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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682刑初452号毛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7  浏览:

​案  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   

案  号    (2021)苏0682刑初452号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原因,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9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鞠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2020年10月至12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负有打击长江水域非法采砂等职责,却在明知朱某甲、杨某、吴某结伙在长江水域靖江、如皋交界处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打电话、当面告知等方式,向朱某甲泄露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值班巡查信息、“三无”船舶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等,为朱某甲、杨某、吴某等人非法采砂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

2020年10月26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对“10.26”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3日将涉案的朱某甲、杨某、吴某等人抓获,2021年3月18日以朱某甲、杨某、吴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受贿: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朱某甲、邢某、孙某等人在案件处理、工程监管、提供信息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朱某甲、邢某、孙某等人所送财物计人民币322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办公室内,收受邢某为谋取被告人毛某某在办理邢某非法采砂案中给予关照,委托李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靖江市世纪皇朝饭店内,收受孙某为谋取被告人毛某某对其拟承接的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码头前沿水下疏浚工程手续备案、工程监管等事宜给予关照,所送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券1张。

3.2020年8、9月,被告人毛某某先后2次收受洪某为谋取被告人毛某某对其拟承接的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码头前沿区域疏浚清淤工程手续备案、工程监管等事宜给予关照,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所送人民币4000元和在靖江市人民公园附近见面所送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

4.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毛某某先后7次在叶某住宿的宾馆内,收受汪某等人为感谢被告人毛某某提供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值班巡查信息等以便于非法采砂,委托叶某所送人民币52000元。

5.202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毛某某先后8次在朱某甲的汽车内,收受朱某甲、杨某、吴某为感谢被告人毛某某提供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值班巡查信息等以便于非法采砂,由朱某甲经手所送人民币计240000元。

2021年4月14日,靖江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毛某某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计322000元。

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毛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毛某某犯有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诉至本院。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2.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受贿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给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应予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毛某某在归案后不但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对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主动供述,该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及职责方面

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系靖江市水利局实施水行政执法的专职队伍。被告人毛某某原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00年8月至2013年1月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监察员,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任靖江市水利局靖城水利管理站副站长,2017年6月至2021年1月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21年1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免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

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曾于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分管农业水费的征收、协助长江采矿管理及打击长江非法采砂等工作;曾于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分管水行政执法工作,具体包括水事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打击长江非法采砂、工程性采砂项目监管等工作。

二、被告人毛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朱某甲、杨某、吴某结伙利用改装的“三无”采砂船在靖江、如皋交界处的长江水域非法采砂,仍多次通过打电话、当面告知等方式,向朱某甲等人泄露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的值班巡查信息、“三无”船舶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等,为朱某甲、杨某、吴某等人从事非法采砂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

2020年10月26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对“10.26”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3日将涉案的朱某甲、杨某、吴某等人抓获,2021年3月18日,该局以朱某甲、杨某、吴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提请公诉,朱某甲、杨某、吴某等人后均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三、被告人毛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朱某甲、邢某、孙某等人在案件处理、工程监管、提供信息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朱某甲、邢某、孙某等人所送财物计人民币322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邢某因非法采砂被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查获,由被告人毛某某主办该案。邢某联系朋友李某甲,请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毛某某,希望能在处理该案时予以关照,并委托李某甲向被告人毛某某代送现金。之后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单位办公室内收受了李某甲代邢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1月,经被告人毛某某提请集体讨论,靖江市水利局对邢某作出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行政处罚。

2.2020年8月,孙某因拟承接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码头前沿水下疏浚工程联系被告人毛某某,希望被告人毛某某对该工程的手续备案、工程监管等事宜予以关照。被告人毛某某在靖江市世纪皇朝饭店内收受了孙某所送的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酒券1张。后孙某未承接该工程。

3.2020年8、9月,洪某因拟承接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码头前沿区域疏浚清淤工程联系被告人毛某某,希望被告人毛某某对该工程的手续备案、工程监管等事宜予以关照。被告人毛某某收受了洪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4000元,并在靖江市人民公园附近收受了洪某所送的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

4.2020年10月至11月,汪某等人为避免在非法采砂时被查获,通过叶某联系被告人毛某某,希望获取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值班巡查信息等。在此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将值班巡查信息等通过叶某告知汪某等人,并在叶某住宿的宾馆内收受汪某等人委托叶某先后7次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0元。

5.2020年10月至12月,朱某甲、杨某、吴某等人为避免在非法采砂时被查获,通过朱某甲联系毛某某,希望获取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值班巡查信息等。在此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将值班巡查信息等告知朱某甲,并在朱某甲的汽车内收受朱某甲等人先后8次所送人民币共计240000元。

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毛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人民币322000元,经随案移送,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主体身份及职责方面的证据

(一)书证

1.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移交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暂予保管物品登记(交接)表等,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后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于2021年2月7日将毛某某非法采矿案的相关材料移交靖江市监察委员会,自被告人毛某某处扣押的华为手机1部,已发还被告人毛某某亲属。

