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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川1923刑初53号行贿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7  浏览:

​案  由    行贿受贿   

案  号    (2021)川1923刑初53号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平检二部刑追诉〔2021〕Z1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受贿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于同年7月2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旭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求通江县时任县委书记赵万先对其职务调整提供关照和感谢赵万先的帮助,先后4次送给赵万先现金共计17万元人民币。

1、2011年底、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时任通江县委书记赵万先表达想调整工作的意愿。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由瓦室镇党委书记调到通江县住建局任局长。考虑到刚任职就感谢赵万先影响不好,在工作一段时间后,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对其工作调整的关照,在通江县委赵万先的办公室送给赵万先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在其职务调整上给予的关照并为进一步拉近关系,在成都万科魅力城小区附近一茶楼,以祝贺赵万先女儿新婚的名义送给赵万先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在其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在通江县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赵万先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希望调整工作岗位,为谋求赵万先关照,在通江县送给赵万先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李某某被任命为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二、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为谋求时任通江县委副书记、县长王军(另案处理)支持其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在王军居住的位于成都华阳小区楼下以拜年名义向王军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三、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为感谢王军在其顺利担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上提供的关照和帮助,在王军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向王军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四、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通江县瓦室镇党委书记、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以下简称通江县住建局)、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征地拆迁、施工许可办理、预售许可办理、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倪某、方某、张某3等51人所送财物共计371.5万元人民币。

(一)收受四川鼎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先后11次所送现金共计92万元人民币。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瓦室镇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瓦室镇石洞口低水位桥项目工程决算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I万元人民币。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瓦室镇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瓦室镇石洞口低水位桥等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请求及时拨付工程款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2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瓦室镇及长胜街道风貌改造项目实施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在担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后帮助承揽工程项目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倪某介绍给通江县住建局副局长杨某4等人认识并要求给予倪某关照。

4、2013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谋求其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

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

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10、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0万元人民币。

11、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二)收受四川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方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方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实施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方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某酒店大厅,收受方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实施、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40万元人民币。

(三)收受通江县农业农村局职工何某6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6为承揽通江县皮革厂地块土石方工程,请求被告人李某某以住建局局长名义向该地块开发商王某7施加影响,并承诺以干股形式给被告人李某某分红。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西门桥附近何某6的车上,收受何某6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关照以干股分红的名义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钻石酒店附近何某6的车上,收受何某6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北环路、凯源宾馆停车场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5万元人民币。

(四)收受四川蜀景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3先后9次所送现金共计18万元人民币以及2万元蜀景首席酒店消费卡。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首席售楼部外面,收受张某3为感谢和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帮助化解蜀景首席项目矛盾纠纷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假日酒店门口,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继续对蜀景假日酒店的关照所送1万元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

8、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对蜀景假日酒店经营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李某某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假日酒店门口,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继续对蜀景假日酒店的关照所送l万元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

(五)收受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3先后7次所送现金共计16万元人民币。

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缓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征地拆迁、办理行政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六)收受通江县市政工程项目个体承包人许某先后7次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某酒店房间内,收受许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钻石酒店外自己的车上,收受许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武装部附近自己的车上,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人民币。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七)收受通江县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A标段项目负责人赵某1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赵某1为感谢和谋求其在诺水河吕家坝安置房A标段项目实施、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八)收受承揽通江县城区风貌改造光彩照明工程的罗某2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附近罗某2的车上,收受罗某2为感谢和谋求其在通江县城风貌改造建筑物立面光彩照明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九)收受通江县东西门桥、武装部节点风貌打造工程实际承揽人郭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人民币及1万元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消费卡。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内,收受郭某1为请求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郭某1挂靠的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通江县东西门桥、武装部节点风貌打造工程。

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郭某1为谋求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内,收受郭某1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1万元的足浴店消费卡。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老家,收受郭某1为感谢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收受通江县锦江花园项目负责人张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人民币。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谋求其在锦江花园项目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对锦江花园项目拆迁工作进行了指导。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二期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一)收受通江县凯旋帝景项目负责人李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里,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实施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李某1为谋求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里,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十二)收受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贾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贾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里,收受贾某为谋求其在承揽项目工程款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贾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贾某为感谢其在担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承揽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三)收受承揽实施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市政项目承包商蒲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

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蒲某1为谋求其在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公安局附近蒲某1的车上,收受蒲某1为谋求其在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十四)收受通江县天府印象项目负责人文某先后5次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文某为谋求其在天府印象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文某为谋求其在承揽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文某的车上,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在担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期间继续关照天府印象项目,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五)收受通江县城市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城市之星酒店白某的办公室,收受白某为盛谢其在城市之星酒店项目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十六)收受通江县水岸康城项目负责人邓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邓某为感谢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十七)收受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负责人万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万某为感谢其在南门廊桥项目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十八)收受通江南城l号项目负责人何某1先后5次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南城1号项目征地拆迁、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何某1为谋求其在南城l号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谋求其在南城l号项目安置房购房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南城1号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南城1号项目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十九)收受通江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6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外李某6的车上,收受李某6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影剧院BT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李某6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影剧院BT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李某6为谋求其在金诺名邸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十)收受通江同盛国际项目负责人王某1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王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超规划建设部分办理施工许可和预售许可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二十一)收受通江县负责人刘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十二)收受通江县江与城项目负责人陈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外,收受陈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下,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十三)收受通江县龙腾通江府项目负责人杨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杨某1车上,收受杨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龙腾通江府项目规划审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杨某1车上,收受杨某1为谋求其协调相关部门尽快为龙腾通江府项目安装水电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二十四)收受承揽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负责人李某2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2万元人民币。

(二十五)收受通江县项目负责人姚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姚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姚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二十六)收受通江县宏霞国际项目负责人岳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蜀通名人酒店茶楼一包间内,收受岳某为感谢其在宏霞国家项目3号楼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岳某为感谢其在宏霞国际项目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十七)收受通江县万象新天地项目负责人向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向某车上,收受向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向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万象新天地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十八)收受通江县负责人何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入住的酒店外何某2车上,收受何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住建局楼下何某2车上,收受何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二十九)收受通江县宏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杜某2为谋求其在承揽征收拆迁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杜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城区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工程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收受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负责人何某3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办理施工许可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一)收受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负责人陈某2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欣都泊景湾项目部,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与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西寺村群众矛盾化解工作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与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西寺村群众矛盾化解工作上的关照,以吊唁李某某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二)收受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负责人周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三)收受通江县华府首座项目负责人王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王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四)收受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何某4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五)收受通江县项目负责人王某3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天府广场附近金河宾馆二楼茶楼,收受王某3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王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六)收受通江诺江文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季某车上,收受季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款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三十七)收受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负责人李某3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李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和预售许可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八)收受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工程负责人刘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刘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项目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三十九)收受通江县泰祥居项目负责人王某4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后的二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泰祥居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泰祥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收受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晏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晏某车上,收受晏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晏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1万元人民币,以谋求其在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的关照。

