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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甘0104刑初146号沙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甘0104刑初146号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韩贵宝、谭玥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在担任西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卫计系统基本公共卫生等政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至2017年分别收受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福二街站”)负责人徐某(已判刑)、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杨某3共计63万元,具体为:

一、2015年年底,福二街站负责人徐某得知兰州铝厂职工医院不打算继续承担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利路中心”)的工作职能,便产生由福二街站承接福利路中心职能,增加辖区服务人口,从而得到更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想法,并向被告人沙某提出此意向。被告人沙某为使福二街站能达到申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基本条件,给徐某出谋划策,并联系负责全市卫生医疗机构验收的兰州市卫生监督所的专业人员,对福二街站提前进行指点、把关。2016年4月25日,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作出批复,同意兰州铝厂职工医院不再承担福利路中心的工作职能。随后,区卫计局向市卫计委请示将卫生站升格为福利路中心。同年6月,市卫计委作出批复,不同意福二街站升格为福利路中心,同时要求区卫计局合理安排福利路街道辖区居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尽管福二街站不符合升为福利路中心的条件,但被告人沙某向时任区卫计局局长杨某2推荐福二街站的相关条件能承接福利路中心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职能。2016年6月15日,区卫计局下发通知,将原福利路中心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交由福二街站承接。2016年、2017年,福二街站获得区卫计局拨付的各项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分别为1047513元和1012255元。

徐某为顺利承接福利路中心职能及感谢沙某在中心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底,分三次在自己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沙某人民币现金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人沙某全部予以收受。

二、被告人沙某在担任区卫计局副局长期间,负责对辖区内的卫生服务站并行考核和管理,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属于被考核和管理的单位,被告人沙某分别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底收受管理对象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杨某3贿送的现金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

案发后,沙某家属已向监察机关退缴受贿款项人民币64.3万元(其中1.3万元作为违纪资金另行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沙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万元。

被告人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过60万元。

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沙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西固区监委认定沙某受贿罪成立的主要证据就是沙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但是通过综合对比沙某前后四次对于所谓受贿的经过供述均不一致,且在接受讯问时沙某明确表示自己从没有收过任何钱。这种多次陈述差异巨大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沙某受贿罪成立的证据。2、行贿款项的来源和受贿款项的去向均没有确实的证据。3、根据徐某的陈述,其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底、2017年年底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向沙某行贿,每次数额均为20万元。但是从徐某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来看,在其所表述的三个时间节点上其银行卡中并没有一次性大额的支出,其在侦查机关所辨认的银行记录大多是小额多次取款,且多次取款的总金额也都与20万元相距甚远。其中沙某对2015年行贿款项来源的表述是其从王某处借款10万元,但是卷宗中王某给沙某的这笔转账并未显示为借款,且监委会也未向王某核实这笔款项的发生原因,在这种情形下草率的将王某向徐某转款的10万元认定为徐某行贿款项的来源,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016年年底和2017年年底,徐某的银行卡记录都是多次小额支取现金,从一般生活经验出发,如果徐某想要在年底向沙某行贿,那么他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在距离年底还有10多天的时间里隔三差五的取几万块钱去凑数,故这些银行流水明显是为了和徐某的供述相对应生搬硬凑的。另外徐某陈述其向沙某行贿的款项中除了从自己银行卡上支取的现金之外剩余都是卫生服务站收取的现金,试问卫生服务站会不会每天都留几万元现金等待徐某去行贿。4、侦查机关未在沙某住所搜查出任何证据证明沙某处分了受贿款项。沙某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底均没有任何大额存入金额,三年时间每年20万元并非小数目,在连续三年的时间里在不存银行、不买房、不买车、不购买奢侈品、不进行高奢消费的情况下处分掉20万元,不存在可能性。5、本案证据存在诸多逻辑错误,首先沙某和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符合行贿受贿的一般规律。沙某对徐某经营的中医馆进行投资,且有证据证明投资款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了徐某。徐某要向沙某行贿,不应该不收任何款项直接给沙某股份吗。其次徐某的行贿时间不合常理,徐某称向沙某行贿的目的是将卫生服务站转为福利路卫生服务中心,而徐某的卫生服务站在2016年年中就成为了代中心,也就是说2016年年中徐某行贿的目的就已经达成了,到2017年年底,沙某已经调离了原岗位,且帮助徐某的行为已经过去了一年半,徐某还向沙某行贿20万元,这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在担任西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卫计系统基本公共卫生等政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至2017年分别收受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福二街站”)负责人徐某(已判刑)、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杨某3共计6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年底,福二街站负责人徐某得知兰州铝厂职工医院不打算继续承担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利路中心”)的工作职能,便产生由福二街站承接福利路中心职能,增加辖区服务人口,从而得到更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想法,并向被告人沙某提出此意向。被告人沙某为使福二街站能达到申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基本条件,给徐某出谋划策,并联系负责全市卫生医疗机构验收的兰州市卫生监督所的专业人员,对福二街站提前进行指点、把关。2016年4月25日,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作出批复,同意兰州铝厂职工医院不再承担福利路中心的工作职能。随后,区卫计局向市卫计委请示将卫生站升格为福利路中心。同年6月,市卫计委作出批复,不同意福二街站升格为福利路中心,同时要求区卫计局合理安排福利路街道辖区居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尽管福二街站不符合升为福利路中心的条件,但被告人沙某向时任区卫计局局长杨某2推荐福二街站的相关条件能承接福利路中心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职能。2016年6月15日,区卫计局下发通知,将原福利路中心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交由福二街站承接。2016年、2017年,福二街站获得区卫计局拨付的各项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分别为1047513元和1012255元。