3.靖江市监察委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讯问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明:靖江市监察委于2021年3月3日对被告人毛某某立案调查并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于2021年3月4日通过靖江市公安局滨江新区派出所通知毛某某至该派出所,后毛某某被留置,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已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和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违纪违法问题。

4.靖江市监察委出具的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及发票凭证,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家属在靖江市监察委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22000元,该款经随案移送,暂存于本院。

5.被告人毛某某的个人简历、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职级晋升审批表、机关工作人员级别晋升个人表、机关工作人员两年一次晋档个人表、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套转个人表、职务任免通知、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文件关于分工的通知、会议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任职经历,其是受国家机关靖江市水利局委托,在行使水行政执法职权的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毛某某于2000年8月至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工作;2013年1月9日被靖江市水利局决定聘任为靖城水利站副站长;2017年6月16日被靖江市水利局决定聘任为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17年6至2019年9月期间曾分管农业水费的征收、协助打击长江非法采砂等工作,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分管水行政执法工作,具体包括水事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打击长江非法采砂、工程性采砂项目监管等工作;2021年1月8日,被免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

6.靖江市水利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进一步调整和明确靖江市水利局机关科室和事业单位主要职能的通知》,证明:靖江市水利局系国家机关,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系靖江市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该大队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水行政监察执法、参与水资源管理等,靖江市水利局发文明确水政监察大队是市水利局实施水行政执法的专职队伍,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市水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负责长江河道的采砂管理,打击长江河道的非法采砂工作。

7.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执法制度汇编、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内部管理制度汇编、长江通泰交界水域采砂管理县际合作协议、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水事违法案件统计表(2021年3月16日调取)、靖江市水域“三无”船舶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靖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三无”船舶整治执法成果清单、关于开展第三季度联合清江行动暨召开长江禁采交流座谈会的函、长江水域第四季度联合清江行动方案、打击非法采砂值班表、执法巡查记录簿等,证明: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职责范围包括依法对全市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对于非法采砂有执法权。根据合作协议,对如皋、靖江交界处的长江水域的非法采砂船有执法权。被告人毛某某作为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及带班组长,日常对长江非法采砂等水事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具有查处上述违法行为的职责。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及部分受贿的证据

(一)书证

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江苏水域禁止采砂的通告,证明:2019年7月27日省政府发布通告,长江江苏水域禁止采砂。

2.靖江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某甲、杨某、吴某未依法办理采砂许可。

3.靖江市水利局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证明:2019年10月13日,吴某因非法运砂被水政监察大队查获,案件由毛某某等人承办,于2019年10月29日对吴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071.06元并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4.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如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国庆期间,长航公安民警发现非法采砂线索,经初查于10月26日立案侦查,于12月13日展开集中抓捕,抓获了吴某、朱某甲等人。

5.合法细砂弃土销售说明,证明:宁高凤1888、宁高凤869、宁双顺818货轮持有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法细砂弃土销售说明》。

6.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2月14日,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长航公安南通分局查获的“10.26”非法采砂案中涉案江砂进行了检测检验,涉案船舶内江砂的细度模数为0.6-0.81左右。

7.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如皋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10.26”非法采矿案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杨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0日经南通市崇川区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后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上述人员均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与朱某甲在涉案期间之间通话往来频繁。

10.被告人毛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叶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叶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卷五P1-122、卷九P98-118),证明:叶某在2020年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向被告人毛某某转账共计20.96万元,其中10月18日转账39600元,10月19日转账18000元,11月20日转账30000元,11月22日转账20000元,11月30日转账7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7200元,支付宝转账20000元,微信转账2800元),12月3日转账12000元,12月10日转账2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港务公司工作,因工作关系与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毛某某比较熟悉,其曾于2019年10月帮吴某联系毛某某在处罚非法运砂行为时予以关照。

2020年4月,其和吴某、杨某共同商议非法采砂事宜,商定由其与负责查处长江非法采砂的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毛某某处好关系,了解水政监察大队的执法动向,避免被查处。2020年5月,其通过毛某某打招呼,将吴某买的船送到夏仕港的船厂改造成打砂船。

2020年8月起,其与吴某、杨某再次商议非法采砂的事宜,商定其负责每次采砂前和毛某某联系,打听当晚是否有巡逻或者检查等执法信息,确定能不能出船;由吴某和杨某等人负责实施非法采砂。与杨某、吴某谈好给毛某某的好处费是1船1万元,每次封顶2万元。后来其征求毛某某意见,毛某某将每船1万元好处费中的2500元用于贴补其与毛某某二人的消费支出,故最后实际按照每船0.75万元,每次1.5万元封顶的标准给毛某某好处费。

其还通过毛某某帮忙联系到泰兴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徐波,从星洲工程找到姓孟的会计购买了砂票,用于采砂后应付检查。吴某、杨某按2.5元每吨给毛某某算开票好处费,后来结算了2万元左右,毛某某说放在其身边用于开支,其也就没有给毛某某。

