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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皖刑终108号袁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7  浏览: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19)皖刑终108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1、袁某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皖1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皖刑终129号刑事裁定,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1、袁某某2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申东、检察官助理刘仕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某1及其辩护人梁金凯、上诉人袁某某2及其辩护人贺明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四次,计十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一、2014年夏天的一天,安新洪(已判决)让被告人袁某某1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袁某某1联系袁学礼(已判决)购买海洛因,商定价格为每克390元。安新洪认为毒品价格高,便通过袁某某1与袁学礼电话联系,双方最后确定以现金交易方式从袁学礼处购买两块毒品海洛因,价格为每克380元。后安新洪安排袁某某1、郑某(已判决)携带20余万元毒资从袁学礼处购买两块毒品海洛因。毒品买回后,安新洪安排郑某将毒品带到外地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受理、立案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在侦查郑某、安某2涉嫌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袁某某1涉嫌贩毒线索。2016年10月14日,袁某某1被抓获归案。

3.袁某某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袁某某1身份信息,犯罪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抓获袁某某1后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对手机、现金等物品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证明,袁某某1混杂辨认出袁学礼、郑某、安某2;郑某混杂辨认出袁某某1、袁学礼;安某2混杂辨认出袁某某1、袁学礼。

(三)证人证言

1.郑某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安新洪让他和袁某某1一起去购买毒品。当时他骑摩托车带着袁某某1到庙岔后,袁某某1从袁学礼处购买了毒品。次日,安新洪让他带毒品去唐山贩卖。

2.安某2证言证明,他受安新洪安排参与贩毒,都是安新洪先联系好,他再去拿毒品,然后交给郑某带往天津贩卖。听安新洪讲是袁某某1联系的毒品上线袁学礼。袁某某1曾告诉他说没少帮安新洪联系毒品。郑某跟他讲过,袁某某1曾带着郑某去见过袁学礼,袁某某1跟袁学礼比较熟悉。

(四)被告人袁某某1供述和辩解,她曾经帮安新洪介绍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介绍从“翔翔”(基本信息不详)处购买两块海洛因,后来安新洪嫌毒品质量不好,让她再联系其他人。后来她又跟袁学礼联系,约定购买两块海洛因,每克390元。但安新洪认为价格高,又与袁学礼通过电话最终确定以现金交易方式购买两块海洛因,每克380元。两天后,安新洪将毒资约20多万交给郑某,郑某骑摩托车带着她一起,从袁学礼处购买两块海洛因。她听安新洪讲过,安某2在临泉帮他弄毒品,郑某带到外地贩卖。

二、2016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1与被告人袁某某2商议购买毒品运输至河北省唐山市进行贩卖。后袁某某1承诺给陈某(已判决)好处费,邀请陈某参与运输毒品,并带领陈某到河北省唐山巿找到毒品买家“大姐”(基本情况不详),与“大姐”商定毒品交易。二人返回临泉后,袁某某1安排陈某到临泉县,从袁某某2处取走350克海洛因和500克冰毒,后陈某携带上述毒品至河北省唐山巿交给“大姐”。2016年6月29日,陈某将“大姐”支付的约29万元毒资分笔汇至袁某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袁某某1于次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新蔡县支行将毒资分多笔取出。后陈某乘坐高铁返回,袁某某1给陈某数千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受理、立案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袁某某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24日,袁某某2到临泉县公安局办证大厅办理刻章业务,被办理业务的民警告知涉嫌一起毒品案件,要求其到禁毒大队说明情况。禁毒大队民警接到该情况后,立即赶至办证业务办公室,核实袁某某2身份后,因已到下班时间,故告知其于下午上班时间到禁毒大队接受调查。当天下午,袁某某2到禁毒大队,于16时许被带至临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3.被告人袁某某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袁某某2身份信息,犯罪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公安情报信息网证明,陈某于2016年5月13日乘坐G1272次列车从唐山至合肥;2016年7月1日乘坐G1704次列车从唐山至郑州东。陈某于2016年6月9日在建设银行唐山支行办理过账户业务。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2016年5月13日,袁某某1的建行账户收到来自唐山市丰润物流城支行现金存入11万元;2016年6月9日,该账户收到来自建设银行唐山支行现金存入34万元;2016年6月29日,该账户收到来自建设银行唐山ATM中心30笔现金存款共计29万余元。次日,在河南省新蔡县,该账户通过ATM机取款8笔共7万元,后袁某某1在建设银行新蔡支行现金支取1笔21万元。

6.袁某某2手写给家人的书信,内容除安排一些生活事情之外,还提到是自己不好,不该走上这条路,早该来投案自首,自己应该得到惩罚,家里环境不太好,空气中都带有毒品的气味等内容。

(二)辨认笔录证明,袁某某2混杂辨认出从自己手中拿毒品的陈某、共同出资参与贩卖毒品的袁某某1;袁某某1混杂辨认出参与贩毒的袁某某2、陈某、李某;陈某混杂辨认出袁某某1;李某混杂辨认出袁某某1。

