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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豫1221刑初14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30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豫1221刑初146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职务犯罪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5日组织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6月28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7月29日本院恢复审理,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珲、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远程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张翼飞、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6月份,时任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孟某某,收受三门峡高新国际学校(三门峡高新一中)负责人魏某5万元现金,利用职权为该校在招生、拆迁方面提供帮助。

2.2012年下半年,时任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三门峡畅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老板陈某1承揽五原村、干店村、东南朝村等村集体的旅游业务,向陈某1索要12万元。

3.2011年至2020年,孟某某利用担任禹王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2持续承揽三门峡大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务承包业务及工程项目,向王某2索要每年30万元的好处费,分多次共收取王某2274.801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286.801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庭审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2起、第3起事实均不构成犯罪。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关于指控的第2起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12万元款项系贿赂款,一种可能是陈某1为垫付旅游支出,前期向孟某某借款12万元,而后归还借款;另一种可能是陈某1帮助孟某某存款12万元。

关于指控的第3起事实,对于王某2给孟某某274.801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认为本起事实是严重的违纪经商谋利行为,不构成贿赂犯罪,且该场总指控金额274.801万元中的一笔34.801万元,应当认定为30万元,多出的4.801万元应当从指控金额中扣除。

关于量刑,认为孟某某索贿情节不成立,至少成立重大坦白、制作《忏悔录》(比照立功)、全部退赃三个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在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确定宣告刑。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6月份,时任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孟某某,收受三门峡高新国际学校(三门峡高新一中)负责人魏某5万元现金,利用职权为该校在招生、拆迁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禹王路街道办事处与三门峡高新国际学校相关协议,三门峡高新国际学校借款条,三门峡高新国际学校财务情况说明,王某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魏某、宋某、程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下半年,时任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三门峡畅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老板陈某1承揽五原村、干店村、东南朝村等村集体的旅游业务,向陈某1索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基本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时任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三门峡畅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老板陈某1承揽五原村、干店村、东南朝村等村集体的旅游业务,但孟某某记不清楚是陈某1主动给其12万元好处费,还是其向陈某1索要12万元。该笔好处费在2013.1.21由陈某1现金存入孟某某指定的由其保管和支配的其以前司机建军62×××18农业银行卡上。

(2)证人陈某1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下半年,孟某某帮助三门峡畅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老板陈某1承揽五原村、干店村、东南朝村等村集体的旅游业务,但提出自己最近缺钱,向陈某1索要12万元。陈某1同意。2013.1.21由陈某1把现金12万元存入孟某某指定的建军62×××18农业银行卡上。为了盈利陈某1在报价的时候把一个团旅游价格报的高了一些。

(3)证人建军(政府农业中心副主任)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孟某某在当乡长时,建军给他当司机。2004年左右,按照孟某某安排,建军去办了一张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交给孟某某使用至今。

(4)证人陈某2(住三门峡市队)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五原村由孟某某安排联系三门峡畅游旅游公司陈某1组织100多名群众到华东五市旅游的事实,总花费21万元。

(5)证人陈某3(原五原村监督委员会)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五原村由孟某某安排联系三门峡畅游旅游公司陈某1组织100多名群众到华东五市旅游的事实,总花费21.243万元。

(6)证人张某1(禹王路街道干店村支部书记)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陕州区干店村由孟某某安排联系三门峡畅游旅游公司陈某1组织103名群众到华东五市旅游的事实,总花费17.24万元。

(7)证人刘某1(东南朝村委党支部书记)和证人刘某2(禹王路街道东南朝村村委主任)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禹王路街道东南朝村由孟某某安排联系三门峡畅游旅游公司陈某1组织100名左右群众到华东五市旅游的事实,总花费158250元。

(8)证人张某2(禹王路街道新店村原支部书记)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禹王路街道新店村由孟某某安排联系三门峡畅游旅游公司组织60名左右群众到新乡市刘庄、安阳红旗渠等地旅游的事实,总花费27900元。

(9)证人狄某(禹王路街道干店村村委主任)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禹王路街道干店村由孟某某安排联系三门峡畅游旅游公司陈某1组织100名左右群众到山东等地旅游的事实,总花费174200元。

