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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川0683刑初121号王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0683刑初121号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苟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担任绵竹市拱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等人向拱星镇辖区内企业销售煤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肖某、杨某1现金共计180000元。2.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担任绵竹市拱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多次带队帮助拱星镇辖区内企业解决因排污问题与当地村民产生的矛盾纠纷,盘龙公司为表示感谢,由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某先后送给王某现金共计40000元。3.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担任绵竹市拱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多次带队帮助拱星镇辖区内企业解决因排污与当地村民产生的矛盾纠纷,公司为表示感谢,由公司项目副总经理谢某先后送给王某现金共计25000元。4.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担任绵竹市东北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尹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尹某钱款共计174969.88元。其中:2018年春节前,王某安排尹某在绵竹市大树街某烟酒专卖店结算王某个人消费烟酒费10000元;2018年春节前,王某在其东北镇政府非法收受尹某现金30000元;2018年年底,王某让尹某帮其信用卡还款7200元;2019年春节前,王某安排尹某在绵竹市大树街某烟酒专卖店结算个人消费烟酒费用11543元;2020年年初,尹某为感谢王某对其承揽乡村振兴彩钢棚整治项目提供帮助,送给王某现金50000元;2021年2月,尹某为感谢王某对其承揽文旅大会彩钢棚整治项目提供帮助,送给王某现金35000元;2018年3月至2021年1月,王某收受尹某微信转账31226.88元。5.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担任绵竹市东北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现金共计15000元。6.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为缓解银行贷款利息压力向陈某2借款300000元。2018年12月,王某让陈某2承揽了东北镇景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项目工程款拨付后,王某询问陈某2利润情况,后双方约定由陈某2给王某分100000元利润,并从王某向陈某2的借款中抵扣。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34969.88元,数额巨大;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苟石斌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在任职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任拱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6年11月10日任绵竹市东北镇党委书记,2019年12月任绵竹市委办公室副主任、挂任绵竹市建投建材有限公司党委书记,2020年1月9日任绵竹市地方志办公室主任、绵竹市委党史办主任。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担任绵竹市拱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等人向拱星镇辖区内企业销售煤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四川华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杨某1现金共计180000元。

2.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担任绵竹市拱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多次带队帮助拱星镇辖区内企业解决因排污问题与当地村民产生的矛盾纠纷,盘龙公司为表示感谢,由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某先后4次送给王某现金共计40000元。

3.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担任绵竹市拱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多次带队帮助拱星镇辖区内企业解决因排污与当地村民产生的矛盾纠纷,昊华公司为表示感谢,由公司项目副总经理谢某先后5次送给王某现金共计25000元。

4.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担任绵竹市东北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尹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尹某钱款共计174969.88元。其中:

(1)2018年春节前,王某安排尹某在绵竹市大树街某烟酒专卖店结算王某个人消费烟酒费10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王某在东北镇政府非法收受尹某现金30000元;

(3)2018年年底,王某让尹某帮其信用卡还款7200元;

(4)2019年春节前,王某安排尹某在绵竹市大树街某烟酒专卖店结算个人消费烟酒费用11543元;

(5)2020年年初,尹某为感谢王某对其承揽乡村振兴彩钢棚整治项目提供帮助,在王某居住的小区附近送给王某现金50000元;

(6)2021年2月,尹某为感谢王某对其承揽文旅大会彩钢棚整治项目提供帮助,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王某现金35000元;

(7)2018年3月至2021年1月,王某收受尹某微信转账31226.88元。

5.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担任绵竹市东北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现金共计15000元。

6.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为缓解银行贷款利息压力向陈某2借款300000元。2018年12月,王某利用担任绵竹市东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让陈某2以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东北镇景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项目工程款拨付后,王某询问陈某2利润情况,后双方约定由陈某2给王某分100000元利润,并从王某向陈某2的借款中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主动为其退清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采用多媒体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陈某1、肖某、杨某1、万某、杨某2、刘某、谢某、王某、尹某、张某、陈某2、朱某的证词,工商登记信息,记账凭证,财务资料,微信转账截图,整治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景区提升改造工程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苟石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苟石斌当庭出示表现证明,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534969.88元(其中索贿数额为287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苟石斌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受贿款534969.8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代勇

人民陪审员  廖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代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