(四十一)收受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负责人陈开阳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陈开阳为谋求其对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陈开阳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二)收受通江县西锦汇项目负责人罗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罗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西锦汇项目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罗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四十三)收受通江县阳光花语项目负责人杨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杨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杨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并谋求其对阳光花语项目继续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四十四)收受通江县东方艺都项目负责人王某5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5为谋求其对通江县东方艺都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王某5为谋求其对通江县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四十五)收受通江县瓦室镇立面风貌打造项目负责人刘某3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公安局附近,收受刘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立面风貌打造项目上的关照并谋求其在该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六)收受通江县诺江镇风貌打造项目负责人周某2所送现金1万元。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门口,收受周某2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七)收受巴中市宏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总经理郭某2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郭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立面风貌打造项目监理费用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八)收受巴中市通江欣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4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4为谋求其对通江县南门廊桥建设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四十九)收受通江县银座世家项目负责人杨某3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杨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银座世家项目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五十)收受通江县诺水明珠项目负责人彭某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彭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水明珠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五十一)收受通江县酒店负责人何某5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酒店,收受何某5为感谢其在安排何某5之子何佳到通江县红峰公司工作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先后代其退缴犯罪所得371.5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职务调整,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起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2017年送王军三万元系感谢王军对其担任通江县办公室主任期间的关照,而非职务调整;李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向监委供述受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关于行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被告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升迁;关于受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退缴犯罪所得,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某任职及案发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任通江县瓦室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任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其间,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兼任通江县规划局局长);2016年2月至案发时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中共通江县第十三届县委委员、中共巴中市第四次党代会代表,通江县第十八届人大代表。202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被免去通江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2020年5月,四川省监察委员会将李某某涉嫌向时任通江县委书记赵万先行贿的违法违纪线索移送巴中市监察委员会,同年7月21日,巴中市监察委员会对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担任通江县瓦室镇党委书记、县住建局局长、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倪某、方某、何某6等人送现金共计371.5万元的受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移交问题线索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及关于李某某受贿犯罪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李某某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巴中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李某某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生于1971年9月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入党志愿书、公务员登记表、通江县文教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调动及免职通知等书证,证实:李某某的任、免职情况。

5、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相关文件、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住建局的主要职责及领导成员分工;通江县政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及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

二、行贿事实

(一)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求通江县时任县委书记赵万先对其职务调整提供关照和感谢赵万先的帮助,先后4次送给赵万先现金共计17万元人民币。

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对调整其担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职务的关照,在通江县委赵万先的办公室送给赵万先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在职务调整上给予的关照,在成都万科魅力城小区附近一茶楼以祝贺赵万先女儿新婚的名义送给赵万先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在其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在通江县送给赵万先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希望调整工作岗位,为谋求赵万先关照,在通江县送给赵万先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李某某被任命为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县住建局局长职务空缺,2011年12月的一天,李某某向时任通江县委书记赵万先表达想回县城工作的意愿,赵万先表示会认真考虑。2012年1月,李某某被任命为县住建局局长。之后,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在人事调整、职务任免上给予的帮助,分四次送赵万先现金17万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赵万先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对赵万先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至2016年,李某某为感谢赵万先的提拔、重用,于2013年至2016年分四次送现金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经过。

4.赵万先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赵万先向其明示让李某某担任县住建局局长及县政府办主任,后李某某被任命相应职务的事实经过。

(二)2016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李某某为谋求通江县委副书记、县长王军(另案处理)对其担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的支持、关照和帮助,先后2次以拜年名义送给王军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1、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在王军居住的位于成都华阳小区楼下以拜年名义向王军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王军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向王军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通江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岗位空缺,2015年下半年,李某某借汇报工作之机找到王军,表达想担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王军没有表态。2016年春节,为拉近关系,请王军支持他到县政府办公室当主任,李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王军现金5万元人民币;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王军同意他担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以拜年名义送王军现金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2.对王军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上半年,县政府办公室岗位空缺。之后,李某某向其表达想到通江县政府办公室任职,请求给予支持、关心。2016年、2017年春节,李某某以拜年名义送现金共计8万元的事实经过。

三、受贿事实

2010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通江县瓦室镇党委书记、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以下简称通江县住建局)、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征地拆迁、施工许可办理、预售许可办理、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倪某、方某、张某3等51人所送财物共计371.5万元人民币。

(一)收受四川鼎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先后11次所送现金共计92万元人民币。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瓦室镇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瓦室镇石洞口低水位桥项目工程决算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瓦室镇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瓦室镇石洞口低水位桥等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请求及时拨付工程款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2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瓦室镇长胜街道风貌改造项目实施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在担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后帮助承揽工程项目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倪某介绍给通江县住建局副局长杨某4等人认识并要求给予倪某关照。

4、2013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谋求其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

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

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10、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0万元人民币。

11、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倪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倪某实际控股的鼎巽建设公司、江衡建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2.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支付清单、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等书证,证实:倪某承建通江县瓦室镇项目工程及市政工程并领取工程款的相关事实。

3.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请示、通江县财政局的批复、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报告、通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业主单位对部分市政工程的实施情况。

4.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倪某借用其资质承揽通江县瓦室镇工程项目及部分市政工程的相关事实。

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前,使用岚峰建筑公司、鑫圆建设公司资质承揽业主单位为通江县瓦室镇的“石洞口漫水桥”、“长胜街风貌改造”、“瓦室镇环线公路”等项目,业主单位为县住建局的“通巴路3.2公里市政建设工程”、“新二中人行道市政工程”等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为感谢李某某任瓦室镇党委书记、县住建局局长、县办公室主任期间给予其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帮助,分别于2010年至2020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瓦室镇办公室、北门小区家中、宏霞国际小区家中、县政府办公室先后送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2万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李某某将倪某介绍给县住建局分管项目、财务的领导及相关股室负责人认识的事实经过。

6.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7.证人杨某4、李某4、苟某1、吴某1、严某、王某6的证言,证实:其在县住建局任职期间,时任局长李某某向他们介绍倪某认识;之后,其在市政工程及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倪某关照、支持的事实经过。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与倪某合伙注册江衡建筑公司,担任法人代表;2018年,倪某使用公司资质实施通江县部分项目工程;2019年10月,倪某收购余某持有的江衡公司股份,并支付股金分红20万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其担任江衡公司法人期间,公司没有向股东分红利,李某某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倪某现金人民币9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倪某证实内容一致。

10.自书材料,证实:与倪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收受四川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方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方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实施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方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某酒店大厅,收受方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通江县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实施、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4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通过时任通江县县委书记赵万先引荐认识县住建局局长李某某。之后,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方源川月公司(即一方川月照明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承揽通江县住建局作为业主单位实施的通江县东、西城出口道路路灯工程中,为感谢、请求李某某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上提供的关照、帮助,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成都某酒店大厅先后四次送李某某现金45万元的事实经过。

2.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及说明等书证,证实:方某实际控制经营的四川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安装县城东出城口、更换西出城口道路路灯的请示、融资代建招商方案、会议纪要、代建公告等书证,证实:县住建局作为业主单位实施相关市政工程的事实。

5.中选通知书、融资代建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及会计凭证等书证,证实:四川一方川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通江县城东、西出城口路灯安装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6.借支明细、会计及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方某借支40万元的事实。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一方川月照明公司的片区经理,负责巴中片区业务工作。2014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2得知李某某爷爷去世的消息后告知方某,方某让其以吊唁的名义送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方某现金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方某证实内容一致。

