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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京0101刑初143号刘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京0101刑初14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燕、检察官助理贾嘉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彬、刘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第一届委员会委员、中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党委委员、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银公司,案发前实际办公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7号华世隆国际公寓A座)副总裁的职务便利,为北京中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成公司)承揽农信银公司项目提供帮助,以免除债务的形式,收受中科天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1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如未单独标注,均为人民币);收受黄某1给予的股权及分红款共计51万余元;以报销个人票据的形式,收受黄某1给予的钱款5万余元。

2、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第一届委员会委员、农信银公司副总裁的职务便利,为承揽农信银公司项目的北京环天宇正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天宇正公司)提供帮助,收受环天宇正公司给予的钱款23.4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第一届委员会委员、农信银公司副总裁的职务便利,帮助战某2之女战某1、刘某1之子刘某2入职农信银公司,收受战某2给予的20万元,收受刘某1给予的10万元。

4、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第一届委员会委员、农信银公司副总裁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与农信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董事会董事、党组成员、党委书记、总经理张某1请托,帮助陈某1之女陈某2入职金电公司,收受陈某1给予的2万美元及2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被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带走,后被送至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监察委)谈话室接受审查。部分涉案款项已暂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追缴并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黄某1行贿的180万元及5万余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收受股权和分红金额仅认可分红金额系受贿,且辩称放在黄某1处的3万美元,黄某1未归还,应冲抵受贿金额;认为收受环天宇正公司行贿的金额应为19万余元,指控的23.4万元中包含的税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对指控收受战某220万元、刘某1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收受陈某1的2万美元,其已经退还给朱某,仅收受陈某120万元,且其请托张某1未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该行为应属于违纪行为。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未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指控受贿金额有误,其中指控的180万元系借款,故不构成受贿罪,指控股权加分红共计51万余元中,刘某3名下股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应以刘某某实际收到的分红款认定受贿数额,且应与刘某某交给黄某1的3万美元冲抵;指控的23.4万元中,仅应认定朱某账户实际到账金额19万余元为受贿数额;指控收受陈某1的2万美元已退还,不应予以认定。同时,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客观事实,仅对法律认定有不同意见,应认定为自首;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主动退赃,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中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委员会委员、中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党委委员、农信银公司副总裁。

1、2013年至2019年间,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北京叁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科天成公司)承揽农信银公司项目提供帮助,以免除债务的形式,收受中科天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1给予的钱款180万元;收受黄某1给予的股权及分红款共计519479.46元;以报销个人票据的形式,收受黄某1给予的钱款55594.1元;共计2375073.56元。

2、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承揽农信银公司项目的环天宇正公司提供帮助,收受环天宇正公司给予的钱款23.4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帮助战某2之女战某1、刘某1之子刘某2入职农信银公司,收受战某2给予的20万元,收受刘某1给予的10万元。

4、2015年间,刘某某利用上述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与农信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金电公司董事会董事、党组成员、党委书记、总经理张某1请托,帮助陈某1之女陈某2入职金电公司,收受陈某1给予的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2522元)及2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被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带走,后被送至东城区监察委接受审查。涉案违法所得1197939.74元、犯罪所得收益10.8万元扣押在案,违法所得20万元已由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没收并上缴国库,涉案房产已查封,涉案刘某3名下30万股权及分红已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中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农商行)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农信银公司相关问题的说明》、农信银公司出具的《农信银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人事司提供的《人事司签报:关于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人民银行、北京市政府会议纪要2015年第5期-研究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改制和管理问题》《会议记录-农信银接管工作协调会》《人民银行党委会议纪要2017年第1期-审议农信银和城商行资金清算中心管理体制方案》《人民银行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2月17日-落实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划转相关工作》《人事司签报:关于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划转我行有关问题的请示》《总中心签报:清算中心关于组建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党委的请示》《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高层管理人员情况表》、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出具的《证明》、北京票据清算中心出具的《关于有关情况的说明》、涉案公司工商档案、涉案事业单位登记等,证实2006年5月,经人民银行批准,农信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亿元,最大股东为北京市属金融企业北京农商行,北京农商行的股东之一为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农信银公司建立之初,党组织关系隶属于中共北京农商行委员会。2011年1月,农信银公司召开第一次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中共农信银公司第一届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经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农信银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增资期间引入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持股比例0.854%)、北京票据清算中心(持股比例0.854%)等单位为股东,北京农商行持股比例下降到9.6%。2015年,经人民银行与北京市政府议定,由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人民银行直属事业单位,系人民银行以国有资金出资设立)接管农信银公司。2016年,经北京农商行同意,报人民银行批准后,农信银公司组织关系转划至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后人民银行人事司提出内部请示,正式提议农信银公司党团关系挂靠在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并由人民银行提名推荐农信银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党委班子成员和纪委书记人选,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履行相关任职手续。2017年1月,人民银行党委会会议审议同意人民银行人事司的方案。2017年4月,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表示农信银公司原党委是2011年1月农信银公司第一次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基层委员会,提议由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发文设立党组性质的农信银党委,任命党委书记和党委委员,建议留任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原公司5名党委成员。同年5月,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党委批准农信银公司成立新一届党委。

2、农信银公司出具的说明、房屋出租协议等,证实2012年农信银公司搬迁至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7号华世隆国际公寓A座办公,该办公地点系从北京农商行处租赁。

3、刘某某的人事档案、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分管情况表、领导班子成员分管工作调整情况一览表、董事会会议议程、决议、总裁办公会纪要、《关于农信银公司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共北京农商行委员会会议纪要》《关于中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第一次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批准成立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党委的通知》《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说明》《关于经营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内设职能部门的通知》《关于刘某某党组织关系的证明》等,证实(1)刘某某在农信银公司的任职情况:2009年7月,刘某某经总裁提名、农信银公司董事会决议被聘任为公司副总裁;2010年2月,刘某某组织关系转入农信银党支部;2010年11月,中共北京农商行委员会经审议,同意中共农信银委员会召开第一次党员大会提出两委委员组成人员;2011年1月,农信银公司第一次党员大会选举;2011年3月经中共北京农商行委员会批复,同意农信银公司第一次党员大会、第一届委员会及纪律检查委员会选举结果,即批复同意刘某某任第一届委员会委员;2017年5月,经中共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委员会研究,批准成立农信银公司新一届党委,任命刘某某为党委委员;2018年,经农信银公司董事会决议,继续聘任刘某某为副总裁。(2)刘某某在农信银公司分管工作情况: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分管运行保障部、创新研发部、市场推广部;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分管业务管理部、财务资金部,任创新研发部、运行保障部的代管领导,在分管领导外出休假期间,代管领导承担相应管理职责;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分管业务管理部、财务资金部、创新研发部,其中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代管运行保障部、云支付中心、云灾备中心及灾备运维中心;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分管财务资金部、客户服务中心,任业务管理部的代管领导;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分管市场推广部、客户服务中心,任业务管理部、财务资金部的代管领导;2018年2月至案发前,分管市场推广部、客户服务中心、工会、团委,任业务管理部、财务资金部的代管领导。其中财务资金部负责拟定本中心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对各项资金及收入进行预测分析和核算,负责监督各项财务支出、营业管理费用审批及日常核算管理等。

