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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青28刑终76号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2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青28刑终76号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青280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晋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玲、吕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青海盐湖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2008年4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担任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部长、财务总监。

一、贪污部分

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期间,利用兼管下属海润酒店的职权便利,在未经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同意,也未向公司备案的情况下,指使海润酒店会计温某以海润酒店名义在中国银行开立账号×××的账外户,并将本应由海润酒店收取入账的会务租金私自打入该账外户。

2013年底,在对该账外户进行销户时,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占有、支取账外户内资金,指使温某将账外户中的283万元转入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利用自己担任新域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部长的职权便利,指使公司会计邵某将该钱款以项目保证金应付款的名义挂入与公司无业务往来的霓彩商贸公司,并制作虚假收据。

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期间,在未经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也未向公司备案的情况下,指使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计邵某以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招商银行开立账号×××的账外户。

2015年2月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青海信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占有、使用青海信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时账面留存的537051.66元,指使公司会计邵某将本应转入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户的537051.66元私自转入开立的招商银行账外户内,后又将该钱款转入与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青海大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用于发放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补贴及购买个人理财产品。

二、受贿部分

2016年,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下属海湖公司拖欠青海隆冠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余万元。青海隆冠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人薛某、楚某为索要工程款,向时任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职权便利向青海隆冠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审批发放工程款800万元,后薛某、楚某为表示感谢,又向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受贿钱款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5月28日,经格尔木市监察委员会与青海盐湖纪委协调后,由盐湖纪委通知李某某赴格尔木纪委接受调查。6月2日,我委从盐湖纪委处将李某某带至格尔木市监委,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现任青海盐湖新域、海纳公司董事办兼企管与法务部负责人(初级副职)。

(三)中共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公司委员会文件《盐湖新域党字【2014】39号》证实,2014年5月27日李某某任新域公司财务部部长兼海纳公司财务部部长。

(四)中共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公司委员会文件《盐湖新域党字【2016】1号》证实,2016年2月2日李某某任新域、海纳公司财务部部长。

(五)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盐湖股份政字【2016】95号》证实,2016年5月16日李某某任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中层副职)。

(六)党员登记表证实,李某某2013年7月1日入党,所在党支部为中共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管与法务部支部委员会。

(七)李某某自书悔过书证实,在担任部长期间因贪念私心,对于青海信诚转来的53万元资金未上账,形成账外小金库,海润酒店转到新域公司280万元租金虚列负债,收取下属公司海湖公司电杆承包商钱财这些事深深悔过,服从组织的决议,深刻意识到我所做的事情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八)青海省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青海信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隶属关系的说明证实,2008年青海盐湖工业股份公司收购青海数码网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成立了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承了原数码网络的所有资产,深圳市信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合资子公司。自盐湖新域收购以来未从事经营活动,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青海信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深圳市信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盐湖新域收购以来从未从事经营活动,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九)开户许可证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审核,青海信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西支行开立账号为×××的基本存款账户。

(十)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青海盐湖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向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分别转账307721元、147674元、3000000元、300000元、68480元。合计转账3823875元。

2015年2月12日,青海盐湖新域资产有限公司(账户:×××)通过青海银行南大街支行以对公转账正常提出设计费分两次转账给青海大美艺术有限公司(账户:×××)536000元、1051.66元,合计转账537051.66元。

2015年4月20日,账户×××通过兴业银行西宁分行营业部转账给邵某(账户:×××)407000元。

(十一)大美艺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2日青海盐湖新域资产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转来53.7万元,2015年2月16日我公司会计给邵某13万元,2015年4月20日我公司会计给邵某转账40.7万元,就此新域公司转来的全部资金53.7万元全部转出。

(十二)李某某违法事实见面材料证实,2015年,新域公司下属子公司深圳信诚公司旗下子公司青海信诚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时账面剩余资金537058.66元。李某某出于将该笔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私自安排新域公司财务部会计邵某向信诚公司提供了一个未向新域公司备案的帐外户(招商银行×××),并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款转入帐外户。后李某某安排邵某为其介绍了青海大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公司账户。2015年2月12日,李某某安排邵某以“设计费”名义将537058.66元全部转入大美公司账户。截至案发,李某某将该款中的13万元用于发放新域公司高层奖金,另40余万元,根据李某某安排全部从大美公司转入邵某个人理财账户用于个人理财。期间李某某通过邵某支取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由新域公司副总经理何某支取10万元,用途不明。