(三)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六七月份,袁某某1让她帮忙找一个可靠的人送毒品,陈某也知道这事,后来陈某跟她讲要挣钱给他妈看病,非要去送毒品。袁某某1让陈某去送冰毒,给他一万元运费。陈某送过毒品后,跟她说他一个人包车去的,坐高铁回来的,毒品是袁某某1让他回姜寨找人拿的。

2.陈某证言证明,她通过女友李某认识袁某某1,2016年六七月份,袁某某1让他送毒品并承诺给他好处费,他同意了。后袁某某1带着他到河北唐山,将他介绍给“唐姐”,当时他什么都不懂,是袁某某1用一个黑色手提袋装的毒品,他不知道多少毒品。后辩称自己没有跟袁某某1去唐山送过毒品,他去过唐山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6月初,他刚认识袁某某1,问她可有挣钱的路子。袁某某1说让他和她一起去外地要打牌的账,之后给他拿点钱。后他和袁某某1到唐山,袁某某1把他介绍给“唐姐”。第二次是一个月后,袁某某1让他自己去唐山找“唐姐”要账,他通过自动取款机把“唐姐”给的钱存进袁某某1的一张建行卡上,回来后袁某某1给他几千元钱。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袁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袁某某2之前在她赌场打牌,输钱输急了就说他能弄到毒品,让她介绍人买毒品。之后她通过李某认识了陈某,李某让她帮陈某介绍毒品生意挣点钱,开始她让陈某出钱单干,陈某说他没有钱,她说袁某某2那边有,可以让陈某送毒品赚路费。2016年五六月份,她带着陈某去过一次唐山,把之前认识的一个做毒品生意的“大姐”介绍给陈某,这一次去唐山只谈了价格,没有交易毒品。从唐山回来大概一个月后,唐山“大姐”给她打电话要海洛因和冰毒,一样要两个(海洛因两块、冰毒两公斤),一块海洛因重350克。她说找不到那么多,尽量一样找一个。她想着从袁某某2那找毒品,就告诉袁某某2说有人要毒品,一样要两个,袁某某2同意干,让她也出本钱,她讲没有钱。第二天袁某某2打电话说海洛因和冰毒一样只能找到一个。她和袁某某2商议的价格是冰毒每克45元,海洛因每克360元,袁某某2出钱买毒品,她找陈某送毒品,赚的钱由袁某某2和陈某平分,给她一点好处费。她把袁某某2的小手机号码通过李某发给陈某,让陈某到姜寨找袁某某2拿毒品,陈某自己去姜寨找袁某某2拿的毒品,后陈某电话告诉她毒品已经拿到。她把唐山“大姐”的电话给了陈某,陈某一个人包车去唐山送毒品。陈某后来给她打电话说已经交易完毒品。袁某某2让把钱打过来,她把一张建设银行卡账户通过短信发给陈某,陈某把毒资打到她卡上,她把卡交给袁某某2。第二天早上,她和袁某某2到河南新蔡通过ATM取款机和银行柜面把钱取出来。袁某某2分给她3700元好处费。

2.袁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农历五六月份,他和袁某某1合伙贩毒,他出资十万元左右,袁某某1出资五六万元,袁某某1联系的毒品购买和销售渠道,二人购买的毒品有冰毒和海洛因。冰毒是40多元每克,海洛因是300多元每克,共购买四五百克冰毒,三百多克海洛因。袁某某1买到毒品之后,把毒品交给他让他送往外地,说如果他去送毒品就给他2万元,他害怕被查没敢去就把毒品藏起来了。大约三天后,袁某某1告诉他来拿毒品人的车牌号,他在姜寨南边把毒品交给一个男子(经辨认系陈某),该男子把车窗摇下,他把毒品扔进车里就走了。毒品具体送哪他不清楚。后他用袁某某1的银行卡取过钱。卖出毒品后,其没有分到钱,袁某某1带其打牌抵了七八千元的账。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1、袁某某2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共同贩卖、运输海洛因350克、甲基苯丙胺500克,此外,袁某某1又帮助他人联系购买两块海洛因用于贩卖,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袁某某1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亦能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1、袁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被告人袁某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1上诉提出其主动供述袁学礼、袁某某2犯罪事实,属于重大立功,应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此相同。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2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毒品犯罪,应宣告无罪。另提出其在办案中心关押两天两夜,期间除了如厕、去医院体检之外,均双手双脚拘束在审讯椅上,未得到休息。