从2020年10月到12月13日被查获,其与杨某、吴某等人共非法采砂二十多次,三十余船,总金额300余万元。在此期间,每次出去采砂前,毛某某都会为其提供信息,保证采砂安全。毛某某为其提供的信息有:一是固定的,每次采砂之前,吴某和杨某会提前与其联系,让其问毛某某当晚有没有巡逻或者执法检查行动,其一般是当面或者通过电话来问毛某某,毛某某会告诉其当晚有没有人巡逻或者检查,如没有执法巡逻,吴某和杨某就出船采砂,如果有就不出去;二是不固定的,比如省水政和泰州水政对“三无”船只联合检查,毛某某提前通知其转告杨某和吴某,把采砂的泵船开出检查区域,又比如几个地方的执法部门联合检查,要对焦港的“三无”船只进行检查,毛某某也是提前通知其转告吴某和杨某,提前把船开出焦港检查区域。

在此期间,其分8次送给毛某某好处费共计24万元,这部分钱源自杨某、吴某采砂所得,这钱不是毛某某参与非法采砂的分成,毛某某并没有出资参与非法采砂活动,而是作为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和吴某、杨某非法采砂的活动通风报信,提供了巡逻和执法检查信息,帮助其和吴某等人逃避处罚的好处费。由于毛某某为其与杨某、吴某等人提供了水政巡逻和执法检查的信息,其和吴某等人的非法采砂活动从未被水政部门查获。

其于2020年10月的一天,在其车上送给毛某某现金1.5万元;其于2020年10月的一天,在其车上送给毛某某现金2.25万元;其于2020年10月的一天,送给毛某某现金1.5万元;其于2020年11月一天,送给毛某某现金3万元;其于2020年11月的一天,送给毛某某现金4.5万元;其于2020年11月的一天,送给毛某某现金4.5万元;其于2020年12月的一天,送给毛某某现金3万元;其于2020年12月12日晚,在格美酒店的停车场,在其车上送给毛某某现金3.75万元。

其与吴某等人于2020年9月底10月初左右开始在长江如皋、靖江交界FB12号浮附近水域打砂。这地点不允许打砂。毛某某从2018年开始网络赌博,输了不少钱。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三无”采砂船股东,2020年4月,其与吴某、朱某甲商议在长江采砂,其负责出资购买砂泵船,吴某负责采砂,朱某甲与水政监察大队毛大关系好,可以通过毛大确保采砂安全。2020年5月左右,其和吴某购买了一条二手船,朱某甲找了关系帮忙送到船厂改装成采砂船。

2020年8、9月,其和吴某、朱某甲商量了具体的分工和收益分配,其中朱某甲负责联系水政监察大队的毛大,按照每船1万元,每次封顶2万元给毛大好处费,根据毛大提供的巡逻执法信息,确保采砂安全。2020年9月底、10月初,朱某甲帮忙联系到泰兴天星洲工程,找姓孟的会计开了三张砂源合法证明票用于非法采砂,为此按每吨砂子2.5元给过一两次朱某甲开票的钱。

自2020年10月至12月被抓获,其与吴某等人在长江FB12附近水域伙同魏建中、李国荣、魏飞翔的货船及洲航288船等共同非法采砂37船,金额300多万元,均没有相关的货源证明,后来使用的货源证明是虚开的。每次出船采砂前,其会先联系朱某甲,朱某甲再联系毛大确认当晚是否可以出船,确定安全后才会出船采砂。另外有一次,朱某甲告诉其水政部门要对“三无”船舶检查,让其和吴某注意不要被查到。为此,共给毛大好处费20多万元,每次最少2、3万元,最多4、5万元。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三无”采砂船股东,其曾于2019年10月因非法运砂被水政监察大队查获,朱某甲帮忙找到毛大在处理时打招呼。

2020年4月份左右,其与杨某、朱某甲商议合伙采砂的事,其负责采砂的生产、联系货船、浮吊,朱某甲负责联系毛大为采砂提供信息,确保采砂安全。2020年5月,其请朱某甲联系了船厂将一艘旧船改装成砂泵船。2020年9月,其和朱某甲、杨某商量采砂利益分成,其中确定按照每船1万元、每晚封顶2万元的标准给毛大好处费。准备采砂前,朱某甲联系泰兴天星洲工程,通过买砂的方式开了三张砂子合法来源证明用于应付检查,为此按每吨砂子2.5元给过一两次朱某甲开票的钱。

