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黔0525刑初237号李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8  浏览:

​案  由    贪污受贿   

案  号    (2021)黔0525刑初237号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诉(20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祥刚、检察员许亚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洪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纳雍县市政管理维护中心运营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纳雍县城管局局长、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以主持私分和参与私分的方式,共计贪污纳雍县市政管理维护中心的运营收入人民币7.7万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担任纳雍县城管局局长、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纳雍县水利局局长、纳雍县水务局长期间,收受李某、陈某、李某1等人现金共计73.7万元,收受李某2、姜某等人所送茅台酒共计18瓶,折价2.3662万元。共计受贿76.0662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较大,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贪污罪判处李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史洪学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贪污金额为2.3万元,建议不追究其贪污罪;2.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已退还行贿人的1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起诉书指控的礼品折款和拜年礼金,不应计入受贿数额;4.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友已代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1990年8月参加工作。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担任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局长;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2月更名为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继续担任大队长。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担任纳雍县水利局局长;纳雍县水利局于2015年5月更名为纳雍县水务局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继续担任局长。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担任纳雍县农业机械事业局副局长;2019年2月以后担任纳雍县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一、贪污事实

经纳雍县人民政府批复,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1月5日注册成立纳雍县市政管理维护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及道路停车收费、违章停车的拖车收费、道路占用及挖掘收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等。市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系郭某,该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注销。

市政管理中心运营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正在担任和曾经担任该单位行政领导的职务便利,以“安排发放工资和参与领取工资”的方式,共计贪污市政管理中心的运营收入人民币7.7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人李某安排将市政管理中心的运营收入人民币3.5万元与潘某、彭某、付某、郭某、陈某1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0.8万元。

2.2011年,被告人李某安排将市政管理中心的运营收入人民币3.4万元与潘某、彭某、付某、郭某、陈某1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0.7万元。

3.2012年,时任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的潘某安排将市政管理中心的运营收入人民币2.8万元与被告人李某及彭某、付某、郭某、陈某1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0.4万元。

4.2013年,时任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的潘某安排将市政管理中心的运营收入人民币2.2万元与被告人李某及付某、郭某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0.4万元。

另查明: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于2005年11月成立,属建设局下属副科级事业单位,2008年2月升格为正科级机构。2010年2月,纳雍县城市管理局更名为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明确为县政府直属单位。2012年1月20日,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又更名为纳雍县城市管理局。2019年3月28日,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再次更名为纳雍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生于1969年10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任免审批表、贵州省公务员登记表、纳干任[2010]5号、纳干任[2010]8号、纳干任[2012]43号、纳干任[2012]44号、纳干任[2012]47号、纳干任[2015]16号、纳干任[2015]17号、纳干任[2017]8号、纳干任[2017]74号、纳干任[2017]76号文件、纳干任[2017]77号文件、纳干任[2019]26号文件,证实李某于1990年8月参加工作,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担任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担任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担任纳雍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担任纳雍县水务局党组书记、局长,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担任纳雍县农业机械事业局副局长,2019年2月以后担任纳雍县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3)档案材料,证实纳雍县市政管理维护中心由纳雍县城市管理局投资3万元于2010年1月5日设立,系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郭某。该中心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主营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兼营城市道路停车收费,违章停车拖车收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该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注销。

(4)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6月24日,李某在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办公室主持会议,研究拖车承包事宜的情况。

(5)郭某提供的便笺,证实郭某便笺记录的李某以安排发放工资和参与领取工资的方式私分城市管理中心运营收入的内容与李某供述及郭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相符。

(6)贵州省纳雍县财政局关于纳雍县城管局购置拖车的批复文件、发票、记账凭证、纳雍县城市管理局文件关于请求解决购置拖车经费的报告,证实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为购买拖车,于2009年11月30日申请解决费用23万元,2010年2月12日得到纳雍县财政局批复同意后,纳雍城管局购置拖车一辆。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纳雍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情况说明,证实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于2005年11月成立,属建设局下属副科级事业单位,2008年2月升格为正科级机构。2010年2月,纳雍县城市管理局更名为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明确为县政府直属单位。2012年1月20日,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更名为纳雍县城市管理局。2019年3月28日,纳雍县城市管理局更名为纳雍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8)纳雍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潘某、付某、彭某、郭某、陈某1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已作另案处理。

2.证人证言

(1)郭某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9月至2017年10月在纳雍县城管局工作,其间于2009年12月3日至2017年10月担任市政管理护中心法人代表。市政管理维护中心的工作主要就是整治城区的车辆乱停乱放工作,开展工作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城区划停车位进行收费停车,二是把乱停的车辆拖走,收取乱停车辆的拖车费。公司实际上就只有我作为法人代表,同时负责出纳工作,由城管局的陈某1作为会计记账,此外就没有人了。收费停车工作是请保安公司的人做的,拖车是城管局的驾驶员去拖的,并请交警队的协助。市政管理维护中心在收取停车费、拖车费(没有拖车后是拖车的租赁费)后,李某、潘某安排我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发放过部分钱款:

2010年临近年底的一天,李某叫我安排市政管理中心做账的陈某1,让她拟个工资表,给李某、潘某、付某、彭某和我每人发0.6万元,给陈某1发0.3万元。此外,李某还叫我拿市政管理中心的钱给他交了0.5万元钱电话费,以上钱款共计3.5万元。

2011年年底的一天,李某叫我安排陈某1按照去年的标准发钱,于是我把李某的意思给陈某1说了,陈某1就拟写了工资表,给李某、潘某、付某、彭某和我每人发了0.6万元,给陈某1发了0.3万元,另外李某还让我从市政管理中心拿了0.1万元去给他交电话费,以上钱款共计3.4万元。

2012年年底的一天,大队长潘某叫我按照李某以前安排的方式发钱,鉴于李某已经调到纳雍县水利局任局长,彭某也在2012年调出城管局,陈某1只是报账,陈某1拟了工资表,给潘某、付某和我每人发0.6万元,给李某、彭某每人发了0.4万元,给陈某1发0.2万元。

