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21)皖01刑终154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皖0102刑初82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刘某多次向朱某、毛某、张某、陈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一、洪某某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起(重约1.2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通过李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瑶海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朱某在甲基苯丙胺放置位置放置现金1000元作为毒资。
(二)2019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朱某在甲基苯丙胺放置位置放置现金1000元作为毒资。
(三)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通过李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瑶海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朱某在甲基苯丙胺放置位置放置1000元作为毒资。
二、洪某某向毛某贩卖海洛因5起(重约2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刘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交口合肥市美沙酮治疗点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海洛因(重约0.4克)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毛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1000元。
(二)2019年10月20日19时许,刘某在合肥市地矿家园小区附近茶楼门口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海洛因(重约0.4克)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毛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1000元。
(三)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刘某在合肥市交口合肥市美沙酮治疗点附近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海洛因(重约0.4克)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毛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1029元。
(四)2019年10月24日10时许,刘某在合肥市交口合肥市美沙酮治疗点附近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海洛因(重约0.4克)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毛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1045元。
(五)2019年10月30日8时许,刘某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海洛因(重约0.4克)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毛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910元。
三、洪某某向张某贩卖海洛因3起(重约0.45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25日20时许,刘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地矿局宿舍区门口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海洛因(重约0.15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400元。
(二)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刘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京华世家小区门口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海洛因(重约0.15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400元。
(三)2019年10月20日13时许,刘某在合肥市家“老乡鸡”餐饮店门口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海洛因(重约0.15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400元。
四、洪某某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起(重约2.25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瑶海区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通过刘某支付毒资1000元。
(二)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内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75克)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支付毒资1500元。
(三)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李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某层楼内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000元。