4、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华胜天成公司的营业范围,黄某1于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在该公司行业大客户本部任销售经理,负责行业大客户的销售工作,2014年2月离职。

5、中科天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档案、名称变更通知、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中科天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以及公司更名、历任法人、董事、经理、股东、住所及经营范围情况,自公司成立至2019年6月止,黄某1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6、合同、票据、内部审批手续、结算票据等,证实农信银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于2010年至2018年签订各类采购合同,包括云灾备平台设备采购、系统运行维护与后续实施外包服务合作,黄某1曾为华胜天成公司方面的联系人。2014年至2019年,农信银公司与中科天成公司签订各类采购合同、维护服务合同数十个,期间刘某某系财务资金部分管领导或代管领导,审批同意了多个采购合同。包括2014年6月,因华胜天成公司派驻人员变动较大,影响云灾备系统相关工作进展,农信银公司决定从中科天成公司外包7名原项目组运行维护人员,并支付相应服务费,此后的2015年至2018年,农信银公司与中科天成公司每年续签1次外包服务合同,服务费均为每年200余万元,刘某某作为公司领导在相应审批单上签字。

7、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业务凭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3年1月,黄某1从冯某2(黄某1之母)银行账户提现共计140万元。2013年2月28日,王某1(刘某某之妻)取现13万元,黄某1账户存入现金19万元;同日,王某1向黄某2(黄某1表哥)账户转账汇款41万元;2013年3月2日,冯某2银行账户收到黄某2转账汇款41万元。2019年3月,朱某招商银行账户存入现金4.9万元,收到刘某某转账汇款45.1万元;2019年4月,于某银行账户收到王某1转账汇款共计60万元。

8、北京万成九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九江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公司日常资金流量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环天宇正公司出具的款项说明及公司账目凭证复印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发票复印件,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证实2013年1月,马某从万成九江公司借现金88万元、从环天宇正公司借现金25万余元,后陆续归还,及环天宇正公司与大连农商行签订合同,后收到服务费共计28.76万元的情况。

9、《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缴税证明等涉案房屋买卖相关材料,证实(1)刘某某从北京顽石与灵光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处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9号7号楼三层7231房产及付款情况。其中谢某某公司账户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共收到房款496万元,谢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共收到房款292万元(经雷某分2次存入现金190万元、102万元)。(2)2015年,王某1、刘某5购买河北省廊坊市孔雀湖揽湖苑房产,支付房款511.5283万元。(3)2017年,王某1以王某7(王某1弟弟)的名义购买河北省固安县牛驼温泉孔雀城洺泉苑房产,支付房款364.854万元。

10、涉案虚假借条,落款均为王某1,内容为2013年1月5日,向于某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向朱某借款145万元;2013年1月22日,向黄某1借款200万元。

11、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农商行)提供的任职决定、干部任职审批表、购买不良资产协议、新股募集的相关文件、关于刘某3、张某2入股及分红情况的说明、认缴股份凭证、入股及开户手续、股权红利入账明细、股权分红查询情况等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刘某3、张某2的任职情况。(2)哈尔滨农商行2014年股份制改革时发行员工股的相关规定,包括每股发行价为1元,新增发起人每购1股,须同时另行出资0.4元用于购买不良资产,职工入股时必须为职工名字等。(3)2015年3月27日,冯某2向刘某3转账70万元,刘某3提现42万元、汇给张某228万元。同日,刘某3入30万股(支付42万元),张某2入20万股(支付28万元)。(4)刘某3自认购30万股权之日起至2021年6月7日共计分红232520.55元;张某2自认购20万股权之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共计分红107013.7元。(5)刘某3分红账户于2016年3月22日向黄某1账户转账2笔,分别为5000元、2534.24元;于2017年1月25日、2月18日、3月5日,分别向刘某某的账户转账7.5万元、2万元、7.5万元。

1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2月17日至18日,刘某3将追加的现金红利2万元存入刘某某账户,刘某某确认收到。2018年2月1日至3月5日,刘某3问股权分红是转给刘某某还是黄某1,并按刘某某的要求将7.5万元分红转给刘某某。2019年1月29日至2月2日,刘某3告知刘某某此次年股权分红比例为12%,刘某某称股权分红先放刘某3处。

13、股权说明、暂时不能过户的说明,证实2015年4月8日,张某2及妻子出具说明载明,其所持哈尔滨农商行的20万股实为黄某1所有,黄某1已通过刘某3支付入股费用,并有权分得股权红利,因内部管理规定暂不能过户至黄某1名下,一经允许,即刻过户。

14、关于黄某1股金过户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刘某3所持哈尔滨农商行相应股份,因内部管理规定暂不能过户至黄某1名下,一经允许,即刻过户。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

15、中科天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单、银行存款日记账、费用报销单、发票、银行付款回单、银行传票、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底联,证实2018年1月,贾某从中科天成公司报销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共计11960元,随后取现;同年5月,贾某从该公司报销招待费、差旅费、交通费、工作服等共计23989.1元,随后取现。同年11月,朱某从该公司报销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招待费、图书资料费、出差交通费等共计14387元;同年12月,朱某从该公司报销招待费、交通费、邮费共计5258元;2笔报销钱打入朱某招商银行账户。相关消费单据底联上有刘某某签字。

16、环天宇正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说明、投标文件、采购合同、邮件截屏复印件等,证实环天宇正公司的经营范围。2016年底,该公司投标农信银公司采购项目,并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环天宇正公司向农信银公司提供IBM设备及服务,后农信银公司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增加了成本。2016年11月16日,刘某某的邮箱向环天宇正公司人员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环天宇正公司,因采购内容有部分调整,希望环天宇正公司给予更优惠的报价更高的服务承诺,落款为农信银公司。

17、《运维技术服务外包合同》、《施工合同书》、装修工程投标总价等,证实中科天成公司与环天宇正公司签订《运维技术服务外包合同》,载明中科天成公司为环天宇正公司提供服务,环天宇正公司为此支付26.7万元。哈尔滨新元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筑公司)与中科天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载明新元建筑公司为中科天成公司提供装修服务,中科天成公司为此支付23.4万元。

18、记账凭证、收款回单、收据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中科天成公司于2018年6月收到环天宇正公司汇款26.7万元后,向新元建筑公司支付23.4万元;新元建筑公司收款后,扣除税费40482元,余额193518元;同月26日,毛某向朱某账户转账193518元。

19、农信银公司的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聘用审批表、应聘人员基本信息及考试得分表、总裁办公会纪要、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实2010年10月,刘某某参加的农信银公司总裁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招聘计划。战某1报考农信银公司,面试分及总分均为市场推广部宣传推广岗的第1名。2011年3月,刘某某参加的总裁办公会议拟定战某1等人为录用人员。同年4月,刘某某在战某1的聘用审批表的领导审批意见处签字。同年5月,战某1入职农信银公司。2011年3月4日,战某2的交通银行账户取现14万元。