2013年年底的一天,大队长潘某叫我按照去年的方式发钱。后陈某1拟了工资表,给潘某、付某和我每人发了0.6万元,给李某、彭某每人发了0.4万元,给陈某1发了0.2万元。

(2)潘某证言,证实2010年,县城管局设立市政管理中心,由郭某担任法人,负责具体运营事宜。市政管理中心运营后,从2010年开始至2013年,我每年得0.6万元,四年共得2.4万元。其中:2010年和2011年每年得0.6万元钱,两年共得1.2万元钱,这些钱是经过李某同意后,郭某以现金方式发给我的。2012年4月,李某调离县城管局后,我主持县城管局工作,2012年年底时,郭某来问我纳雍县市政管理维护中心营运获得的钱要怎样发,我说以前是怎样发的就怎样发,因李某和彭某调出县城管局、陈某1只是报账,我指示郭某按每人0.4万元发放给李某和彭某,按0.2万元发放给陈某1。2013年年底时,我也指示郭某继续按照2012年年底时确定的数额发钱。

(3)付某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8月到城管局工作,到2010年5月担任副局长,到2012年8月我离开城管局。2010年,县城管局设立市政管理中心,由郭某担任法人,负责具体运营事宜。纳雍县市政管理维护中心注册成立运营后,从2010年开始至2013年,我每年分得到0.6万元,四年共得2.4万元。其中:2010年和2011年每年得0.6万元钱,两年共得1.2万元钱,这些钱是经过李某同意后,郭某以现金方式发给我的。2012年4月,李某调离县城管局后,潘某主持县城管局的工作,此后2012年和2013年,经过潘某同意,郭某也是每年发给我0.6万元。以上发的钱是市政管理中心的公款。

(4)彭某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市政管理中心成立后,县人民政府买了一辆拖车给该中心,主要负责和交警部门配合,把违停车拖到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并对相关车主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还规划了一些停车位,招一些工人收费,招了一个叫彭某1的驾驶员来开拖车,并且由郭某兼任中心出纳,陈某1任中心会计。中心就这样运行快一年左右,经局党组研究就将拖车承包给彭某1,每年承包费是4万元;彭某1所收取的拖车费先交到中心的账上,然后返给他;第二年彭某1不愿意接着租,又租给雍熙派出所的黄某,黄某租期满以后,又租给纳雍顺风停车场的杨华。市长管理中心收取的停车费、出租拖车的租金主要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其它开支,此外纳雍县城市管理局班子成员及郭某分得一部分,我于2010年、2011年每年分得0.6万元,2012年分得0.4万元,三年分三次共分得1.6万元。

(5)陈某1证言,证实市政管理中心是城管局下属的一个全民所有制企业,郭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临近年底的一天,经李某安排,我就帮郭某拟了发放工资的表册,其中给李某、潘某、付某、彭某和郭某每人发0.6万元,给我发0.3万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经李某安排,给李某、潘某、付某、彭某每人发0.6万元,给我发0.3万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经潘某安排发钱,鉴于李某已经调到纳雍县水利局任局长,彭某也在2012年调出城管局,我把工资表册拟好,给潘某、付某和郭某每人发0.6万元,给李某、彭某每人发0.4万元,给我发0.2万元。

(6)黄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6月份承包纳雍县市政维护中心拖车,每年的租金是40000元,承包的时间是一年。我与城管局签订协议后开始经营,我先在城管局领取一定数量的定额发票,拖车的时候收取相关车主的拖车费,并向相关车主开具定额发票,每个月将收取的现金和发票存根交回城管局。

(7)彭某1证言,证实2010年,纳雍县城市管理局成立市政管理中心后,我负责开市政管理中心的拖车。我开了几个月后,因为中心及城市管理局的领导些觉得不方便管理,就将中心的拖车承包给我,由我自行运营至2011年7月,拖车的承包租金是4万元,我是直接拿的现金交给郭某。

(8)柯某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6至今在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工作。泊位停车费的收取是由各社区推选10名左右贫困户来收取,收取后交给社区干部,我负责带领社区干部将停车费交给雍熙财政分局,再由财政分局全额划拨到市政管理中心。

(9)陈某2证言,证实我在雍熙街道任职的职责是协助城管局开展整脏治乱工作,抓好本乡镇的环境卫生,包括车辆的规范管理及收费等。我们规范车辆管理及收费是从2010年二三月开始收取的。泊位停车费的收取是由各社区推选10名左右贫困户来收取停车费,收取后交给社区干部,我负责带领社区干部将停车费交给雍熙财政分局,再由财政分局全额划拨到市政管理中心。

(10)李某2证言,证实我在雍熙城管办工作是协助城管局开展综合治理,抓好本乡镇的环境卫生整治,包括车辆的规范管理及收费等。泊位停车费的收取是由各社区推选10名左右贫困户来收取停车费,收取后交给社区干部,我负责带领社区干部将停车费交给雍熙财政分局,再由财政分局全额划拨到市政管理中心。

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市政管理中心成立后,在城区划车位收费停车,将城区乱停放的车辆拖走,收取拖车费,有一段时间,市政维护中心也将县政府购买的拖车出租,收取租金。我利用担任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局长、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安排私分和参与私分市政管理中心的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7万元,我个人分得2.3万元:

2010年年底的一天,我安排郭某叫陈某1做一个工资表,给我、潘某、付某、彭某、郭某每人发0.6万元,陈某1是做账的,也给她发0.3万元,共计发出3.3万元,加上我安排郭某用市政管理中心的钱给我交了0.2万元话费,共计3.5万元。

2011年,我安排郭某按照之前的模式进行发放,2011年发出3.3万元,加上我安排郭某用市政管理中心的钱给我交了0.1万元话费,共计3.4万元。

2012年我调出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进入县水利局工作,2012年和2013年,郭某每年给我送来0.4万元,同样是市政维护中心的公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纳雍县城管局局长、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纳雍县水利局局长、纳雍县水务局局长,掌握市政工程及水利工程的发包和资金结算、单位的物资采购及公车修理、单位员工职务晋升及岗位安排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73.7万元,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茅台酒共计18瓶,折款人民币2.3662万元,共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76.06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蒋某为了供应纳雍县城管局垃圾桶和工作制服等事项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为此,李某分3次收受蒋某贿赂人民币共计2.8万元: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纳雍县城一餐馆门口收受蒋某贿赂人民币0.8万元。