(四)2019年10月30日,李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诊所楼上的一个楼梯间内帮被告人洪某某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支付毒资1000元。
2019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合肥市瑶海区)查获甲基苯丙胺0.46克、海洛因15.21克、毒资42000元、电子秤2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2019年11月11日15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名城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归案。
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某于1996年2月13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信息。
三、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洪某某、李某、朱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同案人刘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眼检定证书、收缴毒品收据,证实:经搜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洪某某住处扣押人民币42000元、黑色电子秤1台、银色电子秤1台、毒品分装袋2包(大号、小号各1包)、毒品疑似物9包(透明晶状7包,白色块状2包);经对从被告人洪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编号称重,分别重:C1毒品疑似物重0.57克(净重为0.23克)、C2毒品疑似物重0.60克(净重为0.24克)、C3毒品疑似物重0.55克(净重为0.03克)、C4毒品疑似物重0.62克(净重为0.1克)、C5毒品疑似物重0.59克(净重为0.07克)、C6毒品疑似物重0.56克(净重为0.02克)、D1毒品疑似物重11.33克(净重为9.99克)、D2毒品疑似物重1.10克(净重为0.16克)、G1毒品疑似物重7.09克(净重为5.22克)。
六、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科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科所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C1(净重0.23克)、D2(净重0.16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二乙酰吗啡、四氢大麻酚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C2(净重0.24克)、C3(净重0.03克)、C4(净重0.1克)、C5(净重0.07克)、C6(净重0.0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体状毒品疑似物D1(净重9.99克)、G1(净重5.22克)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七、收缴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洪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均已被收缴。
八、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电话号码153××××5550的持有人被告人洪某某,电话号码13×××50持有人为证人朱某;2019年10月29日0时02分,朱某主叫洪某某2次,当日0时14分、0时20分,洪某某主叫朱某2次;2019年10月30日1时10分、1时11分、1时30分、1时36分,朱某主叫洪某某8次;2019年11月5日10时17分,洪某某主叫朱某1次。
九、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张某使用的黑色手机内的微信账单进行提取,发现张某于2019年09月25日18时46分发微信红包200+200元给小酒窝(刘某)、于2019年10月10日20时09分发微信红包200+200元给小酒窝(刘某)、于2019年10月20日12时53分发微信红包200+200元给小酒窝(刘某);公安民警对刘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进行提取,发现刘某于2019年10月10日20时12分收到张某(晟)微信红包200元+200元=4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13时19分收到张某(晟)微信红包200元+200元=400元、于2019年10月19日16时42分收到毛某(gordon)微信转账900元+100元=1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19时30分收到毛某(gordon)微信转账500元+500元=1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11时01分收到毛某(gordon)微信转账1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13时58分收到毛某(gordon)微信转账1029元、于2019年10月24日10时50分、14时30分分别收到毛某(gordon)微信转账525元、520元,合计1045元、于2019年10月27日11时37分、15时15分别收到毛某(gordon)微信转510元+15元=525元、525元、于2019年10月29日9时44分收到毛某(gordon)微信转325元+192元=517元、于2019年10月30日8时17分、9时13分分别收到毛某(gordon)微信转账510元+400元=910元。
十、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刘某就是在2019年10月27日在合肥市老乡鸡餐饮店参与贩卖毒品的人;证人刘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就是本案中涉嫌违法行为的人,张某就是购买毒品的人;证人朱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就是2019年10月底至2019年11月初多次帮助其联系洪某某购买冰毒的人,被告人洪某某就是2019年10月底至2019年11月初向其贩卖冰毒的人;证人李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就是本案中购买毒品的人;证人陈某从12张不同男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小伙子,刘某就是收其毒资1000元的人。
