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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闽0824刑初207号张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3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闽0824刑初207号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才仁,被告人张某某(因疫情防控需要,被告人张某某在武平县看守所参加庭审)及其辩护人赖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武平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主持工作),拟推动在本县设立大型医药超市,并鼓励曾某2进行投资,曾某2便邀请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入股。后被告人张某某邀请曾与其一起投资其他项目的曾某1一同入股,并商议曾某2处获得的股份一人一半,但投资款全部由曾某1出,获得的利润先支付给曾某1收回投资款后两人平分。曾某1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带其赚钱,并且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在药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和监管方面给予关照,投资该药店会有钱赚,便同意出资入股,并于2004年9月支付给曾某2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同年12月1日,曾某2本人及以“武平县辉业心连心医药商店”(以下简称“心连心药店”)的名义向市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开办该商店,被告人张某某于次日在《开办零售药店登记表》上签字同意。2005年1月25日“武平县辉业心连心医药商店(有限合伙)”正式成立,同年7月22日,武平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商店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后曾某2陆续在武平县城、岩前、十方等地开设分店。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均未实际出资及参与上述商店的经营和管理,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其单位负责执法稽查的人员对该商店的日常监管方面予以关照,要求对涉及该商店的行政处罚上予以从轻处理,并在相关案件合议上对上述商店予以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同意。

其间,2008年左右曾某1收回投资款3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曾某1、曾某2商议将被告人张某某及曾某1名下尚未分配的上述利润用于投资武平县平川镇红东村吊鱼坑房地产项目。房产建成后,曾某2出售套房、车库和杂物间等,并将一楼店面用于出租。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曾某2将心连心药店利润173200元及在吊鱼坑的店面租金收入18800元,合计192000元,先后九次以12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户。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曾某3闹离婚,被告人张某某便要求曾某2将心连心药店利润及在吊鱼坑的店面租金收入转给曾某3。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曾某3协议离婚,并约定心连心药店利润及在吊鱼坑的店面租金收入归曾某3所有。后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曾某2按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将心连心药店利润445020元及在吊鱼坑的店面租金收入38880元,合计483900元转入曾某3或曾某3提供的其女儿张怡薇的银行账户上,其中转至曾某3银行账户378500元,转入张怡薇账户105400元。上述转入曾某3、张怡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账户款项合计675900元,扣除店面租金5768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财物折计价值618220元。

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武平县纪委驻武平县工信科技局纪检监察组通知,其主动到武平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尚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2021年8月13日和18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友向中共武平县纪委账户代为退缴款项及预缴罚金370000元、605900元、50000元(其中预缴罚金300000元),共计1025900元。2021年8月26日,武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182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主动接受罚金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签字具结,并有:1.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使用留置申请书、批准使用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户籍证明、关于被调查人张某某到案经过及接受调查情况说明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入党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武平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证人曾某1、曾某2、曾某3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心连心药店行政处罚案相关卷宗资料、开办零售药店登记表、武平县辉业心连心医药商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表、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申请书、武平县辉业心连心医药商店(有限合伙)及分店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信息;福建省财政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共武平县纪委关于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武平县监委关于给予张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等书证;2.证人曾某1、曾某2、曾某3、林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822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收受贿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接到通知后能主动前往接受调查询问,之后又能主动如实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退出违法所得、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618220元,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判决生效后由武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618220元,予以没收,由武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退出的其余款项由武平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良石

人民陪审员  李惠红

人民陪审员  钟声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