9.自书材料,证实:与方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收受通江县农业农村局职工何某6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6为承揽通江县皮革厂地块土石方工程,请求被告人李某某以住建局局长名义向该地块开发商王某7施加影响,并承诺以干股形式给被告人李某某分红。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西门桥附近何某6的车上,收受何某6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关照以干股分红的名义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钻石酒店附近何某6的车上,收受何某6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北环路、凯源宾馆停车场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6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汪某告知四川同盛房地产公司王某7竞得通江县原皮革厂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该地块需实施土石方工程,让他想办法承揽后合伙实施。之后,何某6找到苟某2元帮忙,苟某2元告知以其职权、影响力不一定能承揽到该工程。于是,何某6提出让苟某2元打着李某某的旗号承揽该工程,苟某2元考虑后表示同意。过了段时间,苟某2元告知何某6,王某7已同意将该土石方工程交由他们实施。之后,苟某2元提出将该工程的利润给李某某算一份干股,何某6表示同意。因何某6、苟某2元系国家工作人员,何某6建议让李某5参与并代为持股,经商议,何某6、苟某2元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苟某2元以之前借李某515万元借款作为出资,何某6以5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工程结束后,李某5除归还本金20万元外,还需支付利润30万元。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李某5向何某6支付利润10万元,何某6打电话询问苟某2元如何分配,苟某2元要求将该10万元作为干股利润送给李某某。过了几天,何某6在通江县西门桥附近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之后,将此事告知了苟某2元。

何某6与李某某系朋友,在李某某担任县住建局局长后,何某6向某表达想承揽住建局市政工程项目的想法。2013年初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让何某6到住建局办公室,告诉其有无兴趣承建临时停车场项目,何某6提议一起做,李某某没有回答。之后,何某6联系吴某2,让其与县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过了一两天,李某某确定由何某6实施北环路、凯源宾馆两个临时停车场,并带苟某2元、吴某2、何某6实地勘察,由苟某2元代表住建局负责该项目。随后,何某6安排施工机械进场,并由吴某2与苟某2元签订项目合同。经过十多天的施工,停车场完工并交付使用。过了几天,何某6找李某某商议拨付工程款,李某某让其先领合同价款的80%,何某6让吴某2从县住建局借支40万元。由于该项目系与李某某合伙,且为了获得李某某的好感,让他继续关照做何某6工程,何某6在通江县红星钻石酒店附近将15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某某,并告诉是修建临时停车场的利润。

2.证人苟某2元的证言,证实:何某6承建土石方工程、送李某某现金10万元,及何某6承建北环路、凯源宾馆停车场的事实经过与何某6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何某6让吴某2出面与通江县住建局签订北环路、凯源宾馆临时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并借支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6陈述内容一致。

4.证人王某7、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7将竞得的通江县原皮革厂地块土石方工程交予汪某实施的事实经过。

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承揽原皮革厂地块土石方工程及李某5入股的事实经过与何某6陈述内容一致。

6.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知晓何某6帮助汪某承揽皮革厂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后何某6提议让李某5入股并参与该工程及与何某6、苟某2元分工的事实经过与何某6陈述内容一致。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吴某2与通江县住建局签订“北环路、凯源临时停车场”合同的事实。

8.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审计报告、结算单、领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县住建局对北环线、凯源临时停车场工程结算及吴某2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取何某6现金2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6证实内容一致。

10.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6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收受四川蜀景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3先后9次所送现金共计18万元人民币以及2万元蜀景首席酒店消费卡。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首席售楼部外面,收受张某3为感谢和谋求其在蜀景首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帮助化解蜀景首席项目矛盾纠纷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假日酒店门口,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继续对蜀景假日酒店的关照所送1万元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

8、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张某3为感谢其在蜀景首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对蜀景假日酒店经营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李某某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蜀景假日酒店门口,收受张某3为谋求其继续对蜀景假日酒店的关照所送l万元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与赵晓松等人成立四川蜀景置业公司。2013年1月,公司竞得通江县观音阁街“蜀景置业”项目土地;同年5月,项目开始前期工作,2014年10月全面开工建设,2016年8月竣工验收。项目实施过程中,张某3为感谢李某某在“蜀景首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给予的项目拆迁、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帮助,分别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蜀景首席售楼部外、蜀景假日酒店门口、成都市华西医院先后7次送李某某现金18万元及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两张(价值2万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因李某某引荐张红从事“蜀景首席”电梯安装业务未果,张某3经李某某之手补偿张红经济损失5万元的事实经过。

2.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3向张红补偿因电梯安装业务未果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

4.张红出具的关于“蜀锦首席电梯销售一事的说明”,证实:张某3向某支付因电梯安装业务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

5.杨洪、赵晓松、吴开禄、邵晓非出具的“关于通江蜀锦首席项目备用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3管理备用金的事实。

6.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四川蜀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蜀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7.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通江县住建局文件、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蜀锦首席”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房屋拆迁、矛盾化解、信访化解等情况。

8.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9.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取张某3现金18万元及蜀景假日酒店消费卡两张(价值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张某3证实内容一致。

11.自书材料,证实:与张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五)收受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3先后7次所送现金共计16万元人民币。

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缓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周某3为谋求其在明大王府项目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周某3为感谢其在明大王府项目征地拆迁、办理行政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其全资收购四川弘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同年,公司从嘉悦房产、鹏元房产处购得通江县诺江镇“通江花园”南侧片区地块;2011年,通过招商引资取得青杠巷棚户区改造工程;“明大王府”项目即由“通江花园”南侧片区、青杠巷棚户区组成。该项目于2011年3月开始拆迁,2013年动工建设,2019年竣工。项目实施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在征地拆迁、缓缴城市配套建设费、办理施工许可、办理预售许可及日常监管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关照,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宏霞国际小区家中先后7次送李某某现金16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欠条、缴款书、结算票据、记账凭证,证实:明大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城市建设费的情况。

4.通江县人民政府文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明大王府”项目建设中涉及的征地拆迁等情况。

5.通江县规划管理局文件、许可证、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文件、申请表等书证,证实:“明大王府”项目建设办理许可证的相关情况。

6.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证人苟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受李某某的安排,参与、协助南门廊桥、明大王府项目的征拆工作;2013年,指导锦江花园、南城一号项目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周某3送现金1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与周某3陈述内容一致。

9.自书材料,证实:与周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六)收受通江县市政工程项目个体承包人许某先后7次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某酒店房间内,收受许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钻石酒店外自己的车上,收受许某为感谢和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武装部附近自己的车上,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人民币。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许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及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8年底,其挂靠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承揽“二中对面人行道改造”、“城南血站排水沟”及部分市政维修工程。李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担任县住建局局长。工程施工期间,为得到李某某在资金拨付、工程承揽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支持,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某酒店、通江县钻石酒店外、李安先的县住建局办公室、通江县武装部附近、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先后7次送李某某现金12万元的事实经过。

2.通江县新二中人行道改造施工单位竞争性谈判公告、实施方案、评审报告、审计报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江县城南血站排水沟扩容改造竞争性谈判公告、实施方案、审计报告、住建局文件、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住建局作为业主单位发包部分市政工程及通江县金鑫建筑公司竞得该工程的相关情况。

3.通江县金鑫建筑公司介绍信、许某身份信息、公司简介、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许某挂靠金鑫建筑公司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许某现金1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许某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许某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交代材料。