2.2010年年底的一天,朱某为其亲属调整工作岗位之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为此,李某在其位于纳雍县万佳商城的家中收受朱某贿赂“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2瓶,按当年指导价0.0959万元/瓶计算,该2瓶茅台酒折合人民币0.1918万元。

3.2011年年底的一天,李某1为了其承包的垃圾填埋场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为此,李某在纳雍县新立医附近的阿蒙家电城门口收受李某1贿赂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因害怕被追究责任,于2015年年底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红街将该10万元退还了李某1。

4.2011年年底的一天,尚某为了获取纳雍县交警队至五眼桥路段道路改造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尚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

5.2011年年底的一天,李某3为了其承包的市政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在其位于万佳商城的家中收受李某3贿赂人民币2万元。

6.2011年年底的一天,纳雍县城管局职工郭某3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3贿赂人民币0.5万元。

7.2010年,何某与被告人李某之妻尚某1合伙经营好汉锅餐馆。2011年,何某为获取纳雍县路灯亮化工程项目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为此,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2年2月和2013年4月两次通过尚某1以代替何某领取好汉锅餐馆分红资金的方式收受何某贿赂人民币4.3万元、4.5万元。被告人李某收受何某贿赂人民币共计8.8万元。

8.纳雍县城管局职工邓某为了在职务晋升上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邓某贿赂人民币0.5万元,于2013年春节的一天在其位于万佳商城的家中收受邓某贿赂“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2瓶,按当年指导价0.1519万元/瓶计算,该2瓶折合人民币0.3038万元。被告人李某收受邓某贿赂人民币共计0.8038万元。

9.纳雍县水利局职工张某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分别于2012年9月的一天和2013年年初的一天在其办公室两次收受张某贿赂人民币各0.5万元,共计1万元。

10.2012年年底的一天,李某4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4贿赂人民币1万元。

11.2012年年底的一天,纳雍县水利局职工刘某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贿赂人民币0.5万元。

12.纳雍县水利局职工贾某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分别于2012年的一天和2013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两次分别收受贾某贿赂人民币各0.5万元,共计1万元。

13.2013年年初的的一天,郝某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郝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14.2013年年初的一天,王某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15.2013年年初的一天,郭某4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4贿赂人民币1万元。

16.2013年年初的一天,张某1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其办公室收受张某1贿赂人民币1万元。

17.2013年年初的一天,纳雍县水利局防汛办主任龙某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龙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18.2013年年初的一天,王某1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贿赂人民币1万元。

19.2013年年初的一天,罗某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

20.2013年年初的一天,李某5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5贿赂人民币0.5万元。

21.2013年年初的一天,李某6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6贿赂人民币0.5万元。

22.2013年年初的一天,陈某3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3贿赂人民币5万元。

23.2013年春节的一天,纳雍县水利局职工何某3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3贿赂人民币0.5万元。

24.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时任纳雍县姑开乡党委书记的李某7为了水利工程的分配指标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7贿赂人民币0.2万元。

25.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时任纳雍县昆寨乡党委书记的熊某为了水利工程的分配指标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熊某贿赂人民币0.2万元。

26.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时任纳雍县龙场镇镇长的孙某为了水利工程的分配指标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贿赂人民币0.2万元。

27.时任老凹坝乡乡长的杨某为了水利工程的分配指标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为此,李某分别于2013年初和2014年春节期间两次收受杨某贿赂人民币各0.5万元,共计1万元。

28.时任老凹坝乡党委书记的吴某为了水利工程的分配指标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为此,李某分别于2013年初和2014年春节期间两次收受吴某贿赂人民币各0.5万元,共计1万元。

29.2013年春节的一天,纳雍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李某8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在纳雍县阿蒙家电城门口收受李某8贿赂“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2瓶,按当年指导价0.1519万元/瓶计算,该2瓶茅台酒折合人民币0.3038万元。

30.2013年春节的一天,纳雍县水利局副局长姜某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在好汉锅餐馆收受姜某贿赂“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2瓶,按当年指导价0.1519万元/瓶计算,该2瓶茅台酒折合人民币0.3038万元。

3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纳雍县水利局工作人员郭某4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在好汉锅餐馆收受郭某4贿赂“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2瓶,按当年指导价0.1519万元/瓶计算,该2瓶茅台酒折合人民币0.3038万元。

32.2013年底的一天,熊某2为了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关照,为此,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熊某2贿赂人民币0.5万元。

33.纳雍县供水公司经理李某2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在好汉锅餐馆三次收受李某2贿赂“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各2瓶,共计6瓶,按当年指导价0.1199万元/瓶计算,该6瓶茅台酒折合人民币0.7194万元。

34.2014年春节的一天,纳雍县水务局职工吉某为了在工作中谋求被告人李某的关照,为此,李某在其乘坐的汽车上收受吉某贿赂“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2瓶,按当年指导价0.1199万元/瓶计算,该2瓶茅台酒折合人民币0.2398万元。

35.陈某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其开设的汽车修理厂业务向被告人李某谋求帮助,李某遂将其所在单位的公车安排到陈某开设的修理厂维修。为此,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以借款名义向陈某索贿人民币10万元,后陈某在好汉锅餐馆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某。

36.被告人李某担任纳雍县水利局局长和纳雍县水务局局长期间,李某为其承包的水利工程向李某谋求过帮助。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以借款为名向李某索贿人民币12万元,后李某将12万元汇入李某指定的李某9的农业银行账户。

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李某9代李某上缴人民币171613.83元至纳雍县财政局事业收入专户;2021年6月25日,尚某1代李某上缴人民币188000元至纳雍县财政局事业收入专户;2021年7月21日,尚某1代李某上缴人民币328103.17元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专户。共计上缴人民币687717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12月24日被纳雍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留置时间为5个月零22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交办通知书、初核案件移送函、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使用留置措施呈批表、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3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匿名材料,举报李某涉嫌贪污45万元。2018年4月9日,大方县纪委将案件线索移送毕节市纪委。2019年6月5日,毕节市纪委将案件线索转交纳雍县纪委办理。2019年8月1日,县纪委进行初核,发现李某收受李某1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纳雍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对李某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同年12月24日对李某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3月5日,经毕节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李某的留置期限至2021年6月23日。

