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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云0402刑初262号王某等犯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7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云0402刑初262号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许某2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许某2,辩护人普安其、师本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王某1与许某2共同犯罪部分:

(一)共同贪污犯罪部分

2013年5月至2017年,时任云南省玉溪技师学院招生就业处管理干事王某1伙同时任该学院驻上海办事处主任许某2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隐瞒方式骗取实习学生行李费差价共计人民币113550元后私分,王某1得币53735元,许某2得币59815元。许某2于2018年单独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实习学生行李费差价人民币27235元。

(二)共同受贿犯罪部分

2013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1伙同被告人许某2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22129元后私分,王某1得币403515元,许某2得币71861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许某2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收受佰思德公司好处费812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二、王某1个人犯罪部分

(一)贪污犯罪部分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1伙同玉溪技师学院招生就业处主任李某1(另案处理,下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玉溪技师学院公共资金人民币44678元,其个人得币22678元;被告人王某1独自非法占有玉溪技事实师学院公共资金人民币共计212312元(已扣除其上交财务的人民币10064元)。

(二)受贿犯罪部分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贵州福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智生、上海申祥公司总经理毛某、上海恒道利信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永拓人力资有限公司、上海新海龙餐饮有限公司吴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862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许某2个人犯罪部分

(一)贪污犯罪部分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许某2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玉溪技师学院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9842元。

(二)受贿犯罪部分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2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上海盛易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7064元,收受上海煦申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49172.55元,共计人民币436236.55元。为两公司谋取利益。

被告人王某1、许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许某2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一人犯数罪,被告人许某2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2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辩解,上海御花园给的好处费部分已上交玉溪职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部,51150元中已上交15264元、3000元;个人贪污部分的第四起,因实习协议中没有车费补贴的描述,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的第三起37272元中,拿出11200元交给学院机电技术系的朱梅老师,通过许某2受贿的好处费,其中部分又转回给许某2。其主观上没有受贿、贪污的思想,听说有好处费后一时私心才起了贪念,单位财务管理存在漏洞,其是被动接收,没有主动索取,没有损害学生的利益。

辩护人辩称,王某1所提认定不实或模糊之处,请法庭予以查实并综合认定;王某1犯罪主观恶性较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以现金方式退赃款5万元,还提供房屋供查封并移送法院,应认定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系单位的业务骨干,无犯罪记录。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对王某1以贪污罪判处一年,以受贿罪判处三年,执行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许某2辩解,在处理学生事务上花费了很多精力和物力,收到的钱有一部分用于办公补贴和处理学习事务,没有用于非法途径,没有主动索取;不存在骗取,虽然侵吞了一部分,但没有坑害学生。

辩护人辩称,向学生收取行李费的金额不是许某2参与决定的,学校自主决定收取金额的交付上海办事处,购买的行李在同等价格情况下比以往的质量还好,许某2没有坑学生,贪污情节较轻;以管理费、津贴、经费等名义给招生就业处教师好处在上海是公开的秘密,属于当地社会化行为,许某2是受害者、被腐蚀者,没有主动“以权讹人”,主观恶性不深,实习企业支付的款项,是以“合法支出”的财务项目转账给许某2,让许某2产生误解,没有影响学生的个人实习工资。本案有上海就业环境、学校款项在个人账户流转、许某2拿着五线城市工资在一线城市生活等背景原因。许某2工作十五年,多次获表彰,一直表现良好,从上海回玉溪就直接自动投案,积极、全面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共同犯罪部分

(一)共同贪污

2013年5月至2017年,时任云南省玉溪技师学院招生就业处管理干事王某1伙同时任该学院驻上海办事处主任许某2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隐瞒方式骗取实习学生行李费差价共计人民币113550元后私分,王某1得币53735元,许某2得币59815元。许某2于2018年单独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实习学生行李费差价人民币27235元。

(二)共同受贿

2013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1伙同被告人许某2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22129元后私分,王某1得币403515元,许某2得币71861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许某2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收受佰思德公司好处费81200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1、许某2多次收受上海佰思德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83100元后私分,王某1得币318600元,许某2得币464500元。许某2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单独收受佰思德公司好处费81200元。

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某2、王某1多次收受上海长宁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259408元后私分,王某1得币51150元,许某2得币208258元。

3、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1、许某2多次收受上海洪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9621元后私分,王某1得币33765元,许某2得币45856元。

二、王某1个人犯罪部分

(一)贪污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1单独或伙同玉溪技师学院招生就业处主任李某1(另案处理,下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玉溪技师学院公共资金人民币44678元,其个人得币22678元;被告人王某1独自非法占有玉溪技事实师学院公共资金人民币共计212672元(已扣除其上交财务的人民币100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1将上海洪春公司支付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车费补贴共计人民币22410元私自截留使用。