20、农信银公司的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招聘计划、聘用审批表、总裁办公会议纪要等,证实2013年3月,刘某某参加的总裁办公会议通过了招聘计划。同年3月15日,农信银公司确立了招聘流程,刘某2应聘运行维护工程师岗位,刘某某任面试官,评分权重为30%。同年4月,刘某某参加的总裁办公会议同意了招聘录用意见。同年7月,刘某2入职农信银公司。

21、金电公司出具的说明、工商档案、张某1任职文件、与农信银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等,证实金电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系人民银行直属单位。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张某1为金电公司董事会董事、党组成员、党委书记;2015年8月,张某1为金电公司总经理。2009年至2019年间,农信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电公司签订多份合同。

22、金电公司出具的说明、干部任免表、入职人员信息表等,证实2015年9月,经公司总经理张某1、董事长签批同意后,陈某2等14名面试合格人员入职该公司。

23、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综合部出具的外汇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实2015年2月美元兑人民币最低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6.1261元人民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间,其在华胜天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0年初其在华胜天成公司负责对接农信银公司的销售工作,包括云灾备项目系统调试、安装等,结识了农信银公司副总裁刘某某,刘某某在云灾备项目上有话语权和审批权。2013年初,刘某某家看中北京市海淀区1套二手房,需支付现款约800万元,其找朋友马某借了100万元,从母亲冯某2账户分别提现40万元、100万元,共计240万元借给刘某某买房。2013年2月底,王某1还给其19万元现金,给其表哥黄某2转款41万元,还有180万元未还,后来对账时因忘记已还的现金19万元了,王某1给其打了1个200万元的借条。当时华胜天成公司中标农信银公司云灾备项目第一期A标段,其作为项目经理,希望A标段顺利验收、结算尾款,并争取云灾备系统后续运维的项目,所以借钱给刘某某,希望维持好关系。刘某某对项目也给予了关照,2013年4月,华胜天成公司与农信银公司签订云灾备系统运维服务合同,该合同每年可以续签,最长可顺延3年。但因为华胜天成公司为云灾备项目提供运维服务的部分员工辞职,影响到农信银项目设备运维,刘某某等人找到其商量能否将老员工找回继续为该项目提供服务。其当时已经离开了华胜天成公司,就把几个员工找回来,并在2014年3月出资成立了中科天成公司,其虽未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该公司。截止2018年底,中科天成公司与农信银共签署合同25个,金额3900余万元。

2018年左右,刘某某在固安买了别墅,跟其说装修花了很多钱,还提到欠其钱的事,但刘某某有其账号并未还钱,其看刘某某没有还款诚意,就说欠条找不到了,没有钱就算了,其也不敢让刘某某还钱,怕影响公司利益,刘某某不还钱,就当是在刘某某身上投资,送给刘某某了。2018年底,刘某某约其和王某2见面,称纪委可能正在调查他,要把钱退给其,其怕牵扯到自己,其就说欠条不见了,不要这些钱了。刘某某爱人王某1建议另外找人假装借钱给刘某某买房,打了假借条给朱某,并让其在纪委问时就说当初是其开车带王某1去天津找朱某借的现金。

2015年2、3月份,刘某某向其介绍购买哈尔滨农商行的职工内部股,刘某某还说认识哈尔滨农商行的2个人,其中1个是他的侄子刘某3,另1个人是刘某3的同事张某2,一共可以购买总价70万元的职工内部股份。刘某某让其考虑是否购买,其问刘某某为什么不自己买,刘某某当时称没钱买,希望其能买下来,一年后可以过户。除了投资因素外,考虑到刘某某是农信银公司的领导,以后还想和农信银公司做业务,就于2015年3月通过母亲冯某2的账户转账给刘某370万元用于购买股份。刘某某让张某2写了证明,证实是其实际出资购买张某2名下的股份,但没出具刘某3写的证明。刘某某曾跟其说过要购买刘某3的股权,王某1也知道这事,还曾让刘某某把42万元购买股权的钱给其,但其问刘某某时,刘某某跟其说如果王某1再问就说这42万元已经给了,其就明白刘某某根本没想给这42万元,所以没再要过这笔钱。2016年3月,其收到刘某3转来分红款7534.24元,此后再没收到过分红。其问刘某某时,刘某某称分红由王某1掌握,其见刘某某不想给,就没再要过分红。其曾找刘某某催过几次办股份过户,但刘某某说哈尔滨农商行不允许变更股权证,其只能等着刘某某的说法和做法,不能直接越过刘某某,刘某某给其办股权过户,其才能办,刘某某给其股权分红,其就拿着,所有涉及股份的事,包括转让、买卖、过户、分红都是刘某某控制,刘某某不跟其说这些事,其就一无所知,既不敢主动提,也不会主动要。刘某某给其传达的意思是,42万元对应的刘某3名下的股份是刘某某的,28万元对应的张某2名下的股份是其的,所以其不会找刘某某要刘某3的股权和对应的钱。2019年4月,巡视组进驻农信银公司,刘某某怕出事,才给其补了刘某3出具的股份证明,此前其手里没有刘某3出具的股权证明和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说要买这些股权也没有给其钱。

其为和刘某某拉近关系,拓展合作业务,曾对刘某某表示可以在中科天成公司报销票据。2018年初,刘某某说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正在农信银公司巡视,有些费用不好报销,找其报销了4笔费用,其中2笔(11960元、23989.1元)让贾某提现后将现金送到刘某某办公室,2笔(14387元、5258元)直接打到朱某招商银行卡上。

其给刘某某钱,是看重刘某某担任农信银公司副总裁的地位和身份,想巩固中科天成公司和农信银公司现有的运维业务,并在拓展外省业务上得到刘某某的帮助,以获取更多利润。刘某某曾帮其公司联系银行贷款,催过项目尾款,将不对外公开的农信银公司云灾备系统的年度采购清单给其看,根据这个清单,其可以有针对性地准备投标项目。

2016年底,环天宇正公司作为IBM代理商中标农信银公司的采购项目,该公司老总马某找到其说农信银公司签协议前增加了服务内容,挤占了利润空间,想通过其找农信银公司的领导发1封邮件说明情况,向IBM公司要到折扣,以获取利润不至于赔钱。其联系刘某某,转述了相关情况,又让马某去找了刘某某。后来马某跟其说刘某某帮忙发了邮件,IBM公司最终给环天宇正公司增加了返点,环天宇正公司在这个业务中获利。2018年5、6月,马某通过签虚假外包合同,转给中科天成公司26.7万元(含税)。由于钱在公司账上,为了套现,刘某某让其与朱某的新元建筑公司签了虚假的装修施工合同,把税后的23.4万元打给了新元建筑公司,再由新元建筑公司把钱倒出来。其参与此事是为了讨好刘某某,希望通过刘某某的关系拓展中科天成公司的业务。