(2)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于2021年6月15日16时50分被宣布刑事拘留,因受疫情影响,送看守所羁押前需做核酸检测,检测结果出来后于2021年6月16日20时将李某送纳雍县看守所羁押。

(3)纳雍县人行道地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于2011年5月15日与李某3签订人行道地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4)莲花标志服装厂合同书,证实2011年6月4日,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与莲花标志服装厂签订服装购销合同;2008年9月17日、同年12月20日,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与莲花标志服装厂签订服装购销合同;该服装厂的代表人系蒋某。

(5)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1月6日,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与纳雍县森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破损沥青混凝土道路修复工程,森元公司驻工地代表人员系尚某。

(6)纳雍县城区入城路段新增路灯及城区亮化工程合同书、纳雍县新区路灯亮化工程合同书,证实2012年1月4日,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与贵州号东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纳雍县城区入城路段新增路灯及城区亮化工程合同;2011年11月29日,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与贵州号东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纳纳雍县新区路灯亮化工程合同。

(7)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出具的纳雍县城管局2009-2012年修理费明细,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支付车辆修理费154万余元,收款人系陈某。

(8)建设安装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8月8日,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纳雍县城生活垃圾填埋项目一场区、转运站建筑安装及库区防渗施工工程。

(9)纳雍县2013年水利建设项目C2标工程承包合同、纳雍县2014年水利建设项目C1标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3月12日,纳雍县水利局与湖南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纳雍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2标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日,纳雍县水利局与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纳雍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1标工程承包合同。

(10)乐治镇塘边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饮部分)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9月21日,纳雍县水利局与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罗某签订乐治镇塘边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饮部分)施工合同。

(11)董地乡罗嘎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实纳雍县水利局与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代表系陈某3。

(12)姑开乡高山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姑开乡高山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增量施工合同、姑开乡永德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实纳雍县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012年9月21日与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三个合同,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代表系李某4。

(13)曙光乡法杓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电力部分)施工合同,证实纳雍县水利局于2012年10月15日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施工合同,该公司代表系王某1。

(14)曙光乡岔冲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曙光乡月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曙光乡坡头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实上述三个合同系纳雍县水利局2012年9月21日与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公司的代表系郝某。

(15)化作乡益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引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纳雍县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与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施工合同,该公司的代表系王某。

(16)勺窝乡群兴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纳雍县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实纳雍县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上述两个合同,该公司的代表人系郭某4。

(17)纳雍县金蟾水库灌溉工程C1标段首部枢纽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贵州省纳雍县金蟾水库管理所、贵州中水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

(18)沙包乡大寨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实纳雍县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与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

(19)厍东关乡长坡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引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纳雍县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该公司代表系李某6。

(20)老凹坝乡箐脚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老凹坝乡德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引部分)施工合同,证实纳雍县水利局于2012年9月21日与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该公司代表系熊某2。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雍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茅台酒市场指导价证明,证实“53度500ml带杯飞天茅台酒”的指导价,2010年为959元/瓶、2011年为959元/瓶、2012年为1519元/瓶、2013年为1519元/瓶、2014年为1199元/瓶、2015年为1199元/瓶、2016年为1199元/瓶、2017年为1299元/瓶、2018年为1499元/瓶、2019年为1499元/瓶。

(2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9的农业银行卡(6228481198947057874)于2020年2月15日收到李某的银行卡(8228930001141991756)转入的12万元。

(23)暂扣涉案财物呈批表、暂扣财物登记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用凭证、李某9尾号7874银行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2021年5月19日,李某9代李某上缴违纪违法资金人民币171613.83元至纳雍县财政局事业收入专户;2021年6月25日,尚某1代李某上缴违纪资金188000元至纳雍县财政局事业收入专户;2021年7月21日,尚某1代李某上缴涉案款328103.17元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专户。共计上缴687717元。

(24)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即纳府办发[2010]101号、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即纳府办发[2015]73号,证实纳雍县水利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情况以及纳雍县水务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情况。

(25)纳雍县水利局党组文件即纳水党字[2012]23号、纳雍县水利局党组文件即纳水党字[2014]3号、纳雍县水利局党组文件即纳水党字[2015]1号、纳雍县水务局党组文件即纳水党字[2016]19号、纳雍县水务局党组文件即纳水党字[2017]3号,证实2013年-2017年,李某负责水利局(水务局)全面工作。

2.证人证言

(1)蒋某证言,证实2009年,我了解到纳雍县城管局要采购垃圾桶和工作制服,我来到城管局李某的办公室,表明我的身份和意图后,李某说垃圾桶和工作制服肯定要用的,但是有很多供应商,可以有许多选择,我说我供应的商品质量很好,李某说会对比的,之后我我就告辞了。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揣起1万元到纳雍县城管局李某的办公室,我们简单聊了几句后,我摸出这1万元放在办公桌上对李某说,希望照顾一下我的生意,李某没有说什么,我就走出李某的办公室。过了一段时间,我去李某办公室推销垃圾桶和工作制服,李某对我说,你可以向我们单位供应。从那时起,我就陆续向纳雍县城管局供应垃圾桶和工作制服。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某,我准备了1万元到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李某将钱收下后,我就告辞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在纳雍县城吃饭,李某和城管局的几个工作人员恰巧在这家餐馆吃饭,我看到李某后就主动招呼,李某喊我一起吃,我就和他们一起用餐。吃完饭后,我们走出餐馆,李某的几个同事走在前面,李某一个人走在后面,我走过去挨着李某说,感谢这段时间对我生意的照顾,说完我摸出0.8万元塞给他,李某没有推辞,将钱收下。