十一、不予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经省立医院检查,同案人李某诊断为左肺下野高密度影,疑似金属异物,属暂不予收押范围;经监管医院检查,同案人刘某诊断为双肺多见结节状、XX状,肺结核,依据看守所条例规定,不予收押。
十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的电话号码13×××50,微信号码×××,支付宝账号13×××50。他在洪某某、李某手里购买的冰毒,学名叫甲基苯丙胺。其中洪某某是卖给他冰毒和通知他交易地点的人,李某是帮他联系洪某某的人。他最近在洪某某那里一共买了三次冰毒,三次都是买了1000元的冰毒,也就是0.4克的冰毒,之前也拿过两三次,但是时间比较长了记得不是很清楚了。他们是用“埋雷”(洪某某藏冰毒,他去找)的方式交易的。有两次是他通过李某联系洪某某的,因为他打电话给洪某某没有打通,所以叫李某帮他联系洪某某。还有一次就是他直接打电话给洪某某的。洪某某通知他去一个地方拿冰毒,然后他到洪某某指定的地方后,拿了洪某某事先放好的冰毒后,把钱藏在拿冰毒的地方附近,他就直接走了。放毒品和拿钱的应该都是洪某某,因为李某明确跟他讲过,自己只负责介绍联系,不碰东西,每一次卖毒品都是洪某某跟他先在电话里讲等一下,几分钟后就会回他电话,然后告诉他一串代码,意思是毒品放置的地方。代码第一个是字母,后面是楼栋号,然后是单元号,接下来是楼层,最后面是L或者R其中一个字母,连起来就是具体地址,举个例子:元一名城B区20栋2单元6楼消防通道的右侧水表箱里面,翻译的代码就:B2026R。李某跟洪某某他们两个都住在元一名城,所以拿毒品也都是放在元一名城小区其中一栋居民楼里的一处楼梯道的水表箱里面。他之前有过一次身上没有钱了没给钱的,东西他前脚刚拿走,还没有走出小区就接到洪某某的要钱电话,而且电话也明确讲到自己收不到钱以后就不会再给他东西了,这次的钱是他第二天以相同的埋雷方式补给洪某某的,所以放东西和拿钱应该都是洪某某去放和拿的。
洪某某和李某是一伙的,洪某某刚刚从部队退伍回来,手里能搞到东西,但是身边没有吸毒人的圈子,李某之前多次因为吸毒被处理过,身边有吸毒人员的资源,两人凑在一起正好互补。另外他听李某讲洪某某的东西是从外地买过来的,买过来才三四百元一克,很便宜,当时李某讲这个话还是想拉他入伙的,他之前因为毒品被刑警队处理过,没敢跟着一起干。
他第一次购买毒品是在2019年10月28日晚上23时左右,他打电话给李某,叫李某帮他联系洪某某,要在洪某某那里购买冰毒。李某就帮他联系了洪某某,次日凌晨左右,李某回电话给他,叫他打电话给洪某某,他就打电话给洪某某了。洪某某告诉他把冰毒放在合肥市瑶海区,他到了洪某某告诉他的地址后,看到旁边消防栓上用餐巾纸盖住的1包冰毒,是他在洪某某那里买的0.4克冰毒。他把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现金塞在消防栓空隙里,然后拿着冰毒就离开了。
他第二次购买毒品是在2019年10月30日凌晨0时左右,他直接打电话给洪某某,说要拿货,问洪某某有没有冰毒,洪某某说有的,他说要1000元的冰毒,洪某某就同意了,并叫他到合肥市瑶海区,他到了洪某某指定的地址后,也是在八层楼梯道看到消防栓上有一张餐巾纸盖住的冰毒,他拿了0.4克的冰毒后,用同样的方式把钱塞进消防栓的缝隙后,就带着冰毒离开了。
他第三次购买冰毒是在2019年11月4日晚上21时左右,他打电话给李某,说叫李某帮他联系一下洪某某,要购买冰毒,李某同意了,叫他等消息。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给他回电话,叫他到洪某某所住的小区等洪某某的电话。他到了合肥市瑶海区后,大概在11月5日凌晨左右洪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到合肥市瑶海区,他到了洪某某告诉他的地址后,看到旁边消防栓上看到了用餐巾纸盖住的1包冰毒,是他在洪某某那里买的1000元冰毒,大概0.4克。他把1000元人民币现金塞进消防栓后,拿着冰毒离开了。
他之前在2019年的9月份底和10月初的时候也找洪某某和李某拿过两次货,时间太长了,具体的情况他记得不是太清楚了,方式都是一样的,每次都是晚上拿的。他在洪某某那里买三次冰毒都是电话联系的。他三次联系他们的电话都只用他自己的号码,电话号码:13×××50。其中,第一次联系李某时,李某的手机号码是:15×××66。他联系洪某某时,洪某某的号码是:153××××5550;第二次他是直接打给洪某某的,洪某某的号码是:153××××5550;第三次他是先联系李某的,这次他的号码是:156××××9423,然后洪某某打电话联系的他,洪某某的号码是:153××××5550。
(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5日傍晚18时左右的时候,他打电话给刘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刘某说可以,因为当时他身上只有400元钱,就通过微信于2019年9月25日18时46分的时候以红包的方式转给了刘某两个200元的红包。之后在晚上八点左右的时候他和刘某在合肥市地矿局宿舍区门口见了面,刘某给了他重约0.15克的海洛因。
2019年10月10日晚上20时左右,他打电话给刘某让她卖一点海洛因给自己,他通过微信以红包的形式转给了刘某两个200元的红包,晚上接近9时左右的时候,他和刘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京华世家小区门口见了面,刘某给了他重约0.15克的海洛因。
2019年10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打电话给刘某让刘某卖一点海洛因给他,并通过微信以红包的形式转给了刘某两个200元的红包,之后1点钟左右,他和刘某在合肥市家老乡鸡餐饮店门口见了面,刘某给了他重约0.15克的海洛因。
他知道刘某吸食海洛因而且刘某和他很熟,所以他有时候想买海洛因的时候就会问刘某可有货卖给他。刘某是合肥本地人,1980年出生,在他们吸毒圈子里的外号叫“雪儿”。刘某的手机号是158××××6474,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小酒窝。他的手机号是187××××3782,他的微信账号为×××,他的微信昵称晟。
(三)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他吸食的毒品海洛因主要是从一个叫刘某的女的手里购买的。他每一次购买的海洛因都是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好的,1000元1小包的是4分货左右,约0.4克,500元1小包的是不到2分的货,约0.2克。他先后从刘某手中买了不少次,有现金交易过,大部分都是微信转账。每次他基本上都是微信电话先跟刘某联系,约定好要多少钱的东西后,最早是先通过微信转账把钱给刘某后再去找刘某见面拿东西,后来慢慢次数多了相互之间也就信任了,可以先拿东西后隔一两天再给刘某钱,最近给的就是都是现金了。他们经常交易的有三个地方,他们所称的药点(宿松路与金寨路交口的合肥市美沙酮治疗点),在药点东边的小学门口的彩票店交易过,在药点门口给过,里面的二楼厕所也交易过,在嘉山路元一名城B区南大门附近和大门口给过,在进到小区里面也给过,小区门口的日夜门诊也给过,还有就是在北京路上京华世家小区里面也给过,基本上每次都是从楼上扔下来,扔在小区绿化带或者楼下的停车位边上,用卫生纸或者香烟盒装着。