(七)收受通江县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A标段项目负责人赵某1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赵某1为感谢和谋求其在诺水河吕家坝安置房A标段项目实施、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其与通江县交通局原局长朱某1的交谈中得知朱某1中标通江县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工程”。因无资金支付工程保证金,周学政希望其投资参与该工程。赵某1与刘某2、朱某2共同商议,以支付30万元补偿费的方式让朱某1退出该工程。同时,通江**美建筑公司与县住建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赵某1与华美公司口头约定,由其实际负责该工程A标段的6、7、8号楼及风貌打造等附属工程,按合同总价1%支付管理费。2011年11月,赵某1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于2013年6月中旬完工,后县住建局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同时证实,为得到李某某在竣工验收、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帮助,其于2014年春节的一天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李某某的家中向李某某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

2.赵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帮助马某转让“吕家坝安置工程项目”及赵某1支付30万元补偿款后其向马某转款的事实经过。

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与赵某1、刘某2共同投资“吕家坝安置工程项目”及支付赵某1朋友补偿款30万元的事实经过。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朱某1将中标的“吕家坝安置工程”转让给赵某1及赵某1支付补偿费30万元给朱某1后向某转款的事实经过。

6.华美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1为“吕家坝安置工程”A标段负责人的事实。

7.诺水河镇安置房建设施工企业选择方案、竞争性谈判汇总表、签到表、通江县住建局关于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确定施工队伍的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县住建局作为发包单位发包“吕家坝安置工程”及华美建筑公司承揽该工程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赵某1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赵某1陈述内容一致。

9.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赵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八)收受承揽通江县城区风貌改造光彩照明工程的罗某2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附近罗某2的车上,收受罗某2为感谢和谋求其在通江县城风貌改造建筑物立面光彩照明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得知通江县城实施立面亮化照明工程,与经营四川金典照明公司的罗某3商议合伙承揽,口头约定由罗某2具体负责联系项目及协调关系。2012年3月初,罗某2与县住建局对接并表达金典照明公司想参与该项目。之后,其找时任局长李某某,希望他支持金典公司实施。过了不久,县住建局确定由金典公司实施亮化照明工程,罗某3与住建局签订工程合同。同时证实,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为感谢李某某在罗某2承揽工程、项目实施、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帮助,在位于通江北门小区附近向李某某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

2.罗某2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罗某3、罗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罗某2的协调联络下其经营的金典公司承揽通江县城亮化照明工程的事实经过。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金典照明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5.协议书、通江县住建局文件、审计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住建局发包“光彩照明工程”及金典照明公司承建该工程、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取罗某2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罗某2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罗某2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交代材料。

(九)收受通江县东西门桥、武装部节点风貌打造工程实际承揽人郭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人民币及1万元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消费卡。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内,收受郭某1为请求其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郭某1挂靠的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通江县东西门桥、武装部节点风貌打造工程。

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郭某1为谋求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内,收受郭某1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1万元的足浴店消费卡。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老家,收受郭某1为感谢其在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挂靠广西华南建设公司承揽“城南道路改造项目”、“大操场道路整治”、“城市风貌改造5标段和8标段”等工程;2012年3月,在李某某的关照下,挂靠兴华建设公司承揽了“东西门桥、武装部节点风貌打造工程”及“东门车站风貌打造工程”。之后,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通江县重庆富桥足浴店内、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送李某某现金8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消费卡一张的事实经过。

2.郭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江县住建局关于城市风貌改造5标段和8标段合同情况的说明、协议书、东西门大桥风貌整治工程竞争性谈判会议议程、签到簿、会议记录、中选通知书、竞争性谈判文件、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住建局发包部分市政工程及郭某1挂靠公司承揽该工程、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取郭某1现金8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消费卡一张的事实经过与郭某1陈述内容一致。

(十)收受通江县锦江花园项目负责人张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人民币。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谋求其在锦江花园项目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对锦江花园项目拆迁工作进行了指导。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二期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张某1为感谢其在锦江花园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锦江花园一期项目拆迁于2007年下半年启动,2008年初安置到位,2010年底开始交房;二期项目于2012年底动工拆迁,至2013年下半年拆迁缓慢,2017年下半年安置完毕。期间,找住建局局长李某某帮忙协调项目拆迁,李某某安排住建局工作人员参与后进展顺利。为感谢李某某在项目拆迁、施工建设等方面给予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送李某某现金9万元的事实经过。

2.张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关于四川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股份构成情况的说明,证实:张某1持股联丰房产公司的情况。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联丰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通江县住建局关于对“锦江花园●城市广场”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请示、通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关于《锦江花园●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等书证,证实:锦江花园二期项目拆迁安置工程的相关情况。

6.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7.证人苟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受李某某的安排,参与、协助南门廊桥、明大王府项目的征拆工作;2013年,指导锦江花园、南城一号项目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张某1现金9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张某1陈述内容一致。

9.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张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一)收受通江县凯旋帝景项目负责人李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里,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实施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李某1为谋求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里,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李某1为感谢其在凯旋帝景项目补办施工许可、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以通江圣达房产公司竞得诺江镇杜家坪土地用以房地产开发,成立“凯旋帝景”项目部,该项目于2011年开始拆迁,2012年动工实施,但未办理施工许可,属于“三违”建筑,后于2014年补办施工和预售许可,2015年完工。项目实施期间,为请托、感谢时任县住建局局长李某某的关心、支持,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通江县北门小区李某某的家中、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宏霞国际小区李某某的家中、成都市华西医院先后向李某某送现金8万元的事实经过。

2.欠据、承诺书,证实:“凯旋帝景”项目未按时足额缴纳配套费的相关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等书证,证实:“凯旋帝景”项目申请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的相关事实。

4.会议纪要,证实:“凯旋帝景”项目系“三违”建筑的相关事实。

5.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6.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李某1现金8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李某1陈述内容一致。

8.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二)收受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贾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贾某为谋求其在承揽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北门小区的家里,收受贾某为谋求其在承揽项目工程款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贾某为感谢其在承揽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贾某为感谢其在担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承揽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通江县一建司在承揽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风貌打造”、“通江县城西壁州大道片区市政管网”、“通江新县医院排污管网”等工程及部分市政工程项目过程中,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帮助,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北门小区李某某家中、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成都市华西医院先后向李某某送现金7万元的事实经过。

2.通江县住建局关于新县医院排污管网工程的情况说明、项目合同书、谈判会议记录、通财投评〔2013〕86号文件、竣工结算书、审计情况说明、咨询合同、施工合同、支付申请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通江县一建司承揽“新县医院排污管网”、“璧山市政管网”、诺江镇“东、西门桥风貌打造”等工程及部分市政工程、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取贾某现金7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贾某陈述内容一致。

4.自书材料,证实:与贾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三)收受承揽实施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市政项目承包商蒲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

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蒲某1为谋求其在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公安局附近蒲某1的车上,收受蒲某1为谋求其在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工程资金拨付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蒲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与雷开云、蒲某2合伙挂靠四川宏云建设公司资质承揽了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工程”,其负责工程承揽、竣工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系协调。期间,为得到李某某在资金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的支持、关照,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县公安局附近先后向李某某送现金7万元的事实经过。

2.蒲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蒲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与蒲某1、雷开云合伙挂靠四川宏云建筑公司承揽了“通江县城南人行道”应急工程;后,又以宏云公司名义承揽“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一标段”、“通江县城区风貌改造”等工程。同时证实,蒲某1具体负责工程承揽、索要工程款、协调关系等。

