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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921刑初184号邵某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苏0921刑初184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刑二刑诉〔20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飞、检察官助理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21年春节,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响水县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2020年8月改名为响水县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服务中心,以下筒称“响水县质安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响水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检查、竣工验收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江苏大洋建设工程公司、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响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万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张爱国、周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邵某某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表现,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邵某某积极退赃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响水县质安站系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响水县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等。

2016年7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邵某某任响水县质安站站长,主持该站全面工作。2016年7月至2021年春节,被告人邵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14家公司所送现金5.1万元、购物卡4.8万元,合计价值9.9万元,并在建筑材料监督检查、建筑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等方面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城南新村小区家中,收受江苏大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港六港安置区项目负责人张爱国贿送的现金3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查方面谋取利益。

(二)2018年春节前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多次收受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宝华贿送的现金0.7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监理的建筑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方面谋取利益。

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宝华0.2万元。

2.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宝华0.2万元。

3.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宝华0.1万元。

4.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宝华0.1万元。

5.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宝华0.1万元。

(三)2018年春节前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多次收受响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沈某贿送的购物卡0.6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开发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购物卡0.2万元。

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购物卡0.2万元。

3.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购物卡0.2万元。

(四)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多次收受江苏金贸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侍中良贿送的购物卡0.5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侍中良购物卡0.1万元。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侍中良购物卡0.2万元。

3.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侍中良购物卡0.2万元。

(五)2016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多次收受盐城盛利(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某贿送的购物卡1.4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开发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购物卡0.2万元。

2.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购物卡0.2万元。

3.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购物卡0.2万元。

4.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购物卡0.2万元。

5.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购物卡0.2万元。

6.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购物卡0.2万元。

7.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购物卡0.2万元。

(六)2018年、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先后2次收受冯万华贿送的超市购物卡0.2万元、现金0.2万元,合计0.4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响水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冯万华购物卡0.2万元。

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县城“创想酸菜鱼”饭店门口收受冯万华0.2万元。

(七)202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县城“东都逸昊”小区附近路上收受江苏晟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潘文兵贿送的超市购物卡0.3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开发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八)2019年中秋节前、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先后2次收受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林贤文贿送购物卡0.6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所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贤文购物卡0.3万元。

2.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贤文购物卡0.3万元。

(九)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盐城茂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科贿送的现金0.2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所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2021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项目顾问周某贿送的现金1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一)2019年春节前、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先后2次收受江苏威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素成贿送的购物卡0.4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素成购物卡0.2万元。

2.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素成购物卡0.2万元。

(十二)2020年春节、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先后2次收受盐城市京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明贿送的购物卡0.4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检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县质安站门前车上收受郭明购物卡0.2万元。

2.202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明购物卡0.2万元。

(十三)2017年6、7月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龙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魏建国贿送的购物卡0.2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四)2018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河镇大沟企业园项目负责人胡建荣贿送的购物卡0.2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其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在留置期间有检举揭发行为,但检举揭发的线索尚未查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人民币9.9万元,暂扣于中国共产党响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共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文件及出具的证明、中共响水县委组织部复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暂扣款专用收据、响水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响水县质安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张爱国、沈某、侍中良、崔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其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受贿所得九万九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 利

审判员 杨 帆

审判员 张海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侯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