刘某某曾经暂存在其处3万美元,说放这些美元在办公室不合适,就暂存在其处,什么时间用再跟其要,没有说是还给其的购房款。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其在农信银公司任开发部总经理,2012年3月至今,任公司技术总监。2010年公司筹备成立云灾备中心时,分管领导是刘某某,华胜天成公司派来洽谈的是黄某1,后华胜天成公司中标了A标段,负责AS400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云灾备中心成立后的分管领导是其,2015年换成景某某。2014年,华胜天成公司派驻云灾备中心的业务骨干包括黄某1等人陆续离职,新派驻的技术人员无法完成运维服务。云灾备中心白某某和张某3建议找回离职的技术人员继续运维服务,其知道刘某某和黄某1关系好,就找到刘某某希望刘某某能在总裁办公会上支持该提议。提议通过后,白某某和张某3负责跟黄某1谈好,黄某1找回7名技术人员成立中科天成公司,与农信银公司签订新的运维服务合同,支付每人每月3万元。但与华胜天成公司的合同也没有取消。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0年在农信银公司运行开发部参与共享异地灾备项目建设。2011年或2012年,农信银公司筹备建立云灾备中心,当时挂在运行保障部下面;2012年云灾备中心成立后,从运行保障部独立出来;2012年底,其被提为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云灾备中心运维服务和项目建设。云灾备中心筹建时和成立初期的分管副总裁是刘某某,成立后分管副总裁换为韩某等人。当初华胜天成公司负责云灾备中心项目招投标的是金融事业部的黄某1,华胜天成公司中标了云灾备中心A标段,并在2010年9、10月左右签订合同,后续负责云灾备中心运维的也是华胜天成公司。2014年4、5月,华胜天成公司派到农信银公司负责云灾备系统维护的不少员工包括黄某1辞职了,新派员工无法胜任,影响到云灾备系统的运维。白某某提议让黄某1把离职人员外包回来完成运维服务。经总裁同意后,白某某和其跟黄某1商谈,黄某1以中科天成公司名义跟农信银公司签订了服务外包合同,由农信银公司支付服务费。2015年之后,农信银公司都是按照之前的内容和华胜天成公司签合同,同时再和中科天成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2018年后经招标程序,还是这2家公司中标。中科天成公司除了和云灾备中心签订合同外,还和创新研发部、运行保障部签订了不少合同。农信银公司签订合同后,除了签订合同的部门负责人及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外,还需要财务部负责人、分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后才能对外付款。

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起,其在农信银公司创新研发部工作,2012年2月开始担任创新研发部总经理。刘某某曾任创新研发部分管领导,还一直主管财务部门。云灾备项目在2011年由创新研发部负责,此后由新成立的云灾备中心负责。云灾备项目的运维服务开始由华胜天成公司负责,后来在公司的总裁会上,刘某某曾说过华胜天成公司提供不了技术人员,说中科天成公司有运维能力,由中科天成公司承揽了一部分云灾备项目的运维业务。其部门除技术研发外,还负责过公司的软、硬件招标采购,与中科天成公司有多次合作。刘某某曾跟其说过,在项目开发和采购招投标上关照中科天成公司,如果创新研发部有合适的项目就跟中科天成公司合作。刘某某是农信银公司的副总裁,其作为部门经理,肯定要给领导面子。中科天成公司符合硬件供应商入围招投标的标准,刘某某让其关照中科天成公司,其觉得是在招投标采购方面。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起,其担任农信银公司运行保障部总经理。当时的分管领导是刘某某,后来是韩某。其部门主要负责业务系统运行维护和网络安全。2012年,刘某某介绍华胜天成公司的销售代表黄某1找其。后来黄某1以华胜天成公司和中科天成公司名义跟运行保障部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刘某某作为公司副总裁,如果想具体帮助到黄某1所在的公司,需要向部门的总经理打招呼,由具体部门来操作。刘某某将黄某1引荐给其,就是让其以后有什么采购项目,可以将黄某1的公司列入招投标范围之内。刘某某跟其打过招呼后,黄某1所在的公司就成了运行保障部的潜在供应商,运行保障部有采购项目,都会把潜在供应商信息发给大额采购办。大额采购办发布中标通知,由经办部门和中标单位签订合同。金额100万元以下的,由部门负责人签字;100万元以上的,由部门分管领导签字,还需要经财务部门及主管领导审批后可付款。2015年,运行保障部要采购PC服务器,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黄某1所在的公司也参加投标,意思是给黄某1代表的公司关照,最后黄某1代表的公司中标了。每年年底,各部门会制作下一个年度预算报财务部汇总,再报总裁办、党委会、董事会审议;所以总裁、副总裁领导层会知道各部门下一年度购买计划和预算情况。

2013年农信银公司招聘应届生过程中,刘某某跟其打招呼让其对应聘运行保障部的刘某2予以照顾,当时其是面试小组成员,评分小组的分数占80%,其觉得刘某2本身就很出色,面试时给了刘某2不错的成绩。后来刘某2进入运行保障部工作。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刘某某让黄某1陪其看房,后看中海淀区蓝靛厂南路玲珑花园的房子,房主谢某某要求788万元全款,签订合同时要求496万元转到谢某某的公司账户,292万元转到谢某某个人账户。其家有约500万元,刚好够转给公司的钱,刘某某说不够的可以找黄某1借。2013年1月,黄某1凑了现金,跟其一起分两次将钱给了谢某某公司的会计雷某,雷某将钱存到谢某某的账户,并给其写了190万元、102万元的收条,以及确认496万元和292万元均已收到的说明。当时没有给黄某1打借条,后来打过一个200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其先后还给黄某119万元、41万元,共计60万元。此后,其曾跟黄某1说过还钱,但黄某1说不急。2015年,其家花500多万元在河北廊坊买了套房子;2017年,其与弟弟王某7花370万元合买了河北固安的一套房子。2018年底,刘某某让其给黄某1写借条,以应付检查。2019年春节后,怕刘某某离任审计查出来这笔钱,刘某某、黄某1和1个律师在其家商量补救措施,后决定找人顶账,其给朱某写了245万元的借条,由刘某某交给朱某,其还跟朱某商量好,让朱某说是黄某1到天津找朱某取的钱。因担心数额太大,2019年4月,其分别给朱某、于某写了145万元、100万元的借条。为了使2笔借款看起来像真的,其还从刘某某账户转给朱某共计50万元、转给于某共计60万元。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从小就认识,并通过刘某某认识了黄某1。其朋友陈某1的女儿想在北京找工作,其将陈某1介绍给刘某某。后在刘某某的介绍下,陈某1的女儿到了金电公司工作,还解决了北京户口。2015年9、10月份,陈某1委托其转交给刘某某20万元现金作为感谢费。其听陈某1说还给过刘某某2万美元,但这笔钱没有经其手送也未经其手退给陈某1。

2018年4、5月份,刘某某说想在黄某1的中科天成公司报销票据,想让其替刘某某在这家公司担任股东,但不用实际出资,其同意了。中科天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其2018年11月报销14387元、12月报销5258元,2笔钱都是刘某某以其名义报销的,钱打到其招商银行卡上。