2011年李某某兼管盐湖海润酒店财务期间,安排时任海润酒店出纳温某私自开设了一个中国银行(×××)的账外户,并将海润酒店接待各单位的会务费预付款以及海皇海鲜餐饮公司租赁费等转入该账外户中。2013年8月,李某某在安排财务人员将李某某×××账户中资金收回时,其中会务费作为企业收入全部转回海润酒店的基本账户中,但海皇海鲜餐饮公司283万余元租赁费全部转入新域公司的基本账户时,李某某安排邵某将此笔租赁费以西宁霓彩商贸公司交付新域公司的项目保证金做其他应付款科目挂账处理。并让时任新域公司的出纳扈某开具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的收据。至此,该款已实际脱离国有企业监管。

2016年10月,李某某担任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期间,由于青海隆冠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包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电线杆工程款共计1000多万元,被海湖公司拖欠,隆冠公司楚某得知海湖公司工程款的支出由上级海纳公司财务部负责审批。为了让李某某尽快批复电线杆工程款,楚某在李某某办公室中,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2016年底,楚某为了结算剩余工程款,在李某某家楼下向其行贿现金5万元、一箱钓鱼台酒及两条钓鱼台香烟。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李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让我用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招商银行西宁分行开设一个账户,我和办公室高某拿着公司财务章、法人黄某山的身份证和办公室章去西宁新宁路招商银行开设了账户,账号为×××。这个账户开设好后一直没有发生业务,到2015年2月的一天,李某某让我把这个×××的招商银行的账户提供给盐湖集团下属深圳信诚公司旗下子公司青海信诚公司的会计,并说有一笔资金信诚公司会打过来。2月10日信诚公司向×××的招商银行账号里打款537051.66元。过了几天,李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让我填写了一个付款审批单(对方:青海大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我就按照李某某安排,将此笔资金转入青海大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账户为青海大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为青海银行南大街支行,账户×××,转入资金为537051.66元。我们公司和青海大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之间就没有业务往来,而且给他们公司转钱也没有相关合同之类的依据,李某某作为我的领导给我安排我只能照做。2015年2月,李某某安排大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开具13万元的现金支票,经新域公司副总何某签字,财务部部长李某某签批,用于发放新域公司高层补助。2015年4月份,李某某让我帮他购买理财产品,由于当时我不知道资金的来源,所以我提供了个人银行卡(账号×××),李某某就让我将此笔资金全部购买理财产品,同时要求我买成保本稳健型的,先购买半年,这件事只有李某某和我两个人知道,后来李某某明确对我说购买理财产品的钱就是信诚公司的资金最后转入青海大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那笔资金。理财产品收益大概5万元左右,后来我一直觉得不踏实,集团纪委介入调查账目时,我就反映了这件事,2019年4月22日,徐某要求我将此项资金本金加收益共计337631.17元全部转入新域公司基本户账户中,期间李某某用了2万元,李某某分别向我微信转入3000元、11500元、5500元,4月30日我将2万元存入新域公司基本账户中。

2013年海润酒店转给新域公司的280万元资金,当时这笔钱转到新域公司的账上后,公司会计温某拿着转账单,收据、海润酒店会计写的酒店房费欠债单找到我,跟我说李某某要求让我以霓彩商贸公司应付款的名义记账,我找李某某问了一下,李某某让我就这样记账,我就按这样记账了,2019年盐湖纪委调查时就把这笔账调平了,新域公司和霓彩商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新域公司的进账款记账时记为霓彩商贸公司的应付款是不合规的,首先两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转入新域公司的280万元也不是霓彩商贸公司转入,给霓彩商贸公司写的收据也是假的,以这种记账方式,相当于平账,从我记账那天开始这280万元从账面上显示就是霓彩商贸公司的钱了。