4.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情况说明、通告、竣工验收报告、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蒲某1等人挂靠四川宏云建筑公司承揽实施通江县“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蒲某1现金7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蒲某1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蒲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四)收受通江县天府印象项目负责人文某先后5次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文某为谋求其在天府印象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文某为谋求其在承揽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文某的车上,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文某为感谢其在天府印象项目等方面的关照,以及谋求其在担任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期间继续关照天府印象项目,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今,其负责开发天府印象房地产项目,系四川金信置业执行董事。2013年8月,位于通江县城南血浆站旁的“天府印象”项目动工,其负责分一、二期工程,一期于2015年2月竣工,二期至今未开工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为感谢李某某给予的关照、帮助,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宏霞国际小区李某某家中、成都市华西医院先后送李某某现金6万元的事实经过。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等书证,证实:文某具体负责实施的天府映象房地产项目的相关事实。

3.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收受文某现金6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文某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文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五)收受通江县城市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城市之星酒店白某的办公室,收受白某为盛谢其在城市之星酒店项目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其以蜀丰公司名义取得原“通江县电影院”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办理了规划许可证,至2010年下半年,完成拆迁补偿并开始前期建设。期间,县政府决定将该宗地用于修建宾馆,2012年3月,其以合盛公司名义与蜀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同年下半年,县规委同意调整土地用途为商服(宾馆)后,开始开工建设,于2013年年底竣工。为感谢李某某在“城市之星”酒店项目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等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7月的一天在位于通江县城市执行酒店办公室送李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蜀丰公司、合盛公司及城市之星酒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合盛公司关于解决“城市之星”酒店公益配套设施的请示、通江县住建局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关于城市之星开发项目缴纳配套费和墙改基金情况的说明、承诺书、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书证,证实:“城市之星”酒店项目及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白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白某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白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六)收受通江县水岸康城项目负责人邓某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以祝贺其购房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附近邓某的车上,收受邓某为谋求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收受邓某为感谢其在水岸康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从黎某等人手中购得四川金创置业公司,并将其实施的“金悦湾”更名为“水岸康城”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6月进行主体建设,2017年竣工。项目实施过程中,为谋求李某某在办理施工许可、缓缴城市配套费、墙改基金、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帮助,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附近、县政府办公室先后送李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

2.邓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苟某2元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受时任住建局局长李某某安排,其同意“水岸康城”项目缓缴城市配套费及墙体基金的相关事实。

4.欠条、抵偿协议、非商品房备案表、建设用地批准书、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邓某具体负责实施的“水岸康城”项目相关情况及该项目缓缴城市配套费等费用的事实。

5.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6.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邓某的水岸康城、罗某1的西锦汇、杨某3的银座世家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邓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邓某陈述内容一致。

8.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邓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七)收受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负责人万某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万某为感谢其在南门廊桥项目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与周某4共同出资成立通江欣邑投资公司,后在通江县实施了“南门廊桥建设项目”。因该项目土地属非净地,需自行负责拆迁,其找到李某某希望给与帮助,后李某某安排人员协助拆迁并顺利转入实际施工,于2014年下半年竣工。为感谢李某某给予项目拆迁等方面的关照、帮助,经与周某4商议共同出资5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送与李某某的事实经过。

2.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与万某合伙成立欣邑公司实施了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其主要负责销售、财务,万某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其为谋求李某某对“南门廊桥”的关照、支持,单独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及与万某合伙送李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

3.周某4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4.欣邑公司关于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实施情况说明,证实:周某4、万某成立欣邑公司承揽“南门廊桥”项目及各自分工的情况。

5.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证实:欣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招商方案及公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协议、通府发〔2012〕6号文件及补偿方案、通住建〔2013〕320号文件等书证,证实:欣邑公司实际承建通江县“南门廊桥”项目的相关情况。

7.证人苟某2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受李某某的安排,参与、协助南门廊桥、明大王府项目的征拆工作;2013年,指导锦江花园、南城一号项目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万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万某陈述内容一致。

9.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万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八)收受通江南城l号项目负责人何某1先后5次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南城1号项目征地拆迁、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何某1为谋求其在南城l号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谋求其在南城l号项目安置房购房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何某1的车上,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南城1号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的家中,收受何某1为感谢其在任通江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对南城1号项目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与陈力、汤志斌共同出资以四川万恒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购买通江县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成立通江县“南城1号”项目部,何某1担任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分A、B栋,A栋于2011年开始建设,2015年6月交付使用;B栋于2016年开始建设,2019年5月交付使用。2013年6月,与游国渊出资成立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于2014年以公司名义在通江县开发实施“金澜半岛”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由何某1独资实施,于2017年交付使用。在实施上述两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为谋取李某某在项目拆迁、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支持,分别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及李某某家中、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送李某某现金4.5万元的事实经过。

2.何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申报审批表、通江县人民政府公告、通府发〔2014〕15号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通住建〔2013〕262号、〔2014〕27号文件、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安置换房协议、等书证,证实:证实何某1以四川万恒伟业房产公司名义实施“南城1号”开发项目的相关情况及领取安置购房款的相关事实。

4.证人苟某2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受李某某的安排,参与、协助南门廊桥、明大王府项目的征拆工作;2013年,指导锦江花园、南城一号项目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何某1现金4.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1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十九)收受通江县宝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6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外李某6的车上,收受李某6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影剧院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的办公室,收受李某6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影剧院BT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李某6为谋求其在金诺名邸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2年,与李再东等人成立四川宝翔实业投资公司,李某6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通过通江县BT项目招商获得通江影剧院(后更名为群众文化活动中心)BT项目的投资修建权。2013年7月,四川宝翔实业公司投资成立通江县宝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谋求李某某在通江县影剧院BT项目施工许可及“金诺明邸”项目中缓缴城市配套费、墙改基金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分别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北门小区外、县住建局办公室、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先后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李某6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关于通江县群众文化活动中心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四川宝翔实业公司承建通江县群众文化活动中心的事实。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通江宝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宝翔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5.通发改〔2013〕360号关于通江银耳博物馆主体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通江县银耳博物馆成列布展及生态景观项目投资合同、通江县石牛嘴新区影剧院建设项目招商公告(BT)及投资建设协议书、通发改〔2015〕223号关于通江县群众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四川宝翔实业公司、通江县宝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通江县影剧院BT项目、通江县银耳博物馆项目的相关情况。

6.通江县宝翔公司关于“金诺名邸”分期缴纳配套费、墙改基金的申请、施工许可申请表等书证,证实:通江县宝翔房地产公司实施“金诺名邸”项目的相关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李某6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李某6陈述内容一致。

8.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6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收受通江同盛国际项目负责人王某1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王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同盛国际超规划建设部分办理施工许可和预售许可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与杨柳、孔令荣共同出资挂靠达州同盛房产从四川金投房产公司购得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成立“同盛国际”项目部,其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于2012年动工实施,2015年5月交付使用。其在实施“同盛国际”项目中,为谋求李某某在施工及预收许可、缓缴城市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支持,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位于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李某某的老家先后3次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王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杨柳、孔令荣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王某1共同出资开发“同盛国际”项目,并各自出资的备用金情况。

4.申请及缴款书,证实:“同盛国际”项目缴纳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缓缴下余部分费用的事实。