海洛因交易的基本上每次都会见面,冰毒交易的人找刘某,刘某基本上都不跟买家见面,都是通过“埋雷”的方式交易,收钱后直接发具体位置给买家,买家自行去取。
他们最早的毒品交易开始是在2019年10月中旬的时候,他印象中是在药点拿的东西,1000元的一小包,不到4分货,钱是分两次转给刘某的,一次900元,是微信通过他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转给刘某的,还有100元是微信零钱转给刘某的;
第二天晚上他又联系刘某买过一次1000元的海洛因,4分货,当天有点晚了,大概是晚上8点钟左右,他是打车到刘某当时××住处××路地矿家园里面拿的,当天他们是在小区门口的一个茶楼门口交易的,他也是分两次给刘某转的钱,每次500元,一笔是微信零钱,一笔是绑定的工商银行卡转款的。
他还买过1050元1小包的毒品,那段时间刘某讲东西不好拿,涨价了需要加50元,其实也就是不到4分货,这都是10月二十几号的事情了,他手机里面的微信交易记录中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10月24日10时许分别转账给她的1050元、1020元(分两次500元、520元)都是涨价后的事情,这两次也都是在药点附近交易的,1020元那次是因为手里是在没有钱了,少给了刘某30元,他还付过1070元的一次给过刘某,刘某当时要求他付个打的费20元。
后来次数多了熟悉了,刘某有时候在他钱不够时也会先卖给他,他记得2019年10月底一天早上八九点钟左右,他找刘某买过一个1050元的,当时因为手头紧,他微信先付了910元,剩下的讲迟一点给她,910元的转账也是分两次从零钱包和银行卡转给刘某的。
2019年11月27日中午1点多钟,他找刘某买了一个500元的2分不到的货,现金交付的。当天下午5点钟他再次找刘某想再买一个500元的,现场还没有来及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他和刘某两次都是在龙岗大酒店旁边的老乡鸡见得面。
他手机跟刘某之间转账的记录中,500元、1000元、1050元左右的记录都是买货的记录,金额上有个几十元的差异,都是要么他缺一点钱、要么她要他补一点打车钱。他买回来的毒品基本上都是自己带回家里吸食掉了。据他所知,刘某背后还有人在给刘某供货,有一次他找刘某要货,刘某讲最近缺货,让他等消息,他就知道刘某肯定也不是自己一个人在搞这个。
刘某的电话号码158××××6474,微信号×××,昵称小酒窝。他的联系电话150××××0930,微信号码×××,昵称gordon,他付钱所绑定的银行卡是他自己名下的尾号1097的工商银行卡。
(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的时候,他去刘勇家里吃饭,在刘勇家楼下遇到了一个小伙子。随后,刘勇和他说这个小伙子能搞到毒品,他当时表示很惊讶,并告诉刘勇说他以后要是想吸毒的时候,就联系刘勇,让刘勇联系这个小伙子买一些毒品吸食。刘勇当时也表示同意他的说法。
2019年的10月初的一天的下午,他因为想吸食毒品,就打电话联系了刘勇,让刘勇帮忙去找小伙子购买冰毒。刘勇答应后,让他在他在三里街附近的一个小区门口等着自己,刘勇去找贩毒的小伙子购买冰毒。随后他就在刘勇家门口找到刘勇,并在刘勇家门口把1000元现金交给刘勇,让刘勇帮他去购买1包毒品。这个毒品价格是刘勇提前就告诉他的,而且当时刘勇还给他说贩毒的小伙子收现金。在他把钱给刘勇之后,刘勇就让他在自己家小区门口继续等,刘勇去找贩毒的小伙子购买毒品。他在刘勇家门口等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刘勇打车回到了小区门口。随后刘勇就在路边,把购买到的冰毒交给了他。他当天从刘勇手里拿到冰毒之后,就返回他居住的家中,将购买到的大概0.5克左右的毒品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干净了。
在他让刘勇帮他从小伙子处购买毒品之后大概七八天左右,他又想吸食毒品了,就又打电话给刘勇,让刘勇再次去找那个小伙子购买毒品,但是当时刘勇拒绝了他,说让他自己去联系小伙子购买毒品,并把小伙子的电话给了他。他让刘勇先给小伙子打一个招呼,他再直接联系小伙去购买毒品,怕小伙子不愿意和他联系。刘勇就给他说,让他联系小伙子的时候说是刘勇的朋友,这样这个小伙子应该就不会拒绝他了。随后他就按照刘勇给他的手机号码,直接联系了那个贩卖毒品的小伙子。电话打通之后,他就自我介绍说是刘勇的朋友,想从对方那里购买1000块钱的冰毒。接电话的人听他这样说之后,就让他过一会儿再打自己的电话,然后就把电话挂掉了。他等了几分钟之后,就再次打通了小伙子的电话,小伙子就让他去合肥市瑶海区诊所门口附近等着,一会儿会有人来找他拿钱。于是他就按照小伙子的指示,来到元一名城B区的诊所门口,等了几分钟之后,就有一个中年妇女找到他,对他问了一句“是不是你呀?”,他当时听对方这样说,就知道这女的是和小伙子一起的,就把1000块钱的现金交给了这个女的。随后这个女的也没有给他毒品,就给他说一会儿会有人打电话给他,让他等一会儿,然后女的就走了。又过了大概三4分钟以后,那个小伙子就打电话给他说,让他去元一名城B区22栋7楼的楼梯间的电箱里拿毒品。随后他就按照小伙子的指示,在元一名城B区22栋7楼的楼梯间的电箱里拿到了1包冰毒。拿到毒品之后,他就回到家里,把买到的毒品吸食掉了。
次日上午的时候,他电话联系了那个贩卖毒品的小伙子,告诉对方想购买一个1000元的一个冰毒,小伙子当时让他等一会儿。几分钟之后,他再次联系小伙子,告诉对方想多买一点冰毒,他现在去搞钱,搞到钱的话就多买一些。但他没有借到钱,就打电话告诉小伙子说,身上只有1500元,让小伙子准备1个半的冰毒给他。小伙子让他去元一名城B区的诊所门口等着,说会有人去找他。他到元一名城B区的诊所门口之后不久,就有一个瘦瘦的二十多岁的男的在诊所门口找到他,和上次一样,也是把钱从他这里拿走,并在一会儿之后那个贩毒的小伙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元一名城B区的一栋楼里面的楼道电箱里把提前放置好的毒品拿走。
又过了一周多的时间之后,他再次联系那个贩毒的小伙子,想从小伙子那里购买1000元的冰毒吸食,但是小伙子说自己现在不在家,让他把钱转给自己就行了,之后小伙子就用一个微信号添加了他的手机微信。他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小伙子1000元用于购买冰毒。他转了钱之后,收钱的微信账号就把他删除了。随后贩毒的小伙子就打电话给他,让他去元一名城C区的某层楼的楼梯间的电箱里去毒品。随后他就按照小伙子的提示,在元一名城C区的某个楼梯间电箱里把提前放置好的冰毒拿走了。
