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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023刑初82号谢某某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6  浏览:

​案  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案  号    (2021)皖1023刑初82号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榴寿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谢某某1、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1萌生电鱼的想法,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3向其借电鱼工具。当天晚饭后,谢某某1邀被告人谢某某2一同去电鱼,二人驾驶电瓶车前往黟县周某3经营的“黟亭酒楼”。被告人周某5得知谢某某1去“黟亭酒楼”后也开车前往。谢某某1、谢某某2来到“黟亭酒楼”时,周某3正在吃晚饭。周某3便让被告人周某4带谢某某1去其家中取电鱼工具,并答应吃好晚饭后去帮忙望风。谢某某1让开车赶来“黟亭酒楼”的周某5带他及周某4去周某3家里取电鱼工具,之后直接前往团结村玛川河,途中谢某某1又通知谢某某2直接去玛川河。谢某某1三人到了渔亭镇团结村小河桥附近后,周某5去停车,谢某某1拿着电鱼工具、周某4拿着雨靴来到玛川河边,由谢某某1下到河里电鱼,周某4在岸上帮忙扶桶装鱼。随后,谢某某2与停好车的周某5也来到玛川河边并下到河里,谢某某1继续沿玛川河逆流而上电鱼,谢某某2拎桶跟着装鱼。周某3开车赶来后在车上帮忙望风,周某4也待在车上一同等待。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2被民警当场抓获,之后其协助民警成功规劝逃至玛川河附近山上躲藏的谢某某1、周某5主动投案。XX机关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红塑料桶一只,渔获物2.71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3、周某4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1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1有劣迹、被告人谢某某2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周某4有前科,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周某5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某3、周某4有自首、被告人谢某某2有立功,各被告人认罪认罚、赔偿损害费用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1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某某2、周某3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对被告人周某4、周某5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物证电鱼工具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评估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谢某某1、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赔偿渔业资源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035.2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6日晚饭后,谢某某1邀谢某某2一同去电鱼,他们到黟县“黟亭酒楼”向周某3借电鱼工具。周某3让周某4带谢某某1去其家中取电鱼工具,并答应吃好晚饭后去帮忙望风。此时周某5也开车来到“黟亭酒楼”。谢某某1便让周某5开车带他和周某4去取电鱼工具。三人取了电鱼工具后开车前往团结村玛川河,途中谢某某1通知谢某某2直接去玛川河。谢某某1等三人到玛川河后,由谢某某1下河电鱼,周某4在岸上帮忙扶桶装鱼。随后周某5和赶来的谢某某2也下到河里,谢某某1继续电鱼,谢某某2拎桶跟着装鱼。周某3开车赶来后帮忙望风,周某4也待在车上一同等待。当晚他们被XX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渔获物2.71千克。经评估,五人共同电鱼的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害3035.2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谢某某1、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赔偿渔业资源损害费用计人民币3035.2元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指控的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谢某某1、周某5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起诉阶段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黟县境内美溪乡辖区内黄姑河光唇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美溪口至)自然水域实行全年禁渔;县境内其他天然水域从2021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实行禁渔。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缴纳了渔业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3035.2元,被告人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各自预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物证电鱼工具、红色塑料桶、头探灯、背包及渔获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水系表、通知、通告、证明、公告等,证人杨某刚、洪某的证言,谢某某2等人非法电捕案资源损害评估意见及附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1有劣迹、被告人谢某某2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周某4有前科,均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1首起意、邀集人员、准备工具、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工具、望风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周某4主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谢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谢某某1、周某5在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谢某某1、周某3、周某5系初犯,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费用或预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值班律师有关各被告人有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1、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其赔偿渔业资源损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个二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3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4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5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谢某某1、谢某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赔偿渔业资源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三十五元二角(该款已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鱼工具一套、红色塑料桶一个、头探灯一个、迷彩背包一只和渔获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露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玺睿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