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滥用职权受贿
案 号 (2021)鄂9006刑初331号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二部刑诉[2021]8号起诉书、鄂天检二部刑变诉[2021]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军、检察员李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名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
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天门工业园(多祥镇)党委书记期间,明知天门工业园所属国有独资公司天门市江汉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不具备采砂资质和条件,为取得天门砂石资源开采权,仍安排该公司参与竞拍,并安排其下属与其他参与竞标的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他公司不要抬高竞价,确保江汉公司低价中标,并承诺江汉公司中标后,由江汉公司将砂石资源开采权分包给参与竞标的公司。2018年6月8日,江汉公司以人民币51万元低价中标取得开采权,但未办理采砂许可证。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砂石开采权不能分包且江汉公司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下属与其他无采砂许可证的湖北汇港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港公司)等几家公司签订砂石开采销售合作协议,允许汇港公司在天门从事河道采砂,致使砂石被非法采挖共计14.86万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4.96万元,严重破坏了河道采砂管理秩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受贿
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天门市白茅湖棉花原种场党委书记、场长,天门市民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天门市移民局党组书记、局长,天门市九真镇党委书记,天门工业园(多祥镇)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蒋某1、刘某5、杨某1、张某3、程某1、宋某、彭某3等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26.74708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受贿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26.74708万元。因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自愿认罪认罚、多次索贿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之间确定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杨名勇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应以砂石价值计算损失金额;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蒋某1贿赂中有70万元应认定为正常借款;3、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最低刑或最低刑以下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刑罚,并处法定最低金额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天门工业园(多祥镇)党委书记期间,明知江汉公司不具备采砂资质和条件,仍安排该公司参与竞拍天门汉江砂石资源开采权,2018年6月8日,江汉公司以人民币51万元中标取得开采权,但未办理采砂许可证。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砂石开采权不能分包且江汉公司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召集江汉公司总经理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决定将取得的汉江砂石开采权分包转让有关公司,由刘某1代表江汉公司具体落实。2018年10月1日,刘某1明知江汉公司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而代表江汉公司先后与汇港公司、湖北永创建材有限公司、湖北锦桂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桃市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砂石开采销售合作协议》,允许上述公司在天门市工业园区汉江流域指定范围内开采、销售江砂,合同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致使汇港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汉江河道非法采砂14.86万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值为534.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天门市汉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天门工业园党委会记录、采砂实施方案、拍卖方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砂石开采销售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任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刘某4出具的事情经过材料、记账凭证、江汉公司营业执照,证人杜某、刘某1、张某1、郭某1、刘某2、杨某1、彭某1、王某1、曾某1、刘某3、谢某1、邱某、雷某1、赵某、任某、刘某4、高某、谢某2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亦作了供述,足以认定。
二、受贿
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天门市白茅湖棉花原种场党委书记、场长,天门市民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天门市移民局党组书记、局长,天门市九真镇党委书记,天门工业园(多祥镇)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6.747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蒋某1所送人民币91万元,为蒋某1谋取利益。
1.2014年11月,蒋某1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并维持好两人间的关系,在广东省珠海市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投资红盾公寓项目急需资金周转,遂以湖北鼎信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的名义向蒋某1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和总经理彭某2找蒋某1办手续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授意杨某1还款30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蒋某1找被告人李某某催款,被告人李某某虽具备还款能力,但拒绝还款,并让蒋某1不要催款。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调任天门市九真镇党委书记,蒋某1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承接九真工业园道路建设工程,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蒋某1顺利承接到该工程。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调任天门工业园党委书记后,在李某某的关照下,蒋某1承接到了天门工业园锦江路小游园工程、鲁台村和谢家湾污水管网工程、武汉城市圈外环连接线配套项目第二标段、九屋台村和下刘河村污水管网工程项目。蒋某1于是不再向被告人李某某讨要借款,反而多次向其表示要予以感谢。截止到被告人李某某被留置,其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既未实际归还该70万元,也未向蒋某1表示过还款意愿。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找蒋某1串供堵口,蒋某1提出以到鼎信公司拖树苗抵债的方式掩盖上述事实,李某某表示同意。
3.2015年春节前,蒋某1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其承接道路建设工程,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4.2018年,蒋某1为了能够承接到九真工业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5.2020年7月,蒋某1因承接了天门工业园的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关照,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受。
(二)2009年底,刘某5在天门市白茅湖棉花原种场时任党委书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下承接了白茅湖刘家坡移民安置点的工程,刘某5向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会在以后予以感谢。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5提出将刘某5在天门市白茅湖棉花原种场承包开发经营的一块渔池无偿转包给杨某1,刘某5明知杨某1只是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实际上是被告人李某某索要该渔池,即表示同意。2012年6月27日,刘某5与杨某1签订合同,约定该渔池资产于2013年3月1日之前全部转移给杨某1,并约定合同期满后,渔池所在地块上所有资产归杨某1所有。刘某5按约定将承包的渔池交付给杨某1,被告人李某某即安排杨某1经营管理该渔池,刘某5未参与经营、分红。经天门恒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刘某5移交杨某1渔池的经营权价值人民币48.5602万元。
