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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鄂1024刑初19号刘某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9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鄂1024刑初19号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马林到庭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本案需要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期间八个月十四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湖北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董事长林某(另案处理)为收购宝某集团下属恒某公司的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露某山的600亩土地,找时任武汉市黄陂区委书记的胡某(另案处理)寻求帮助。胡某答应并向林某提出,要被告人刘某某以律师身份参与万某公司和宝某集团的谈判,为林某提供法律服务。2013年4月,万某公司与宝某集团签订了关于恒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在刘某某参与合同签订之前,万某公司和宝某集团已经谈好了合同相关条件,刘某某仅在形式上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签订后,林某为感谢胡某的支持和帮助,并希望进一步和胡某搞好关系,将被告人刘某某约到澳门游玩。在林某的房间里,将125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00万元)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将125万港币带回深圳后,分33笔分别存入了自己及其家人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事后,刘某某回到武汉和胡某在天某茗茶茶庄喝茶时,将林某给其125万港币的事情告诉了胡某,胡某让刘某某将钱收下并表示林某以后麻烦胡某的地方还多着。最终,该125万元港币全部被刘某某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刘某某已退缴人民币10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到案经过、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王某、贺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万元,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策划组织者、指使者,在共同犯罪中受人指挥,听命于人,是从犯;2、刘某某主动、详细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3、刘某某积极退还赃款;4、刘某某是初犯、偶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万某公司董事长林某为收购宝某集团下属恒某公司的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露某山的600亩土地,找时任武汉市黄陂区委书记的胡某寻求帮助。胡某答应并向林某提出,要被告人刘某某以律师身份参与万某公司和宝某集团的谈判,为林某提供法律服务。2013年4月,万某公司与宝某集团签订了关于恒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在刘某某参与合同签订之前,万某公司和宝某集团已经谈好了合同相关条件,刘某某仅在形式上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签订后,林某为感谢胡某的支持和帮助,并希望进一步和胡某搞好关系,将被告人刘某某约到澳门游玩。在林某的房间里,将125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00万元)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将125万港币带回深圳后,分33笔分别存入了自己及其家人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事后,刘某某回到武汉和胡某在天某茗茶茶庄喝茶时,将林某给其125万港币的事情告诉了胡某,胡某让刘某某将钱收下并表示林某以后麻烦胡某的地方还多着。最终,该125万元港币全部被刘某某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刘某某已退缴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江陵县监察委员会江监案[2019]1号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从宽处罚的建议、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王某、贺某、郭某、李某、姜某、杨某、谷某、刘某1、刘某2、胡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谅解协议、刘某某笔记本收支记录、银行存款凭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通知书、深圳市南山区司法局关于刘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北京市君某(深圳)律师事务所登记、员工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指使收受贿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是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二、对刘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成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人民陪审员  黄发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