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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陕0324刑初86号齐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30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陕0324刑初86号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21〕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8月18日指定本院审判。9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时为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下简称宝鸡禁毒支队)民警的被告人齐某某在办理赖某甲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时,与华某某(在逃)结识。华某某称准备组织人员在宝鸡市辖区开设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的工厂,并请齐某某提供帮助,承诺给予好处费。后华某某安排赖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高家村等地租用厂房、仓库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2016年8月中旬,赖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姜城收费站附近送给齐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9月中旬,赖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姜城收费站附近送给齐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齐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6年9月中旬,宝鸡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在前期摸排华某某案线索时发现,被告人齐某某与涉案人员有通话来往。时任宝鸡禁毒支队副支队长的班贺某找齐某某谈话了解情况,齐某某辩称因工作关系联系,与涉案人员无违法接触。同日,华某某向齐某某打探情况。齐某某暗示华某某需安排撤离。华某某遂通知赖某某组织撤离。2016年9月17日晚22时许,赖某某等人准备将制毒物品及设备转运至宁夏固原,行至宝鸡市千阳县境内时被设卡民警查获。齐某某将收受的20万元用于赛鸽及日常开支。

    2、2015年,时为宝鸡禁毒支队民警的被告人齐某某开始负责办理赖某甲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追逃及补充侦查等工作。2016年7月29日,该案胡某某主动到宝鸡禁毒支队投案。次日,宝鸡禁毒支队决定对胡某某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16日,提请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2016年8月24日,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胡某某涉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胡某某。

    当日,被告人齐某某为胡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时,胡某某要求齐某某不要在案件后续侦办过程中深入侦查,并承诺给其好处费。2016年9月一天,胡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神农派出所门口送给齐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齐某某予以收受。2017年8月24日,因胡某某取保候审期满,未发现新的犯罪证据,宝鸡禁毒支队对胡某某解除取保候审。齐某某将收受的3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2021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扶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从宝鸡禁毒支队会议室将齐某某带至宝鸡市廉政教育中心留置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20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3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坦白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决定 、线索批复、归案经过、留置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情况说明、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调查期间表现材料、微信、银行卡交易记录截图、深圳市某某天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笔记本记录复印件;2.证人涂某某、赖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王某、班贺某证、潘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被告人齐某某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的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坦白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 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赃款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牟  乃  宁

人民陪审员   费  治  安

人民陪审员   杨  宗  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