三人挥舞,其迅速跑开,跑出木片厂几分钟后,雷某副所长和张某1才带人陆续赶到。雷某副所长让其在外面等着,他们进木片厂去处理,又过了几分钟,雷某副所长和张某1他们带着黄子强、程某出来,其看见黄子强、程某的脸上都有受伤的痕迹,是被庞某1勇、周毅一帮人打的。当时雷某副所长向分管龙潭派出所黄某某副局长汇报这件事,但过后其没有听雷某副所长说黄某某要求怎么样做。周毅、庞某1勇等人妨害公务执法这件事当时不了了之了。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1)2014年5月,其接到龙潭派出所民警卜某打来的电话,请求大坝派出所出警协助拦截往大坝镇方向逃窜的一辆可疑车辆。接到电话后其就带领辅警庞永清、刘德宝出警协助拦截。在路上其向大坝派出所原所长刘某1报告了这个情况,刘某1让过去了解情况。其与两名辅警到了大坝镇青山村羊角山队时,得知可疑车辆开进了庞某1勇木片厂,进去木片厂后发现里面聚集了很多人,拿着铁棍、木棍围着一帮人,见到其三人也挥舞着铁棍、木棍冲过来,其见状就马上带领辅警退到路口,并把这个情况向刘某1报告了。在打电话时其看见龙潭派出所雷某开车进了庞某1勇的木片厂,不久,雷某就开车出来了。案发回到派出所后,其再次向刘某1所长汇报了情况。(2)2015年3月其听说刘某1所长带队去大坝街巡逻打击赌博行为时,被周毅、周少杰等人殴打阻挠,刘某1被周毅掐脖子,抓到的赌徒也逃跑了。(3)其了解2015年5、6月份博白县禁毒大队抓捕周俊明时被妨害执行公务的事。当时是禁毒大队民警刘某3带队到大坝镇青山村抓捕贩毒人员周俊明,遭到庞某1勇、周毅等人殴打阻挠,导致周俊明逃脱了。上述三件案属于妨害公务的案件,一般由治安大队或局领导指定派出所负责办理,当时分管大坝、龙潭派出所的领导是黄某某副局长,其没有听过黄某某对上述案件作出过什么指示。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当时禁毒大队的民警刘某3和其、庞晓、李富志、邹异武及两三个警校实习生到抓捕贩毒嫌疑人周俊明,遭到庞某1勇、周毅及同伙采取暴力的方式进行阻挠,并将其打伤,致使当时已被抓获的周俊明戴着手铐逃脱。事后,其将整件事分别向禁毒大队教导员刘某3、队长及当时分管禁毒大队的黄梓伦副局长汇报。当时黄梓伦副局长说这些涉案的人他都认识,交给他处理。事发后几天,庞某1勇、周毅到禁毒大队当面向其道歉并交了3000元赔偿款到禁毒大队,最后队里交给其1500元作为医药费。其没有向当时分管大坝派出所和治安大队的黄某某汇报过,黄某某也没有就该案向其打听过或者说情。

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其接时任副局长黄梓伦和禁毒大队大队长黄某1的指示,带禁毒大队的民警刘某2、庞晓、李富志、邹异武及两三个警校实习生对涉毒人员进行抓捕,抓捕过程中遭到了庞某1勇、周毅及同伙暴力阻挠,导致民警刘某2被打伤、当时已被抓捕的涉毒人员周俊明逃脱。回到大队,刘某2向大队长黄某1、分管领导黄梓伦副局长汇报过,黄梓伦副局长跟其说过,他认识妨害公务的人,他会处理好的。后来其听说黄梓伦动员周毅、庞某1勇到禁毒大队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3000元,其中1500元给了刘某2。其认为黄某某知道这件事,案发第一时间其就向大坝派出所进行通报,该案性质比较恶劣,黄某某作为分管大坝派出所和治安大队等部门领导,肯定知道这件事,黄某某没有就该案向其打听过或者说情。

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月份的一天,禁毒大队组织警力到大坝镇开展毒贩抓捕工作,其中刘某3教导员带邹异武、庞晓、刘某2等民警前往大坝镇青山村进行抓捕,刘某2等民警在现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周俊明。后来因遭到庞某1勇、周毅等人的阻挠,参与行动的民警刘某2被打伤,导致已被抓捕的周俊明逃离现场。案发后,其接到分管禁毒大队的领导黄梓伦副局长电话,黄梓伦简单询问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后,说此次妨害公务的人他认识,他会处理好的。后来其听说黄梓伦动员周毅、庞某1勇到禁毒大队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3000元,其中1500元赔偿给了刘某2。其不清楚黄某某是否知道上述案件,当时分管大坝派出所和治安大队的都是黄某某副局长,黄某某没有就该案向其打听过或者说情。