2018年5、6月,黄某1让其想办法和中科天成公司签个装修合同,由中科天成公司把装修款打给其,给刘某某装修房子用。其找到亲戚毛某,安排毛某的新元建筑公司与中科天成公司签订假的装修合同,中科天成公司将23万余元打到新元建筑公司账上,扣除税金后,毛某于2018年6月26日将税后的193518元打到其招商银行卡上。

2016年11月,其申请了尾号为3438的招商银行卡,2018年5月,其给刘某某家介绍装修队时,刘某某说要从中科天成公司报销费用,让其提供招商银行卡。2018年10月,其将该招商银行卡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于2019年2月将该卡主卡和2张副卡、U盾还给其,卡中余额都是刘某某的钱。

2019年3月,刘某某给其转了2笔钱,共计50万元;同年4月,刘某某回到哈尔滨给其1张金额为245万元的借条,说当时在北京买房时从别人处拿了200多万元,跟黄某1有关。后王某1又找其,说之前的借条金额太大、有点假,又给其1张145万元的借条,依据付房款的时间,落款写了2013年1月10日,借款人王某1。2019年刘某某要离任审计,怕出问题,让其在别人问时承认是其借给刘某某的,转账50万元假装是还款。

8、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元建筑公司总经理。2018年,朱某找其说北京有1个公司想借新元建筑公司签假装修合同,然后把装修款倒出来再转给朱某。其同意后按照朱某的要求与中科天成公司签定装修合同,并在收到中科天成公司汇来的23.4万元后,扣除税款,在2018年6月将余额193518元转账至朱某银行卡内。

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王某1说刘某某要离任审计,此前买房时借了别人钱,现在别人不承认借钱的事,钱对不上。给其写了1张100万元的借据,做个假借贷,说钱是从其处借的;还给其打过共计60万元,假装是还款。后其将借据还给王某1的弟弟王某4。

10、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于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1朋友,黄某1是中科天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黄某1认识了刘某某。2013年初,刘某某买玲珑花园房产时,黄某1找其帮忙审过购房合同。2018年下半年,黄某1将1张200万元的借条放在其处,说是刘某某买房找他借了点钱。2018年底,其曾跟黄某1、刘某某到刘某某家中,王某1把购房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材料拿出来对账,其中有1笔40万元左右的汇款单据。

1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谢某某公司的财务。2012年底、2013年初,谢某某出售公司名下的海淀区玲珑花园的房产时,让其办理财务、过户手续。总房款788万元,其中496万元是转账支付,292万元是分2笔现金交付,交款人是买房人刘某某的爱人王某1和1个男的,现金其存入谢某某银行账户,并出具收条。

13、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华胜天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黄某1曾任该公司销售经理,负责与农信银公司之间的业务。其公司与农信银公司签订了云灾备系统建设的合同,后续又签订了维护协议。2014年初,黄某1带走了几个公司派驻云灾备系统的技术人员。

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华胜天成公司副总裁。农信银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之间的业务一直由黄某1负责的金融服务业务部负责。

1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其任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2014年至2019年,其任哈尔滨农商行西大直街支行副行长。2014年底,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发行职工内部股,其可购买30万股,同事张某2可购买20万股,每股1.4元,共计70万元,但其2人钱不够,其就告诉叔叔刘某某,刘某某称朋友黄某1想买。2015年3月,刘某某告诉其70万元转过来了,其就以自己名义买了30万股,让张某2帮忙以张某2名义买了20万股。其跟黄某1没有任何接触,所有信息都是刘某某转达。2015年,张某2把20万股的股权证给其,其把20万元的股权证给刘某某,自己的30万元股权证没有给。2019年3月,刘某某说之前张某2写的证明丢了,让其和张某2分别重新开具股权系黄某1的证明。张某2持有的股权分红都转给其,分红到账后其都按照刘某某的要求转账。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分红(系上一年度的分红),其名下分红34520.55元已给刘某某,张某2名下分红23013.7元,其按刘某某要求及提供的黄某1账户给黄某1转账7534.24元;2017年1月17日第二次分红、2018年1月31日第三次分红,其名下分红9万元、张某2名下分红6万元,共计15万元,均转给刘某某;2019年1月26日第四次分红,其名下分红3.6万元、张某2名下分红2.4万元,共计6万元,刘某某说先放其这,未转给刘某某;2020年1月22日第五次分红、2021年2月3日第六次分红,其名下分红每次3.6万元在其账户里,张某2名下分红每次2.4万元在张某2账户里。其名下股权分红232520.55元,除账户内还有10.8万元;张某2名下股权截至2019年4月的分红107013.7元,除2.4万元还在其账户内,以及给黄某1的7534.24元,其他分红款都给刘某某了。

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起,其任哈尔滨农商行民主支行副行长。哈尔滨城郊联社改制成立哈尔滨农商行时,发行职工原始股,每股1.4元,其可以购买30万股,但钱不够。刘某3说要以其名义帮朋友买20万股,并给其转了28万元购买股权。2015年3月,其购买20万股权后,刘某3让其写了证明,内容为这20万股系代刘某3朋友持有,其和妻子都签了字。2019年3月左右,刘某3又让其重新签了证明。2015年至2018年度这20万股的分红共计107013.7元,其都转给了刘某3。

1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5年2月间,任华胜天成公司项目经理、销售经理,2015年2月后在浪潮集团有限公司金融行业部任销售经理。因为工作关系,其跟黄某1一直关系不错。黄某1在华胜天成任职时与农信银公司签订了云灾备项目合同,其负责项目实施、协调等工作。2014年初,部分负责云灾备项目的工作人员由于工资待遇等问题辞职,该项目受到影响。2014年3月,黄某1成立中科天成公司,找回这些工作人员与农信银公司签订云灾备系统运维协议,这些工作人员作为中科天成公司运维人员给农信银公司提供运维服务。农信银公司按照每人每月3万元的标准给中科天成公司结算,每年200多万元,中科天成公司再给大家发工资。

中科天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显示2018年1月其报销的11960元、同年5月其报销的23989.1元,是黄某1以其名义给刘某某报销的费用,黄某1让其提现后到刘某某办公室,把钱交给刘某某。黄某1这样做应该是为了维系双方的合作关系。

另,2018年3月,中科天成公司与环天宇正公司签的运维技术服务外包合同。

18、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科天成公司的会计,黄某1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记账凭证显示2018年1月贾某报销11960元、同年5月贾某报销23989.1元、同年11月朱某报销14387元、同年12月朱某报销5258元,这4笔都是黄某1把费用发票给其,让其办的报销手续,经请示黄某1,其将报销费用转到贾某、朱某银行账户中。

2018年3月,黄某1跟其说中科天成公司与环天宇正公司有份技术服务合同,中科天成公司需要收1笔钱。2018年6月,对方公司将26.7万元(含税价)转入其公司账户。黄某1还跟其说新办公地点已经装修好,要给装修公司结算费用,让其按黄某1提供的装修合同给新元建筑公司转账付款23.4万元(含税价),对方公司需要承担税费。

