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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黑1225刑初17号王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黑1225刑初17号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一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1年2月18日中止审理,2021年3月12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2021年5月14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历任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四级调研员期间,于2009年9月至2018年11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78.986万元。

1、2009年9月,望奎县第二建筑公司经理张某,在未办理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经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同意后,违规开工建设望奎县供销社联合社创业城项目,2010年6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创业城项目的相关土地审批手续陆续办理完毕,2010年9月,该工程竣工。2011年3月,张某为感谢王某某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给予的帮助,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现金20万元,王某某将该20万元现金交给前妻吴某。

2、2011年3月,张某在未办理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经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同意后,开始违规开工建设望奎县阳光热力小区1、2期项目,2011年9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张某将项目涉及的705平方米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并陆续为该项目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2011年12月,该工程竣工2014年1月,张某为感谢王某某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给予的帮助,将阳光热力小区6号商服送给王某某,该商服面积296.6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88.986万元。王某某将该商服产权登记在其朋友望奎县居民陈某名下。

3、2011年初,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实施

望奎县先锋镇补充耕地项目,由于先期垫资等问题,两家公司实施了部分工程后放弃施工。2011年9月,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与副局长高树学研究决定,由望奎县民福公寓经理李某接手此项目,李某让其大女婿刘某1与王某某对接。王某某让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关某与招标公司哈尔滨大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接中标单位事宜。之后,刘某1挂靠的黑龙江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并实施了2012年望奎县先锋镇土地整理项目补充耕地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391万元和364万元。2012年春节前,李某委托刘某1从其公司拿出10万元现金,在位于望奎县的王某某家楼下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吴某保管。

4、2012年4月,李某邀请王某某到其办公室喝茶时,向王某某提出以后再给点工程项目,并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冬梅保管。

5、2013年1月,李某得知望奎县国土资源局有土地整理项目,向王某某请托承包项目工程,王某某表示同意。经王某某与关某打招呼,刘某1挂靠的黑龙江原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并实施了2013年望奎县先锋镇厢白五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补建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654万元和645万元。2013年12月,李某约王某某到办公室喝茶时,将20

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吴某保管。

6、2012年6月,哈尔滨农垦东源勘测设计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通过工作与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结识后,请托王某某实施土地整理项目勘测设计,王某某表示同意。经王某某与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关某打招呼,哈尔滨农垦东源勘测设计公司中标2012年望奎县火箭镇正兰三村等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补建项目勘测设计标和先锋镇厢白五村等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补建项目勘测设计标,两个标段造价分别为71.05万元、63.78万元。2013年7月,韩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在望奎县同源宾馆楼下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吴某保管。

7、2014年4月,韩某通过省国土资源厅公告得知望奎县国土资源局申报了望奎县先锋镇土地整理项目,便请托王某某实施该项目前期勘测设计,王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经与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高树学和整理中心主任关某研究同意后,哈尔滨农垦东源勘测设计公司中标并实施了2014年卫星灌区望奎县先锋镇四段村等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勘测设计和土地清查项目标,该标段造价170万元。2014年12月,韩某为感谢王某某在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望奎县政府门前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吴某保管。

8、2015年下半年,韩某通过省国土资源厅得知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申报了北林区津河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

理项目,便找到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王某某请托实施该项目勘测设计,该标段造价103.2万元。两个月后,王某某告诉韩某可以进行前期设计了,并告诉田某将这个项目的勘测设计给哈尔滨农垦东源勘测设计公司实施,田某表示同意并与招标公司对接中标事宜,后哈尔滨农垦东源勘测设计公司中标。2017年12月,韩某为感谢王某某给予的帮助,在绥化市金馋李酒店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情人刘某1。

9、2014年12月,绥化市农电局局长刘某2在协调土地整理项目并入农电网事宜时与原绥化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土地整理中心工作的副调研员王某某结识。2015年中秋节前,刘某2外甥黑龙江利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海龙为以后能够在土地整理项目中获得工程,在与刘某2商量后,从该公司拿出20万元现金,委托刘某2在绥化军分区门前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刘某1。

10、2017年初,徐海龙委托刘某2请求王某某帮助承揽土地整理设备采购项目,王某某表示同意,并交待田某与招标公司对接中标事宜。2017年5月,黑龙江利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黑龙江绥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并实施了2017年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等三个村土地整理设备采购项目。2017年中秋节前,徐海龙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委托刘某2在绥化市弘坤玉龙城路口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刘某1。