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于夜间10时、11时左右在如皋和靖江交界处12号锚地附近长江水域伙同魏飞祥、魏建中等货运船一同采砂37船。每次采砂前,杨某都会先和朱某甲联系,让其问毛大当晚能不能出去采砂,如果回复能采砂,其就带着工人出船采砂,否则就不出去。一共给过毛大好处费7、8次,少的时候每次2、3万元,多的时候每次4、5万元,总数20多万元,由朱某甲送给毛大,这并不是毛大的分成,是毛大在每次采砂前为其、杨某等人的采砂通风报信、提供巡逻、执法检查等信息的好处费,确保采砂不被查到。另外,朱某甲还曾告诉杨某,水政监察大队在检查“三无”船舶,注意不要被查到。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毛某某电话联系其帮一个姓朱的朋友找地方改装船,其联系了华顺船舶修造厂老板沙某帮忙。

(5)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靖江市华顺船舶修造厂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份左右,郑某介绍一姓朱的朋友的船到其厂里改装,其提供了厂地,介绍了外包工,改装费用是姓杨的东北人支付的,改装时其看到拖了两个大管子,其问其中一个四十多岁的身材魁梧的外地人是否不到长江采砂的,他说是的,不过都有手续。后来这条船因为非法采砂被南通长航公安部门查获。

(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吴某找其出具江砂来源证明的票,其联系了泰兴水政的徐队备案后出具了砂子来源证明。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是靖江市水利局下属的参公事业单位,主要职能包括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毛某某是水政监察大队的副大队长,分管水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负责水事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打击长江非法采砂、工程性采砂项目监管等工作,打击非法采砂主要靠日常巡查。

大队对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专门制定了值班表,每天都安排了执法人员值班,毛某某是带队人之一。值班职责就是通过巡查发现并查处长江非法采砂的违法行为、受理值班当天关于长江采砂的举报、处理其他突发情况等。打击长江采砂值班表以及巡查的时间、人员、路线等安排对外需要保密,对外泄露可能导致非法采砂、非法运砂船只逃避处罚。

水政监察大队日常主要通过巡查打击非法采砂和运砂,巡查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车辆巡查,驾驶车辆在长江岸堤巡逻,发现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和运砂的可疑船只;还有一种是执法艇巡逻,乘坐执法艇到长江水域进行巡逻。此外,省水利厅每季度有打击非法采砂、非法运砂专项执法检查。另外还经常和公安、海事等部门联合执法检查,都需要严格保密,防止泄露消息。

(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的办事员,和毛某某一组根据巡查值班表值班巡查各类水事违法案件,毛某某是组长,其他组员有黄某、李某、曾某,由组长晚上带班到长江岸线及水域内开展巡查工作。

2020年4月左右,大队将执法区域分为东西两片,毛某某负责十圩港以西区域,但打击非法采砂的值班巡查不分片区,负责整个靖江段长江水域的巡查。各组组长确定值班当天是否外出巡查,该组由毛某某确定巡查方式、时间、路线等,这些信息都需要保密,目的就是打击、查处非法采砂活动,巡查范围是长江靖江段水域,往西到靖泰界河,往东到如皋-靖江-张家港交界水域。

2020年下半年特别是9月、10月之后,其所在组按照班次需值班巡查10次,但实际去值班巡查的次数比较少,真实巡查每月只有4次左右,平均每礼拜巡查一次。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其伪造了与实际不符的夜间值班巡查记录和巡查照片,毛某某也知道,还要求把值班记录填好。在此期间,该组值班巡查绝大部分是在十圩港以西,很少到东片。很少去东片是因为巡查地点是毛某某决定的,安排去哪就到哪查,毛某某基本上都带到西片巡逻。也没有在夜间去巡查过焦港、长江12号海轮锚地。值班记录中出现的相关地点都是后补的,不真实。

孙某是做工程的老板,202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毛某某喊其在世纪皇朝大酒店吃饭,有做工程的老板孙某,毛某某和孙某聊清淤工程的事,好像是孙某想做清淤工程。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其所在组组长是毛某某,值班时由毛某某通知时间、地点、路线等,值班巡查以及专项执法检查的时间、方式、路线等信息需要保密。

毛某某也负责工程性采砂监管工作,主要是对采砂船的船名和船号与行政许可是否相符、作业时间以及采砂的方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违规操作、非法采砂等情况,另外还对备案的码头前沿疏浚清淤工程监管是否存在超范围违规作业、盗采江砂等行为。

其所在组每月值班实际外出巡查的次数只有3、4次。2020年下半年,尤其是10月至12月期间,毛某某对值班巡查很消极,很少带队外出巡查。即使巡查也是开执法车到十圩港以西江堤边稍微转转就回去,不去东片巡查,而且巡查时间也不会太晚,就是走走样子、形式一下,但是夜间值班巡查不分东西片区。

2020年9月份以前,毛某某在值班巡查时还会带我们到东片水域,9月份以后,就不安排去东片巡查了,没去12号锚地所在的靖江、如皋、张家港交接水域巡查。

值班外出巡查的记录簿的巡查内容基本都是后补的,很多值班巡查记录是伪造的,一般伪造巡查记录并附上以往的照片,以便应付上级部门检查。其能确认是伪造的巡查记录有2020年11月2日、5日、17日、20日、29日的毛某某带队巡查记录。