19、证人冯某1(黄某1表哥)、仇某(黄某1姐夫)、房某(黄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黄某1是中科天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环天宇正公司是IBM代理商,其系公司总经理。其和黄某1关系不错,在2012年底、2013年初,黄某1找其借100万元现金。其找环天宇正公司拿了88万元,从其公司财务拿了12万元,凑够100万元现金给了黄某1。隔了几天,黄某1说钱不够,其又从公司财务拿了10万元或20万元现金给黄某1,这些钱黄某1陆续都还了。

2016年底,其公司中标农信银公司项目,标的金额2400万元。其公司为中标压低了投标价,算下来没有什么利润了,其就让黄某1帮助找农信银公司的人给IBM发1个催货邮件,这样IBM公司可以给其公司优惠价。黄某1说他找的领导是刘某某。农信银公司发完邮件后,IBM公司就优惠了70-80万元的设备价格。2018年6、7月份,黄某1找到其,商量由中科天成公司和环天宇正公司签订虚假的技术服务合同,金额是26.7万元,其让财务将这笔钱转给了中科天成公司,后续就由黄某1处理。其之所以给这笔钱,是因为环天宇正公司和农信银公司的项目还没拿到尾款,刘某某是农信银公司领导,其不能得罪。

21、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4年5月间,其任农信银公司市场部副总经理,2014年5月,其进入客户服务部任总经理。刘某某2009年到农信银公司后分管市场部至2011年5月,2015年开始分管客服中心。2011年市场部招聘过程中,刘某某找到其,说这批人里要找点有银行工作经验的,其看面试者中战某1表现不错,恰好在银行干过,而其他人没有,于是将战某1录取。客服中心成立后其担任总经理,刘某某还跟其说战某1不错,让其把战某1从市场部带到客服中心,其照做了。

22、证人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战某1父亲。2011年,其女儿战某1想应聘农信银公司,其托朋友找到刘某某帮忙。后战某1被录取,其给了刘某某2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其中2011年3月4日取款14万元,余下6万元是家里现金凑的。

23、证人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应聘农信银公司市场营销部岗位,也跟父亲战某2说过此事。负责面试的领导有刘某某,4月底其被正式录用,这一批农信银公司录了不到10个人。

2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2父亲。2013年3、4月左右,刘某2告诉其和爱人,在网上看到农信银公司招聘,要报名参加考试。同年5月,刘某2进入农信银公司实习,其通过他人介绍见到了刘某2的领导刘某某,并送给刘某某10万元现金及礼品表达感谢,请刘某某照顾刘某2。直到纪检要找其父子谈话,其和爱人才告诉刘某2给刘某某送了钱和东西的事。

25、证人何某(刘某1妻子)、证人刘某2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起,在金电公司历任技术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党委书记。农信银公司是金电公司的甲方,刘某某是农信银公司副总裁,二人是在工作中认识的。2015年8、9月,刘某某推荐了陈某2入职金电公司,其和周某说按照公司流程办理。后其公司按照正常流程进行招聘,陈某2比较出色,被公司正式录用。

2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起任金电公司运行部总经理。2008年起,农信银公司一直租用金电公司的机房,并由金电公司运行部对机房进行运维。2015年初,运行部向人力资源部上报招聘计划。2015年8、9月份,公司总经理张某1给了其陈某2的简历,让看看是否符合招聘要求。其公司因工资待遇不及IT类股份制公司,招人比较困难,会号召同事、家人、朋友介绍人才到公司工作,陈某2的专业、年龄、形象都不错,符合招聘要求,其就把陈某2报到人力资源部。后人力资源部给其发邮件,称陈某2分到了其管理的运行部。

28、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手写说明,证实其系陈某2父亲,经朱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某。2015年2月,为请刘某某帮忙给陈某2找工作,其送了刘某某2万美元。2015年5月,刘某某给陈某2介绍了人民银行下属的金电公司,陈某2经面试后被录用,9月入职。其不确定刘某某起的具体作用,仅知道刘某某通知陈某2去面试时找的是周总。2015年9、10月,陈某2入职后,其通过朱某送给刘某某20万元,具体朱某怎么处理的这20万元其不清楚,其没有收到刘某某或者朱某退的2万美元。

2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父母带其去见了刘某某;同年5月,父亲让其去金电公司运行部找周某面试;同年9月,其被金电公司录用。其入职后才知道农信银公司是其所在公司运行部的客户,其不知道其父是否给刘某某送过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农信银公司担任副总裁、党委委员。从2009年至案发,分管创新研发部、运行保障部、市场部、业务部、财务部、客户服务中心、工会、共青团等,具体时间和分管情况以农信银公司的文件为准。

1、2010年10月,其分管云灾备项目,华胜天成公司中标该项目后,黄某1作为华胜天成公司派来的项目经理常来找其商谈。

(1)2012年夏天,其打算在北京买房,黄某1陪其和妻子王某1看过很多房子,后来其选中了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花园的1套房产,房主要求房款788万元需一次性付清。当时其只有400多万元,黄某1借给其292万元现金。2013年2月,其还给黄某141万元,并让王某1给黄某1写了借条。2013年,华胜天成公司因派驻农信银公司云灾备中心的较多人员离职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其当时已经不是云灾备中心的分管领导,仅系代管领导,但因筹备该项目时其是分管领导,与当时华胜天成公司的黄某1等人比较熟,所以受该中心分管领导韩某及经理白某某、张某3等人之托,与黄某1沟通,希望黄某1帮忙解决此事。后黄某1找来之前辞职的员工,于2014年成立中科天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农信银公司订立合同,合作完成云灾备中心项目,农信银公司另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但农信银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的合作并未就此解除。2018年11月,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第2次进驻农信银公司后,其担心被查,就找黄某1要还钱,但黄某1不同意。其和黄某1、王某1、王某2商量找朱某担这245万元的借款。2019年4月,其回哈尔滨把借条给了朱某,后因担心借条金额太大,朱某说不出来源,其让王某1找朱某和于某共同分担,分别写了100万元和145万元的借条。为了证明借条的真实性,还从其卡上转给朱某45.1万元,从王某1卡上转给于某60万元。开始这笔钱确实是借款,随着黄某1以中科天成公司名义在农信银公司做的项目越来越多,其和黄某1对这笔钱的认识都有变化,因黄某1想跟其搞好关系,做业务挣钱,不会让其偿还这笔借款,其也就没想过要还这笔钱。