(10)证人高某(禹王路街道办官庄村村主任)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禹王路街道官庄村由孟某某安排联系三门峡畅游旅游公司陈某1组织70名左右群众到华侨西村等地旅游的事实,总花费67320元。

(11)建军账户现存12万元凭证。

(12)五原村、新店村、干店村、东南朝村、官庄村外出旅游凭证。

(13)畅游旅行社工商登记资料。

3.2011年至2020年,孟某某利用担任禹王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2持续承揽三门峡大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务承包业务及工程项目,与王某2商定每年30万元的好处费,分多次共收取王某2274.80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三门峡通城管道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至2020年,孟某某利用担任禹王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2持续承揽三门峡大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务承包业务及工程项目,并要求王某2每年给孟某某拿30万元好处费。其中,2013年王某2以自己名字办理一张农行卡(尾号7411)并陆续往卡里存入348020元,扣除年费10元,加上存款利息442.2元,相当于2013年王某2给孟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共计348452.2元,其余年份王某2每年给孟某某30万元,孟某某共多次收受王某2274.801万元。

(2)证人李某(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党工委巡察组第二巡察组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因社会事业局不再负责三门峡市工业园区工农关系相关事务,职能划归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后其(社会事业局副局长)与孟某某进行了交接,并具体交接了劳务公司为大唐电厂干劳务之事,后孟某某安排王某2接管劳务公司所干相关业务事实。

(3)证人武某(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项目服务中心临时人员,系孟某某亲戚)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孟某某安排其与王某1一起在示范区中国农业银行以武某名义办理银行卡一张(尾号4075),后交给孟某某。2016年7月,孟某某打电话让武某在大唐电厂门口与王某2见面,王某2给其30万元现金,后武某将现金按照孟某某安排存入武某尾号4075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该银行卡一直由孟某某控制使用。2016年5月24日该卡存入10万元,2016年5月26日该卡存入15万元,2017年3月3日该卡存入两笔5万元,这几笔款项情况武某都不清楚。

(4)证人南某(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因社会事业局不再负责三门峡市工业园区工农关系相关事务,职能划归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后李某介绍王某2与其认识,说是孟某某安排王某2干大唐劳务业务的,因需禹王街道办事处协调工农关系等就让王某2干了。孟某某约其和大唐发电厂主管多种经营公司的副总段靖世吃过几次饭,王某2在场,吃饭也没有说什么具体的事,就是说王某2是他的小兄弟,让其和段靖世平时多照顾。

(5)证人孟某(孟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其子孟某某安排王某2交给他一笔钱,钱装在一个手提袋,在宋**基金会陕县办事处门口接的王某2送的钱,多少不记,后将钱存其农行卡。尾号5818银行卡2013年7月3日向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4日向其农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5日向其农业银行卡转账92050元;尾号7411银行卡2013年7月28日向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29日向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48452.2元,共计840502.2元。加上卡内之前余额共计840642.96元,全部转到孟某妻子陈改苗账户中,后孟某某入股大一物流取走100万元。

(6)证人王某1(禹王路街道办党政办工作,孟某某司机)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2月,孟某某安排,王某2向王某1农行卡转款10万元。后其按孟某某安排向张霞转6万元,另4万还孟某某刷王某1信用卡还款。201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孟某某安排王某1提供了自己农业银行尾号是7976的银行卡,过了两三天的样子,尾号是7976的卡上就收到了王某2转账5万元,孟某某就让王某1把钱直接转给了孟某某的儿子。

(7)证人建军(政府农业中心副主任)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孟某某在当乡长时,建军给他当司机。2004年左右,按照孟某某,建军去办了一张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交给孟某某使用至今。

(8)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至2020年,孟某某利用担任禹王路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2持续承揽三门峡大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务承包业务及工程项目,并要求王某2每年给自己拿30万元好处费,共收受王某2行贿款274.801万元。用于公司入股、孩子上学、个人消费等。