(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至12月间,毛某某多次将现金交给其存入银行卡,再转账到毛某某的银行卡,共计20.96万元,毛某某让其不要多问钱的来源。一般是毛某某将现金交给其,其在ATM机上存现金,再通过手机银行或者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转账给毛某某。其共计帮毛某某存现并转付209600元,但毛某某实际不止给这么多:2020年10月18日,其将毛某某给的4万元现金存到银行卡,后将39600元转至毛某某的建行卡账户;2020年10月19日,其将毛某某交付的18100元现金存其银行卡,后其转到毛某某的银行卡18000元,剩余100元留自己用;11月20日,其将毛某某交付的现金30000元存现,后其转到毛某某的银行卡30000元;11月22日,其帮毛某某将现金20000元存现,并转账到毛某某的建行卡;11月30日,其分三次共帮毛某某将现金70000元存现,并转账到毛某某的建行卡;12月3日,其帮毛某某将现金12000元存现,并转账到毛某某的建行卡;12月10日,其帮毛某某将现金20000元存现,并转账到毛某某的建行卡。

另外,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毛某某为汪某的朋友在长江采砂通风报信提供保护,汪某先后7次给其现金61000元,其转送给毛某某520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任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17年至2019年,其主要分管农业水费征收、协助打击长江非法采砂等工作;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其主要分管水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负责水事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打击长江非法采砂、工程性采砂项目监管等工作。正常的合法采砂需要办理采砂许可证,其部门查处都是没有相关手续的非法采砂、运砂。非法采砂、运砂案件查处的线索来源主要是通过日常巡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等渠道,然后根据相应程序作出处罚。对于非法采砂涉案金额超过5万元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其与其他领导分别带一组人轮流值班,值班的目的是负责巡江,采用船巡和车巡相结合,通过巡查来发现长江内的非法采砂、非法运砂的可疑船只,其负责的组人员有韩某、黄某、李逊、曾永会。带班队长负责查处当天发生在靖江长江段的水行政违法行为,值班、巡查等执法信息是工作机密,仅限于水政监察大队的内部人员知情。巡查记录簿记载每次巡查的人员、时间、方式、路线、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并附有2张巡查照片。但记录簿记载的内容与事实并不完全一致,其在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从未带队或安排人至东片区域焦港一带巡查,记录簿上的一些巡查记录的照片、内容与事实不符,填写记录簿是为应付检查。

朱某甲是靖江正龙港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专门负责与水政监察大队对接有关工作,2019年9月左右,其带队将吴某的船扣押,吴某通过朱某甲联系其进行关照,之后二人更加熟悉。2020年4、5月份,朱某甲与人合资弄船在长江打砂,让其提供方便,提供日常值班、巡查的执法信息,其同意了。2020年7月,朱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介绍其与杨某认识,其同意提供执法保护。2020年7月左右,朱某甲通过其联系到夏仕港的船厂将一艘货船改装成了采砂船,后来朱某甲告知其是管子放在船舱,用布盖遮住的。2020年9月,朱某甲与其商量长江采砂的事宜,其未占股份,其要求不管一晚上打多少船,按一晚上1.5万元封顶的标准作为好处费,其同意朱某甲等人出去打砂前先行联系,其负责告知值班、巡查等执法信息。

2020年10月到12月期间,朱某甲等人一直在靖江水政监察大队执法管辖范围的靖江与如皋交界处焦港附近的长江水域打砂,至少20船以上,在此期间从未被查处过。每次打砂前,朱某甲都会向其打听值班、巡查等执法信息,以确保打砂的安全,其均会如实告知。如果是其值班,有时不去巡查,去巡查也只巡查靖江西边长江段,不去朱某甲采砂的靖江东边长江段,或者只是将车开到长江边简单转一下,避开朱某甲等人采砂的地方。如果其不值班,其会提前告诉朱某甲不要出去打砂。因朱某甲等人的船是“三无”采砂船,其在开展“三无船舶”整治行动时也曾多次提前告知朱某甲要注意。因江砂出售需要合法来源证明,为应付检查,朱某甲通过其联系了泰兴水政监察大队的徐波,购买了泰兴天星洲的合法来源证明,徐波还给过其4000元介绍费。在此期间,其为朱某甲等人非法采砂通风报信,提供水政监察执法巡逻的相关信息,收受朱某甲送的好处费24万元现金,具体为:1.2020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朱某甲的车里,朱某甲给其1.5万元现金;2.2020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朱某甲的车里,朱某甲给其2.25万元现金;3.2020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朱某甲的车里,朱某甲给其1.5万元现金;4.2020年11月左右的一天,在朱某甲的车里,朱某甲给其3万元现金;5.2020年11月左右的一天,在朱某甲的车里,朱某甲给其4.5万元现金;6.2020年11月左右的一天,在朱某甲的车里,朱某甲给其4.5万元现金;7.2020年12月左右的一天,在朱某甲的车里,朱某甲给其3万元现金;8.2020年12月左右的一天,在朱某甲的车里,朱某甲给其3.75万元现金。