(2)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的一天,我联系好李某后,到李某位于纳雍新立医院对面万佳商城的家中送了两瓶53度带杯的飞天茅台酒给李某。我是为了请李某调整我兄弟媳妇的工作岗位,把我的兄弟媳妇从城管大队清洁工的工作岗位上调整到雍熙镇公园社区来做清洁工。我送了李某两瓶茅台酒后,他就把我兄弟媳妇从城管大队清洁工的工作岗位调到雍熙镇公园社区做清洁工。

(3)李某1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在纳雍县给挂靠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搞施工和账务管理,该公司在纳雍县从事工程项目有两个,一个是纳雍县白泥坝的垃圾填埋场建设,一个是修建新立医院下边的一条公路。2011年11月的一天,为了垃圾填埋场的工程得到李某的关照,我用一个灰色的塑料袋子装好10万元,把干鱼放在袋子里面,我联系李某问他在那里,李某叫我在新立医院下边的阿蒙家电门口等他,我到阿蒙家电门口大约几分钟,李某开着一辆越野车过来,我打开李某的车门,把装有干鱼和10万元的袋子放在后排座位上。当时我们资金压力大,于是想在报账方面希望李某签字更快一些,提前得到资金来缓解我们经济上的压力,李某确实也没有为难我们,每次都给我们签字拨款。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李某叫我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红街等他。当天李某和他妻子尚某1来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红街找到我,李某把2011年我送给他的10万元退还给我,他让我写了一张收条给他。李某退钱时说,他作为国家干部,现在形势不好,纳雍很多领导被查,怕被追究责任,所以把钱退给我了。

(4)尚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实施的纳雍县城管局发包的环城路道路改造工程(老交警队至五眼桥),是李某喊我去实施的。2011年底工程接近尾声的一天,我考虑到该工程是李某喊我去实施的,我就准备了3万元到城管局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当时我把这3万元钱放在李某办公室的沙发上就走了。

(5)李某3证言,证实我承包过纳雍县城管局发包的地砖安装工程。李某当时是纳雍县城管局局长,为了能够得到李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和帮助,方便结算工程款项,2011年底的一天,我以拜年的名义到李某家,送给李某2万元。

(6)郭某3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在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为了在工作上得到李某的关照,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李某的办公室拿了0.5万元现金递给李某,说是给他拜个年,李某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

(7)何某证言,证实从2010年开始,尚某1和我合伙在纳雍县经营好汉锅餐馆。2012年初,我通过李某联系得到纳雍县城区亮化工程。我带着设计好的图纸去贵阳找到贵阳号东天成广告公司商量,这个工程我组织实施,我和该公司谈好后回到纳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纳雍县城管局签订了合同。2012年2月初的一天,尚某1、尚长安和我合伙经营的好汉锅分红,每人可以分5万元。我对尚某1说,亮化工程赚了点钱,我要感谢她,我的5万元由尚某1领,尚某1说可以,因为我在好汉锅支借了0.7万元,实际上尚某1领得我的红钱4.3万元。2013年4月的一天,好汉锅分红,每人可分4.5万元。我对尚某1说,这4.5万元的红钱我不领了,我做工程赚了点钱,要感谢她,这4.5万元由她领,尚某1说可以。工程完工验收后,李某来好汉锅吃饭时问我,这两个工程赚了多少钱,我说大概20多万元,我和尚某1都处理好了,李某就没有说什么,我也没有说拿了多少给尚某1。处理好了是指我赚得钱,已经分得一部分钱给尚某1。尚某1是李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城管局局长,知道纳雍县新区路灯亮化工程的信息,李某告诉我,我才能得到这个工程做。纳雍县新区路灯亮化工程、纳雍县城区亮化工程的工程款拨付都需要李某帮忙,为了感谢李某告诉我工程项目和拨付工程款时及时拨付,我才分两次拿8.8万元给尚某1。

(8)尚某1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9年期间,我和何某合伙经营好汉锅餐馆。2011年年底,何某从纳雍县城管局承包路灯亮化工程时,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队长是我前夫李某。2012年,李某给我说何某要拿钱给他,喊我收下,我当时没有问李某是多少钱,何某为什么要拿钱给他。2012年2月的一天,好汉锅分红,每人可以分得5万元,何某的妻子在分红前从餐馆拿了0.7万元,所以何某可以分得4.3万元,何某叫我把这4.3万元领了,我问他为什么要拿这4.3万元给我,他说是他和李某的事情,叫我把钱领了就行。2013年4月的一天,好汉锅分红,每人可分4.5万元,何某叫我把他名下的4.5成都领了。我也问他为什么要拿这4.5万元给他,他还是说是他和李某的事情,叫我领取就行,我没有多问,就收了。我两次一共收取何某的8.8万元,我给李某说过这件事。

2015年,好汉锅餐馆添加投资项目需要10万元,我叫李某想办法找点钱给我投资,李某答应。2015年年底的一天,陈某来到好汉锅餐馆,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拿给李某,李某随手将这个袋子拿给我,我就收下了,陈某和李某聊了几句就走了。陈某走后,我打开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10万元现金。

(9)邓某证言,证实2011年,我是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一般工作人员,李某是大队长。为了在事业上得到李某的关照,我于2012年过完春节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5万元;2012年底的一天,我将2瓶飞天茅台酒用黑色塑料袋子装好后,送到李某位于纳雍县新立医院对面阿蒙家电楼上的家中。

(10)张某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至2014年8月在纳雍县水务局工作。2012年李某任纳雍县水务局局长时,我因想早点退休,2012年9月的一天,我到李某的办公室送了0.5万元给李某;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到李某的办公室送了他0.5万元,两次总计送了1万元给李某。

(11)李某4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以贵州铜仁三江建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姑开乡高山田村安全饮水工程、姑开乡永德村安全饮水工程、董地乡青文村安全饮水工程,我做的工程得到李某的关照。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用一个信封装了1万元带到纳雍县水利局李某的办公室,将装有1万元的信封送给李某。

(12)刘某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0月至2017年4月任纳雍县水务局金蟾水库管理所所长。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在李某办公室拿0.5万元送给李某。因为我当时刚担任金蟾水库管理所所长,李某任纳雍县水务局局长,为了和他协调好工作关系,我才拿钱送他。