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与庞某1是从2008年认识至今,是多年的好友,庞某1常送礼物和邀请其到家中做客,后认识庞某1弟弟庞某1勇。其了解庞某1勇做事方式比较残忍。2013年以来,庞某1勇与周毅等人经常聚集在大坝、龙潭等地方做一些违法犯罪事情,且影响比较恶劣。比如其所知道的庞某1勇等人在大坝镇阻挠禁毒大队执行公务、阻挠龙潭派出所执行公务并打伤民警及辅警、殴打大坝村委的某个干部、殴打大坝派出所原所长刘某1、持枪与邹姓人聚众斗殴等事情。当时庞某1勇实施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其分管的辖区,但其考虑到一方面没有相关人员进行报案,辖区派出所也没有及时向其反映;另一方面其认为这些事件是属于治安案件,没有重视。而且基于其和庞某1关系较好,心存私念,也不想因这些事情而去追究庞某1勇的责任,其没有主动安排人员展开调查及对庞某1勇作出处理。

(四)2016年12月3日,庞某1勇所领导的涉黑性质组织在博白县大坝镇与他人聚众斗殴一案,黄某某接受庞某1的请托,利用领导指挥案件侦查工作的职权,将案件往故意伤害案方向侦查、取证,导致仅有对方一方人员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庞某1勇一方长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后,黄某某在博白县城锦绣商业广场信用社门口处收受庞某1勇兄长庞某1的贿赂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邹俊华、邹颖顺故意伤害案案卷复印件、庞某1勇、周毅等人聚众斗殴案询问笔录复印件(庞某1勇讯问笔录、周毅讯问笔录)、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关于2016年12月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的证明、博白县羊山木材加工厂企业基本信息、证人刘某4、黄某2、唐某、刘某5、庞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的事实

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所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接受凌某1、庞某1、王某1、黄某4、关某、周某1、庞某2、朱某1、陈某1、陈某2、刘某7、刘某6、张某3、项某、钟某、朱某2、蒋某、朱某3、陈某3、刘某8、江某、张某4、陈某4、黄某6、庞某425人的请托,利用其分管治安、特种行业管理、爆炸物品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25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上述25人及其亲友给予钱款共计153.2万元,归个人和家庭使用。具体如下:

(一)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案件当事人亲友3人现金共计33万元。分别为:

2016年7月26日,博白县公安局民警在博白县查处赌博违法行为,后被涉赌人员阻挠抢走赌徒。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带队侦办上述涉赌案件,接受凌某1的请托,对上述涉赌人员从轻处理,后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收受凌某1送的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行贿人凌某1、赌博人员凌某2、凌江身份证信息、7.26妨害公务案件材料、7.26赌博案(凌江、凌某2被处罚)案卷材料、证人凌某1、凌某2、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首者、组织者庞某1勇兄长庞某1的请托,包庇庞某1勇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使之未被立案追究,后在博白县城锦绣商业广场一信用社处收受庞某1送的现金10万元。(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4起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邹俊华、邹颖顺故意伤害案件材料、庞某1勇、周毅等人聚众斗殴案询问笔录复印件(庞某1勇讯问笔录、周毅讯问笔录)、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关于2016年12月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的证明、博白县羊山木材加工厂企业基本信息、证人刘某4、黄某2、唐某、刘某5、庞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7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接受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在逃人员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办理监视居住提供便利,后在博白县城南兴小区其家门口附近收受王某1委托其子王某2转送的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王某1、王某2户籍证明、王某1非法拘禁案相关材料、立案决定书、博白县宁潭祥勇猪场、博白县宁潭新荣养猪专业合作社企业基本信息、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开设赌场人员或者其亲友6人现金共计59.2万元。分别为:

4.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黄某4在博白县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分别于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文地派出所门口附近,先后2次收受黄某4送的现金各1.5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黄某4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黄某42015年赌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关某在博白县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沙陂镇信用社门口附近,先后4次收受关某送的现金1.5万元、1.5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关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关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周某1在博白县大坝镇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先后6次收受周某1送的现金各5万元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周某1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博白县大坝镇红糖泥沙石加工厂企业基本信息、证人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庞某2在博白县大坝镇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先后4次收受庞某2托其弟庞某3送的现金1.5万元、1.5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庞某3、庞某2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开设赌场案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庞某2、庞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朱某1在博白县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分别于上述2年春节、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4次收受朱某1送的现金各0.3万元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朱某1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人朱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为陈某1在博白县城宝中宝购物广场开设经营好特电玩城(含赌博游戏机室)提供保护,分别于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以及2015年、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先后5次收受陈某1送的现金各3万元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陈某1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黄某5(电玩城名义负责人)身份信息、好特电玩娱乐城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租赁合同、经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登记、消防管理考评达标函、证人陈某1、黄某5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民用爆炸物品服务管理对象10人现金共计54万元。分别为:

10.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径口镇周垌毅腾石场老板陈某2的请托,为该石场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2次收受陈某2送的现金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陈某2、张某2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径口镇周垌毅腾石场相关材料、径口镇宏信石场相关材料、证人张某2、陈某2、刘某6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旺茂镇社子排石场老板刘某7的请托,为该石场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2次收受刘某7送的现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刘某7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博白县旺茂镇社子排石场相关材料(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证人刘某7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广西玉林市桂宁民用爆炸物品有限责任公司博白分公司老板刘某6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后黄某某分别于2012年至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其家车库内,6次收受刘某6送的现金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刘某6户籍证明、广西玉林市桂宁民用爆炸物品有限责任公司博白分公司相关材料、广西玉林市桂宁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关于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刘某6的证明、博白县雄鹰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博白县鹰华爆破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博白县鹰华爆破有限公司证明、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证人刘某6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旺茂镇金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张某3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后黄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3送的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张某3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博白县金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材料、博白县金盛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材料、博白县金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华联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老板项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后黄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项某送的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项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博白县华联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材料、博白县华联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材料、证人项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三滩恒基石场钟某的请托,为该石场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后黄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钟某送的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钟某户籍证明、博白县三滩镇恒基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广西润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博白县松旺石场二矿区朱某2的请托,为该石场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3年至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3次收受朱某2送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朱某2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博白县保旺矿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证人朱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告知刘某6想要买车,刘某6提出找当地老板为黄某某购车提供资金赞助,黄某某没有表示反对。后刘某6找到蒋某、朱某2、朱某3、钟某一起筹集11万元(其中刘某6出资3万元,其他人各出资2万元)。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黄某某家车库内,刘某6将筹集的11万元买车款送给黄某某。2014年1月黄某某用上述款项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小车(车牌桂K×××××),该车登记在其妻子周某2名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刘某6、蒋某、朱某2、朱某3、钟某的户籍证明、周某2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刘某6、蒋某、朱某2、朱某3、钟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双旺镇龙胜建材厂蒋某的请托,为该建材厂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4年至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3次收受蒋某送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蒋某户籍证明、博白县双旺镇龙胜建材厂相关材料、土地租赁证明、协议书、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庞家山石场朱某3的请托,为该石场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分别于2015年、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先后2次收受朱某3送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朱某3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广西润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博白县松旺石场相关材料、广西博白县庞家山石场相关材料、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证人朱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正鑫矿业有限公司陈某3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和日常监管方面提供便利。黄某某分别于2016年、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3送的现金各1.5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陈某3户籍证明、博白县正鑫矿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证人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其他管理服务对象6人现金共计7万元。分别为:

21.200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原烟厂房地产开发商刘某8的请托,为其在该处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在维护施工方面提供帮助,在博白县文地村居西队的烟厂房地产项目临时售楼部内,收受刘某8送的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刘某8身份证信息、户籍证明、博白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企业变更信息、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材料、证人刘某8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在博白县城区水利大厦经营保健按摩店的江某的请托,为其按摩店的经营提供保护,在博白县城区南兴小区门口附近,收受江某送的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江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俊龙美容美发中心企业信息、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承接龙潭产业园中金项目清表工程的张某4的请托,为该项目施工提供帮助,在博白县张某4家中,收受张某4送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张某4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丽晶大酒店老板陈某4的请托,为其酒店及酒店周边治安维护方面提供帮助,在博白县丽晶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收受陈某4送的现金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陈某4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丽晶商务酒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登记、证人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博白县悦景大酒店黄某6的请托,为其酒店及酒店周边治安维护方面提供帮助,在博白县城南兴小区其车库内,收受黄某6送的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黄某6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黄焕广户籍证明、博白县悦景酒店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议、公司章程、博白县悦景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黄某6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接受华业新能源有限公司庞某4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村民纠纷调解及维护现场秩序方面提供帮助,在马子嶂风力发电站附近收受庞某4送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庞某4户籍证明、马子岭风电场工程项目相关文件复印件、证人庞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博白县监察委员会在查办庞某1留置一案中,发现黄某某收受庞某110万元好处费涉嫌职务犯罪,经初查后于2020年12月3日对黄某某违纪违法问题立案侦查,同年12月8日决定对黄某某留置,黄某某对收受庞某110万元好处费供认不讳,还主动供述博白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周某1、朱某1、陈某1、庞某3、关某、黄某4、江某、黄某6、陈某4、张某4、庞某4、刘某8、刘某6、朱某3、钟某、朱某2、蒋某、刘某7、陈某3、陈某2、项某、张某3、凌某1、王某1等24人好处费共计143.2万元的事实。