2019年下半年,李某甲朋友的非法采砂船在靖江非法停靠被抓获,其收受李某甲替别人送的2万元,帮助在处罚时没有破坏性拆除,减少了损失。

2020年10、11月份,叶某找到其,请其帮忙对汪某认识的一艘采砂船予以关照,每次采砂后给其4000元-5000元,其共收了叶某给的50000元现金。

其因网络赌博欠了很多债务,上述款项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银行贷款或利息。因上述款项均是赃款,其自己存容易被发现,为了安全,其将大部分款项通过好友叶某将收到的现金存入银行,再由叶某转到其建行卡,一小部分作为跑腿费或开支用了,其告知叶某不要问钱的来源。其中叶某转到其建行卡18.68万元,转到其支付宝2万元,转到其微信上0.28万元,共计20.96万元。

4.鉴定意见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杨某、朱某甲等人非法采砂案中江砂价值的情况。

三、受贿部分的其他证据

(一)收受李某甲贿赂部分

1.书证

靖江市水利局的行政执法案卷,证明:邢某的船舶因非法采砂于2019年10月19日被查获,被告人毛某某等人承办该案,经提交集体讨论,邢某被处罚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罚款1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邢某因在长江采砂,船舶被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查扣,通过吴长年找到其,希望其帮忙找到水政大队的人打招呼,在罚款和拆除采砂设备的时候予以关照,其同意的并于隔天前往毛某某的办公室将邢某的相关情况告知了毛某某,毛某某答应予以关照。之后邢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其作为打点的开支。2019年10月底的一天,其在毛某某的办公室,将邢某给其的5万元中的2万元现金给了毛某某,请毛某某按最低标准处罚、拆船的时候也予以照顾,毛某某收了钱并答应了。之后毛某某电话告知其,邢某按15万元的标准处罚,也和拆船的人打了招呼。

(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上半年,其购买了一条二手采砂船在长江水域接点采砂工程和水路运输业务,2019年10月份左右,船因在靖江夹港附近非法采砂被查获、扣押,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通知其去处理。因该船投资较大,担心处罚、拆除采砂设备后损失很大,其通过“黄牛”联系到李某甲,李某甲称认识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的人,可以打招呼疏通关系。其将情况告知李某甲后,隔了一段时间,李某甲告知其已经找人了,最好花钱打点,其便将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希望找到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的人,在处罚时少罚,不拆除采砂设备或不要破坏性拆除,减少损失。2019年11月左右的一天,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告知其处罚结果是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其缴了罚款后,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将船上的采砂机具全部拆除并没收后把船发还。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明:2019年10月,水政监察大队在夹港巡查中查获一艘非法采砂船并予以了扣押,之后船主邢某在接到通知后到水政监察大队接受了调查。之后李玉金到其办公室帮邢某打招呼,其同意的。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李玉金来到其办公室,拿了2万元现金给其,请求对邢某的处罚予以关照。其作为案件的主办人,按照较低的标准对邢某处罚15万元,并拆除和没收采砂设备。邢某缴纳完罚款,对其采砂船上额采砂设施进行拆除和没收后,把船发还邢某。根据规定,处罚可以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二)收受孙某贿赂部分

1.书证

(1)靖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码头前沿水下疏浚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零星清淤单价合同,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新华港务实施码头疏浚工程,孙某于2020年8月28日代理江苏建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江苏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正式签订合同承接新华港务清淤工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份左右,其想承接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的清淤工程。因清淤工程需要到水利部门办手续,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要进行备案监管。之后,其通过水利局的李某乙联系上毛某某一起在世纪皇朝饭店吃饭,其向毛某某咨询了清淤工程的相关程序性事务,并请毛某某在工程实施后予以关照,毛某某同意了。饭后,其在酒店将事先准备的价值5000元的烟酒券送给毛某某,毛某某收下了。其送毛某某烟酒券是因为毛某某是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监管清淤工程,其承接工程后需要请求关照,同时其从事船舶相关的工程,有事也可以请毛某某帮忙。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孙某因准备承接靖江新华港务公司的清淤工程,想了解需要办哪些手续,便电话联系其,其向毛某某了解了相关情况。之后的几天,孙某请其约毛某某吃饭,当天几人便在世纪皇朝饭店一起吃饭,吃饭时孙某向毛某某了解了清淤工程的事情,并请毛某某在工程实施后予以关照。