5.成交确认书、委托书、出让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申报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达州同盛公司从四川金投房产公司购得诺江镇城南地块用于“同盛国际”项目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情况。

6.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7.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王某1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1陈述内容一致。

9.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王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一)收受通江县负责人刘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入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实施“大黄沟绿化工程”认识李某某;后与李朝光合伙挂靠华蓥市银鑫建筑公司承揽通江县“周子坪市政管网8标段工程”,李某某到工地检查指导工作时,与他熟悉。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为谋求李某某对“周子坪市政管网8标段”项目上的资金拨付、增加工程量等方面的关照、支持,在位于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刘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发改〔2014〕249号关于通江县周子坪产业园区市政管网及道路绿化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通财投〔2013〕56号关于周子坪产业园区市政综合管网工程投资预算评审的批复、通住建〔2013〕51号关于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施工队伍的请示、竞争性谈判公告、中选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华蓥市银鑫建筑公司的报告及竣工验收申请、关于新增工程的请示、会议纪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华蓥银鑫公司承建“周子坪市政管网工程”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刘某1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刘某1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刘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二)收受通江县江与城项目负责人陈某1先后4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北门小区外,收受陈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下,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陈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江与城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四川宜宾成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竞得通江县石牛嘴新区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成立“江与城”项目部,其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对该项目在施工、预售许可、质量监督、综合验收等方面的关照、支持,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位于北门小区外、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先后4次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陈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书证,证实:四川宜宾成中房地产公司开发、修建“江与城”项目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陈某1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陈某1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陈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三)收受通江县龙腾通江府项目负责人杨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杨某1车上,收受杨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龙腾通江府项目规划审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杨某1车上,收受杨某1为谋求其协调相关部门尽快为龙腾通江府项目安装水电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龙腾地产集团出资成立通江县汇金投资公司,并在通江实施了“龙腾锦城”、“龙腾御锦”房地产项目,其担任项目经理。杨某1在实施“龙腾御锦”项目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在项目规划方案及时上规委会并顺利通过及协调解决水、电管网的安装的帮助、关照,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杨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汇金公司出具关于杨某1工作经费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1送李某某现金的资金来源。

4.通府函〔2019〕16号关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委员会会议2018年底5次会议议定事项的批复、通府阅〔2019〕2号会议纪要,证实:“龙腾御锦”项目上通江县规划委员会并通过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杨某1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杨某1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杨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四)收受承揽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负责人李某2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人民币。

1、2012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送所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挂靠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公司承揽通江县“诺江大道人行道铺装工程”,2012年春节前完工。春节前的一天,其找李某某签字时认识李某某。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对其实施工程的款项拨付、承揽等方面的关照,在位于李某某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3次送李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李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李某2挂靠巴中市弘业建筑公司承揽人行道铺装工程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李某2现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李某2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五)收受通江县项目负责人姚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姚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姚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挂靠通江粮建司竞得通江县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7号楼及其附属工程,同年年底动工,2013年10月竣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在资金拨付的关照,在位于李某某县住建局办公室、宏霞国际小区李某某家中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

2.通江县粮食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姚某挂靠该公司实施吕家坝安置工程的事实。

3.关于通江县诺水河镇吕家坝安置房七号楼部分梁板处理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诺水河镇安置房建设施工企业选择方案、确认施工队伍的说明、审计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姚某挂靠该公司实施吕家坝安置工程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姚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姚某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姚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六)收受通江县宏霞国际项目负责人岳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蜀通名人酒店茶楼一包间内,收受岳某为感谢其在宏霞国家项目3号楼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岳某为感谢其在宏霞国际项目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成立宏霞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2012年5月,开发建设宏霞国际1、2号楼完工。因通江县政府未支付其安置拆迁还房资金,故未向县政府交房,导致政府不能安置拆迁百姓。后经李某某反复给其做工作,其同意了先行交房的要求。至此后,与李某某往来较多,关系也比较好。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在办理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蜀通酒店茶楼、诺水河李某某的老家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岳某实施“宏霞国际”项目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岳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岳某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岳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七)收受通江县万象新天地项目负责人向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向某车上,收受向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向某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万象新天地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与喻远志、李万刚、刘元刚出资成立通江万象置业公司,在石牛嘴新区开发“万象新天地”房产项目,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项目于2014年3月实施,2016年底交付使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对“万象新天地”在缓缴城市配套建设、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及李某某家中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

2.向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通江万象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及许可证、欠条、承诺书、抵偿协议、非商品房备案表等书证,证实万象置业公司开发“万象新天地”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缴纳城市配套建设费等方面的相关情况。

5.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向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向某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向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八)收受通江县负责人何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入住的酒店外何某2车上,收受何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住建局楼下何某2车上,收受何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挂靠通江县第一建筑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竞得周子坪管网第三标段,该标段于2013年上半年施工,2014年4、5月完工。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得到李某某在项目工程验收、资金拨付上的关照、帮助,在位于成都某酒店、县住建局楼下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

2.何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江县第一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何某2利用公司资质实施周子坪管网工程的事实。

4.施工合同、通住建〔2013〕号关于确定周子坪管网工程采取竞争性谈判确定施工队伍的请示、公告、竞标文件、验收议程、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何某2挂靠通江县第一建筑公司实施周子坪管网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何某2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2陈述内容一致。

6.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二十九)收受通江县宏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杜某2为谋求其在承揽征收拆迁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杜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城区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工程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杜某2的证据,证实:与妻子王春兰成立通江县宏盾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底,在公司实施“通江县2公里拆迁项目”期间,与李某某多次接触并熟悉。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谋取李某某对公司在承揽房屋拆迁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支持,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进过。

2.杜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杜某2实际控制的通江县宏盾建筑物拆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杜某2实际控制通江县宏盾建筑物拆除公司的事实。

5.房屋拆除施工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拆迁代理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通江县宏盾建筑物拆除公司在通江县住建局承揽房屋拆迁项目并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受杜某2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杜某2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杜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收受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负责人何某3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人民币。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办理施工许可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工程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开挖工程,其负责项目建设及运营,并承包了项目的全部劳务,该工程于2014年中旬竣工。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谋取李某某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安全质量监管、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支持,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送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表、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书证,证实: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边坡治理及土石方开挖工程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何某3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3陈述内容一致。

4.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一)收受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负责人陈某2先后3次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欣都泊景湾项目部,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与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西寺村群众矛盾化解工作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与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西寺村群众矛盾化解工作上的关照.以吊唁李某某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陈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在通江县城西农业局片区开发的“泊景湾”房地产项目开始征地拆迁;2013年上半年,因拆迁的村道路影响当地村民出行而遭到抵制,后找到李某某希望由住建局出面协调,后在李某某的协调下,该矛盾顺利化解。为了感谢李某某在该项目土地纠纷中的帮助及缓缴城市配套建设费的关照,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位于诺水河镇李某某老家、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3次送李某某现金2.5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陈某2经营的四川欣都建设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通住建〔2013〕155号关于“欣都●泊景湾”项目市政道路建设情况的报告、施工许可申请表、关于缓缴城市配套费的申请等书证,证实:陈某2在实施“泊景湾”项目工程中的相关情况。

4.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5.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6.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邓某的水岸康城、罗某1的西锦汇、杨某3的银座世家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陈某22.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陈某2陈述内容一致。