在元一名城C区拿了冰毒之后的第二天,他再次联系这个贩毒的小伙子购买毒品冰毒。随后和之前一样,他在元一名城B区的诊所等着,有一个男的找到他,从他这里拿走1000元,他一个人在诊所门口等了一会儿之后,那个贩毒的小伙子就电话联系他,让他去元一名城B区诊所楼上的一个楼梯间电箱里取走了提前放置好的冰毒。他对这次印象比较深刻,因为他当时拿到的毒品质量很差,他后来还打电话给贩毒的小伙子吵了一架,说他的东西太差了。
2019年11月初的时候,贩毒的小伙子主动打电话给他,说现在手里有好东西,问他要不要。他一开始告诉这个人说他想买一个冰毒,后来他感觉这个人之前卖给他的冰毒质量不好,要这个小伙子赔偿他一个冰毒,这个小伙子答应他,说愿意赔偿他一个冰毒,他在电话里说让他女朋友去找小伙子拿赔偿的冰毒,但是小伙子拒绝了。后来他就亲自去了元一名城B区的某个楼梯间的电箱里,拿走了提前放置好的冰毒。
贩毒的小伙子瘦瘦黑黑的,短头发,听口音是本地人,好像就住在元一名城,手机号末尾好像是4448,他给对方打电话的手机号码就是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他每次拿到的冰毒都是被放置在元一名城小区的某个楼梯间里的,冰毒就用透明的塑料小袋子装着,袋子外面有一个卫生纸包着。1袋大概有四五分货(大约0.5克不到)。他当时就是用他使用的微信号转给对方钱的,转账之后对方就把他删除了。他记起来在2019年10月29日下午8点34分的时候,他转给了一个微信名称为石原里美的微信账户内的,这笔钱就是他当天用来购买冰毒的。他每次付钱跟拿毒品的都不是同时的,对方小伙子会在电话里告诉一串类似编码的情况,例如B区22栋1单元7楼左边,就是元一名城B区22栋1单元7楼左边的水电箱。
十三、同案人供述
(一)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份的时候,她在合肥市第六医院药物维持中心日常接受戒毒治疗的时候,认识了李某。李某在知道她吸毒之后说可以给她提供货源,而且如果她介绍别人购买毒品的话,还能每一单给她一分到2分毒品(即0.1克-0.2克的毒品)作为报酬。之后他们吸毒圈子内的不少人就知道了她有李某这个货源,就找她帮忙从李某那边购买毒品。每次的大致流程就是她的下家先把购买毒品的钱通过微信转给她,她再把钱转给李某,李某会在合肥市瑶海区名城小区内找个地点把毒品藏起来,然后把毒品藏起来的位置以一串代码的形式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告诉她,她再通知他的下家毒品在的地方,让下家自己去取货。代码的意思是,第一个字母代表元一名城小区的园区:A就代表元一名城A区,B就代表元一名城B区,C就代表元一名城C区,前两位数字代表取货地点的楼栋数,第三位数字代表取货地点的单元楼号,最后两位代表取货地点的楼层号,最后一个字母为R或者L,R代表电梯右侧口的管道箱、L代表电梯口左侧的管道箱。李某一般把毒品放在每一层电梯口两边的白色箱子里,箱子里是下水管道。
李某是冰毒和海洛因都卖,所以找李某购买冰毒和海洛因的,她都会介绍给李某。李某给她的“报酬”全都是海洛因。李某一般是给她一个微信的收款码,收款码扫出来的店名叫“重庆特色烧烤”,她都是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付款或者当面支付现金的方式把帮别人购买毒品的钱转给李某的。
从2019年9月22号左右至2019年11月10号左右,她帮李某介绍了大概三十多单毒品交易,她可以对着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点点梳理清楚:第一次是2019年9月22日10时14分19秒,她的微信好友“儿”通过微信给她转账了11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她于2019年9月22日11时18分25秒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1000元让李某帮忙购买毒品,当时李某并未给他“报酬”。第二次是2019年9月28日17时22分06秒和17时48分47秒,她的微信好友“儿”转给她1000元和100元共计11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然后她于9月29日中午的时候给了李某1000元现金让李某帮忙购买毒品。第三次是2019年10月15日12时59分30秒,他的微信好友“儿”通过微信给她转了999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16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9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四次是2019年10月18日21时50分30秒至22时48分27秒,她的好友“711”分四次共在微信上给她转了983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2019年10月18日22时18分00秒给李某转账了9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五次是2019年10月19日14时12分19秒,她的微信好友“儿”通过微信给她转账了105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0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六次是2019年10月19日16时42分12秒和16时42分16秒,她的微信好友“gordon”通过微信给她转了10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她于2019年10月19日17时07分01秒他通过微信给李某转了95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七次是2019年10月20日14时30分30秒,她的微信好友“宝塔镇河妖”通过微信转账给她转了15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1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15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八次是2019年10月20日17时21分57秒,她的微信好友“711”以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她转了99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2019年10月20日17时27分24秒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转了950元钱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九次是2019年10月20日19时30分37秒和19时30分48秒,她的微信好友“gordon”以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她转了两次500元,共计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2019年10月20日19时45分13秒,在李某的要求下她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李某的朋友的微信号“元城”转账了1000元,让林永祥帮她购买毒品。