11、2017年2月,徐海龙得知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等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有电力标时,经与刘某2商量,由刘某2请托王某某实施该项目电力标工程,王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与招标公司对接中标事宜。2017年3月,该公司中标并实施了该项目二标段电力工程,该工程造价380万元。2017年12月,徐海龙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委托刘某2在绥化军分区门前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刘某1。

12、2014年7月,黑龙江陆贰伍国土资源勘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杨某通过朋友与王某某结识。2016年9月,杨某请托王某某实施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复核及土地重估与登记标,王某某表示同意,并交待市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与招标公司对接中标事宜,随后黑龙江陆贰伍国土资源勘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并实施了2017年绥化市津河镇民胜村等3个村土地整理工程复核及土地重估与登记项目,该工程造价16万元。2016年10月,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开会时,杨某在哈尔滨新浦江饭店送给王某某5万元现金,王某某将其中3万元交给刘某1,剩余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13、2017年初,陈某找到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土地整理中心的副调研员王某某请托承包土地整理项目,王某某与市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打招呼,让陈某在北林区津河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项目上中标。2017年3月,陈

利辉与田某联系后,借用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围标。2017年4月,上述两家公司中得该项目四标段和六标段,工程造价分别为495.35万元和308.58万元。2017年12月,陈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市自然资源局办公楼北侧送给王某某30万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刘某1。

14、2013年8月,哈尔滨沃土华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黄某通过工作关系与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结识。2015年3月,黄某请托王某某实施北林区西长发镇土地整理项目前期勘测设计工作,经王某某与田某打招呼,该公司开始进行2016年北林区西长发镇土地整理项目前期勘测设计,2015年11月,勘测设计完成。2016年2月,该项目设计开始招投标,经黄某找招标代理公司使自己公司中标。2018年11月,黄某找到王某某要求支付勘测设计费尾款,提出给王某某5万元表示感谢,王某某告诉黄某联系田某就行。几天后,黄某在绥化市国土资源局附近交给田某5万元,田某个人留下2万元,余款3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3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向监察机关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定管辖函、王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创业小区建设用地材料、阳光热力小区建设用地审批材料、先锋镇补充耕地项目材料、金河镇土地项目材料、西长发土地整理项目材料、

王某某自首材料、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绥化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人张某、陈某、李某、韩某、杨某、刘某2、黄某、田某、关某、吴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发改价认函【20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减轻和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具有积极全部退还赃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考虑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四、因以上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和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四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

取利益,先后十四次收受请托人张某、李某、韩某、刘某2、徐海龙、杨某、陈某、黄某财物,合计人民币278.986万元。

1、2009年9月,望奎县第二建筑公司经理张某,在未办理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经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同意后,违规开工建设望奎县供销社联合社创业城项目,2010年6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创业城项目的相关土地审批手续陆续办理完毕,2010年9月,该工程竣工。2011年3月,张某为感谢王某某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给予的帮助,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现金20万元,王某某将该20万元交给前妻吴某。

2、2011年3月,张某在未办理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经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同意后,开始违规开工建设望奎县阳光热力小区1、2期项目,2011年9月,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张某将项目涉及的705平方米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并陆续为该项目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2011年12月,该工程竣工2014年1月,张某为感谢王某某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给予的帮助,将阳光热力小区6号商服送给王某某,该商服面积296.6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88.986万元。王某某将该商服产权登记在其朋友望奎县居民陈某名下。

3、2011年初,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雁窝岛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胜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实施望奎县先锋镇补充耕地项目,由于先期垫资等问题,两家公

司实施了部分工程后放弃施工。2011年9月,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与副局长高树学研究决定,由望奎县民福公寓经理李某接手此项目,李某让其大女婿刘某1与王某某对接。王某某让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关某与招标公司哈尔滨大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接中标单位事宜。之后,刘某1挂靠的黑龙江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并实施了2012年望奎县先锋镇土地整理项目补充耕地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391万元和364万元。2012年春节前,李某委托刘某1从其公司拿出10万元现金,在位于望奎县的王某某家楼下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吴某保管。

4、2012年4月,李某邀请王某某到其办公室喝茶时,向王某某提出以后再给点工程项目,并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冬梅保管。

5、2013年1月,李某得知望奎县国土资源局有土地整理项目,向王某某请托承包项目工程,王某某表示同意。经王某某与关某打招呼,刘某1挂靠的黑龙江原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哈尔滨亚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并实施了2013年望奎县先锋镇厢白五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补建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654万元和645万元。2013年12月,李某约王某某到办公室喝茶时,将20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吴某保管。

