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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辽0102刑初988号陈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2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辽0102刑初988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郭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军军、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6月至7月,北京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因违规经营,被中国人民银行查处。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富公司)欲承接乐某公司相关业务。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借调至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清算组织监管处工作期间,利用经办乐富公司退出全国银行卡收单市场及业务处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相关人员约谈即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之后,以能为即富公司承接乐某公司业务提供帮助为名,向黄某1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000000元,后黄某1怕被告人陈某某影响即富公司承接乐某公司业务,以现金形式给予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0元。2018年2月,即富公司通过检查顺利承接乐某公司相关业务。

二、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借调至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清算组织监管处工作期间,利用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负有续展、分类评级和审查监管的职务便利,多次向黄某1以每月人民币100000元“顾问费”的名义索要钱款。黄某1迫于被告人陈某某负有对即富公司的监管职责,通过上海中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陈某某的姑父张某1银行账户先后转款共计人民币2299999.99元。

2020年1月8日,沈阳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回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决定书、交流干部报到通知、上海即富公司会计财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王某1、王某2、邵某、王某3、黄某2、李某、张某1、程某、殷某、常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向黄某1要过钱,辩护人提出卷内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收取80万元贿款,中裕公司转款的299.9万元系张某1所有,无法认定陈某某索贿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程某在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代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组织监管处,代任处长。陈某某借调至组织监管处后,主要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续展和分类评级的牵头工作,乐某公司退市、客户承接等工作主要由陈某某负责对接、经办、监管。

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我接替程某处长任支付结算司副处长。陈某某借调至组织监管处后,主要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续展和分类评级工作,乐某公司退市工作的主要经办人是陈某某,他还对昆明中心支付的工作进行指导。其与陈某某一起约谈黄某1,并是陈某某送黄某1下楼的。

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借调至组织监管处后,主要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续展和分类评级工作,乐某公司退市的相关工作都是陈某某负责。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1系上海即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7月份时,上海即富公司办理承接北京乐某公司业务时,被人民银行总行支付司支付处殷某副处长及陈某某约谈。陈某某私下约黄某1称上海即富公司承接工作难度较大,需要摆平很多人,自己负责写北京乐某公司如何退市的报告,如果不好好写,事情办起来很费事,并向黄某1索要好处费100万元。黄某1后迫于陈某某影响,在宾馆给予陈某某好处费80万元现金。

2016年10月左右,上海即富公司的控股权被亚联发展有限公司收购时,亚联发展停牌,2017年10月左右,亚联公司完成收购并复牌。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亚联股票下跌时,陈某某称自己股票亏损,要求黄某1给他补贴,被黄某1拒绝后,陈某某又要求每月以顾问费名义给他转10万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即富公司共向陈某某提供的其亲属的账号内转账210万元。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或9月某日,黄某1与证人说人民银行总行有个“小孩”向他索要100万元,过几天,黄某1说只给了80万元;2018年春节前后,黄某1说陈某某让每个月以顾问费名义给他10万元。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某日,黄某1让王某2准备100万元现金,王某2将即富公司购买衫德公司的预付卡倒卖并从备用金中取款合计100万元交给了黄某1。

7、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是上海即富公司的董事会秘书。2018年2月,黄某1让邵某给张某1帐户转1-2月顾问费200000元;2018年3月黄某1说对方听说我们公司给相关人员年终奖,提出还让我们公司再给200000元年终奖,邵某让王某3通过中裕公司转给张某120000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即富公司每个月给张某1顾问费100000元,总计1900000元,以上即富公司合计转款2300000元。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邵某让王某3通过中裕公司给张某1打款200000元。