第十次是2019年10月21日11时01分56秒,她的微信好友“gordon”以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她转账了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2日的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十一次是2019年10月23日10时25分46秒,她的微信好友“gordon”通过微信转账给她转了105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4日白天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李某95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十二次是2019年10月24日10时50分26秒和14时31分04秒,她的微信好友“gordon”通过微信转给她500元和520元共计102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5日白天给了李某现金8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十三次是2019年10月25日11时48分19秒,她的微信好友“儿”通过微信给她转了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6日白天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李某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十四次是2019年10月26日13时40分51秒,她的微信好友“儿”通过微信给她转了107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7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十五次是2019年10月27日12时55分58秒,她的微信好友“儿”通过微信给她转了104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8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十六次是2019年10月27日15时15分43秒,她的微信好友“gordon”通过微信给她转了525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8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5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十七次是2019年10月28日10时13分44秒和10时13分50秒,她的微信好友“儿”通过微信给他转了120元和400元共计52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7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5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十八次是2019年10月28日17时41分14秒,她的微信好友“儿”通过微信给她转了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29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十九次是2019年10月29日09时44分01秒和09时44分08秒,她的微信好友“gordon”通过微信给她转了325元和192元共计517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30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5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二十次是2019年10月29日10时34分52秒和10时34分57秒,她的微信好友“gordon”通过微信给她转了800元和200元共计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30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二十一次是2019年10月29日19时51分33秒和20时32分24秒,她的微信好友“九宝”通过微信给她转了两次1600元共计3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2019年10月29日19时52分14秒和20时44分04秒通过微信给李某转了两次900元共计1800元并于10月30日白天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李某1000元共计2800元让其购买毒品,给“九宝”退回了两次200元共计400元。第二十二次是2019年10月29日23时45分21秒,她的微信好友“天王盖地虎”通过微信给她转了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2019年10月29日23时45分41秒通过微信给李某转了900元,10月30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600元,共计1500元让其购买毒品。第二十三次是2019年10月30日08时17分13秒和09时13分41秒,她的微信好友“gordon”通过微信给她转了510元和400元,共计91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0月31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9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二十四次是2019年10月31日12时58分50秒,她的微信好友“儿”通过微信给她转了105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1月1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二十五次是2019年10月31日17时16分47秒和17时51分32秒,她的微信好友“711”通过微信给他转了1000元和500元,共计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1月01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14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第二十六次是2019年11月01日10时10分26秒和10时16分57秒,她的微信好友“一生无嗨”通过微信给他转了1000元和50元,共计105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1月2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剩余50元被她作为辛苦费扣下了,当时李某给了她一分海洛因作为他的报酬。