(3)证人罗用的证言,证明:其是靖江市新华港务有限公司技术工程部经理,2020年8月,孙某代表江苏建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商谈码头疏浚清淤工程,并签订了临时合同,后因临时合同外泄致使有人利用临时合同进行非法采砂,之后便没有让孙某承接该清淤工程,重新招投标后由江苏中泰建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接了工程。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靖江建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8月份左右,孙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诺书用于承接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码头前沿水下疏浚工程。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20年8月的一个周末,其同事李某乙联系其一起在恒天海港楼吃饭,并将孙某介绍给其认识。孙某向其咨询了新华港务码头清淤工程所需办理的手续,其如实告知。饭后,孙某在酒店中将一个装有价值5000元烟酒券的红色小信封给其,请其在承接到新华港务清淤工程后予以关照,其答应了孙某的要求并收下了小信封。孙某送烟酒券,也是为了在承接到清淤工程后,其可以在备案、监管方面予以关照。之后其再联系孙某,孙某告知未承接到新华港务码头的清淤工程,如今后接到清淤工程,请其予以关照。

(三)收受洪某贿赂部分

1.书证

(1)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提供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承诺书、水上水下许可证,证明:2020年,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码头实施疏浚工程,向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报备相关材料。

(2)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2月7日,靖江市杰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担码头疏浚清淤工程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系是靖江市杰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8月份的一天,毛某某电话联系其借钱,其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毛某某,其之后未向毛某某索要,告知毛某某留着用,毛某某也未返还,这笔钱实际上其是“以借为名”送给了毛某某。2020年10月份左右,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人民路边的草原酒楼门口与毛某某见面后,将事先准备了一张价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和两条扁盒的中华香烟送给毛某某。毛某某当时是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工程采砂监管,其准备承接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的疏竣清淤工程,该工程要到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备案并接受监管。其给毛某某送4000元、购物卡、香烟,也是想请在龙威粮油清淤工程监管上及其他长江水利工程上给予关照。之后其在实施龙威粮油清淤工程中,备案、监管等方面从来没有受到为难,工程能够顺利实施。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靖江市杰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洪某,该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左右承包了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码头疏浚清淤工程,施工单位到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进行了备案。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毛某某分的供述及手写情况反映,证明:洪某做水利工程生意,做水利工程的手续需要到水政监察大队备案。2020年8月左右的一天,其因请朋友吃饭钱不够,便想起洪某之前常联系其,请其关照。其便联系洪某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之后其跟洪某说还钱,洪某说不用了,留着用,其理解是要将4000元送给其,其之后也没还给洪某,因为洪某想做龙威粮油的码头清淤工程,在后续备案和监管上面有求于其,其让他转4000元钱肯定不会拒绝。2020年10月左右的一天,洪某打电话联系其在人民公园附近见面。见面后洪某将2条中华香烟及一张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给其,请其在龙威粮油的工程方面予以关照,其收下了。其在洪某的询问下,也多次将水政监察的巡查、执法信息告诉洪某,其判断洪某借做工程的名义打砂。

4.电子数据

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20年8月15日,洪某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毛某某。

(四)收受汪某贿赂部分

1.书证

(1)通话记录,证明:叶某182××××7699手机号于2020年10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及汪某152××××3188手机号于2020年10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底,汪某跟其说有个朋友在长江跑船,想在长江采砂,托其向毛某某打招呼,予以关照。所谓关照,实际是每次采砂前向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毛某某打听执法巡逻信息,确保采砂不被水政部门查获。隔了一两天后,其将汪某朋友想在采砂时打听消息的情况跟毛某某说了,毛某某同意了。之后其将汪某喊来向毛某某说明情况,还说会根据打砂的情况给些贴补费用,毛某某同意的。

2020年10月到2020年11月,每次汪某的朋友出船采砂之前,汪某都会先联系其,其再问毛某某当晚有没有什么检查、巡逻之类的行动,其再转告汪某。汪某先后打听信息10次左右,每次都是晚上7点钟左右。在此期间,汪某先后给其7次现金,其每次从中拿一些介绍费,再把剩余的现金转送毛某某。

第一次是2020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汪某将好处费8000元现金交其转送毛某某,其在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将其中的6000元给了毛某某,剩余2000元作为介绍费,毛某某同意了。

第二次是2020年10月份的一天,汪某将8000元现金交其转送毛某某,其在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将其中的7000元给了毛某某,剩余1000元作为介绍费。

第三次是2020年10月份的一天,汪某将12000元现金交其转送毛某某,其在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将其中的10000元给了毛某某,剩余2000元作为介绍费。

第四次是2020年10月份的一天,汪某将7000元现金交其转送毛某某,其在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将其中的6000元给了毛某某,剩余1000元作为介绍费。

第五次是202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汪某将7000元现金交其转送毛某某,其在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将其中的6000元给了毛某某,剩余1000元作为介绍费。

第六次是2020年11月份的一天,汪某将12000元现金交其转送毛某某,其在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将其中的11000元给了毛某某,剩余1000元作为介绍费。

第七次是2020年11月份的一天,汪某将7000元现金交其转送毛某某,其在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将其中的6000元给了毛某某,剩余1000元作为介绍费。

