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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辽0402刑初53号王某某犯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6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   

案号    (2021)辽0402刑初53号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4日以抚新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被告人彭成俊犯贪污罪,指控被告人提佰强、崔德宝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春丽、国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波,被告人彭成俊及其辩护人王贺宾,被告人提佰强及其辩护人吴延刚,被告人崔德宝及其辩护人肖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贪污事实

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地铁处)系1982年2月5日成立的事业单位,抚顺市地方铁路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系地铁处于1993年2月14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008年9月,时任地铁处副处长的王某某为帮助妻子吕某缴纳社保,找到时任地铁处处长的彭成俊商议。后经彭成俊同意,王某某安排将吕某的人事关系落至物资公司,在吕某不上班,不领取工资的情况下,物资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同年10月,彭成俊经与王某某商议,决定以同样的方式为彭成俊的儿媳王某5缴纳社保费用。经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审计,王某某、彭成俊为其亲属在物资公司缴纳社保费合计人民币132759.46元,其中为吕某支付社保费用57553.9元,为王某5支付社保费用75205.56元。

被告人王某某与2020年10月27日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带回调查,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成俊于2020年12月25日接到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

受贿事实

地铁处于2004年6月开始将其所有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2008年,王某1担任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中海直公司)清算组成员期间,发现抚顺中海直公司亦对抚顺市新抚区西三路25号房屋(一至七层)享有所有权,后以抚顺中海直公司名义与王某2通过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上述房屋一楼卖与王某2,后以仲裁方式确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14年,二人找到时任地铁处处长的王某某,出示上述仲裁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后提出由王某2收取租金,除每年继续向地铁处支付6万元租金外,超额收取部分三人平分。王某某在明知该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情况下,未向上级部门汇报,亦未依法主张房屋所有权,遂同意王某2收取租金,并告知地铁处工作人员及房屋承租人。王某2收取租金后,于2016年2月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王某1、王某2欲将上述房屋一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了让王某某帮助提供相关证明,王某2于2016年9月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均被王某某占为己有。

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12年11月,时任地铁处处长的王某某、副处长提佰强、总工程师崔德宝三人经过讨论,决定成立抚顺市宏盛铁路服务有限公司(民营企业,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后于2014年经地铁处全体在职职工讨论决定变更该公司股东,以地铁处在职14名职工家属名义入股,并将物资公司账面资金及固定资产转移到宏盛公司名下后给全体职工发放津补贴。后王某某通过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63.25万元存入宏盛公司账户;以宏盛公司名义将物资公司名下16辆铁路罐车出租,获取租金人民币76万余元存入宏盛公司账户;通过虚假购买等方式将物资公司所有的上述16辆罐车转至宏盛公司名下。经审计,2014年至2017年,宏盛公司用上述国有资金以发放津补贴的名义私自发放给22名职工(含8名退休职工)合计人民币98.5万元。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16辆罐车2015年12月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9万元。

被告人提佰强、崔德宝于2020年12月24日接到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1、王某3、王某4、高某1、吕某、王某5,黄某、佟凤泉、杨方正、刘某1、张某2、闫若红、吴某、张某3、李某、张某4、刘某2、张某5、鄂某、高某2、高某1、甄某、富某君证言,抚顺市编制委员会的文件,企业档案,干部任免审批表、保险缴纳凭证,抚顺市政府文件,社保新抚分局出具的说明,干部调动审批表,劳动合同,宏盛公司发放津补贴明细表,物资公司固定资产账目,宏盛公司财务凭证,银行明细,审计报告,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成俊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提佰强、崔德宝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被告人彭成俊犯贪污罪,指控被告人崔德宝、提佰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均成立,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彭成俊的刑事责任,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提佰强、崔德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监察机关调查,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成俊、提佰强、崔德宝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较轻,三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提佰强、崔德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提佰强、崔德宝免除处罚。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准确,对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存在争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明,王某某与彭成俊经过协商后,为不在本单位工作的吕某和王某5缴纳社保,将单位钱款占有,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数额按照违法发放的福利计算,并无不当,故对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成俊、提佰强、崔德宝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公诉机关已经建议免除处罚,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彭成俊、提佰强、崔德宝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折抵刑期64日。)

二、被告人彭成俊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提佰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崔德宝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彭成俊、提佰强、崔德宝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由扣押机关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展

人民陪审员  杨和军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华文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