8.自书材料,证实:与陈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二)收受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负责人周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东方名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东方名园”(即“彩虹道”)系向波等人于2009年购买,后因资金断链,向波邀请周某1出资共同开发。建设过程中,向波等人由于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投资,经协商,该项目由周某1个人投资建设,并于2013年2月成立炬兴地产公司。“东方名园”项目于2014年8月竣工,2016年7月交付使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关照,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表,证实:炬兴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炬兴地产公司承建“东方名园”项目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周某1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周某1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周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三)收受通江县华府首座项目负责人王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收受王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挂靠巴中天柱房产公司购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77亩土地,同年12月,成立“华府首座”项目部,王某2担任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在通江县住建局办了建设工程许可证,但截至目前,该项目未完工并交付使用。项目实施期间,为得到李某某在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楼下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王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巴中天柱房产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2挂靠其公司具体实施“华府首座”项目的事实。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施工许可证、申请书、欠条、缴款书、抵偿协议等书证,证实:王元中负责实施的“华府首座”项目及缓缴城市配套费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王某2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2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王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四)收受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负责人何某4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何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时代广场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与高兴文等人使用其成都光大建设汶川房地产公司购得通江县诺江镇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成立“时代广场”项目部,何某4担任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于2012年8月开始实施,2015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项目实施期间,为谋取李某某在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何某4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成都光大建设汶川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何某4等人投资“时代广场”及何某4担任项目负责人的相关事实。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成都光大建设汶川房地产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申报审批表、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时代广场”项目实施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何某4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4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4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五)收受通江县项目负责人王某3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天府广场附近金河宾馆二楼茶楼,收受王某3为谋求其在承揽市政工程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家中,收受王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项目工程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周子坪市政管网工程于2013年3月实施,通江县住建局系业主单位。王智林挂靠四川长城建筑集团公司承揽了该项目1标段工程,并由该公司与县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其系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实施人。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3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承揽、施工、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在位于成都市天府广场金河宾馆茶楼、宏霞国际小区李某某家中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住建〔2013〕51号关于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施工队伍的请示、公告、通住建〔2018〕410号关于周子坪市政综合管网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3挂靠四川长城建筑公司实施“周子坪市政管网工程1标段”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王某3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3陈述内容一致。

4.自书材料,证实:与王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六)收受通江诺江文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季某车上,收受季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款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曲强等人与诺江镇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由曲强等人在通江县壁州大道从事房地产开发。2013年,曲强等人成立通江县诺江镇文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由于曲强等人的资金原因,季某于2013年11月购得该公司股权,并负责实施该项目开发。2014年,诺江文化公司竞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分廊桥和综合体(即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项目)两部分,于2014年7月开工实施,2019年主体建设竣工。项目实施中,其为得到李某某在项目施工、与安置购房户签订安置协议及拨付购房款等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位于宏霞国际小区楼下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季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通江诺江文化商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安置房采购协议、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申报审批表、领据等书证,证实:季某负责实施“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项目及与县住建局签订安置协议及领取购房款的相关情况。

5.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6.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邓某的水岸康城、罗某1的西锦汇、杨某3的银座世家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季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季某陈述内容一致。

9.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季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七)收受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负责人李某3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李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李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锦绣通江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和预售许可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四川易科达置业公司竞得诺江镇五马桥絮棉厂土地,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取名为“锦绣通江”房地产项目,李某3负责项目的各项工作。该项目于2014年1月启动,2014年3月办理施工许可,同年4月办理预售许可,2017年12月竣工。李某3在具体负责该项目中,为感谢李某某在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在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李某3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四川易科达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申报审批表、预售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李某3负责实施“锦绣通江”房地产项目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李某3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李某3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八)收受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工程负责人刘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刘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刘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场镇风貌改造项目上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因王坪烈士陵园开园,公路原线的乡镇要进行风貌改造。刘某2得知后,找到时任瓦室镇党委书记李某某希望李某某将瓦室镇风貌改造工程交予他,李某某表示会考虑。后刘某2以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承揽瓦室镇一标段的风貌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得到李某某在工程款拨付及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承揽等方面关照,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刘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江镇瓦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资金明细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刘某2以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具体实施瓦室镇风貌改造工程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刘某2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刘某2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刘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三十九)收受通江县泰祥居项目负责人王某4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泰祥居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4为谋求其在通江县泰祥居项目办理预售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与向鹏程、余志城等人成立通江县万华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12月、2012年11月,该公司先后竞得了通江县武装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成立了“泰祥居”房地产项目,王某4负责项目的各项工作,该项目于2013年8月动工,2015年因资金断链停工;2020年5月,在县政府的协调下,该项目复工并正在建设中。在开发实施该项目中,王某4为感谢李某某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通江县万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施工许可申请表、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等书证,证实:王某4负责实施“泰祥居”房地产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及预售许可的相关情况。

4.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王某4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4陈述内容一致。

6.自书材料,证实:与王某4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收受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晏某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下晏某车上,收受晏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晏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所送1万元人民币,以谋求其在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的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晏某(又名:晏建军)的证言,证实:2017年左右,通江县人民政府将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PPP模式推进,由县人民政府、四川建联建设公司、贵银基金作为业主共同联建,并由四川建联建设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同年9月,四川建联建设公司实施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晏某担任建联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商务经理,负责协调关系、采购、后勤等。其在担任该项目商务经理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关照、帮助,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及微信转账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晏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微信号及转账,证实:晏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

4.四川建联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晏某在通江县壁州大道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作的事实。

5.通江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PP合作协议、通发改〔2015〕189号关于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四川联建建设公司实施壁州大道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晏建军(即晏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晏某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晏建军(即晏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一)收受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负责人陈开阳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陈开阳为谋求其对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陈开阳为感谢其在通江县学府天骄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开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与樊彦出资合伙购买通江县南路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重庆方德房产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为实施该房产开发,在通江又成立了重庆方德房产公司通江分公司,陈开阳任分公司负责人,设立“学府天骄”项目部,陈开阳任项目部负责人。项目实施期间,为感谢李某某的项目施工、办理许可证方面的关照,支持,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位于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及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重庆方德房产公司通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陈开阳任实际负责人的说明,证实:陈开阳为“学府天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等书证,证实“学府天骄”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的相关情况。

4.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陈开阳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陈开阳陈述内容一致。

6.自书材料,证实:与陈开阳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二)收受通江县西锦汇项目负责人罗某1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罗某1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西锦汇项目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华西医院,收受罗某1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与周海、龚学国共同出资并挂靠巴中福音房地产公司竞得通江县石牛嘴新区土地用以房地产开发,并成立“西锦汇”项目部,罗某1任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于2015年10月动工,2017年8月竣工。项目实施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对办理施工许可、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的关照,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成都市华西医院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

2.罗某1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关于缓缴西锦汇项目行政规费的请示、欠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罗某1具体负责实施“西锦汇”项目的相关情况。

4.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5.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邓某的水岸康城、罗某1的西锦汇、杨某3的银座世家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罗某1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罗某1陈述内容一致。

7.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罗某1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三)收受通江县阳光花语项目负责人杨某2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杨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杨某2为感谢其在通江县费上的关照并谋求其对阳光花语项目继续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挂靠通江永顺房产公司竞得通江花园南侧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成立“阳光花语二期”项目部,该项目于2013年1月启动,2016年主体竣工。项目实施期间,其为感谢李某某在缓缴规费及继续关照“阳光花语”项目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关照,于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杨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营业执照、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关于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请示、欠条、抵偿协议、非商品房备案表等书证,证实:杨某2挂靠通江永顺房产开发实施“阳光花语”项目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杨某2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杨某2陈述内容一致。