以上,汪某先后7次给其现金,其转送给毛某某共计52000元,其拿了9000元人民币,转送给毛某某的钱是因为汪某的朋友在长江采砂,毛某某通过其和汪某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保护,送给毛某某的好处费。毛某某因网络独步输了,欠了很多钱,需要钱,便通过职务上的便利,掌握水政监察大队的一些值班巡逻、执法检查的信息,为汪某的朋友在长江采砂提供保护,确保采砂安全。

汪某和其主要是电话联系,汪某的手机号是152××××3188,汪某给了一个号码132××××1019,其自己日常用的手机182××××7699。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9月份,其在靖江夏仕港附近做土方生意时认识了一个叫周老三的船主,周老三想在长江靖江段采砂,问其是否有人可以在采砂时予以关照。之后,其通过叶某联系上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毛某某,在叶某居住的酒店房间,其请毛某某予以关照,提前打听消息,避免采砂被抓,并承诺贴补些费用,毛某某同意的。之后,其告知周老三已和水利部门的人联系好了,采砂前提前联系就行。之后便使用黑卡与周老三联系。其找毛某某就是希望周老三在长江采砂过程中得到关照,提前提供一些水政值班巡逻、执法检查的信息,保证周老三在长江采砂的安全,不被水政查获,毛某某同意的。

之后从2020年10月到11月,周老三开始采砂,并联系其打听消息10次左右,一般是周老三联系其黑卡问是否能出去采砂,其再使用152××××3188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叶某,叶某再问过毛某某关于巡逻、执法检查的情况后,会将相关情况转告其,其再告知周老三。因为有毛某某的通风报信,采砂过程很顺利,一直没有被查获。周老三先后7次给了其68000元好处费,其将采砂通风报信的61000元好处费给了叶某转送给毛某某。

第一次是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周老三采砂后给了其9000元现金,其拿了1000元,剩余的8000元给叶某转送给毛某某,并告知是采砂的费用。

第二次是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周老三采砂后给了其9000元现金,其拿了1000元,剩余的8000元给叶某转送给毛某某,并告知是采砂的费用。

第三次是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周老三采砂后给了其13000元现金,其拿了1000元,剩余的12000元给叶某转送给毛某某,并告知是采砂的费用。

第四次是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周老三采砂后给了其8000元现金,其拿了1000元,剩余的7000元给叶某转送给毛某某,并告知是采砂的费用。

第五次是2020年11月份的一天,周老三采砂后给了其8000元现金,其拿了1000元,剩余的7000元给叶某转送给毛某某,并告知是采砂的费用。

第六次是2020年11月份的一天,周老三采砂后给了其13000元现金,其拿了1000元,剩余的12000元给叶某转送给毛某某,并告知是采砂的费用。

第七次是2020年11月份的一天,周老三采砂后给了其8000元现金,其拿了1000元,剩余的7000元给叶某转送给毛某某,并告知是采砂的费用。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以及手写情况反映,证明:其与叶某是高中同学,关系比较好,平时住在宾馆,汪某是叶某介绍认识的,据说是叶某表弟。因其是靖江市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分管水政执法工作,打击非法采砂。2020年9月底,叶某向其提到汪某的朋友想在长江采砂赚钱,希望其予以关照,其同意的。几天后,叶某约了其与汪某在居住的酒店谈了采砂时予以关照的事宜,汪某提出采砂前会向其打听相关情况,并给予一些贴补费用,其同意的。其知道汪某的朋友没有采砂许可证,是非法采砂,对方是想提前知道当天水政监察大队有无执法行动、有无值班巡逻等执法信息,防止采砂时被查处。

从10月上旬到11月期间,叶某向其询问是否有执法行动、巡逻、值班情况等共10次左右,其均将相关信息告诉了叶某,叶某知道这些信息后再告诉汪某,汪某再去联系他打砂的朋友。一般每次打完砂子后过两三天,叶某就会把给好处费带给其,每次都是现金。到了2020年12月份,汪某的朋友听说朱某甲、吴某、杨某等人被抓后,把船开走不再在靖江水域非法打砂。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汪某的朋友大概非法采砂10次左右。

其共收到叶某的好处费7次,共计52000元:

第一次打砂子是2020年10月上旬一天,叶某在居住的酒店房间给了其6000元现金好处费,叶某另拿了2000元作为介绍费。

第二次是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叶某在居住的酒店房间给了其7000元现金好处费。

第三次是在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叶某在居住的酒店房间给了其10000元现金好处费。

第四次是在2020年10月份的一天,叶某在居住的酒店房间给了其6000元现金好处费。

第五次是在2020年11月份的一天,叶某在居住的酒店房间给了其6000元现金好处费。

第六次是在2020年11月份的一天,叶某在居住的酒店房间给了其11000元现金好处费。

第七次是在2020年11月份的一天,叶某在居住的酒店房间给了其6000元现金好处费。

上述款项被其用于日常消费、打牌开支、偿还其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同时被告人毛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红

审 判 员  徐 洁

人民陪审员  崔益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郑森林

书 记 员  范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