(二)证人温某证言证实,我在海润酒店任出纳时,以海润酒店一般户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了一个账号,账号是×××,这个账户是账外户,所有收支都没有记录在公司账面,这个账户的情况只有李某某和我知道。我们开设的这个账户没有通过集团和海润酒店,是李某某个人直接安排我去开的,后期账户没有在公司和集团备案,账户内的资金没有入账,开设期间也没有接受过审计。2011年5月,李某某在他的办公室,说有一些政府机关的会务费等不好入账,让我单独以一般户的形式开一个账户,然后将公司的有些应该入账的收入不入到基本账户而是进到×××的账外户中,方便领导们支取使用,违规接待等。根据相关规定,国有公司不能设立账外户,我是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办的。这个账户开好后,李某某安排海润酒店的业务员让他们告知业务关联单位将租用酒店开办会议的租金全部打到×××这个账户。这个账户只收取外单位租用酒店开会的租金,因为其他酒店收入在酒店系统中会有反映,不好做手脚,而临时租用酒店开会的,酒店不统计,不入账,都是我自己记录,并且当时李某某还兼任海润酒店财务部部长,他直接安排酒店那边入账,将会务费转到×××账户,这个账户除了海皇海鲜饭馆的租金以外全部是临时租用开办会议的收入。2013年底,因为这个账户是账外户,开设审批等都不符合规定,应该销户,我怕早晚会出现问题,我给李某某说了,他听后同意销户,销户之前把×××账户上的钱除了利息都转入了新域公司,账户上的钱分了三笔转入了新域公司,第一笔是2013年7月3日将300万转入新域公司,第二笔是2013年8月9日将30万转入新域公司,第三笔是2013年9月22日将68480元转入新域公司。这三笔钱是纳入海润酒店的企业收入,从性质上讲肯定是国有资金,经我查阅新域公司账目,转入新域公司的第一笔300万中的2831520元以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的名义做了应付账款进行挂账,剩余的168480元转入海润酒店基本户,第二笔30万我不清楚账务是怎么处理的,第三笔68480元也是以同样的形式挂在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账上了。这些钱是×××账户销户前转入新域公司的,新域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公司财务邵某做账时,李某某安排他把这笔款项记到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意味着这笔款属于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不再属于新域公司所有,该笔款项的做账人是邵某,出纳是扈某,是李某某安排这笔款项列入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我们和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

(三)证人扈某证言证实,我填写并签字票号为6117223的新域公司收据,这笔业务是海润酒店转给新域公司300万元后,李某某授意我在开具收据的时候单位写为: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831520元,收款事由写为海润酒店服务项目保证金,这300万元的资金的真实业务我不经手,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与海润酒店及新域公司有无业务往来我不清楚。

(四)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6年姚海某任海湖公司总经理期间,因海湖公司拖欠隆冠公司2000多万元电线杆工程款,我前去找姚海某催要工程款,姚海某说海湖公司的财务支配归上级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管理,让我去找海纳公司的财务总监李某某签字支付电线杆款,我就去找了李某某两次,但是李某某一直没有审批支付工程款,之后我就把找李某某要电线杆款的事情告诉了我的妻子楚某,过了几天我和我的妻子一起去找了李某某。2016年9、10月份左右,我和我妻子去甘河滩工业园找海纳公司的财务总监李某某,给他说了我们公司的困难,让他尽快支付电线杆工程款,他说公司资金紧张,这几天正在办理,会给我们支付的,并给我们建议用海湖公司的房子抵部分电线杆款。临走的时候我先出去了,过了一会楚某从李某某办公室出来后给我说他给了李某某一个信封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目的是为了让李某某尽快支付电线杆款,过了几天,我们公司收到了部分电线杆款,后来我们还找过李某某,还是因为海湖公司拖欠我们公司的电线杆款,当时电力公司已经向海湖公司结清了电线杆款,海湖公司没有给我们公司付款,所以我们就又去找李某某。应该是2016年11月左右,楚某让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我问了他的家庭住址,晚上8点左右,我和楚某到李某某他家小区路边将李某某叫了下来,我们希望他帮忙尽快支付电线杆款,李某某说他会尽快帮忙支付的,之后我就看到楚某给了李某某一个纸袋子,后来听楚某说里面装的是5万元现金,给李某某5万元钱的时候还从车上给他拿了一箱酒,两条烟,都是钓鱼台牌的,过了十几天我们公司就收到了一小部分的电线杆款,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李某某是海纳公司的财务总监,海湖公司是海纳公司的下属企业,海湖公司对外支付款项需要海纳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某批准,我们想着给李某某送点钱,让他尽快支付拖欠我们隆冠公司的电线杆款。