6、2012年6月,哈尔滨农垦东源勘测设计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通过工作与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结识后,请托王某某实施土地整理项目勘测设计,王某某表示同意。经王某某与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关某打招呼,哈尔滨农垦东源勘测设计公司中标2012年望奎县火箭镇正兰三村等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补建项目勘测设计标和先锋镇厢白五村等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补建项目勘测设计标,两个标段造价分别为71.05万元、63.78万元。2013年7月,韩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在望奎县同源宾馆楼下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吴某保管。

7、2014年4月,韩某通过省国土资源厅公告得知望奎县国土资源局申报了望奎县先锋镇土地整理项目,便请托王某某实施该项目前期勘测设计,王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经与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高树学和整理中心主任关某研究同意后,哈尔滨农垦东源勘测设计公司中标并实施了2014年卫星灌区望奎县先锋镇四段村等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勘测设计和土地清查项目标,该标段造价170万元。2014年12月,韩某为感谢王某某在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望奎县政府门前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吴某保管。

8、2015年下半年,韩某通过省国土资源厅得知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申报了北林区津河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便找到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王某某请托实施

该项目勘测设计,该标段造价103.2万元。两个月后,王某某告诉韩某可以进行前期设计了,并告诉田某将这个项目的勘测设计给哈尔滨农垦东源勘测设计公司实施,田某表示同意并与招标公司对接中标事宜,后哈尔滨农垦东源勘测设计公司中标。2017年12月,韩某为感谢王某某给予的帮助,在绥化市金馋李酒店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情人刘某1。

9、2014年12月,绥化市农电局局长刘某2在协调土地整理项目并入农电网事宜时与原绥化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土地整理中心工作的副调研员王某某结识。2015年中秋节前,刘某2外甥黑龙江利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海龙为以后能够在土地整理项目中获得工程,在与刘某2商量后,从该公司拿出20万元现金,委托刘某2在绥化军分区门前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刘某1。

10、2017年初,徐海龙委托刘某2请求王某某帮助承揽土地整理设备采购项目,王某某表示同意,并交待田某与招标公司对接中标事宜。2017年5月,黑龙江利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黑龙江绥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并实施了2017年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等三个村土地整理设备采购项目。2017年中秋节前,徐海龙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委托刘某2在绥化市弘坤玉龙城路口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刘某1。

11、2017年2月,徐海龙得知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

村等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有电力标时,经与刘某2商量,由刘某2请托王某某实施该项目电力标工程,王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与招标公司对接中标事宜。2017年3月,该公司中标并实施了该项目二标段电力工程,该工程造价380万元。2017年12月,徐海龙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委托刘某2在绥化军分区门前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刘某1。

12、2014年7月,黑龙江陆贰伍国土资源勘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杨某通过朋友与王某某结识。2016年9月,杨某请托王某某实施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复核及土地重估与登记标,王某某表示同意,并交待市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与招标公司对接中标事宜,随后黑龙江陆贰伍国土资源勘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并实施了2017年绥化市津河镇民胜村等3个村土地整理工程复核及土地重估与登记项目,该工程造价16万元。2016年10月,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开会时,杨某在哈尔滨新浦江饭店送给王某某5万元现金,王某某将其中3万元交给刘某1,剩余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13、2017年初,陈某找到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土地整理中心的副调研员王某某请托承包土地整理项目,王某某与市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打招呼,让陈某在北林区津河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项目上中标。2017年3月,陈某与田某联系后,借用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

省玉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围标。2017年4月,上述两家公司中得该项目四标段和六标段,工程造价分别为495.35万元和308.58万元。2017年12月,陈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市自然资源局办公楼北侧送给王某某30万现金,王某某收下后交给刘某1。

14、2013年8月,哈尔滨沃土华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黄某通过工作关系与望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结识。2015年3月,黄某请托王某某实施北林区西长发镇土地整理项目前期勘测设计工作,经王某某与田某打招呼,该公司开始进行2016年北林区西长发镇土地整理项目前期勘测设计,2015年11月,勘测设计完成。2016年2月,该项目设计开始招投标,经黄某找招标代理公司使自己公司中标。2018年11月,黄某找到王某某要求支付勘测设计费尾款,提出给王某某5万元表示感谢,王某某告诉黄某联系田某就行。几天后,黄某在绥化市国土资源局附近交给田某5万元,田某个人留下2万元,余款3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3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向监察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函、王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创业小区建设用地材料、阳光热力小区建设用地审批材料、先锋镇补充耕地项目材料、金河镇土地项目材料、西长发土地整理项目材料等、王某某自首材料、绥化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人张某、

陈某、李某、韩某、杨某、刘某2、黄某、田某、关某、吴某、刘某1等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发改价认函【20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上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278.98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咏梅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刘明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关利娜

书 记 员  徐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