(13)贾某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是纳雍县水利局局长,我是该局的工作人员。为了工作上能得到李某的关照,我就在2013年春节、2014年的春节期间的一天,两次以拜年的名义在李某的办公室分别送了0.5万元给李某,两次送了1万元。

(14)郝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水利局承接了纳雍县曙光镇岔河村、月台村、坡头村的安全饮水工程来实施。工程实施完工之后,得到了一部分工程款。2013年的一天,我到李某的办公室送了李某1万元人民币,目的是希望李某尽快帮我把剩余的部分工程款尽快结算给我,同时也希望以后在实施工程的时候得到李某的帮忙。

(15)王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实施过纳雍县水利局发包的工程。为了在工程上得到李某的关照,我于2013年初的一天,用一个信封装了1万元到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

(16)郭某4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纳雍县水利局承包过安全饮水工程。因为在做工程的过程中,需要李某签字报账,为了不让他为难我,我于2013年的一天在纳雍县水利局李某的办公室送了1万元给李某。

(17)张某1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我负责纳雍县金蝉水库C1标段的建设施工,李某是纳雍县水利局的局长,对我负责的金蟾水库水库C1标段工程负有监管职责。为了得到李某在金蟾水库施工、工程款项结算等方面的关照,2013年的一天,我用一个信封装好1万元,在我去李某办公室向李某汇报工程建设情况时送给李某。

(18)龙某证言,证实我于1991年3月至2012年7月担任纳雍县水利局工作防汛办主任。2012年李某调纳雍县水利局任局长后的一天,我对李某说我在防汛办工作的时间长了,请求李某换工作岗位。2012年7月,我被调到供水公司任经理。2013年初的一天上午,我用一个信封装了1万元到水利局李某的办公室送给他,感谢他帮我调动。

(19)王某1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在纳雍县实施安全饮水工程,在结账等方面需要得到李某的关照。于是,我在2013年底的一天用信封装了1万元到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

(20)罗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以毕节新禹公司的名义实施过纳雍县水利局的工程,这些工程分别为沙包乡青杠村安全饮水工程、沙包乡黄泥田村安全饮水工程、乐治镇塘边村安全饮水工程、化作乡化作村及赵家寨村安全饮水工程、勺窝乡压落箐村安全饮水工程。李某当时是水利局的局长,为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被为难、工程完工后能顺利拿到工程款,我于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用一个黑油纸口袋提了5万元到纳雍县水利局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

(21)李某5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承包沙包乡大寨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在水利局结算工程款,李某是县水利局局长。为了感谢李某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去李某的办公室找到李某,将我事先准备好的0.5万元人民币放在李某的办公桌上,然后就走了。

(22)李某6证言,证实2010至2013年期间,我在纳雍县实施厍东关乡、化作乡、水东乡的安全饮水工程,李某是纳雍县水利局局长。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关心,2013年1月的一天,我在纳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0.5万元人民币。

(23)陈某3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在纳雍县辖区内承包水利工程项目实施,这些工程项目我都是从纳雍县水利局(现纳雍县水务局)承包。李某是纳雍县水利局的局长,为了能够得到李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和帮助,方便结算工程款项,2013年2月的一天,我以拜年的名义,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5万元人民币。

(24)何某3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3至2012年8月任纳雍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办公室副主任。因为我必须听从李某的安排,为了与他协调好关系,以便在工作中好相处,不受为难,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用一个信封装了0.5万元到李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某。

(25)李某7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任贵纳雍县姑开乡党委书记。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到水利局李某局长的办公室找他协调姑开乡的水利工程,临走的时候,我以拜年的名义把0.2万元现金送给李某。

(26)熊某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担任纳雍县昆寨乡党委书记。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我到李某的办公室找李某,请他多关心昆寨乡的水利工程项目,临走的时候,我把带去的0.2万元现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某。

(27)孙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至7月至2014年4月担任纳雍县龙场镇镇长。为了龙场镇的水利工程能够得到李某的帮助,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到李某的办公室,从我带起的皮包里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0.2万人民币现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某。

(28)杨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担任纳雍县老凹坝乡乡长。因为当时老凹坝乡实施有水利项目,为了协调关系,希望老凹坝乡实施的水利项目得到李某的关照,如果水利局有水利项目,可以争取到老凹坝乡实施。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到水利局李某的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0.5万元现金的信封给李某拜年;2014年春节的一天,我到水利局李某的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0.5万元现金的信封给李某拜年。

(29)吴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任纳雍县老凹坝乡党委书记。为了协调老凹坝乡实施的水利项目,希望老凹坝乡的水利项目得到李某的关照,同时如果水利局有水利项目时,能争取在老凹坝乡实施。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到水利局李某的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0.5万元现金的信封给李某拜年;2014年春节的一天,我到水利局李某的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0.5万元现金的信封给李某拜年。

(30)李某8证言,证实我从2004年8月至今一直在纳雍县水务局工作,李某是我的领导。我为了感谢李某一直以来对我工作上的关心和帮助,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在阿蒙家电城门口送给李某2瓶53度带杯的茅台酒。

(31)姜某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12月至2015年期间担任纳雍县水利局副局长。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我考虑到李某是我的主要领导,为了能在以后的工作中协调好关系,我购买了两瓶53度飞天茅台酒后,在纳雍新立医院斜对面的好汉锅餐馆里,将两瓶茅台酒送给李某。

(32)郭某4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10月任纳雍县水务局水资源股股长。李某到纳雍县水利局工作之后,为了处理好关系,希望李某多关心和支持我的工作,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汉锅餐馆送给李某2瓶53度的带杯飞天茅台酒。

(33)熊某2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在承建有原老凹坝乡(现为玉龙坝镇)箐脚村、德黑村的安全饮水工程。为了得到李某在工程款项结算等方面的关照,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到李某办公室送给他0.5万元。

(34)李某2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任纳雍县供水公司副经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春节期间,我为了得到长李某工作上的关照,在阿蒙家电斜对面好汉锅餐馆里三次分别送给李某2瓶53度带杯的飞天茅台酒。

(35)吉某证言,我于1999年1月至2016年2月在纳雍县水务局自来水公司工作。2014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搞好和李某的关系,得到工作上的关照,我就到茅台酒专卖店买了2瓶53度带杯的飞天茅台酒放在李某的车上。