袁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1、袁某某2在办案中心拘传超过12小时,无公安机关负责人签批,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属于非法羁押,之后的有罪供述均应排除。2、袁某某25月24日去临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刻章业务时,被告知其涉嫌毒品犯罪,当天下午袁某某2主动到禁毒大队是让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却在26日作出有罪供述,不合常理。3、讯问录像可以反映袁某某2精神状态萎靡,且看守所病历显示袁某某2足部红肿,有受到刑讯逼供的迹象。4、认定袁某某2犯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袁某某2与袁某某1均供述是陈某从袁某某2处取的毒品,但陈某供述其不认识袁某某2,没有拿过毒品。5、袁某某2辨认陈某照片时的见证人安某1系临泉县公安局聘用人员,辨认程序违法,辨认笔录应予排除。6、袁某某2手写书信来源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袁某某2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认定袁某某2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袁某某2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1、侦查机关对袁某某2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没有超期羁押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2、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没有连续讯问,从讯问录像中看,侦查人员没有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袁某某2回答问题清醒,答问切题,表述自然。3、入所体检表显示袁某某2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体表检查未见异常,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合法性及在办案中心期间休息、饮食保障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4、袁某某2手写书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5、袁某某2在庭前会议中陈述看管人员踢其右腿右脚,与看守所病历记载是左脚红肿不符。6、认定袁某某2参与毒品犯罪的证据有袁某某2、袁某某1的供述,二人供述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结合袁某某2辨认陈某的笔录、手写书信等证据,足以认定。7、袁某某1供述同案犯袁学礼、袁某某2同案犯罪事实及他们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经查去处等信息,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无明显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夏天的一天,安新洪让上诉人袁某某1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随后,安新洪通过袁某某1联系到袁学礼购买海洛因,双方最后确定以现金交易方式从袁学礼处购买两块毒品海洛因,价格为每克380元。后安新洪安排袁某某1、郑某携带20余万元毒资从袁学礼处购买两块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安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袁某某1对该起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袁某某1于2016年6月,安排陈某携带海洛因3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前往河北省唐山市贩卖。2016年6月29日,陈某将约29万元毒资汇至袁某某1的银行账户,袁某某1于次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新蔡县支行将毒资分多笔取出。后陈某乘坐高铁返回,袁某某1给陈某数千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袁某某1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陈某乘坐高铁的记录,以及袁某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2参与本案第二起犯罪,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认定袁某某2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仅有袁某某2及袁某某1二人的口供,缺乏到案毒品、通信记录、取款视频等客观证据证实。

(二)袁某某1与袁某某2在毒品来源、出资情况、分赃情况的供述矛盾。袁某某1、袁某某2关于将毒品交给陈某的供述得不到陈某证言印证。

(三)袁某某2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1.袁某某2供述其出资约10万元,毒品卖出后袁某某1没有给他钱,仅抵了七八千元的赌账,不合常理。

2.袁某某2于2017年5月24日第一次在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时表明其未参与毒品犯罪,直至5月26日才作出有罪供述,之后一直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

3.袁某某2手写书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涉嫌毒品犯罪,且该份证据的来源不清,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四)袁某某1供述的可信程度较低。

1.袁某某1的供述前后存在反差。在审判阶段,袁某某1翻供称没有与袁某某2商议贩毒,仅将袁某某2的手机号码给了李某,不知道他们有没有交易。对于为什么翻供,袁某某1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2.按照袁某某1、袁某某2供述的毒品种类、数量、价格,应该是卖得约19万元,但陈某在唐山卖出毒品后存入袁某某1银行账户29万余元,袁某某1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3.根据公安情报信息网信息、袁某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陈某曾三次前往唐山,而在此期间,袁某某1的银行账户均收到来自唐山的大额现金存款。对于为什么会有另外两次大额存款,袁某某1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五)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

袁某某2辨认陈某照片时无同步录音录像,见证人做见证时的身份不详。且袁某某2在有罪供述中称天黑,看不清拿毒品人的模样,却在时隔一年之后准确辨认出是陈某,有违常理。

(六)归案经过不自然。

袁某某2上午在公安局办证大厅得知其涉嫌毒品犯罪后,下午主动到禁毒大队了解情况。此前,袁某某1、陈某已经归案,袁某某2若真的参与毒品犯罪,在得知自己涉嫌毒品犯罪后仍然赶至禁毒大队的举动不合常理。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仅有袁某某2及袁某某1的有罪供述,缺乏能够锁定袁某某2犯罪的客观证据;袁某某2、袁某某1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供述内容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无法得到排除和合理解释;二人关于将毒品交给陈某的供述得不到陈某证言的印证;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对于上诉人袁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某1供述袁学礼的犯罪事实,属于重大立功的意见,因该事实属于其应当交待的同案犯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此点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袁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袁某某2采取拘传措施违法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袁某某2采取的拘传措施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此点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海洛因350克、甲基苯丙胺500克,此外,又帮助他人联系购买两块海洛因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袁某某1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1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出庭检察员关于维持原判对袁某某1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袁某某2有罪。对出庭检察员关于维持原判对袁某某2定罪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袁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袁某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刑初7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对被告人袁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刑初7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袁某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袁某某2无罪。

四、对扣押在案的上诉人袁某某2的物品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吉双

审判员  段志侠

审判员  张 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娜娜

书记员石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