2.周某2(黄某某妻子)于2021年6月23日自愿退出11万元购车款(黄某某用受贿款支付的购车款),公诉机关表示对查封、扣押的丰田牌小车(车牌:桂K×××××)不再作为涉案财物予以处理。

3.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自愿代为退出受贿违法所得10.3万元,该款暂存在陆川县人民法院罚没款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66年12月20日。

2.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入党志愿书、任职文件、分工、任免相关文件,证实(1)2008年5月19日,黄某某任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所长(兼)。(2)2009年1月20日,黄某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文地、宁潭、英桥、那卜、大垌派出所工作。(3)2011年5月4日,黄某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指挥中心、治安管理大队、拘留所,松旺派出所、双旺派出所、沙陂派出所、龙潭派出所、大坝派出所,联系指导消防大队。(4)2012年7月2日,黄某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协助分管治安管理大队(维稳工作、危管、天网工程、行业场所、黄赌查处等各类案件侦破)、龙潭派出所、大坝派出所。(5)2013年6月3日,黄某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分管治安管理大队(维稳工作、危管、天网工程、行业场所、黄赌查处等各类案件侦破)、龙潭派出所、大坝派出所。(6)2014年6月3日,黄某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分管治安管理大队(维稳工作、危管、天网工程、行业场所、黄赌查处等各类案件侦破)、龙潭派出所、大坝派出所。(7)2015年6月4日,黄某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治安管理大队、龙潭派出所、大坝派出所、松旺派出所。(8)2016年1月4日,黄某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治安管理大队、户政大队、龙潭派出所、大坝派出所、松旺派出所。(9)2017年8月21日,免去黄某某同志的中共博白县公安局委员会委员职务。(10)2018年1月12日,黄某某协助联系唐某副局长分管工作。(11)2019年9月18日,黄某某协助联系唐某副局长分管工作。(12)2020年9月14日,黄某某(四级高级警长)协助联系唐某副局长分管工作。

3.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博白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立案调查。同月8日,决定对黄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接受庞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庞某1的弟弟庞某1勇与他人聚众斗殴事件提供关照,帮助庞某1勇逃避处罚,从中收受庞某110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此外,黄某某还主动供述博白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收受周某1、朱某1、陈某1、庞某3、关某、黄某4、江某、黄某6、陈某4、张某4、庞某4、刘某8、刘某6、朱某3、钟某、朱某2、蒋某、刘某7、陈某3、陈某2、项某、张某3、凌某1、王某1等24人给予好处费共计143.2万元的事实。

4.查封扣押通知书,证实2021年1月27日,博白县监察委员会对周某2名下的桂K×××××丰田牌小轿车进行了查封、扣押。

5.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车辆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委托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周某2在南京中升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21.3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丰田牌TV7254VSP5(发动机号C766287)小车,同月23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

6.缴款单,证实黄某某家属于2021年4月23日退出受贿违法所得10.3万元,2021年6月23日退出11万元购车款,上述款项暂存在陆川县人民法院罚没款专用账户。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在博白风驰车行买的那辆丰田车,是拿了刘某6他们给的11万元去买的,因为是在他们给钱之后其过两天就直接拿现金去买的,所以其记得非常清楚。

针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对第1、2、3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某某对庞某1勇、周毅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包庇、纵容的直接故意,庞某1勇、周毅也不知道黄某某对他们进行包庇、纵容,黄某某亦没有从中获得好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起妨害公务犯罪案发时,黄某某时任博白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治安管理大队、龙潭派出所、大坝派出所,三起妨害公务案件均发生在其分管辖区。从证人刘某1、雷某、卜某、张某1、刘某2、刘某3、黄某1的证言以及黄某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博白县公安局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庞某1勇、周毅等人故意阻挠,被阻挠执法事件发生后均有民警向黄某某汇报,黄某某在知道庞某1勇、周毅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处理。综上,足以认定黄某某主观上明知庞某1勇等人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纵容,使得该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纵容该组织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致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得以发展壮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系在博白县监察委员会掌握其收受庞某110万元好处费涉嫌犯罪立案调查后被留置归案,并非其主动投案。虽然其在留置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博白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收受周某1、朱某1等24人好处费的事实,但与博白县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对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其明知以庞某1勇为组织者、为首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成员予以包庇,并多次纵容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博白县监察委员会掌握的同种较重的受贿罪行,属坦白,应当从轻处罚。黄某某退出小部分受贿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黄某某提出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从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1、2、3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受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黄某某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周某2自愿退出的11万元购车款(黄某某用受贿款支付的购车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再对查封、扣押的丰田牌小车作为涉案财物予以处理。本院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至2031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黄某某未退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一万九千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温永才

审 判 员 李丽明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秀秀

书 记 员 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