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中裕公司和即富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负责给即富公司代发工资及提供人事服务,2018年3月,王某3通知黄某2向张某1账户转款200000元,因操作原因,黄某2通过自己的账户给张某1转款199999.99元;2018年2月中裕公司给张某1账户转款200000元,其余月份每个月转款100000元,从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中裕公司总共给张某1账户转款2299999.99元。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即富公司的法律顾问。2019年12月6日,黄某1和我说有人(陈某某)一直骚扰他,让我给对方打电话,告诉对方不要再联系他了,后来陈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要来上海和我见面。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陈某某的姑父。2018年2月,陈某某以帮忙名义让张某1先后办一张邮政银行和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一个证券帐户,张某1办好后将银行卡交给陈某某,相关的所有密码告知陈某某,卡内钱款均由陈某某实际使用。2020年1月,陈某某将卡还给张某1。张某1不认识黄某1,跟即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2、中国人民银行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中国人民银行系国家行政机关。

13、交流干部报到通知、人民银行清算组织处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工作人员名单,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借调陈某某的相关文件。

14、干部免职审批表,证实:陈某某系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支付结算处副主任科员,于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借调到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交流工作,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15、陈某某有关工作情况的函、陈某某在支付结算司交流期间工作有关内容,陈某某参与云南乐某相关工作情况,乐某支付有限公司续展及退出的相关材料,由陈某某拟写的《关于做好乐某支付有限公司相关帐户资金查询监控工作的通知》、《关于停止乐某支付有限公司T+0资金结算业务的通知》、《关于乐某支付有限公司退出全国银行卡收单市场阶段性工作总结的报告》、《关于乐某支付有限公司信息和系统封存工作的请示》,证实:陈某某在借调期间的工作职责及在云南乐某公司续展、退市、相关业务承接工作中的职责范围。多份文件上均写明了该业务的联系人为陈某某。

16、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档案、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档案及相关子公司档案,证实:开店宝公司是即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7、上海即富公司给陈某某800000元的现金来源财务凭证,证实:2017年8月,即富公司出纳王某2将本公司于2017年4月购买杉德公司1000000元预付卡变现。

18、存款凭证,证实:母亲王某4于2017年9月16日、9月30日、11月22日、11月23日分四次给陈某某现金存款200000元的,共计800000元。

19、黄某2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王某3通知黄某2向张某1账户转款的事实。

20、上海即富公司给张某1发放的顾问费会计凭证、上海中裕人力资源公司代发张某1顾问费银行转帐记录,证实:即富公司通过中裕公司向张某1发放顾问费的转账明细。

21、张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张某1中心证券股票帐户资金对帐单,证实:即富公司通过中裕公司将每月的顾问费转至张某1的邮政储蓄卡后,陈某某立即转至张某1的建设银行卡内,后再次转至张某1中信证券帐户中,张某1中信证券帐户中的总资产为1251301.86元。

22、上海即富对上海中裕委托服务协议、上海中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中裕公司为即富公司提供代发工资服务。

2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张某1银行帐户中涉案款项人民币1905000元已被依法扣押。

2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借调到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清算组织监管处工作。期间参与了乐某公司续展及业务退出工作,负责书写关于北京乐某公司相关业务如何退市的相关报告。并于2017年8月,和殷某处长共同接待了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人陈某某否认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且拒绝上缴涉案款项800000元现金。

2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接受调查的经过、到案经过。

26、陈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某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证人黄某1证实陈某某以其在工作上能为即富公司带来便利为由,向黄某1索要好处费后黄某1给了陈某某80万现金;证人王某1证实黄某1称人民银行的陈某某向他索要100万元,后来给了80万元;证人王某2证实其通过倒卖预付卡给了黄某1100万元现金;存款凭证证实陈某某母亲2017年9月起分四次给陈某某存款80万元。陈某某无法说明其母亲汇款来源,以上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陈某某索贿8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黄某1证实陈某某要求其以顾问费名义每月向其提供的账户内转款10万元;证人邵某、黄某2证实即富公司通过中裕公司以顾问费名义向张某1转账;证人张某1证实其名下的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卡及中信证券账户均由陈某某使用;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佐证转账数额。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海即富公司以顾问费名义向陈某某支付2299999.99元的事实。

纵观全案证据,多名证人证言前后一致,较为稳定,且与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索贿行为的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本案证据均相互矛盾,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32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99999.9元(已追缴19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菁菁

人民陪审员  刘伟华

人民陪审员  桂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思雨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