(三)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杨某1人民币46万元、收受杨某1美金2000元(折合人民币1.24344万元),为杨某1谋取利益。
(四)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3人民币20万元,为张某3谋取利益。
(五)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程某1所送人民币20万元,为程某1谋取利益。
(六)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宋某、李彩萍夫妇人民币20万元,为宋某、李彩萍谋取利益。
(七)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杨某2所送茅台酒20箱(购买金额为人民币17.7万元),为杨某2谋取利益。
(八)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郭某2所送人民币14万元,为郭某2谋取利益。
(九)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彭某3所送人民币10万元,为彭某3谋取利益。
(十)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吴某2所送人民币5万元,为吴某2谋取利益。
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受吴某2请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吴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吴某2所送人民币5万元。
(十一)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涂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为涂某谋取利益。
(十二)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6所送人民币6万元,为刘某6谋取利益。
(十三)2011年和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史某2所送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为史某2谋取利益。
(十四)2012年上半年和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章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和美金2000元(折合人民币1.24344万元),为章某谋取利益。
(十五)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帅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帅某谋取利益。
(十六)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吴某1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为吴某1谋取利益。
(十七)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熊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熊某谋取利益。
(十八)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程某2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程某2谋取利益。
(十九)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周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周某谋取利益。
(二十)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某4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王某4谋取利益。
(二十一)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雷某2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雷某2谋取利益。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被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滥用职权和收受、索取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94.48688万元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232.2602万元的事实,退缴全部受贿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26.7470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彭某3贿赂的过程中,主动反映了天门工业园沉湖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局存在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情况,天门市监察委员会就此向该局发出监察建议,督促该局进行了全面清理、整改,避免了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自书交待材料,相关工程项目资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渔池开发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财务凭证、移民政策文件、借条、记账本、天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天门恒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人蒋某1、汪某1、彭某2、李某1、史某1、梁某、唐某、刘某5、杨某1、张某2、鄢某、魏某、王某2、陈某1、黄某、张某3、廖某、何某、程某1、宋某、李某2、杨某2、杨某3、郭某2、彭某3、肖某、胡某、吴某1、郭某3、曾某2、汪某2、吴某2、王某3、张某1、蒋某2、涂某、陈某2、刘某6、史某2、朱某、裴某、章某、帅某、张某4、熊某、程某2、周某、王某4、雷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办案单位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案件暂扣违纪违法资金的情况说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审查调查期间表现的说明》、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审查调查期间表现的说明》、2021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受贿罪退赃的情况说明》、2021年9月13日出具的《李某某涉嫌犯罪被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2021年9月14日出具的《天门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沉湖管理局土地承包整改情况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作了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天门工业园党委书记期间,与下属滥用职权,严重破坏了当地河道采砂管理秩序,使砂石被非法采挖14.86万立方米,市场价值人民币534.96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应以砂石价值计算损失金额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滥用职权对当地河道采砂管理秩序造成的严重破坏与导致非法采砂的数量、市场价应一并认定为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蒋某1贿赂中有70万元应认定为正常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对此70万元有能力归还却不归还,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蒋某1谋取利益,蒋某1为此不向被告人李某某催讨此款,本质上是被告人李某某以借为名非法收受蒋某1财物为蒋某1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索贿的情节,依法应对此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被采取调查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罪行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可以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缴其全部受贿违法所得,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本案全部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受贿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最低刑处以刑罚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最低刑以下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刑罚,并处法定最低金额罚金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责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受贿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26.7470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忠汉
人民陪审员 程琳姣
人民陪审员 李爱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