(五)证人楚某证言证实,2013年至今从盐湖集团下属的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包水泥电线杆制作业务,2017年夏天,当时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我大概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期间我一直向海湖公司要钱,姚海某说海湖水泥制品公司的财务已经收到上级新域海纳公司了,我和我丈夫薛某去甘河滩海纳公司的财务找到了财务部部长李某某,在他办公室我将海湖水泥制品公司欠我钱的事情给李某某说了,并希望他能帮助我,这一次我和我丈夫通过姚海某就这样认识了李某某,我们双方还相互留下了电话。后来一天上午,我到甘河滩李某某的办公室找他,还是希望李某某帮忙给我付款,在李某某办公室我向李某某说了我的诉求后,他也答应给我帮忙,后来我就在他走出办公室的时候拿出事先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放到他办公桌上面比较显眼的位置。过了一段时间,经李某某审批后,我们拿到了800万元的工程款。后来为了表示感谢,我在他家楼下,给他送了一箱钓鱼台酒、两条钓鱼台烟,还有事先准备好用袋子装好的5万元现金。当时李某某是新域海纳公司的财务总监,我想要回工程款就必须要找他,给他送钱就是想让李某某给我帮忙让我尽快拿到海湖水泥制品公司欠我的工程款。

(六)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8年10月到任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后,没有人跟我交接过海润酒店账户×××和青海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的这两个账户,我也不知道这两个账户的存在,2019年初青海省审计厅对盐湖酒店进行审计时,我才听说海润酒店还存在一个账外户,账外户的管理员是我们公司财务部的温某。后来我担心公司存在账外户或者小金库,就将财务部所有工作人员召集到一起询问是否存在账外户,会后时间不长,邵某就到办公室跟我单独汇报了李某某让她在招商银行设立了一个账外户,户号为×××,并由邵某个人保管,然后我在帮邵某梳理账外户的过程中邵某称李某某从这个账外户支取了2万元,我就让邵某通知李某某上交这2万元,时间不长,李某某通过邵某向公司上交了这2万元钱。

(七)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当时邵某找到我说她们领导安排她找一家私人公司倒一笔账,因为我们是亲戚,当时我也担任青海大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就想把她们公司的这笔钱从我们公司转一下,虽然当时我感觉不合适,但因为和邵某是亲戚,这个事又是邵某的领导安排的,所以我就答应了,2015年2月12日,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到我们公司账户上两笔钱,一笔是536000元,一笔是1051.66元,这两笔钱到我们账户后邵某让我帮他从这两笔钱中提取了13万元现金,现金提取过后时间不长,大概是在2015年4月左右,按照邵某的要求,我让公司财务将之前这两笔钱剩下的大概40万元左右全部转到了邵某个人银行卡中了,我们公司和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

(八)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时任新域公司副总何某通知我去财务拿10万元钱,并说已经和财务部部长李某某说好了,我就去找李某某,李某某让我填写付款审批单,在付款审批单上我填写了金额和经办人后,李某某说支付金额较大,没有申请理由不合适,我就和李某某商量了一下,李某某就在付款申请表的申请理由栏上填写了“节日购置牛羊肉”,同时李某某在财务部门意见这一栏签了名,李某某签好后我就找何某签字,何某看了一下审批单没说什么就签字了,何某签好字后,李某某让我去找邵某拿钱,这10万元没有用于购置牛羊肉。何某给我说黄某山要用10万元。我不知道10万元钱真实用途,我把10万元给了何某。

(九)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新域公司2015年3月31日票号为0000562的付款审批单是我签的,付款申请理由是节日购置牛羊肉的情况不真实,支取这笔10万元钱的情况是真实的,但这笔钱没有用于购买牛羊肉。2015年3月份,时任新域公司总经理黄某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在他的办公室黄某山对我说公司有点事要急用钱,让我安排人去找李某某从财务上借10万元,然后我就安排高某去找李某某拿钱,高某就拿着票号为0000562的付款审批单找我签字,我就在上面签字了。2015年2月,当时盐湖集团给全集团副处以下的职工发放奖金,我记得格尔木地区的职工每人1万元,西宁地区每人8千元,黄某山得知这件事情后就对我说去年大家都辛苦,让我到财务找李某某,从财务上支取13万元现金给包括我在内的新域公司13名高管每人发放1万元的奖金,然后我就到财务上找到李某某,并给李某某说明了来意,李某某就把我带到公司会计邵某处,邵某制作了一个领取名单让我签字,我就代13名高管签了领取现金的字,拿到13万元现金后,我把自己的1万元留下,剩下的钱我交给办公室由办公室的人负责发放。2019年4月,因为我知道这是违规发放的奖金,所以就把这1万元钱退到新域财务上了,后来我才知道这笔钱是从账外户出的钱。