2、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1将上海长宁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车费补贴人民币8750元,私自截留使用。

3、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1将上海申祥公司支付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车费补贴人民币10000元私自截留使用。

4、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1将上海新海龙餐饮公司支付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车费补贴共计人民币26978元私自截留使用。

5、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1将上海恒道信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费用补贴共计人民币39250元,私自截留使用。

6、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1伙同李某1将上海恒道信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费用补贴共计人民币24550元截留私分,王某1得币12550元。

7、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1伙同李某1将苏州永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车费补贴共计人民币20128元截留私分,王某1得币10128元。

8、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1将苏州永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车费补贴共计人民币40848元私自截留使用。

9、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1将苏州环宇公司支付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车费补贴共计人民币46900元私自截留使用。

10、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1将苏州横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车费补贴共计人民币27600元私自截留使用。

(二)受贿部分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7422元(已扣除王某1上交财务的11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1多次收受贵州福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智生送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2250元。

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1多次收受上海申祥公司总经理毛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200元。

3、2013年,被告人王某1多次收受上海恒道利信科技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6072元。

4、2015年,被告人王某1多次收受苏州永拓人力资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780元。

5、2015年,被告人王某1多次收受上海新海龙餐饮有限公司吴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120元。

三、许某2个人犯罪部分

(一)贪污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许某2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玉溪技师学院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984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被告人许某2非法侵吞上海申祥公司支付给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费用补贴人民币1200元。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某2非法侵吞上海盛易奇公司支付给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车费补贴人民币7842元。

3、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许某2非法侵吞上海煦申公司支付给玉溪技师学院的学生车费补贴人民币10800元。

(二)受贿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2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上海盛一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7064元,收受上海煦申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49172.55元,共计人民币436236.55元。为两公司谋取利益。

被告人王某1、许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7年间,其和许某2通过商量,让学生不在学校指定的供货商处购买行李,由其在学校收取学生的行李费,让许某2在上海购买行李,从中私分差价,二人私分的行李费大概有15万左右,其分得6万多元;2013年至2019年,许某2跟企业和中介协商,部分公司愿意按学生人数以管理费的名义支付费用,许某2说一人一半,其同意了,许某2转给其佰思德公司的318600元、长宁御花园公司的51150元(另有一笔3000元,其误以为是京瓷公司给的车费,按李某1安排,于2013年12月24日转给了财务冯虹)、洪春公司的33765元,其主要用于炒股、网络充值和生活开支,公司送钱是因为许某2是驻上海办事处主任,其是招就处工作人员,对实习企业的选择和输送学生人数上,其有建议权,另其个人还收受了黄智生、毛某等人和公司送给的好处费;2012年至2016年间,其个人占用了部分企业转来的老师补贴和学生车费,其中部分是和李某1共同协商私分的事实及具体时间、金额。

2.被告人许某2的供述,证实学校收取学生的行李费且交给王某1,王某1又转给其,在上海为学习购买行李后有结余,其问王某1如何处理,王某1让其看着办,其和王某1共同分了140785元,其分得87050元,王某1分得53735元;任玉溪技师学院驻上海办事处主任,在管理学生在上海各企业顶岗实习期间,收受各企业以管理费、工资等名义给其的费用100余万元;其收到洪春公司转及的学生车费、教师津贴等费用,其转给王某1;将部分公司交给学校的招募金截流部分自己使用的事实。

