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黔2726刑初53号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黔2726刑初53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丈夫何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帮助过陈某1、岑某1,共同收受陈某1(另案处理)、岑某1的好处共计34.7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黎某某为方便接送女儿读书,与丈夫何某1商量购买车子。何某1提出购车后,陈某1表示出资购买一辆车给被告人黎某某使用,黎某某同意后,何某1选定大众途观SUV车型,陈某1安排陈某2(陈某1之子)定车后,共支付人民币27.43万元购买得大众汽车牌SVW6451JED(包含增值税、保险等)。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何某1担任独山县相关部门主要领导,陈某1作为独山县房开商,何某1曾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过陈某1,仍收受并使用该车。陈某2提得车后,将车钥匙交给何某1,何某1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黎某某,为规避日后组织调查,何某1、黎某某、陈某1等人商量后,认为该车不能登记在被告人黎某某名下,被告人黎某某提议将该车落户在陆某1(弟媳)名下,并将车辆发票、保险由陈某2变更为陆某1,何某1安排好后,被告人黎某某与黎某1、陆某1等人将车去上牌,以陆某1的名字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人黎某某亲自选定车牌号(贵J×××××)和留自己的电话号码后使用。使用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对车内进行装饰,叫黎某1帮去首次保养,办理ETC,何某1叫其哥何某2帮保养一次、叫岑某3保养一次,岑某3将保养费用在公司报销。2018年9月,何某1夫妇女儿到外地上大学后,被告人黎某某继续使用该车。2018年12月,独山县相关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调查,何某1担心事发,与被告人黎某某商量后,为掩饰收受车辆退还给陈某1,并叫陈某1处理,陈某1将该车出售给刘某得款人民币15.08万元,被告人黎某某另购买一辆二手车使用。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黎某某与何某1商量,打算将对外出租的自建房收回并重新简单装修,何某1提出找岑某1帮忙。被告人黎某某直接找岑某1帮忙维修房屋,并带岑某1去看房屋,岑某1建议房屋今后被征收时能获得更多补偿款,需要进行多处装修,黎某某同意后,将住房钥匙交给岑某1负责装修,不再过问房屋装修的情况。岑某1为感谢何某1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的帮助,自己垫资将该房屋进行装修,未告知黎某某具体装修款金额,自己也没有进行核算装修费用,表示以后再说。岑某1认为何某1帮自己承接得工程,今后需要何某1帮忙,不会再要装修款。何某1心里清楚,曾帮岑某1得到工程做,岑某1不会问要装修款。被告人黎某某曾问过何某1是否与岑某1结算装修款,何某1回答自己曾帮助过岑某1的忙,不需要支付。因此,何某1、黎某某未支付岑某1装修款,接受岑某1帮装修房屋的好处。案发后,经岑某1核算为被告人黎某某、何某1自建房装修支付人民币7.3万元。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先掩盖事实,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退赃款7.3万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其夫何某1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与其;其亲属退赃73000元,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岑某1装修款人民币7.3万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收受陈某1大众车的犯罪事实,辩解并不明知其丈夫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车辆属姐姐姐夫亲情上的帮助,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广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黎某某与其丈夫虽客观上实施了协商购买车辆并接受车辆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未与其丈夫有任何意思表示,也未让其丈夫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1或者在收受车辆后知道其丈夫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1谋取过利益,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黎某某收受贵J×××××大众轿车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3.被告人黎某某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退缴赃款并交纳罚金,赃物已退还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系贵州省独山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主任,其丈夫何某某(另案处理)系贵州省黔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副主任,曾历任独山县麻万镇党委书记、独山县委办公室主任、独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贵州省独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党工委书记、贵州省福泉市常务副市长、独山县委副书记、贵州省独山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独山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贵州省独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丈夫何某某系独山县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其姐夫陈某1系独山县中央城项目房开商、表妹夫岑某1系工程承揽人,何某某曾利用职务帮助过陈某1、岑某1,二人共谋收受陈某1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SVX065N1G2065120)一辆、岑某1为其免费维修自建房,共计折合人民币34.7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春节前夕,因陈某1参与经营的贵州银象乾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遂找到时任独山县经开区党工委副书记何某某商议借款。2016年2月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贵州银象乾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独山县经开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6年4月,被告人黎某某为方便接送女儿读书,与其丈夫商议购买车辆。何某某以接送女儿读书不便向陈某1提出购车想法,陈某1同意出资购买车辆,何某某确定大众途观小型普通客车车型,陈某1安排其子陈某2购买车辆并出资人民币27.43万元后,将车辆及钥匙交给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及其丈夫何某某为规避日后组织调查,二人商议将车辆登记在其弟媳陆某1名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选定车牌号为贵J×××××后,以陆某1的名字办理权属登记将车辆归个人使用。2018年12月,被告人黎某某及其丈夫何某某慑于独山县反腐形势,担心事发,为掩饰犯罪行为二人商量后将车辆退还给陈某1,后陈某1以人民币15.08万元出售给刘某。