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于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在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部部长(期间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代管青海盐湖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工作);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兼任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任财务部部长;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任新域、海纳公司企管部负责人;2018年12月至今,任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董事办主任。

2014年前后,我在新域公司设立了“小金库”也就是账外户,当时因为新域公司与银行融资工作需要,在青海招商银行开设了一个户名为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外户,后来融资工作没有进行,这个账户也就没使用,2015年2月份,新域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青海信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为成立后一直没有发生业务,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注销时信诚公司账面上还有53万余元,时任新域公司总经理黄某山让我负责办理将信诚公司53万余元全部转回新域公司的相关事宜,然后我就安排财务部出纳邵某将之前开设一直未使用的招商银行账外户提供给了信诚公司的财务人员,然后我让信诚公司的财务人员向这个账户将53万多元全部转过来了,转到新域的537058.66元是国有资金。招商银行×××的账外户是新域公司以一般户的名义开设的,但没有按照一般户进行记账、管理、审计,这个账户的资金流转不记到公司账面,这个账户开设以后实际上是完全脱离公司监管的,这等于是我自己使用的账外户。这笔钱要打到新域公司的时候,我就想把这笔钱弄成“小金库”,同时想到之前开设的招商银行的账外户一直没有使用,而且这个账外户也没有纳入公司及集团的监管,就让信诚的财务人员将钱转到了这个账户上。之后我怕这笔钱在账外户时间长容易被发现,另外我想将这笔钱自己占用,就考虑让邵某先将这笔钱以新域公司付款的方式转到私人公司,再从私人公司转出来到邵某的个人账户帮我保管。邵某就介绍了大美公司给我,我安排邵某与大美公司的人对接,邵某对接好后就将这537058.66元全部转到了大美公司。期间从信诚公司转回来的这笔钱中支出13万元给公司副处以上干部发放奖金。剩余40.7万元我就让大美公司转到了邵某的个人理财账户上。这样做主要是害怕这笔钱暴露,因为从账目上看的话这笔钱转给了大美公司,没有转给个人。邵某将放在大美公司的钱转到她个人卡上后,黄某山要从信诚公司转回来的这笔钱中支出10万元,何某说支出是要购买牛羊肉,我让公司员工高某填了付款审批表后就安排邵某从转入她理财账户中的钱款里提了10万元现金给了高某。这样信诚公司转过来的钱还剩30.7万元,之后因为我个人需要用钱,分几次从剩下的钱里面拿了共计2万元钱,这个过程中邵某问过我几次剩下的钱怎么办,之前我是考虑将这些钱转到我自己这里,但黄某山当时因为涉嫌犯罪被反贪局抓了的事情让我害怕了,我就让邵某先买着理财,等形势好了再说,没想到2019年盐湖纪委对新域公司的账目开始调查,邵某主动交代了信诚公司转过来的钱放在账外户和我使用2万元钱的事情。我得知后,就主动将这2万元钱给了邵某,并让邵某把买理财的钱及收益上交公司了。这537058.66元中,13万元用于发放公司高管补助,黄某山以购买牛羊肉的名义支取了10万元,我自己花费了2万元,现在已经归还了何某领取的1万元补助和黄某山支取的10万元,以及我自己花费的2万元,邵某购买理财产生的收益也一并上交给了新域公司财务。

2011年前后,我代管海润酒店财务期间,按照酒店业务需要开设一个海润酒店账户,我就让财务部资金主管温某依照国有企业开设一般户的要求开设了一个中国银行尾号7060的账户,这个账户没有进入海润酒店大账核算,也不接受海润酒店公司监督。这个账户开设以后,我安排财务人员将海润酒店接待的会务费预付款收入及海皇海鲜餐饮公司租用海润酒店1-4楼的租金转入这个账户,这个账户所产生的收支都不在公司账面显示,其中会务费按照海润酒店客户的实际使用情况直接转到海润酒店或者通过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回海润酒店基本户,而在海皇海鲜酒店的租金收入上我安排温某将海皇海鲜的280多万元租金全部转到了新域公司,又安排当时的出纳员扈某制作了一张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事项为海润酒店收取的该公司的服务项目保证金。之后我安排了邵某以此收据作为财务凭证,以其他应付款的科目在新域公司的账上做了挂账处理。实际上新域公司没有收到过西宁霓彩商贸公司按照收据内容转入的2831520元保证金,西宁霓彩商贸公司只是海润酒店的一个供货商,和海润酒店以及新域公司没有所谓的服务项目,所以不会向新域公司交保证金,这一系列的操作都是为了到后期合适的时候我个人可以支取这笔钱款,但邵某做完挂账处理后,因为这笔钱款金额太大,我暂时没敢动,一直到盐湖纪委发现这件事我一直没有将这笔钱拿走。从企业的账面上看,这笔钱已经形成企业虚列的负债了,也就是说这笔钱是需要支出给西宁霓彩商贸公司。

