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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1刑终37号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9  浏览: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案  号    (2021)皖01刑终37号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皖0121刑初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年中,被告人刘某某经廖丽萍(另案处理)等人发展在湖南省长沙市湘江世纪城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或“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份的形式投资,宣称每人最多购买21股计69800元,发展三条下线,如此复制,二三年可以赚到1040万元。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模式,“五级”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根据认购份额多少从业务员到老总晋升级别,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和购买的股份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诱骗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刘某某加入后发展了付义芳、尚蓉蓉(均已判决)和钟志权为其直接下线,通过付义芳、尚蓉蓉等人又发展了龚发平、黄秋光(均已判决)等人为其间接下线。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晋升为老总级别,对其下线人员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被上级老总分流、转移至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继续发展。现查实,被告人刘某某共发展超过17层级12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付义芳、尚蓉蓉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经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付义芳共发展超过16层级76人加入传销组织;尚蓉蓉发展11层级42人加入传销组织。

又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传销上线廖丽萍。后在刘某某的协助下,长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0日将廖丽萍抓获,并对廖丽萍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传销网络结构图、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赵占平、黎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按照传销组织的要求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投资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购买股份的数额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超过17层级120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不足120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付义芳、尚蓉蓉二人发展的传销人员人数合计118人已经本院查明并作出判决,加上付义芳、尚蓉蓉二人,总人数已达120人,构成情节严重。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与长丰县人民法院查证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构成自首。

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投案后对自己及传销组织的犯罪事实已如实供述,在审判阶段始终认罪;其提出自己2013年9月左右离开合肥在外地工作并不是否定案件基本事实,只是说明后期不是固定在传销窝点;传销组织层级较多,且案发已有7年之久,其对于下线人数没有精确认识,不是没有如实供述。综上,刘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中,被告人刘某某经廖丽萍(另案处理)等人发展在湖南省长沙市湘江世纪城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或“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份的形式投资,宣称每人最多购买21股计69800元,发展三条下线,如此复制,二三年可以赚到1040万元。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模式,“五级”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根据认购份额多少从业务员到老总晋升级别,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和购买的股份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诱骗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刘某某加入后发展了付义芳、尚蓉蓉(均已判决)和钟志权为其直接下线,通过付义芳、尚蓉蓉等人又发展了龚发平、黄秋光(均已判决)等人为其间接下线。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晋升为老总级别,对其下线人员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被上级老总分流、转移至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继续发展。现查实,被告人刘某某共发展超过17层级12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付义芳、尚蓉蓉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经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付义芳共发展超过16层级76人加入传销组织;尚蓉蓉发展11层级42人加入传销组织。

又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传销上线廖丽萍。后在刘某某的协助下,长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0日将廖丽萍抓获,并对廖丽萍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已被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在卷笔录,其于归案当日在武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从事“1040”工程发展下线参与传销的犯罪事实;在后续讯问过程中,其对于自2011年加入传销组织,先后通过付义芳、尚蓉蓉等发展下线,2013年5月起在长丰县北城世纪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7月20日,刘某某在接受检察官讯问时不认可按照付义芳和尚蓉蓉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认定其发展的人员和层级。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其对于公诉机关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并非拒不认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17层级120人,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刘某某不构成自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刑初3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兴

审判员 汤晓红

审判员 汪 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飞飞

书记员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