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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粤1303刑初306号黄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粤1303刑初306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出具的(2021)粤13刑辖5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1、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关于收受潼湖镇某石场(下称“某石场”)股东翟某1(另案处理)财物人民币34万元〈以上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应某石场股东翟某1请托,为某石场向潼湖镇政府办理增加开采矿种、申请临时用地等审批手续中出具同意意见,多次将采矿问题督办文件、执法检查方案违规泄露给翟某1,帮助其应对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并对该石场的开采行为放松监督检查,帮助翟某1长期实施非法开釆建设用花岗岩谋利。期间,翟某1为感谢黄某某提供上述帮助,让黄某某以支付20万元入股保证金的名义占有某石场股份,在不需要参与经营和分担风险情况下,3次以分红名义将共计50万元转账至黄某某指定银行账户,以及3次给予黄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黄某某均予以收受。

2.收受惠州市某材料厂股东刘某1、刘某2(均另案处理)财物28万元。

2013年上半年,惠州市某材料厂股东刘某1、刘某2在筹建惠州市某材料厂过程中,请求黄某某为该厂的报建和生产经营提供帮助,并让黄某某以支付20万元入股保证金名义占有某材料厂的股份。期间,黄某某为某材料厂在办理报建手续、安全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为该厂解决与所在地村民的环境污染纠纷。2017年至2020年,黄某某以分红名义获得刘某1、刘某2给予钱款共计2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缴人民币82万元到纪委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2、自愿认罪认罚;3、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刘某2及刘某1的28万元属于合法的投资分红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一)从当时的出资背景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实际出资行为来看,黄某某仅是普通的投资行为,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和目的。1、被告人黄某某实际投资入股同富厂时,该厂正在筹建中,能否盈利尚未可知,其已经承担了一定的投资风险。2、被告人黄某某实际出资时,其本人还未分管国土、规划建设工作,其投资行为与其职权没有关联性。(二)从分红的标准和分红金额来看,被告人黄某某等股东均按照统一标准计提分红,且所获收益28万与其出资的20万元应得收益基本相当,属于合法所得。1、同富厂聘请专职厂长负责经营管理,黄某某与其他股东均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且统一按照出资比例领取分红款。2、被告人黄某某投资后7年间领取的28万分红款,合年化收益仅为20%,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三)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请托事项来看,被告人黄某某收受的分红款与所谓的请托事项并无关联性,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被告人黄某某取得分红款与同富厂报建手续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同富厂的安全检查提供帮助,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该事项与黄某某取得的分红款毫无关联性。3、被告人黄某某协同区环保局、检察大队等工作人员解决同富厂所涉环境污染纠纷,并非请托事项,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四)本案缺乏关键证人刘某1的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该28万元属于受贿款。根据刘某2的证言,刘某2并未直接将分红款交与黄某某,而是通过刘某1一并转交,因此无法得知刘某1交钱款与黄某某时是否有提到请托事项,本案缺乏关键证人刘某1的证言,刘某1因身体原因无法作证,关于28万元受贿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亦不应认定该28万元属于受贿款。二、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具有如实供述、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惠州市某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副镇长、镇党委副书记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人民币82万元(以下钱款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为:

一、收受潼湖镇某石场(下称“某石场”)股东翟某1(另案处理)财物34万元。

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应某石场股东翟某1请托,为某石场向潼湖镇政府办理增加开采矿种、申请临时用地等审批手续中出具同意意见,多次将采矿问题督办文件、执法检查方案违规泄露给翟某1,帮助其应对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并对该石场的开采行为放松监督检查,帮助翟某1长期实施非法开釆建设用的花岗岩谋利。期间,翟某1为感谢黄某某提供的帮助,让黄某某以支付20万元入股保证金的名义占有某石场股份,在不需要参与经营和分担风险情况下,3次以分红名义将共计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入股保证金)转账至黄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另外,翟某13次给予黄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黄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相关账户明细,国土资源分局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第15批环境问题相处情况及办理信息汇总表、统计表,关于某石场增加开采矿种的申请,某石场临时用地申请书,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某石场增加开采矿种的征求意见函及相关单位回复意见,证人黄某梅、黄某明证言,同案人翟某1供述,群众信访举报置办和边督边改公开情况一览表,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二、收受惠州市某材料厂股东刘某1、刘某2(均另案处理)财物28万元。

2013年上半年,惠州市某材料厂股东刘某1、刘某2在筹建惠州市某材料厂过程中,请求黄某某为该厂的报建和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让黄某某以支付20万元入股保证金名义占有某材料厂的股份。期间,黄某某为某材料厂在办理报建手续、安全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为该厂解决与所在地村民的环境污染纠纷。2017年至2020年,黄某某以分红名义获得刘某1、刘某2给予钱款共计2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缴人民币82万元到仲某1高新区纪委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惠州市某材料厂企业登记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关于惠州市某材料厂(原红岗砖厂)投诉案件处理情况,同案人刘某2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外,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本案综合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职级晋升审批表、中共潼湖镇委、镇政府关于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惠州市监委出具的《被调查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纪委出具的收据、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等退赃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其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及相关涉案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部分受贿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1、根据行贿人刘某2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1、刘某2在惠州市某材料厂建设期间同意让被告人黄某某“投资入股”主要是利用其在潼湖镇的职务,预期在被告人“投资入股”后对该厂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帮助其解决在该厂经营期间遇到的问题。被告人黄某某在“投资入股”后,实际上亦协助该厂办理了报建手续,在该厂经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带队前往该公司履行安全生产情况检查时,在刘某1、刘某2的要求下在检查过程中亦对该厂予以关照,在处理该厂被举报排污超标污染土地的问题上,被告人黄某某亦召集相关部门帮助该厂化解了纠纷,因此,刘某1、刘某2同意让被告人黄某某“投资入股”是基于预期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客观上被告人黄某某亦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厂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黄某某以“投资入股”分红名义收取相关款项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至于其所收取款项数额多少,是否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是否超过投资的合理范围,均不影响其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收受刘某2及刘某1的28万元属于合法的投资分红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2万元,供犯罪所用的入股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李丽超

人民陪审员  杨明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邹 媛

书 记 员  蒋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