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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黑1225刑初50号田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30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黑1225刑初50号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一部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黑龙江沃土华源科技开发公司欲承揽绥化市西长发镇东北一村、正黄一村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勘测、设计项目。沃土华源公司经理黄某找到时任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四级调研员王某1(另案处理)求其帮忙承揽此项目,王某1同意后,授意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被告人田某某具体操作。田某某违规让黄某自己找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让黄某的公司获得了绥化市西长发镇东北一村、正黄一村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勘测、设计项目。为了感谢王某1、田某某二人,2018年11月下旬,黄某到绥化市自然资源局附近送给田某某人民币5万元。田某某送给王某13万元,自己留下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7年初,望奎县个体经营者陈某欲承揽绥化市津河镇土地整治项目,找到时任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整理中心工作的四级调研员王某1,让其帮忙承揽土地整治项目,王某1同意后,授意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田某某,让其与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让陈某挂靠的公司获得津河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六标段的实施权。田某某与招标代理公司中资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盈文打招呼。最终,陈某挂靠的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中四标段,黑龙江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六标段。为了感谢田某某的帮忙,陈某于2018年5月21日上午在绥化市国土资源局附近送给田某某

人民币20万元。随后,田某某让其外甥张某(绥化市土地整理中心司机)开车带田某某一起到绥化市建设银行,将20万元存到张某名下。

2018年5月22日,田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将其妻子王某3的农村信用社卡号告诉陈某,随后,张某将王某3的银行卡号告诉了陈某,陈某向王某3的农村信用社卡转款人民币10万元。后张某取出部分现金及银行卡一起交给田某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黄某、王某1、王某2、赵某、史某、张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张某、王某3、陈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建设工程招标合同书、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田某某系自愿

认罪认罚,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三、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田某某经济状况极其不好,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黑龙江沃土华源科技开发公司欲承揽绥化市西长发镇东北一村、正黄一村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勘测、设计项目。沃土华源公司经理黄某找到时任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四级调研员王某1(另案处理)求其帮忙承揽此项目,王某1同意后,授意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被告人田某某具体操作。田某某违规让黄某自己找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让黄某的公司获得了绥化市西长发镇东北一村、正黄一村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勘测、设计项目。为了感谢王某1、田某某二人,2018年11月下旬,黄某到绥化市自然资源局附近送给田某某人民币5万元。田某某送给王某13万元,自己留下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7年初,望奎县个体经营者陈某欲承揽绥化市津河镇土地整治项目,找到时任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整理中心工作的四级调研员王某1,让其帮忙承揽土地整治项目,王某1同意后,授意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田某某,让其与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让陈某挂靠的公司获得津河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六标段的实施权。田某某与招标代理公司中资

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盈文打招呼。最终,陈某挂靠的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中四标段;黑龙江省玉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六标段。为了感谢田某某的帮忙,陈某于2018年5月21日上午在绥化市国土资源局附近送给田某某人民币20万元。随后,田某某让其外甥张某(绥化市土地整理中心司机)开车带田某某一起到绥化市建设银行,将20万元存到张某名下。

2018年5月22日,田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将其妻子王某3的农村信用社卡号告诉陈某,随后,张某将王某3的银行卡号告诉了陈某,陈某向王某3的农村信用社卡转款人民币10万元。后张某取出部分现金及银行卡一起交给田某某。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共收受他人贿赂三次,共计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于2021年7月22日将赃款人民币32万元上缴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后此款被田某某家属取回,表示不同意代缴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黄某、王某1、王某2、赵某、史某、张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张某、王某3、陈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建设工程招标合同书、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函、赃款收缴凭证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1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诉讼阶段,能够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第四点辩护意见与法有背,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受贿次数及退赃情况,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主刑的缓刑意见,不予支持。对量刑建议中附加刑罚金数额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建议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留置期间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320000元,依法予

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成海

审 判 员  屈年利

人民陪审员  吕冬艳

法官 助理  关利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