(36)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我在原雍熙镇老五眼桥垃圾填埋场内开汽车修理厂,我就个人投资开始场平、购买修车设备,开展汽车维修业务。我给李某说过,请李某帮忙把车城市管理局的车拿在我的修理厂修,李某答应,我的修理厂正式开业之后,李某就把城市管理局的洒水车、垃圾车等车辆安排到了我的修理厂维修。李某到水务局之后,也帮了我的忙,安排了一部分公务车到我的修理厂维修,所以我修理厂的客户主要是原县城市管理局和县水务局。2015年年底的一天,李某打电话说他妻子尚某1要投资一个项目需要钱,叫我拿10万元给他,我考虑到李某在我开修理厂的时候帮过我很多忙,就答应了。我准备好钱之后打电话问李某,把钱送到什么地方给他,他叫我把钱送到好汉锅餐馆给他。我就将10万元人民币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送到好汉锅餐馆,正好尚某1也在,我就把这10元钱给了李某,李某拿到钱之后随手将这10万元钱给了尚某1。李某以借的名义给我要的这10万元,李某没有写得借条给我。其实我和李某心里面都是清楚,他在我开修理厂过程中安排纳雍县原城市管理局和县水务局的一部分公务用车到我的修理厂维修,帮了很多忙,我知道他是以借的名义给我要钱,他不会还我,也不可能写借条给我,我也没有问他要借条,所以我一直都没有向他要过这10万元,他也没有说过要还我。

(37)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从纳雍县水利局承包了“2013年小农水二标段”工程,是挂靠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2014年我从纳雍县水利局承包了“2014年小农水一标段”工程,是挂靠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设施工公司实施,2017年我从纳雍县水利局承包了“纳雍县阳长核桃寨村的饮水安全工程”工程,是挂靠贵州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这三个工程的实际实施人是我。我承包上述工程时,纳雍县水利局的局长是李某,我在工程施工、矛盾纠纷协调等过程中得到李某的帮助。2020年2月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母亲病重要花钱,问我手头方不方便,整点钱借他。我问他要多少,他说十一二万就行,随后,李某就在电话中给我念了户名李某9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我就通过信用社的手机银行向李某提供的这张银行卡上转账12万元。实际上,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借钱的事情时,我就知道他是以借为名叫我拿点钱给他。李某开口说是给我说借钱,但他没有写借条给我。我转钱给他后,他从来没有给我提过要还给我钱的事,因为他本来就是以借的名义向我要的,他不可能提还钱的事。他让我转钱给他时也没提,这12万元我并没有打算要他还回来,我的想法就是用这笔钱向他表示感谢,他也不可能还我,我们两人是心照不宣的。

(38)李某9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至2017年在纳雍县水利局开车期间,我和李某私交很好。2019年,李某在雍熙街道办事处闹地社区喂养了几十头肥猪。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请人把这些猪杀了后将这些猪肉供应给纳雍县第四中学学生食堂,价款有5万多元,李某叫我拿一张卡把这些钱存起来,叫我把钱存好后将卡拿给他,我就将这5万多元存在我的一张尾号为7874的农行卡上,我记得是分两次存,第一次存的是3万元整,第二次又存了2万多元的尾款,存好钱后我就将这张卡拿给了李某,后来李某继续使用我这张卡。2020年的一天,我的手机短信收到一条信息,信息的大概内容是“李某给尾号为7874的农行卡转存12万元”,因为我的这张卡当时是李某在用,我也没有在意,随手就把这条信息删除了。我虽然和李某认识,但是我没有请李某给我存过任何钱,我们既无生意上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我看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该份清单记载:账号户名62284811989********李某9,这就是我拿给李某使用的那张农行卡。2019年4月27日转存的3万元、2019年6月24日转存的2.355万元都是我存给他的猪肉食材款。2020年2月15日转存的12万元是李某转给李某的。

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我于2008年12月2010年2月任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于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任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任纳雍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于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任纳雍县水务局党组书记、局长。在此期间,我利用个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及茅台酒的情况如下: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城管局市政项目垃圾桶的供应商蒋某在城管局我的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0年下半年一天,蒋某在城管局我的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现金;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纳雍县的一个餐馆吃饭,我在这家餐馆门口遇到蒋某,蒋某送了一个装有0.8万元的信封给我。我3次总共收受蒋某的2.8万元。蒋某给我送钱,是为了城管局采购他的环卫产品,我手了他的钱后,也采购了他的产品。

2010年年底的一天,我在位于万佳商城的家中收受了纳雍县城管局工作人员朱某送我的两瓶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

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阿蒙家电城门口收受了负责纳雍县垃圾填埋场的李某1放在一个装干鱼的灰色塑料袋里送给我的10万元。李某1实施纳雍县垃圾填埋场项目,他送钱给我是为了及时拨付工程款,我收了钱后,也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了帮助。

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纳雍县城管执法大队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实施市政工程的尚某装在信封里的3万元。尚某所得的工程是我安排给他实施的,他为了感谢我,才给我送钱。

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位于万佳商城的家中收受了实施市政工程李某3装在信封里的2万元。李某3为了及时拨付工程款才送钱给我,我也帮忙了的。

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城管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城管局职工郭某3给我拜年的现今0.5万元。

何某和尚某1合伙经营好汉锅餐馆。2011年年初,何某找我,联系纳雍县路灯亮化工程,我把纳雍县的路灯亮化工程拿给何某实施。之后好汉锅餐馆分红,何某可以分8.8万元,何某叫尚某1把8.8万元领取后给我。何某能够得到工程,我作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大队长,是帮了忙的,所以,他才拿8.8万元送给我。

2012年年初的一天,我在城管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纳雍县城管局职工邓某给我拜年的现金0.5万元;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在位于万家商城的家中收受了邓某给我拜年的2瓶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

2012年9月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水利局职工张某送的现金0.5万元;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张某给我拜年的现金0.5万元。

