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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京0105刑初2034号陈某某等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7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京0105刑初203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犯受贿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伙同康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康某负责分钟寺项目农租房征收工作便利,通过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增加齐某某房屋认定面积的手段,为齐某某获取大面积安置房资格提供帮助,并向齐某某索要人民币32万元。其中康某分得7万元,孙某某2分得10万元,张某分得7万元,陈某某1分得8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于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伙同康某、张某,利用康某负责分钟寺项目农租房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增加黄某某房屋认定面积的手段,为黄某某获取大面积安置房资格提供帮助,并向卜某某(黄某某之女)索要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事后四人每人各分得1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1于2020年6月12日主动到北京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被告人陈某某1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赃款人民币18万元退缴在案。

被告人孙某某2于2020年6月1日主动到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被告人孙某某2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赃款人民币20万元退缴在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伙同康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康某负责分钟寺项目农租房征收工作便利,通过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增加齐某某房屋认定面积的手段,为齐某某获取大面积安置房资格提供帮助,并向齐某某索要人民币32万元。其中康某分得7万元,孙某某2分得10万元,张某分得7万元,陈某某1分得8万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伙同康某、张某,利用康某负责分钟寺项目农租房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增加黄某某房屋认定面积的手段,为黄某某获取大面积安置房资格提供帮助,并向卜某某(黄某某之女)索要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后四人各分得1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日主动到北京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孙某某2退缴人民币20万元,以上钱款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康某、张某、陈某、卜某某、黄某某、齐某某证言,《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关会议纪要,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分钟寺西北侧回迁安置房项目征收范围内农租房情况声明》及更正说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安置房项目齐某某违规获益情况的说明》《关于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安置房项目黄某某违规获益情况的说明》,黄某某、齐某某的房屋征收档案(入户登记表、确权材料、户籍材料、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协议》等),拆迁补偿款发放凭证,齐某某、孙某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退缴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主体身份材料、职责情况信息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人均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三、在案之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旭

人民陪审员  徐大庆

人民陪审员  闫召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