第二十七次是2019年11月01日14时35分58秒和14时36分03秒,她的微信好友“老范”通过微信给她转了1000元和500元,共计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她于11月2日白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李某9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李某当时给了他一分海洛因作为报酬。基本上每一个找她着介绍买毒的人,她都会从对方给她的用于购买毒品的钱里面扣10元到100元不等作为打车钱和辛苦费,大致一共扣了500多元的样子。李某有时候也会给她0.1克-0.2克海洛因作为介绍别人去他那儿买毒的报酬,李某总共大概给了她2克海洛因作为报酬。
李某的微信号×××,“九宝”的微信号×××,“一生无嗨”的微信号×××,“711”的微信号:×××,“宝塔镇河妖”的微信号,wxid_eqp5dej0h3wf22,“儿”的微信号:×××,“老范”的微信号×××,“gordon”的微信号×××。
2019年9月25日傍晚18时左右的时候张某给她打电话问她能否卖一点海洛因给自己,她同意了。当日18时46分的时候,张某通过微信给她发了两个200元的红包。过了两三个小时,她和张某在合肥市地矿局宿舍区门口见了面,给了张某约0.15克海洛因。
2019年10月10日晚上20时左右,张某打电话给她让她卖一点海洛因给自己,并通过微信给了她两个200元的红包,晚上接近9时的时候她和张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京华世家小区门口见了面给了张某约0.15克海洛因。
2019年10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张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卖一点海洛因给自己,张某当时给以微信红包的形式给了她两个200元的红包,大概过了一小时她和张某在合肥市家老乡鸡餐饮店门口见了面,她给了张某约0.15克海洛因。
她向张某贩卖毒品的情况是在她知道自己因为身体原因后没有了思想包袱,才交代出来。张某是合肥本地人,他的手机号是:187××××3782,他的微信账号为:×××,他的微信昵称:晟。张某曾经和她爸爸在一个单位上班,认识她很久了,也知道她是吸毒人员。她的手机号是:158××××6474,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小酒窝。
她贩卖给别人的毒品都是从洪某某那里拿的。李某让她帮忙贩卖毒品后。她才知道李某有个发小叫洪某某,洪某某有稳定的毒品货源。她帮洪某某、李某大概卖了二三十次毒品,具体有多少量他就记不清楚了,大概价格为1000元0.4克海洛因。
(二)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洪某某住在元一名城B区22栋一单元602室。雪儿的真实姓名叫刘某,电话号码是158××××6474。他和洪某某、刘某三个人之间就是相互合作的关系,最初刘某跟他讲可以从武汉搞到毒品,还讲过让他陪她一起到武汉买毒品回来卖,他没有同意。2019年9月份,洪某某退伍回来后,他介绍了刘某和洪某某认识,洪某某知道了刘某是吸毒的,同时刘某知道他和洪某某没有案底,人是干净的,就提到过他和洪某某帮她搞毒品,当时洪某某没有表态。后来跟刘某经常在一起的时候,跟他分析了他们三个人配合的好处,他去跟洪某某交流后同意参与。他有吸毒戒毒记录,洪某某刚从部队退伍,又是党员身份。他通过身边吸毒的朋友介绍推荐购毒人员过来联系他,由洪某某负责放毒品、拿钱,这样他在外面露脸,洪某某躲在后面处理,只收现金,不跟买毒的人见面,逮到他他身上又没有毒品,也找不到卖毒的钱,这样就能逃避打击。
刘某提供进货渠道,在外面负责散货(找买毒品的下家),但是身上不放毒品。洪某某不吸毒,又是退伍军人,身份干净又有钱(退伍费),负责去外地进货,回来分包后再放货(埋雷),但是不跟任何下家联系、接触,为了避开刘某跟洪某某直接接触,他在两人之间负责对接,他不碰毒品也不直接联系下家。那些要买毒品的人都会先联系刘某,刘某会联系他或者洪某某要代码去拿毒品,因为除了朱某,他和洪某某的联系方式那些买毒品的人都没有。
洪某某通过刘某介绍关系联系了武汉那边卖毒品的上家,然后洪某某就从武汉那边拿货了。洪某某自己去武汉拿过货,武汉那边也有人送货到合肥来给洪某某,他只知道过去拿四五百元一克,如果对方送过来1克要贵300元。他和洪某某之间只会对购买以及来回的花销费用总计在一起有个成本计算,他们回来后按照0.5克1包分包,每包1000元,之后对所有的货的总计金额进行总的统计,再按照他们的方式卖出去,他联系的毒品交易基本上都是只收现金。洪某某把毒品分好“埋雷”,藏在不同地方,把“埋雷”地址编好代码后告诉他,并且收卖毒品的钱。后洪某某把代码告诉他,他再把代码告诉刘某等。刘某在外面联系吸毒的人,别人拿到代码后就去代码中的地址去拿毒品。
他们把毒品都藏在元一名城B区21栋和22栋的各楼层楼梯道的消防栓,一次藏好几份毒品,然后记下地址后,以后卖毒品的时候在告诉别人代码。一般是楼层越高,毒品越多,也就越贵。最低层的只有0.1克,也就是200元,最高层0.5克,也就是1000元,中间楼层藏得毒品量介于最高层和最低层的之间。他们总共藏的毒品份数就是之前说的两串长代码对应的短代码数。
洪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主要以两个途径卖出去的。第一种是通过刘某联系买毒品的人,刘某打电话给洪某某要拿毒品,洪某某把藏毒的地址代码给他,他再告诉刘某,刘某去拿完毒品后就把毒品扣下来一些,然后再加价卖给别人,卖完之后再把该给洪某某的钱给洪某某,或者直接让买毒品的人来拿毒品现场把钱留下来;第二种是洪某某自己联系买毒品的人,也是通过代码藏毒,别人拿到毒品后把钱放在藏毒的地方,就算交易结束了,之后洪某某会把钱拿走,因为他只负责告诉别人代码,没有接触过毒品和钱,但是一直只有他们两个在操作,所以实际情况差不多就是这样。
刘某也通过联系他购买毒品,这一点他在前面回避掉了,两种方式付钱:一种是给代码“埋雷”收现金,一种是直接扫他二维码给他,冰毒、海洛因都有,因为刘某自己注射海洛因,扫的二维码就是绑定在他本人名下的一张光大银行,具体卡号他记不清楚了,二维的名称应该是“重庆特色烧烤”。刘某在洪某某那里购买过毒品,有的是自己吸食,有的是倒卖给别人。