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实施水利工程的李某4装在信封里的现金1万元。

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水利局职工刘某给我拜年的现金0.5万元。

2012年、2013年,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两次分别收受了水利局职工贾某送给我的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因郝某做有水利局发包的水利工程,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郝某装在信封里的现金1万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实施水利工程的王某装在信封里的现金1万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实施水利工程的郭某4装在信封里的现金1万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实施水利工程的张某1装在信封里的现金1万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时任纳雍县水利局防汛办主任的龙某装在信封里给我拜年的现金1万元。龙某是水利局的职工,送钱给我是为了和我协调好关系,在职务调整上得到我的关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实施水利工程的王某1装在信封里的现金1万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实施水利工程的罗某装在信封里的现金5万元。罗某送钱给我是为了在项目拨款方面得到我的帮助,我也是帮忙了的。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实施水利工程的李某5给我拜年的现金0.5万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实施水利工程的李某6给我拜年的现金0.5万元。

2013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实施水利工程的陈某3装在大信封里的现金5万元。陈某3送钱给我是为了在项目拨款方面得到我的帮助,我也是帮忙了的。

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水利局职工何某3给我拜年的现金0.5万元。

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时任纳雍县姑开乡乡长的李某7给我拜年的现金0.2万元。

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时任纳雍县昆寨乡党委书记的熊某给我拜年的现金0.2万元。

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时任纳雍县龙场镇镇长的孙某给我拜年的0.2万元给我拜年。

2012年、2013年春节,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两次分别收受了时任纳雍县老凹坝乡乡长的杨某给我拜年的现金0.5万元,共计收受杨某的1万元。

2012年、2013年春节,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两次分别收受了时任纳雍县老凹坝乡党委书记的吴某给我拜年的现金0.5万元,共计收受吴某的1万元。

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在阿蒙家电城门口收受了水利局工作人员李某8给我拜年的两瓶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

2013年春节期间,我在好汉锅餐馆收受了时任水利局副局长的姜某给我拜年的两瓶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好汉锅餐馆收受了水利局工作人员郭某4的两瓶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

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水利局我的办公室收受了实施水利工程的熊某2给我拜年的现金0.5万元。

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我在好汉锅餐馆3次分别收受雍县供水公司原副经理李某2给我拜年的2瓶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共收受了李某2的6瓶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

2014年春节的一天,我收受了纳雍县供水公司员工吉某给我拜年的2瓶53度带杯飞天茅台酒。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妻子尚某1经营的好汉锅餐馆要增加新项目,尚某1告诉我资金不够,让我去找点资金,随后我给陈某打电话,让他拿10万元给我。过了两三个小时后,陈某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10万元在好汉锅餐馆拿给我,我把这10万元拿给尚某1去经营新增项目。陈某开修理厂后,我安排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车辆到他那里去修理,我当水利局局长后,也安排水利局的车辆去他那里修理,他为了感谢我的关照,才拿10万元给我。

2015年,李某在纳雍县水务局承包水利工程实施,因为在实施水利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我关照过他。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给李某打电话,说我母亲生病,让他打12万元给我,李某同意后,我让李某把12万元钱转到由我一直使用的以李某9的名字开的农业银行卡,随后李某就转了12万元在我指定的银行卡上。

李某4、郝某、王某、王某1、郭某4、张某1、熊某2等人给我送钱是为了和我高好关系,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不为难他们。我所在单位的职工给我送钱,是为了和我协调好关系;乡镇领导给我送钱,也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姜某、李某8是我在纳雍县水利局的下属,我是局长,他们送茅台酒给我,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工作上得到我的关照。邓某和朱某是我在城管局的下属,他们也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感谢我在工作上的关照,才送我茅台酒。李某2、吉某是县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纳雍县供水公司的员工,我是水利局局长,是他们的领导,他们送酒给我,也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得到我的关照。李某7、熊某、孙某、吴某、杨某等人是纳雍县各乡镇的主要领导,我是纳雍县水利局局长,他们送钱给我,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争取水利项目实施。龙某、张某、贾某等人都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拉进关系,得到我的关照,才送钱给我。郝某、王某等人都实施得有纳雍县水利局的项目,我是水利局局长,在拨付工程款方面得到我的关照,才送我钱。蒋某是销售垃圾桶和环卫制服的,我当时任纳雍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他送钱给我,是想让我们单位采购他的物品,蒋某送钱给我后,我也安排单位采购他的物品。李某3等人实施得有市政工程,我所在单位是业主,为了报账方便,李某3等人才给我送钱。

我收受上述人员的钱款中,收受李某1的10万元于2015年被我退还给李某1,其余的欠款均未退还。2015年年底,我害怕被追究责任,就联系李某1在贵阳观山湖区红街将10万元退还。我所收受上述人员的茅台酒没有退还,都被我喝了。

我与送钱给我和送茅台酒给我的人都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洪学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针对辩护人史洪学提出“被告人李某贪污金额为2.3万元,建议不追究其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7.7万元,2.3万元系其个人分得赃款而非贪污数额。因此,对辩护人史洪学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2.针对辩护人史洪学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礼品折款和拜年礼金,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所收受的礼品、礼金均属于受贿犯罪中的“财物”,且收受的对象均属于李某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相对人,已经影响其行使职权的廉洁性,因此,本案中的礼金和礼品折款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所以,对辩护人史洪学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3.针对辩护人史洪学提出“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前已经退还的1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年底收受李某1贿赂人民币10万元,虽然于2015年年底全额退还李某1,但该受贿行为早已处于既遂状态,因此,该10万元依法应当计入受贿数额;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前主动退还该10万元,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所以,对辩护人史洪学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4.针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洪学提出“对李某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贪污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此,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洪学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主持和参与他人私分市政管理中心的运营收入人民币共计7.7万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6.0662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受贿罪中,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前已退还行贿人10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友已代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均依法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洪学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

被告人李某贪污所得人民币2.3万元,依法应从其亲友代其上缴款项中全额发还纳雍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人民币66.0662万元,依法应从其亲友代其上缴款项中全额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贪污所得人民币2.3万元,依法应从其亲友代其上缴款项中全额发还纳雍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所得人民币66.0662万元,依法应从其亲友代其上缴款项中予以全额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蒙  济  雄

人民陪审员 曾  维  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智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