2016年10月前后,当时我在甘河滩海纳办公室,海湖公司的经理带着承包海湖公司电线杆业务的老板两口子到我办公室来找我,这个老板说了海湖公司拖欠电线杆工程款1000多万元的事情,要求海湖公司给他支付,向我求助让我帮他支付电线杆工程款,我说海湖公司以前拖欠的电线杆工程款,海湖公司资金也很紧张,你要和海湖公司的相关人员去对接,后面你们收回来的货款我们按计划给你支付,我建议海湖公司拖欠你的货款可以用海湖公司顶账来的商业房屋给你顶一部分货款,具体事项你们与海湖公司对接。他们询问了一些我们公司的管理情况和海湖公司的情况后就离开了。老板给我打过几次电话,询问房屋顶账的事情和相关流程,我在电话里告诉了他顶账的方法。后来老板两口子来到我办公室说,他们从电力公司要回了电线杆工程款1000多万元,资金已经到了海湖公司账上,希望我们别把这笔资金划走,支付给他们。我当时就答应了并让他们跟海湖公司商量付款计划,按计划给他们支付。后来海湖公司给海纳公司报送了资金付款计划,海纳公司批准了资金付款计划,海湖公司将电线杆工程款支付给了老板两口子,大概有800多万元。为此,2016年底有一天晚上,老板两口子给我打电话问我的家庭住址,他们到我家楼下后,为表示感谢,给我送了一箱钓鱼台酒、一条钓鱼台烟及5万元现金。后来也没联系过他们。因为我是新域公司的财务部部长,管理着包括海湖公司在内的多个新域下属公司的财务,海湖公司一直拖欠他们工程款没支付,所以就找到我,送钱给我,让我帮忙优先支付他们的工程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间关联性强,足以印证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直接管理公司财务的职权便利,将本应转入公司基本户的资金转入违规开立的账外户,并通过虚构项目保证金、虚构交易的方式将钱款转出,以供个人支取、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直接管理公司财务的职权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后,审批发放工程款,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于537058.66元及283万元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盐湖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利用自身管理财务的职务便利,指使财务工作人员在未经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同意,未向公司备案的情况下,在明知国有公司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下,违规私自开立脱离集团监管的账外户,并将本应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的钱款转入私设账外户,此时,钱款已脱离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由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控制、支配。另一方面,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账外户内的钱款,通过虚构项目保证金应付款、虚构交易方式转入与公司无业务往来的其他公司,并实际支取、使用。以上基本事实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主观意图支配下,通过转款入账外户的方式侵吞并实际支取、使用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目的,客观上也通过转款入账外户的隐蔽手段实际占有、使用公司钱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又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7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薛某、楚某证言能够证实,薛某、楚某为索要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下属海湖公司拖欠其公司工程款2000余万元,多次前往被告人李某某处寻求解决途径,并在其办公室内行贿2万元,该节指控有证人薛某、楚某证言予以证实,同时根据被告人签字、捺印所确认的违法事实见面材料中对收受2万元现金亦有准确描述。另一方面,在楚某向李某某行贿2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审批了向二人支付的工程款800万元。故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作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贿金额予以确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贪污283万元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司钱款后,因28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心生胆怯而未支取该钱款。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确放弃犯罪的意图,而在该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系因害怕而暂停犯罪行为,该停止行为并非由于被告人自己主观上放弃犯罪的意图,而是基于自身恐惧、无法克服的心理障碍而被迫停止,不具有犯罪中止所要求的主动放弃犯罪要件,仍属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该案中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到案经过能够反映,2020年5月28日,经格尔木市监察委员会与青海盐湖纪委协调后,由盐湖纪委通知李某某到格尔木监委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系被盐湖纪委通知后到案,且此前相关部门已掌握了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已着手实施的贪污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受贿赃款已退还,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即使对283万元李某某构成贪污,也应当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上诉人没有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在款项存放于新域公司账户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占有、使用该款项。2.一审法院认定受贿数额有误,应当按上诉人实际收到的五万元判决。一审开庭时,未组织公诉人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向上诉人进行发问调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属程序违法。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法院判处的确定刑四年二个月的基础上减轻10%,即三年九个月至三年十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贪污部分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该院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收据复印件六份、青海金诺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及青海盐湖新域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汇编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欲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在新域公司任职多年,清楚公司财务的审批流程,其个人无法支配和管理公司财产,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不具有贪污的主观目的。