5.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杨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四)收受通江县东方艺都项目负责人王某5先后2次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人民币。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王某5为谋求其对通江县东方艺都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诺水河镇的老家,收受王某5为谋求其对通江县项目的关照,以吊唁其祖父去世的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与姚维泉共同出资挂靠四川卓然房产公司购买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平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成立“东方艺都”项目部,姚维泉任项目负责人,王某5负责施工。该项目分为两期,一期于2010年3月实施,2013年12月交付使用;二期于2015年以王某5的四川天运鑫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至今未竣工。项目实施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对该项目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诺水河镇李某某的老家先后2次送李某某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

2.王某5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建设手续报批表、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等书证,证实:王某5实施的“东方艺都”项目的相关情况。

4.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王某1的同盛国际、文某的天府印象、周某3的明大王府、王某4的泰祥居、李某1的凯旋帝景、王某5的东方艺都、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张某3的蜀景首席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王某5现金1.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5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王某5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五)收受通江县瓦室镇立面风貌打造项目负责人刘某3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公安局附近,收受刘某3为感谢其在通江县瓦室镇立面风貌打造项目上的关照并谋求其在该项目资金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挂靠广元路桥总公司承揽瓦室镇“红纪线”风貌打造工程,随后开工,2011年底主要工程结束。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承揽及资金拨付上的关照,于2012年在县公安局附近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刘某3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江县瓦室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红纪线”瓦室上段风貌打造工程的相关情况说明、承包合同、会议记录、介绍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刘某3挂靠广元路桥总公司承揽瓦室镇“红纪线”风貌打造工程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刘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六)收受通江县诺江镇风貌打造项目负责人周某2所送现金1万元。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门口,收受周某2为感谢其在承揽通江县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项目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因通江县开发公司未按时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其到县住建局找领导表达诉求时认识李某某。期间,周某2打听到县住建局要找企业实施诺江镇东、西门桥节点风貌打造工程。之后,其借用四川大通综合艺术公司资质承揽并实施“诺江镇风貌打造工程鸡鸭粉场标段”,该标段于2012年3月开工,同年4月完工。其为感谢李某某在实施工程的承揽、验收及资金拨付上的关照,于2014年在宏霞小区门口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四川大通综合艺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2挂靠公司实施“诺江镇风貌打造工程鸡鸭粉场标段”的事实。

3.施工合同、结算资料、施工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周某2实施“诺江镇风貌打造工程鸡鸭粉场标段”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周某2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周某2陈述内容一致。

5.自书材料,证实:与周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七)收受巴中市宏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总经理郭某2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郭某2为谋求其在通江县立面风貌打造项目监理费用拨付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后,其担任巴中市宏旭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通江分公司负责人,以宏旭监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3、4月份,通江县诺江镇立面风貌打造项目开始施工,其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程也在开展。为谋求李某某在监理工程费用的关照及倾斜,于2014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郭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巴中市宏旭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通江分公司的企业信息。

4.监理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巴中市宏旭监理公司实施诺江镇风貌打造项目的监理工程及领取监理费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郭某2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郭某2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郭某2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八)收受巴中市通江欣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4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周某4为谋求其对通江县南门廊桥建设项目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与万某合伙开发通江“南门廊桥”项目,并成立通江县欣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其负责项目销售、财务等工作,万某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关系等,该项目于2012年施工和征地拆迁,2013年初全面动工,2014年竣工。项目实施期间,为谋求李某某对“南门廊桥”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的关照、支持,于2012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周某4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通江县欣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周某4在“南门廊桥”项目各自负责工作的相关情况。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通江县欣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5.“南门廊桥”建设招商方案、公告、施工许可申请表、竣工报告、建设协议等书证,证实:通江县欣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南门廊桥”项目的相关情况。

6.证人苟某2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受李某某的安排,参与、协助南门廊桥、明大王府项目的征拆工作;2013年,指导锦江花园、南城一号项目拆迁工作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周某4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周某4陈述内容一致。

8.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周某4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十九)收受通江县银座世家项目负责人杨某3所送现金l万元人民币。

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杨某3为谋求其在通江县银座世家项目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挂靠四川瑞联房地产公司竞得通江县春长坪街土地用于房产开发,成立“银座世家”项目部,2011年6月取得A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县规划局将“银座世家”项目受让人四川瑞联房产公司变更为通江县盛达房产公司,随后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013年4月实施前期工程,2014年4月实施A栋主体建设,2015年9月因资金断链而停工至今。项目实施期间,为感谢李某某在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办理施工许可等方面的关照,于2014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送李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杨某3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证实:通江县盛达房产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关于“银座世家”开发项目缓交相关费用的请示、抵偿协议、非商品房备案表、施工许可申请表等书证,证实:杨某3实施“银座世家”项目的相关情况。

5.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让其给张某1开发的锦江花园项目、张某3的蜀景首席、向某的万象新天地、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邓某的水岸康城、陈开阳的学府天骄、李某1的凯旋帝景、杨某3的银座世家、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罗某1的西锦汇、王某1的同盛国际等项目办理建筑工程许可的相关事实。

6.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其给陈某2的欣都●泊景湾、季某的诺江文化商业综合体、邓某的水岸康城、罗某1的西锦汇、杨某3的银座世家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杨某3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杨某3陈述内容一致。

8.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杨某3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五十)收受通江县诺水明珠项目负责人彭某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通江县住建局办公室,收受彭某为谋求其在通江县诺水明珠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上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与王朝清注册成立四川万宇房产置业公司。2010年至2012年,万宇房产竞得诺江镇环城南路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该项目为“诺水明珠”。项目开发过程中,为办理建筑施工许可之需,于2013年在位于李某某的县住建局办公室向李某某送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彭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四川万宇房产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系“诺水明珠”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4.承包合同备案表、欠据、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申请表等书证,证实:彭某负责实施的“诺水明珠”项目相关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彭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彭某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彭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五十一)收受通江县酒店负责人何某5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江县酒店,收受何某5为感谢其在安排何某5之子何佳到通江县红峰公司工作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5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其子何佳退伍待业,找李某某帮忙解决何佳的工作。2020年3月左右,李某某电话告知其与红峰公司负责人协调,将何佳安排至该公司工作。后为感谢李某某对何佳工作的关照,于2020年在位于新华田园酒店送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

2.何某5的自书材料,证实:与李某某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安排何佳到其红峰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实。

4.劳动合同书、入职申请表、工资发放单等书证,证实:何佳系红峰公司员工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收受何某5现金1万元的事实经过与何某5陈述内容一致。

6.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与何某5不正当经济交往的交代材料。

四、退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先后代其退缴犯罪所得37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缴款单据,证实:李某某退赃371.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职务调整,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和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受贿罪系自首,行贿罪系坦白,对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2017年春节前送王军三万元系感谢王军对其担任县办公室主任期间的关照,而非职务调整的问题。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军的证言均证实了李某某送王军现金3万元系感谢王军对其担任办公室主任的支持、关心,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刘旭辩护认为被告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升迁的问题。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1.5万元,并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中正

审 判 员  苟清峨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