徐某为顺利承接福利路中心职能及感谢沙某在中心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底,分三次在自己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沙某人民币现金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人沙某全部予以收受。

二、被告人沙某在担任区卫计局副局长期间,负责对辖区内的卫生服务站进行考核和管理,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属于被考核和管理的单位,被告人沙某分别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底收受管理对象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杨某3贿送的现金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

案发后,沙某家属已向监察机关退缴受贿款项人民币64.3万元(其中1.3万元作为违纪资金另行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以西监立[2020]1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沙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中共兰州市西固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以西纪监立通[2020]45号立案通知书已向被告人沙某单位西固区农业农村局及家属告知对沙某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2、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证实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经兰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以西监留[2020]09号留置决定书对被告人沙某采取留置措施,时间为3个月,于2020年II月24日开始执行,留置决定已告知被告人沙某、家属马杰及西固区农业农村局。经兰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沙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自2021年2月24日开始。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分工文件,中共兰州市西固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以西监调证[2021]00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中共兰州市西固区委组织部调取沙某的干部登记表、任免审批表等主体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沙某于2013年12月至2017年2月任西固区卫计局副局长,负责分管全区卫计系统基本公共卫生、健康促进与管理、疾病防控、卫生计生监督等政务管理工作。2017年2月至2020年11月任西固区医院常务副院长,2020年11月至今任西固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副站长。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车辆销售合同等购车凭证材料,中共兰州市西固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以西监调证[2021]1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甘肃丽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沙某购买东风雷诺牌汽车的全部材料,证实沙某于2019年2月22日与甘肃丽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购买销售金额为19万元汽车一辆。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20年11月24日、2021年4月18日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沙某住宅进行了搜查。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实中共兰州市西固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以西监查询[2020]182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向兰州银行查询沙某、徐某、夏某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某出生于1981年11月12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8、悔过书、自愿交款申请,证实2021年1月31日沙某主动申请退缴违纪违法所得,3月29日出具悔过书。

9、沙某住所处查扣文件及银行凭条,证实2016年3月21日兰州铝厂职工医院退出举办西固区福利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6年6月16日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升格为福利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0、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沙某到案后,经办案人员多方取证,查明沙某3次收受徐某6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情况。

11、立案决定书,证实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以西监立[2020]1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

1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

13、西固区卫健局调取材料,证实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管辖区域调整、补助资金分配、绩效考核等情况。

14、散页材料、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交款银行凭证、涉案款物说明,证实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沙某家属沙荣芝、夏某处扣押了沙某涉案款人民币64.3万元,其中1.3万元作为违纪资金另行处理。