2.2016年,被告人黎某某丈夫何某某在担任贵州省独山县经开区(麻万镇)党工委书记期间应岑某1请托,安排独山经开区(麻万镇)管委会工作人员莫某将独山经开区公租房和大元二期公租房配套设施项目交由岑某1施工。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黎某某及其丈夫何某某商议将对外出租位于独山县的自建房收回并重新装修,被告人黎某某应其丈夫安排找到岑某1帮忙装修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岑某1负责管理装修。岑某1为感谢何某某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的帮助,自己垫资将该自建房进行装修。被告人黎某某事后问何某某是否需要与岑某1结算装修款,何某某表示因帮助过岑某1不需要支付装修款,被告人黎某某予以默认,未支付装修费用给岑某1。案发后,经岑某1核算为被告人黎某某装修自建房花费人民币7.3万元。

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独山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其归案后先掩盖事实,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亲属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7.3万元;诉讼过程中,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人何某1、岑某1、莫某、岑某2、陈某1、罗某、黎某1、何某2、唐某1、岑某3、陈某2、陆某1、黎某2、蒙某1、岑某4、岑某5、朱某、刘某、蒙某2、陆某2、郭某、余某、陈某3、黄某、黎某3、梁某1、唐某2、杨某、鲁某、童某、谢某、秦某、陆某3、陆某4、梁某2、陈某4、张某、李某、岑某6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记录情况,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独山县相关规划文件及会议纪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银行转账凭证、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购车付款相关凭证,车辆档案,车辆保险、保养相关资料及付款凭证,独山县经开区大元公租房及经开区公租房相关基础建设项目投标情况、施工合同、付款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赃凭证,启动刑事诉讼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信息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丈夫何某某共同商议,利用何某某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共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价值人民币34.73万元,数额巨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与何某某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黎某某被监察委留置后,如实交代收受陈某1、岑某1等人贿赂财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退缴部分犯罪所得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关于“对指控其收受陈某1大众车的犯罪事实,并不明知其丈夫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车辆属姐姐姐夫亲情上的帮助”以及辩护人曾广鑫关于“被告人黎某某与其丈夫虽客观上实施了协商购买车辆并接受车辆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未与其丈夫有任何意思表示,也未让其丈夫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1或者在收受车辆后知道其丈夫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1谋取过利益,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黎某某收受贵J×××××大众轿车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丈夫何某某系独山县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由被告人黎某某非法收受贿赂,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分工、角色不同,成为收受贿赂行为的一部分,请托人虽是亲属关系,但被告人黎某某以其丈夫职务、地位为基础,利用有求于己的权限收受贿赂;其次,其及丈夫何某某为规避日后组织调查,二人商议将车辆登记在其弟媳陆某1名下的这些行为,不是一种正常的赠与行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曾广鑫关于“被告人黎某某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曾广鑫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黎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已经退缴部分犯罪所得赃款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曾广鑫对被告人黎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

被告人黎某某受贿所得财物装修款人民币7.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受贿所得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SVX065N1G2065120)一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岑义青

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覃兴慧

书 记 员  邓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