3.证人李某1(玉溪技师学院人事处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至2017年3月任学院招就处主任,当时王某1负责与实习企业对接、实习协议拟定、实习工作安排等,许某2任上海办事处主任,负责上海片区实习学生管理工作。学院开展学生顶岗实习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派到企业,二是通过中介劳务公司派遣到企业。实习企业和中介劳务公司有相关费用到学校或老师,包括:学生车费、学生体检费、驻厂老师津贴、管理费、奖学金等。王某1和对方协商实习协议时会提及相关费用问题。2010年至2012年,学校和对方各签订一份正式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正式协议中不提及费用问题,在补充协议中包含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等。2013年至2015年,学校与对方签订正式协议,由职教人力资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后,职教公司不再属于学校,学校和企业及中介只签订过涉及奖学金的协议,没有其他费用,学生车费、体检费、驻厂老师的费用由学校出,如企业主动提供津贴,学校统一收取。2015年相关部门清理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及在企业兼职情况,因其是职教公司的法人,就提出更换,2016年7月,学校将公司转让;2016年4月,教育部发文规定学校不得收取企业的相关费用,校长李华伦就对其提出,涉及到实习企业给予的费用统一收到学校账户,不能收的就不收了,其传达给王某1,佰思德公司于2016年支付了2万元奖学金,王某1和许某2没有向其汇报过是否支付过老师津贴。2011年初,王某1向其汇报有的企业支付给职教公司的费用不用开具发票,其向校长李华伦汇报,李华伦安排其收取并保管,用于支付学校不好处理的费用,其就通过王某1让企业把相关费用打到自己尾号为7053的工行卡上,没有安排过王某1用他的银行卡收取费用。学校未书面明确过为学生代购行李是属于王某1的工作职责,后系主任和王某1、后国伟商量后,为服务学生就负责为学生代购行李。2016年6、7月,王某1告诉其收到上海恒道信利公司打到他个人卡上的钱,问其怎么处理,其让他暂时保管,11月,他再次请示怎么处理,其告知他把钱平分,后王某1转了12000元给其,后王某1又给其苏州永拓公司的1万元的事实。

4.证人冯某1(原玉溪职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顶岗实习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一般由企业转账到公司账户,偶尔有企业直接付现金,有时由李某1收后转给其存入公司账户,其开具发票或收据给企业,李某1、王某1、潘冬梅都可能作为经办人开具发票或收据,部分费用保存在其母亲冯某2和其个人建行卡账户过,2014年1月8日,按李某1的安排,其支取现金46000元给李某1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舅舅王某1借用了其的62×××75建行卡,王某1买过一辆长安奔奔牌小汽车给其,银行卡于2020年8月17日销户的事实。

6.证人何某、刘某、李某2、柳某、李某3、曹某1、王某、杜某、曹某2、卢某(均为玉溪技师学院领导或老师)的证言及行李费统计表、银行账户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证实他们收到学生的行李费后转给许某2的事实。

7.证人张某1(上海佰思德公司老板)、李某4(长宁御花园公司副总经理)、姚某(上海洪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上海申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上海煦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邱某(上海盛易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明某(上海恒道信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郑某(二人分别为苏州永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经理)、赵某(苏州环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侍作勤、黄某(二人分别为苏州横越人力资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黄智生(贵州福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为得到许某2、王某1关照,稳定实习学生,让公司获得更大利润,他们以驻厂教师津贴、学生管理费的名义转钱到许某2、王某1个人账户上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时间;按学校方面要求,按协议将驻厂教师管理费及学生车费、招募费转到过许某2、王某1等人名下账户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时间。

8.证人张某2(许某2妻子)的证言及交易明细,证实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到佰思德公司、张某1、朱殿兵转来的钱共149800元,许某2说是他的兼职费,2014年至2020年期间,其的支付宝和银行账户转账给周某24笔共231480元,是许某2操作,其不认识上述人员及公司的事实。

9.证人许某(许某2父亲)的证言及交易明细,证实其的工资存折多次收到佰思德公司转来的钱,其以为是许某2在上海做兼职的收入的事实。

10.证人佘某(许某2母亲)的证言,证实保管的许某的工资存折收入佰思德公司转来的11笔共计122600元,许某2说是他在上海的兼职费,按许某2的要求,其又转了2笔共17400元给周某的事实。

1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到上海盛易奇公司转来的钱,是许某2还其的借款,其本人和盛易奇公司无经济往来的事实。

另有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玉溪市职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对学院发展情况和玉溪市职教人力资源公司的情况说明、有关工作职责和管理书证、有关学生顶岗实习书证、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毕业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表、专业技术人员履职考核表、借调函、选派通知、开除党籍及公职决定书、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有关书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外包服务合同、合作协议、校企合作顶岗实习协议书、实习托管协议、涉案企业提供的书证及身份证明、玉溪市纪委监委关于《玉溪市红塔区监察委关于对许某2减轻处罚建议的请示》的复函、《关于对许某2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情况说明及附件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许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单独或伙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中王某1数额巨大、许某2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1、许某2多次单独或伙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王某1上交款项11200元。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2积极退赃、被告人王某1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某1犯贪污罪所提量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王某1)人民币5万,予以发还玉溪技师学院;涉案款(许某2)人民币106892元予以发还玉溪技师学院、人民币1236050.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房产1套在执行被告人王某1的财产刑及退缴赃款后予以发还。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缴受贿款人民币510937元上缴国库,向玉溪技师学院退缴贪污款人民币239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莉

人民陪审员  郑晓娟

人民陪审员  周巾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