15、(2021)甘010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因向沙某行贿60万元被判处犯单位行贿罪。

16、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称我与沙某在工作上是上下级关系,私下是朋友关系。我在2010年左右担任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站上主要承担两方面业务,一方面是基本的医疗服务,另一方面承担公共卫生服务职责。2015年底,为让沙某帮忙将福二街站升级为福利路中心,从而提升服务人口与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在,我将20万元百元面值的现金装在一个黑色袋子里交给沙某。2016年年中,西固区卫生局下文将福二街站升级为福利路(代)中心,服务人口增加了1万,相应的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也增加了,同时还管理福利路辖区的几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沙某肯定帮忙了,一方面沙某是主管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副局长,他自己不能直接决定升中心的事情,他肯定要向当时的西固区卫计局局长推荐福二街站;另一方面沙某对站里的装修、改造、公卫服务等方面给我提供了建议,让站里的各方面能达到申请中心的条件,他还找了一个兰州市卫生监督所的人到站里来给了一些指点和建议,我针对这些指点、建议做了整改工作。

2016年底,为感谢沙某帮助福二街站升为代中心、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也拨付下来了,在,我将20万元百元面值的现金装在一个黑色袋子里交给沙某。2017年底,一方面为表达我对沙某的感谢;另一方面,也是我和沙某之前商量过,在,我将20万元百元面值的现金装在一个黑色袋子里交给沙某。以上60万元,都是我和沙某聊天的时候商量,我最后确定的,沙某没有向我索要这60万元,是我从站里的营业额、拨付的公共卫生经费,还有从别人处借来的,上述钱款最终我都会用公共卫生资金来冲销我借的钱和卫生服务站的日常营业额的部分。我分三年给他这60万元,是因为当时后面的事情能办成什么样、考核情况都不确定,按年给让沙某继续操心考核、延续办下去的想法,另外我一次性也拿不出这么多钱。沙某没有出具收款手续、没有退还,这60万元不是借款,也不是我给沙某的分红或投资收益。如果沙某不是西固区卫生局副局长,在办理福利路代中心过程中帮不了忙,那我不会给沙某送钱的。

2015年底及2016年初,沙某给我开办的中医馆投资了20万元,我没有给他分过红,因为中医馆开起来后一直没有盈利,到2019年5月1日就再没有经营,我给沙某退了1万元。2016年初,沙某给我借了12万元,2017年初,我给沙某归还了13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这些经济往来与我给沙某送的60万元没有关系。

(2)证人许某的证言,称我丈夫叫徐某,我认识沙某和夏某(沙某前妻),我与沙某之间没有资金往来,与夏某有过资金往来。2016年初夏某给我转过两笔钱,第一笔是1月份10万元,是沙某给我老公徐某中医馆的投资款;第二笔是2月份12万元,是沙某给徐某的借款。这两笔钱到账后我就转给徐某了。2017年初我给夏某转过一笔钱,13万元,是12万元的还款,和1万元的利息。

(3)证人夏某的证言,称我前夫叫沙某,我和他是2018年9月离婚的。我认识徐某和许某(徐某妻子),2015年底我拿10万元现金存到徐某建设银行账户里面了,是我和沙某给徐某中医馆的投资款。2016年1月我通过兰州银行卡给许某转过10万元,是我和沙某给徐某中医馆的投资款。2016年2月我通过兰州银行卡给许某转过12万元,是我从我父母、亲戚、朋友处借来的。2017年的1、2月许某给我转过13万元,是12万元借款的还款,加上说好的1万元利息。

(4)证人郑某的证言,称我和沙某是小学同学。2014年我担任西固区公共卫生项目考核组成员时,沙某任西固区卫生局副局长,徐某当时是福二街站的负责人。2015年沙某给我介绍了徐某,我、沙某、徐某三人各出资20万元合开了位于福二街站的中医馆。中医馆开业2、3个月以后,沙某提议说铝厂医院的卫生服务中心可能不干了,我们站争取一下变成福利路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来我们为此商量过很多次,审批、政策上的事情由沙某负责,装修、改造、订购设备由徐某负责,具体的公卫工作由我负责。到2016年6月,福二街站代理中心工作的批复就下来了,原福利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1万多人口也划拨给了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福二街站代理中心工作后,虽然在名义及对外称呼上依然是站,但是实际承担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服务人口增加,下拨的公共卫生补助资金增多,同时也管着福利路街道辖区其他卫生服务站。福二街卫生服务站升为代中心沙某帮忙了,他是分管公共卫生工作的副局长,要不是沙某帮忙,徐某不可能把福利路中心承接过来。我不知道徐某是否给沙某送过任何钱款。