(2)2015年2月份左右,其侄子刘某3和同事张某2认购哈尔滨农商行发行的职工内部股份,每人30万股,每股1.4元,除张某2自己认购10万股外,2人还有共计50万股无钱认购。其跟黄某1说了此事,介绍了每年会有多少比例的股权分红,黄某1给了刘某370万元认购了50万股,其中刘某3名下30万股共计42万元,张某2名下20万股共计28万元。其和黄某1没有商量过70万元本金归谁的问题,因为在其和黄某1的交往中,两人的经济已经区分的不是很清楚了,用黄某1的钱就跟用自己的钱一样。其让刘某3转告张某2写了股权说明,证明张某2所持20万股权系代黄某1持有,刘某3将该说明、张某2及张某2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快递给其,其给了黄某1。刘某3共计转给过其股权分红17万元,其转给黄某17000余元,没有给过黄某1其他分红。2019年2月巡视组进驻人民银行后,其催促刘某3办理股权更名,并让刘某3补写、张某2重新写了关于职工股购买的情况说明,即50万职工股系刘某3、张某2代黄某1持有。

(3)中科天成公司成立以后,黄某1跟其说,如果有不好在农信银公司报销的费用可以在中科天成公司报销。从2017年10月起,其在中科天成公司报销了4次,其中以贾某名义报销11960元、23989.1元,现金给付;以朱某名义报销14387元、5258元,是转账到朱某招商银行卡。

黄某1之所以借钱给其买房,帮其买股份、不要分红等,是看中其作为农信银公司副总裁,有决定性作用和影响力,在签订合同、招标过程中帮黄某1很多忙,且其有很大的升职空间,黄某1想维护住这层关系,这样不管是在华胜天成公司,还是后来作为中科天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1都能从农信银公司拿到项目,获得巨大利益。如果其还了钱给黄某1,其就不再欠黄某1人情,因此黄某1不可能让其偿还借款,这样黄某1提出请求,其就会帮忙。包括农信银公司每年年初都有项目清单,其提前将项目清单透露给黄某1,让黄某1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投标,开始招标后,其能利用地位和影响力保证黄某1的公司入围参与投标。不管是在华胜天成公司还是中科天成公司,黄某1都是最低价中标项目,其会告诉黄某1主要参标单位,让黄某1根据经验判断出参标单位可能出的价格,提高黄某1所在公司的中标概率。

2、马某是黄某1的朋友,环天宇正公司在农信银公司中标1个项目,作为中间商,环天宇正公司需要从IBM公司采购设备提供给农信银公司。因为合同内容有部分调整,马某托黄某1找到其,提出让其以农信银公司的名义给环天宇正公司发1封电子邮件,后环天宇正公司向IBM公司出示该邮件获得了更大的折扣。黄某1说马某想给其20万元感谢费,并让朱某找了1家装修公司,签订了1份装修合同,把20万元感谢费以装修费的名义打到朱某的卡上。朱某的招商银行卡上最后收到了193518元。

3、2011年,战某2托人找到其,想请其帮忙让女儿战某1到农信银公司工作,当时农信银公司在招聘员工,战某1报了市场部,其作为农信银公司副总裁当时分管市场部,跟市场部副总经理王某6打招呼,让他录用人员时照顾下战某1,虽然录用人员是人力资源部主导,但人力资源部会征求用人部门意见。战某1被录用后,战某2给其20万元现金作为感谢。

2013年4月,农信银公司招聘时,刘某1托人找到其,说孩子刘某2应聘了农信银公司的运行保障部,想请其帮忙。其跟运行保障部的总经理王某3打招呼,让其在招聘时关照下刘某2。刘某2入职后,刘某1约其吃饭,给其10万元现金作为感谢。

4、2014年,陈某1托朱某找到其,想请其帮忙给女儿陈某2找工作,当时农信银公司的招聘已经结束,其就找了金电公司总经理张某1。农信银公司的创新研发部、运行保障部和市场部跟金电公司的业务很多,其曾当过这些部门的分管领导,跟当时分管相关工作的张某1相处不错。张某1说他们公司正好招聘,让陈某2按程序报名参加应聘,并让其联系1个姓周的部门经理,其就让陈某2去找了周经理。后陈某2被金电公司录用,陈某1给其2万美元作为感谢,其准备给张某1,但张某1一直不见其,其就将2万美元给了朱某,说美元不太好送,不如换成人民币,让朱某把2万美元退给陈某1,后陈某1又托朱某给了其20万元现金。

四、其他证据

1、到案经过、问题线索联合调查函、问题线索交办书、补充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9年4月,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将刘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交给北京市纪委市监委,东城区监察委按照北京市纪委市监委要求与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开展联合调查。同年5月9日,东城区监察委对刘某某涉嫌受贿案立案调查。同年5月14日,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将刘某某带走谈话,让刘某某对照党章进行自我检查等,未对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谈话;同日,由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及东城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将刘某某送至东城区监察委谈话室接受审查,就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移交的涉嫌违法违纪问题开展谈话,刘某某在谈话中交代了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移送的关于收受黄某1贿赂款用于购买住房及股权的问题。同年5月15日,东城区监察委对刘某某宣布立案调查。在进一步讯问中,刘某某主动交代了东城区监察委立案调查前尚不掌握的收受环天宇正公司马某贿赂款,与战某1、刘某2、陈某2三人入职相关受贿事实。

2、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城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的揭发未能查证属实,亦未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客户回执、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情况说明等,证实对刘某某办公室、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另有刘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9号7号楼三层7231的房产已查封,刘某3名下哈尔滨农商行的30万股权已冻结。刘某3退回的其名下股权分红10.8万元、张某2名下股权分红2.4万元、朱某退回的573939.74元,于某退回的60万元均扣押在案,王某1代刘某某退缴20万元,已由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4、户籍材料等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亲属情况,证人黄某1的身份及亲属情况,在案其他证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某某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如下:

1、关于农信银公司的性质。根据在案证据,农信银公司的股东北京农商行系国家出资企业,股东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为国有事业单位,农信银公司自2006年成立起至刘某某案发,其性质始终是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农信银公司2011年1月召开第一次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关系隶属于中共北京农商行委员会;2017年,经人民银行党委会审议,同意将公司组织关系转至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并由人民银行提名推荐农信银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党委班子成员和纪委书记人选。

2、关于刘某某身份及职务。根据在案证据,2011年至2019年间,刘某某始终任党委委员、副总裁,参与具有决策性的中共农信银公司委员会会议、农信银公司总裁办公会议,并对农信银公司内设部门行使分管、代管领导职权。刘某某于2009年任公司副总裁职位虽系农信银公司内部选任,但其于2011年3月任党委委员的职务系经中共北京农商行委员会批准,中共北京农商行委员会系农信银公司的上级党委,属于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故刘某某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017年,农信银公司组织关系转至中共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委员会后,刘某某经中共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委员会任命为党委委员,结合其副总裁职务,继续在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系经国家事业单位任命、批准,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从2011年3月起至案发,刘某某的身份始终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对辩护人所提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刘某某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理由如下: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自2011年3月任农信银公司党委委员、副总裁以来,参与决策性的农信银总裁办公会、中共农信银中心委员会会议等,并历任运行保障部、创新研发部、市场推广部、业务管理部、财务资金部、客户服务中心等重要部门的分管领导,及云支付中心、云灾备中心、灾备运维中心等部门的代管领导。