另查明,受贿部分,2016年,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下属海湖公司拖欠青海隆冠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余万元,上诉人李某某利用其职权便利向青海隆冠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审批发放工程款800万元,后薛某某、楚某某为表示感谢,向上诉人李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及烟酒等物,该事实有薛某某、楚某某的陈述与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即使对283万元李某某构成贪污,也应当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上诉人没有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在款项存放于新域公司账户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占有、使用该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格尔木市纪委供述称,这个账户是以一般户的名义开设的,资金流转不记到公司账面,实际上是完全脱离公司监管,等于是我自己使用的账外户。537058.66元转到招商银行尾号0702的账外户后,我怕这笔钱在账外户时间长容易被发现,另外我想将这笔钱自己占用,就让邵某先将这笔钱以新域公司付款的方式转到私人公司,在从私人公司转出来到邵某的账户帮我保管。对于280万元上诉人供述称,2011年前后,我代管海润酒店财物期间,按照酒店业务需要开设一个海润酒店账户,我就让财务部资金主管温立宏依照国有企业开设一般户的要求开设了一个中国银行尾号7060的账户,这个账户没有进入海润酒店大账核算,也不接受海润酒店公司监督。这个账户开设以后,我安排财务人员将海润酒店接待的会务费预付款收入及海皇海鲜餐饮公司租用海润酒店1-4楼的租金转入这个账户,这个账户所产生的收支都不在公司账面显示,其中会务费按照海润酒店客户的实际使用情况直接转到海润酒店或者通过青海盐湖新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回海润酒店基本户,而在海皇海鲜酒店租金收入上我安排温立宏将海皇海鲜的280多万元租金全部转到了新域公司,又安排当时的出纳员扈桂生制作了一张收据,注明交款单位西宁霓彩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事项为海润酒店收取的该公司的服务项目保证金。之后我安排了邵军以此收据作为财物凭证,以其他应付款的科目应付款在新域公司账上做了挂账处理,这张收据就是我当时让扈桂生开具的金额为283.1520万元的收据。因为海润酒店的财务管理非常的混乱,所以对于海皇海鲜的这笔租金,我是让海皇海鲜店把租金直接交到我安排开设的账外户里,没有在海润酒店公司账面显示,之后让温立宏将这笔钱转到新域公司账上,同时让扈桂生制作虚假的收据,最后让邵军把账面做成以新域公司收取西宁霓彩商贸公司保证金的方式做了其他应付款的挂账处理,这一系列的操作都是为了到后期合适的时候我个人可以支取这笔钱款,但邵军做完挂账处理后,因为这笔钱款金额太大,我暂时没敢动,一直到盐湖纪委发现这件事我一直没有将这笔钱拿走。从以上供述可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盐湖集团资金脱离集团监管,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283万元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查获该笔款项时上诉人李某某尚未实际控制,从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可知上诉人是因该笔资金数额较大而未敢支取,其在纪委调查之前并没有主动放弃支取该款的意思。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还是未遂,一审判决已做详尽阐述,不再赘述,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受贿数额有误,应当按上诉人实际收到的5万元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楚某某陈述其将事先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放到上诉人李某某的办公桌上,并非当面交于上诉人李某某,而楚某某的丈夫薛某某称,妻子给其说她将装在信封里的2万元现金给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收受2万元事实不清,应当按上诉人李某某实际收到的5万元认定受贿数额。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一审开庭时,未组织公诉人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向上诉人进行发问调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同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并未剥夺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权利。对于整个庭审过程控辩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直接管理公司财务的职权便利,通过虚构项目保证金、虚构交易的方式将钱款转出,欲供个人支取、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利用管理公司财务职权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期间认罪悔罪,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罚金已缴纳5万元,剩余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多追缴的2万元返还上诉人李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秀太

审 判 员 王 青

审 判 员 尤小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桂英

书 记 员 王泳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