(5)证人杨某1的证言,称沙某在西固区卫计局当副局长时,我在兰州市卫生监督管理所工作。2016年5、6月份,沙某邀请我对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过指导。当时沙某跟我说原来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好好干,想让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接手,所以邀请我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标准对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布局、规划、流程进行了指导。我还记得当时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二楼是个茶馆,装修风格是中式的,如果想做中医特色的中医馆,我还建议他们不要对二楼做太大的变动,毕竟原来的装修风格就是中式的,能利用就利用。沙某邀请我去指导是因为一是我在兰州市卫生监督管理所的业务能力比较强,二是沙某跟我比较熟悉,三是兰州市卫生系统经常抽调我进行一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整改、指导工作,所以我对这方面工作比较熟悉。沙某是通过私人关系邀请的我,我想着正好也是我工作范围内的,就无偿以私人关系进行了指导。

(6)证人杨某2的证言,称2013年我任西固区卫生局局长时,沙某担任卫生局办公室主任。2013年年底,沙某任西固区卫生局的副局长。大概到2017年,沙某不再担任西固区卫生局副局长,调到西固区人民医院担任常务副院长。沙某担任西固区卫生局副局长期间,主要分管公共卫生服务、公共应急等方面的工作。

福二街站主要负责对辖区居民开展医疗方面的预防保健、防疫等公共卫生方面的工作,负责人是徐某。2015年兰铝医院提出由于单位改制,不能继续开展福利路中心的公卫工作。沙某给我汇报了这个情况后,我就安排沙某提方案。事后,沙某针对这个事向我推荐了徐某的福二街站,他说福二街站的面积、人员等硬件、软件设施可以承接福利路中心的公卫工作。听了沙某的汇报后,我亲自去福二街站看了实际情况。最后,我们局里上会讨论就定了下来,由徐某的福二街站承接福利路中心的人口及职能,并下发了相关文件。

福二街站申报福利路中心的相关材料我们给兰州市卫计委上报了,但是兰州市卫计委最终没有审批通过,主要考虑到福二街站是一个私营机构,不宜升为中心,但是他们也没有正式给我们答复。但是福利路中心的公共卫生工作还需要有人做,最终局里决定由福二街站承接服务辖区的人口及代行福利路卫生服务中心的职能。如果沙某没有推荐福二街站,我不会去考察的。因为辖区的卫生服务站比较多,我一般去的是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之类的,像私营的卫生服务站,我一般不会去。在福二街承接过程中,徐某没有找过我,我及我的家人没有收受过徐某、沙某及其家人的财物。

(7)证人王某的证言,称我和徐某是亲戚关系,我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徐某从我手头先后借过30万元。当时好像是徐某准备经营中医馆,投资需要钱,具体原因我没问他。截至目前,徐某只给我偿还了4万元,剩余26万元还没还给我。徐某向我借的这30万元里,我通过建设银行给徐某转过一笔10万元,其余20万元应该也是银行转账,但是哪个银行转的我记不清了。2015年12月25日我名下账号62×××78转账存入账号52×××15的这10万元就是我借给徐某30万元中的其中一笔。

