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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浙1122刑初250号朱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9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浙1122刑初250号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21]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赵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9月至2016年1月间任缙云县教育局某部门科长,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任缙云县教育局某部门科员,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任缙云县教育局某部门科员,2020年10月退休。2012年以来,朱某利用自己担任缙云县教育局某部门科长等的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多次帮助安排校区外学生到相关学校就读、帮助教师工作调动、为教师职称评定打招呼,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295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吕某1的请托,将吕某1学生卢某某安排进缙云县某小学就读。为此,卢某某母亲洪某通过吕某1,在吕某1位于缙云县壶镇新民村的住所附近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章某1高级职称评审过程中提供帮助,使章某1顺利通过当年评审获得高级职称评定。为此,章某1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宋某1的请托,在其朋友杨某高级职称评审过程中提供帮助,使杨某顺利通过当年的评审获得高级职称评定。为此,杨某通过宋某1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王某1的请托,将丁某1的孩子孙某某安排进缙云县某幼儿园就读。为此,丁某1通过王某1,在朱某县城的家附近送给朱某一块50克小金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525元。

5.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宋某1的请托,将吕某某的孩子吕某某安排进缙云县某小学就读。为此,吕某某通过宋某1在壶镇某宾馆附近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宋某1的请托,在其朋友卢某高级职称评审过程中提供帮助,最终卢某于当年顺利通过评审获得高级职称。为此,卢某通过宋某1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7.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李某1的请托,将沈某某的孩子沈某某安排进缙云县某初中就读。为此,李某1在位于壶镇的工厂里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18000元。

8.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宋某1的请托,将壶镇某饭店的老板张某的孩子张某某安排进缙云县某小学就读。为此,张某通过宋某1在壶镇某宾馆附近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9.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陈某1的请托,将陈某2的两个孩子陈某1、陈某2安排进缙云县某小学就读。为此,陈某2在朱某县城的家里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0.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应某的请托,为应某的女儿李某2调动的事情上给予帮助,将李某2调到缙云县某初中试教。为此,应某在朱某县城的家里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11.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宋某1的请托,将宋某1合伙人赵某1的女儿赵某某安排进缙云县某外国语学校就读。为此,宋某1以多算利息的方式送给朱某人民币50000元。

12.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宋某1的请托,将宋某1亲戚陈某3的外孙女陈某某安排进缙云县某中学就读。为此,陈某某父母通过宋某1在缙云县壶镇某宾馆附近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

13.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朱某1的请托,将朱某1砂场员工田某某的孩子田某某安排进缙云县某小学就读,为此,朱某1在县城船埠头大转盘附近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4.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其表弟赵某2的请托,将赵某2的外孙章某1、章某2分别安排进缙云县某小学、缙云县某幼儿园就读。为此,赵某2的女婿章某2在壶镇唐市村赵某2的家里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

15.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胡某1的请托,将麻某某调到缙云县某小学任教。为此,胡某1根据朱某的指示,微信转账给朱某240000元代为保管。

16.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宋某1的请托,将周某1的孩子周某某安排进缙云县某初中就读。为此,周某1通过宋某1在壶镇某宾馆附近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

17.202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接受宋某1的请托,将宋某1朋友周某2的孩子周某某安排进壶镇某小学就读。为此,周某2通过宋某1在壶镇某宾馆附近送给朱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缙云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还查明,被告人朱某已向缙云县监察委员会退出款项429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宋某1、沈某、赵某1、徐某1、陈某3、朱某3、吴某、邹某、周某1、王某2、李某1、张某、胡某2、梅某、周某2、朱某1、吕某1、洪某、赵某2、章某2、吕某2、陈某1、陈某2、宋某2、王某1、丁某1、李某2、应某、丁某2、胡某1、朱某2、章某1、徐某2、杨某、卢某的证言,党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缙云县教育局关于楼志民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朱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朱某等同志免职的通知,退休(职)人员登记表,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缙云县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学生档案资料,中国农业银行情况说明,支付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暂扣款票据,证明,情况说明,事业单位交流人员审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意见,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表,认罪认罚材料,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95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9525元,由缙云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饶赛萍

人民陪审员    程瑞华

人民陪审员    周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