(9)搜查证及笔录、扣押通知书、清单。

(10)武某农行账户明细中陈方办理孟某某入股三门峡淄阳再生资源销售有限公司30万元股金转账凭证,证实扣押的三门峡淄阳再生资源销售有限公司股金30万元收据一张,2016.7.18孟某某入股三门峡淄阳再生资源销售有限公司30万元;建军卡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卡2007年取款回单三张。

(11)王某1提供的银行明细,证实2019年5月份王某2向王某1农行账户转账5万元,后王某1将5万元转给孟某某儿子卡上。

(12)王某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王某2以自己名字办理一张农行卡(尾号7411)并陆续往卡里存入348020元,扣除年费10元,加上存款利息442.2元,相当于2013年王某2给孟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共计348452.2元。

(13)陈改苗、建军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三门峡通城管道公司西管道银行交易明细,王某2、武某、王某1银行交易明细。

(14)三门峡通成管道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相关招投标资料。

(15)三门峡通城管道公司招投标资料。

(16)关于输煤系统卫生保洁项目的资料。

(17)大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明细、合同、账面、账页。

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

(1)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职务任免文件;

(2)暂扣通知书、清单及银行相关缴款凭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

(3)三门峡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孟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

(4)指定管辖决定书。

庭审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对辩论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系违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

辩护人认为基于孟某某的职务关系,李某将电厂劳务交给孟某某,孟某某将该电厂劳务有偿委托经营或者转包给王某2,王某2每年给孟某某30万元,因此孟某某和王某2之间成立商事业务关系,孟某某获取的是中间商的转包利润,与受贿无关,是违纪行为。经查,孟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2从李某手中得到向电厂输入劳务的承包业务,后持续帮助王某2承揽三门峡大唐电厂劳务承包业务,从中获取274.801万元,其从王某2处获得钱款没有商业理由,不成立商事业务关系,因此,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不是违纪行为。

第二、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系索贿行为还是受贿行为

辩护人认为孟某某系受贿行为不是索贿行为。经查,索贿须达到必要的强制程度,即索贿行为对行贿人心理造成强制影响,迫使对方向其给付财物。其中,孟某某帮助陈某1获得五原、干店、东南朝等村旅游业务,并向其索要贿赂款12万元,陈某1是积极同意的,不符合构成索贿情节的条件。孟某某帮助王某2从李某处承揽三门峡大唐电厂劳务承包业务,并向其索要每年30万元的好处费,两人是约定好的,王某2也是积极同意的,不符合构成索贿情节的条件。因此,孟某某系受贿行为而不是索贿。

第三、关于第3场犯罪金额中有异议的4.801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问题

辩护人认为4.801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孟某某主观上有受贿的意愿,客观上也接受了王某2送给他的农业银行卡,孟某某应对卡内资金负责,这4.801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第四、关于是否构成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的认定

关于自首,辩护人认为孟某某成立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理由在于孟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以组织谈话的形式到三门峡市开发区纪工委谈话点进行谈话,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留置期间孟某某主动交代了涉嫌受贿的三起犯罪事实,但监委对孟某某立案和留置的罪名是贪污,经查,贪污罪名不能成立,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经查,孟某某虽经通知到案,但未供述任何违法违纪事实,一般自首不能认定;监委虽以贪污立案,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核查组查询孟某某父亲孟某银行账户过程中发现王某2名下一张银行卡向孟某账户转账34.84522万元,判断出王某2与孟某某之间可能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将该笔资金作为王某2向孟某某行贿的线索,因此不存在交代不同种罪行的情形,特别自首亦不能认定,但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

关于退赃,辩护人认为243万元应全部作为退赃的数额,而不应将一部分扣除作为违纪数额。经查,孟某某退缴在纪委的违法所得143万元,其中违纪款512198元、违法款908010元,2021年3月25日已由三门峡市纪委上缴国库,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向市纪委退缴违法所得20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91.80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留置期间配合组织录制忏悔录,在全市政法干警教育警示大会上进行播放,并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指控第2起、第3起事实均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受贿罪,指控第3场中的4.801万元,也不应作为受贿数额认定,且系自首等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孟某某的行为系受贿行为而非索贿行为,理由正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91.801万元及孳息442.2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楚豪杰

审 判 员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雪艳

书 记 员 杨丰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