(8)证人杨某3的证言,称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前身是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是1999年12月以西固区中医院名义由我投资办起来的,由我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由站转为中心,我担任法定代表人,只不过我们中心的医疗机构许可证上挂的负责人是我妻子唐金慧。西固区卫生局是我们中心的主管单位,对我们中心的医疗经营、安全、质量、年检、绩效考核等工作进行监管,并负责对我们中心的公共卫生工作进行年中、年底考核、日常监督,同时还负责向我们中心预拨每年的公共卫生经费。沙某在担任分管公卫工作的副局长期间来过我们中心,基本上每年能来四五次,主要是开展日常监督和年中、年底考核的事情。我给沙某送过3.3万元钱,分三次送的。第一笔3000元,是2014年底送的;第二笔2万元,是2015年底送的;第三笔1万元,是2016年底送的。这三笔钱都是在我们中心的档案室给的,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现金,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袋里。我给沙某送钱是为了让他能在我们中心的日常督导、考核上照顾照顾,让我们中心的工作能顺利开展。2014至2016年,合水路中心的各项工作开展都比较顺利,考核都在第一、二名。

17、被告人沙某的供述与辩解,称杨某3是西固区合水路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杨某3和他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卫计局的管理对象,我作为西固区卫生局分管公卫工作的副局长是杨某3的上级,对杨某3卫生服务中心的公卫工作进行管理、指导。我收受过杨某33万元。分两次收的,一次在2015年底是2万元;一次是2016年底是1万元。两次都是在杨某3的办公室,钱都是在一个牛皮纸的信封袋里装着的。杨某3给我钱是因为想跟我维持好关系,在工作上给他照顾照顾,实际上我在杨某3和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公卫工作上没有给予照顾。

徐某给我送过60万元现金,分了三次送的,每次都是20万元。第一次在2015年底,在,徐某拿出装有20万元的袋子给我,徐某说想申请做福利路卫生服务中心,我答应徐某并告诉他要做中心的话,面积、人员以及服务能力都要达标。我就在福二街站的区域格局、公卫服务等硬件及软件方面为徐某出谋划策,让站里的各方面都能达到申请中心的基本条件,还主动联系了负责全市卫生医疗机构验收的兰州市卫生监督所的人,让他们去给福二街站提前指点、把关。之后,徐某应该是打了申请报告,但是兰州市卫计委审批没有通过,我记得当时兰州市卫计委的意思是中心一类的卫生服务机构最好还是让公办的医疗机构去做。后来我跟时任卫计局局长的杨某2专门说了这个事情,并给杨某2推荐了徐某的福二街站,告诉他福二街站当时的面积、人员都符合条件,可以做中心。期间杨某2去福二街站看了,之后在我们局里开会决定由福二街站代理福利路中心的工作,并下发了福二街站为福利路代中心的文件,文件上对划拨给福二街站的区域及人口也做了相应规定。福二街站批准为代中心后,在原有的服务人口基础上,增加了原福利路卫生服务中心服务的人口,大概增加了1万服务人口,同时还代管福利路街道的几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二次在2016年底,在,徐某说代中心已经批下来了,说了感谢我之类的话,并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给了我。第三次在2017年底,还是在,徐某给我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说这是他的心意。徐某给我上述60万元的时候,现场就我和徐某两个人,我没有索要,也没有与他事前商量。我与徐某之间还有20万元的投资款,是我投资到徐某的中医馆的。另外徐某向我借过12万元,我记得这笔钱是通过我前妻夏某银行账户打给徐某妻子许某银行账户,过了一年,徐某归还了13万元(其中l万元是利息)。这些经济往来与徐某给我的60万元没有关系。之前谈的收受徐某60万元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钱的包装和特征都是我在做笔录过程中临时编的。

以上证据材料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沙某收受福二街站负责人徐某60万元的贿赂款,其明知徐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即帮助将福利路街道福二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升级为福利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而收受其钱款。被告人沙某收受杨某33万元的贿赂款,虽然杨某3当时没有向沙某说明具体的请托事项,但沙某明知杨某3是想通过这种方式与其维持好关系,以便在杨某3和合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公共卫生工作上给予照顾,故被告人沙某上述行为均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前后供述不一致,受贿款项来源及去向不明等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沙某2020年12月8日的自书材料及其供述中,对收受徐某60万元行贿款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细节均与徐某的陈述的行贿细节相一致,受贿款的去向并不影响本案受贿罪的成立。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收受杨某33万元行贿款的犯罪事实,就该起事实可以对被告人沙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的家属已退缴全部受贿款,可对被告人沙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6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琳娜

审 判 员  李金衲

人民陪审员  吴小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