1、黄某1在2014年前,任华胜天成公司的销售经理时,负责对接农信银公司的业务,后成立了中科天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继续承接农信银公司的业务;2014年至2019年,农信银公司与中科天成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各类采购合同、维护服务合同数十个,刘某某作为财务资金部分管领导及公司领导审批同意了上述合同。在案证据亦证实,为了帮助黄某1的中科天成公司中标农信银公司的项目,刘某某不仅向黄某1提供内部的招标项目信息,还让分管部门的负责人在招标过程中对黄某1的公司予以关照,为黄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黄某1亦证实其从一开始借钱给刘某某买房,后不再要求刘某某继续还钱;应刘某某邀请购买刘某3、张某2名下的哈尔滨农商行的股份,并将刘某3名下的股权及分红、张某2名下的分红送给刘某某;以朱某、贾某名义为刘某某报销费用,都是看中刘某某在农信银公司的地位,以便让刘某某帮助其公司在与农信银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获取利益。

2、2016年,刘某某应环天宇正公司总经理马某的请托,利用其农信银公司的电子邮箱以农信银公司名义向环天宇正公司发送邮件,帮助该公司从IBM公司获取更大优惠从而获得利润。后马某经黄某1的安排,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向朱某指定的新元建筑公司账户转入23.4万元,作为对刘某某的酬谢。

3、2011年,刘某某应战某2的请托,向其分管的市场推广部副总经理王某6打招呼,要求王某6在录用过程中对战某2之女战某1予以关照,并在总裁办公会上审议同意了拟录用战某1等人的议题,在战某1的聘用审批表上签字。后战某1进入市场推广部任职,战某2给刘某某20万元作为酬谢。

4、2013年,刘某某应刘某1的请托,向运行保障部总经理王某3打招呼,要求王某3在录用过程中对刘某1之子刘某2予以关照,出席总裁办公会并审议同意了拟录用刘某2等人的议题。后刘某2进入运行保障部任职,刘某1给刘某某10万元作为酬谢。

可见,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均系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招、投标等商业活动及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论处。刘某某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未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刘某某请托张某1系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根据在案证据,农信银公司的创新研发部、运行保障部、市场部与金电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刘某某作为农信银公司党委委员、副总裁,亦曾长期担任上述部门的分管领导,并由此结识了金电公司的总经理张某1。金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张某1作为公司总经理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中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金电公司总经理张某1请托,通过张某1的职务行为,使陈某2顺利入职了金电公司。虽然从形式上看,陈某2系通过金电公司正常招聘流程入职,但张某1作为公司总经理,受刘某某之托向招聘员工的部门经理周某推荐陈某2,已经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属于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同时,陈某1为请刘某某帮陈某2找工作,送给刘某某2万美元,陈某2入职后,陈某1又托朱某送给刘某某20万元作为酬谢。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陈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受贿罪论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请托张某1未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属于违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刘某某受贿总数额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理由如下:

1、关于收受黄某1贿赂数额的认定。

(1)根据在案证据,尤其结合黄某1的证人证言,并从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考虑,刘某某在2013年1月买房时向黄某1借款共计240万元,刘某某妻子王某1于同年2月归还黄某1共计60万元。此后截至案发,长达6年的时间内,刘某某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始终未还款,同期另购2套总价800余万元的房产,在驻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进驻农信银公司后,与黄某1商议如何逃避审查,找到朱某、于某2人虚构借条、虚假转账,掩盖事实。刘某某和黄某1所称的借款,在2人后续不断来往过程中,性质已经发生改变,黄某1为了通过刘某某获取不正当利益,已不再要求刘某某还款,而刘某某亦多次利用职权帮助黄某1获得更多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剩余未归还的180万元款项已经转变为黄某1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支付的对价,即贿赂款。因此,该180万元应认定为刘某某的受贿数额。

(2)根据在案证据,2015年3月,黄某1经刘某某介绍,转账给刘某370万元购买哈尔滨农商行股权;同年4月,刘某某通过刘某3让张某2夫妇出具了代黄某1持有股权的说明,但并未让刘某3出具所持30万股权实际权属的说明。此后,张某2每年都将名下20万股权的分红交给刘某3,而刘某3则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处理其和张某2名下50万股权的分红,其中除7534.24元按照刘某某要求转给黄某1外,2015年度至2018年度的分红均按刘某某要求给刘某某或暂存刘某3处。2019年3月,刘某某为逃避调查,才让刘某3出具股权为黄某1所有的说明。在案证据显示,所有与股权相关事宜都是刘某某控制,刘某3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处理股权及分红,黄某1对股权及分红的所有信息均源自刘某某,刘某某虽曾表示要购买刘某3名下股权,但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并未支付黄某1对价,黄某1亦认为刘某3名下的股权是刘某某的,仅张某2名下的股权是自己的。另,2019年4月之前黄某1并无刘某3出具的任何材料证明刘某3名下股权归黄某1所有,可见刘某3名下股权实际由刘某某控制。

综上,可以认定刘某某、黄某1二人实际上对50万股权的归属及案发前的分红归属,事实上已达成共识,即刘某3名下30万股权系刘某某所有,张某2名下20万股权虽归黄某1所有,但分红归刘某某,此已系权钱交易。因此,涉案刘某3名下30万股权(时值42万元)及被刘某某截留的张某2名下20万股权的分红款99479.46元(107013.7元-7534.24元),共计519479.46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刘某3名下股权产生的分红系犯罪所得收益,截至宣判之日共计232520.55元(已扣押在案10.8万元)。

(3)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刘某某以报销个人票据的形式,收受黄某1给予的55594.1元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结合刘某某当庭供述,其放在黄某1处的3万美元随时需要取回,黄某1亦称刘某某并未提过该3万美元折抵借款,故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在黄某1处存放3万美元应与受贿金额冲抵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某收受黄某1的贿赂款应认定为2375073.56元。

2、关于收受环天宇正公司贿赂数额的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马某为给刘某某感谢费,与黄某1商议,通过订立虚假外包合同,支付给中科天成公司26.7万元,后续由黄某1操作。黄某1与朱某商议,通过订立虚假施工合同,将扣除税款后的23.4万元支付给朱某亲属毛某的新元建筑公司。朱某在刘某某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亲属的公司账户为刘某某收取贿赂款,钱款转至毛某公司账户时,刘某某已对该款项构成实际控制。毛某在新元建筑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税款后将19万余元转至朱某账户,此处扣除的税款系犯罪成本,不应从其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刘某某收受环天宇正公司的贿赂数额应认定为23.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该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9万余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刘某某收受战某220万元,收受刘某11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根据在案证据,刘某某收到了陈某1行贿的20万元及2万美元,且陈某1并未收到刘某某退还的2万美元,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已将收受陈某12万美元托朱某退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刘某某收受陈某1的受贿金额为20万元及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2522元)。

综上,刘某某的受贿总数额应为3231595.56元,系数额特别巨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部分未掌握的事实,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在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带走谈话,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其揭发内容未能查证属实,亦未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三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五角六分及犯罪所得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详见清单)并入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晓宇

审 判 员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李平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贾怡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