他一共从洪某某那里拿了两次长代码,一个长代码大概能分成6-7个短代码,总共11-14个短代码,也就是大概11-14个地址,因为这些代码都是有固定特点,他们是能看懂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份的时候。刘某都是用电话联系他的,电话记录他都删了,所以具体时间他不清楚了。
毒品交易的钱一部分是扫二维码给他的,一部分钱是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给他,还有一部分是买毒品的人直接在现场留下洪某某去取的。
朱某在洪某某那里买过毒品。朱某之前就认识洪某某,但他俩一直没有联系过。后来洪某某卖毒品的时候,他就带朱某和洪某某见了面,朱某第一次购买毒品是他跟朱某讲的代码和意思,然后朱某就自己联系洪某某买毒品。朱某因为找买毒品的事情联系过他三次,第一次是在10月下旬的时候,朱某第一次买的时候,他跟朱某解释的代码意思。第二次是在11月初,朱某想买毒品,但是没有联系到洪某某,就问他怎么打不通洪某某的电话,他就打电话给洪某某,叫洪某某回个电话给朱某;还有一次是朱某买毒品,现场打电话给他讲没找到毒品,其实他知道是朱某拿到东西不想给钱,故意做戒子(说谎),因为洪某某也知道朱某在做戒子,还跟他讲要找朱某“逼炸”(逼他给钱)。他知道朱某和洪某某的交易方式是洪某某把冰毒藏在洪某某住处某栋楼或某个楼层楼梯道的防火栓箱子里,然后洪某某再把藏冰毒的地方电话告诉朱某,随后朱某再赶到地点把冰毒拿走,然后把买冰毒的钱放在原地,洪某某随后就会把钱拿走。
2019年9月底的时候,他和刘勇见面的时候认识的陈某,陈某是刘勇的朋友。2019年10月初的时候,陈某第一次给他打了电话找他拿毒,他就让陈某先到合肥市瑶海区名城附近等着。之后他联系了刘某,让刘某去和陈某对接,后来他知道刘某和陈某交易成功了,好像是收了1000元给了陈某0.5克冰毒。第二天陈某又给他打电话找他购买毒品,当时陈某说自己准备了1500元买0.75g冰毒,他就让陈某去元一名城门口的诊所附近等着,他联系了朱某让朱某去找陈某对接,后来朱某跟他说交易成功了。10月底的时候,陈某给他打电话找他拿货,他记得好像是安排朱某去找陈某对接的。十一月初的时候陈某打电话给他找他购买冰毒,他到了元一名城附近后,让朱某去找陈某对接的,当时陈某好像是花了1000元买了0.5克冰毒,陈某在拿到货之后还给他打了个电话说这次货质量太差了,他还答应陈某后面赔偿一个。陈某从他那儿一共拿过差不多四次冰毒。洪某某应该知道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情,因为卖给陈某的毒品都是洪某某提供给他们的。
他们贩卖毒品的钱一部分在洪某某那里,一部分在刘某那里,他们当时定的是毒品卖完之后再算账分钱,洪某某和他约定的是他和洪某某一人一半,分的钱是除去洪某某在武汉买毒品时的花销以及除去刘某的那一份钱后剩下的钱。刘某一开始自己从洪某某那里买毒品后暂时不给洪某某钱,等她联系吸毒的人把毒品卖了后,就把欠洪某某的钱还了。刘某卖了几次毒品后洪某某就相信他了,就没急着要刘某钱,把钱都先放在刘某那里,刘某倒卖毒品赚的加价钱归她自己,剩的钱是要一起分的,等过一段时间后一起算账。结果还没等到他们三个算账,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洪某某还没卖完的毒品也被你们查获了。
派出所民警对他进行吸毒检测,他当时看派出所非要处理他,他把一根一厘米长的银色的金属棒塞到胸口肌肉里面,后来回家后,他又从家里找到一根一厘米长的银色金属棒塞到胸口附近的肌肉里面。他开始没有完全交代是一直害怕被处理,思想包袱没有放下来,也没有同意签字。公安民警采取监视居住要放他出去时,他心态放下了,愿意如实讲,有些事情之前他确实隐瞒了。
陈某的手机号132××××6833,他有两个手机号,分别是15×××66和17333044448,他的微信账号绑定的是15×××66的手机号,昵称叫:花轮。
十四、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他在出门的时候被警察抓获,随后警察对他家进行了搜查,他家房型是三室两厅的,客厅东边的卧室是他父亲住的,他本人住在客厅西边南侧的房间,北侧的房间是放杂物的。警察在他房间床上枕头下面查获了若干个大小塑封袋,其中四五个大号塑封袋内留有部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这几个留有冰毒残渣的塑封袋是放在黄鹤楼烟盒里的,另外还有一个电子秤。随后警察在他放在窗台上的黑色挎包里查获一个白色塑封袋,袋子里有9.5克左右的海洛因毒品,以及两三个带有冰毒残渣的大号塑封袋。警察还他房间的窗台上发现现金4.2万元(均为百元面值)。以上搜查活动,警察全程拍照录像了,他本人没有任何异议。他找李某获取海洛因的渠道,李某随后介绍了一个同在药物维持中心戒毒的女性,这个女的在药物维持中心交给他10克海洛因(白色塑料袋装着的)。警察从他住处发现的白色塑封袋是他准备用来分包装海洛因,然后再找下家去卖的。塑封袋里的残渣是冰毒。他有两个号码,主号是153××××5550,副号是156××××4582,备注名称为雪花图样的手机号码为158××××6474的手机号码是一个叫雪儿的女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多人予以多次贩卖,数量分别为3.91克、17.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查获的供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所用工具电子秤2台、毒资人民币4.2万元,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及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扣的4.2万元是毒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其与李某、刘某贩卖毒品的分工,李某与刘某的在卷供述相互矛盾,毛某、张某、陈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李某和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毛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其被拘留后仍向刘某购买了毒品,证实刘某对外贩卖的毒品并非来源于其;朱某有其联系方式,但仍通过李某向其购买毒品,显然不符合常理;陈某的证言是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2020年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后提供的,但陈某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明显有违常理,且陈某的证言皆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扣的4.2万元是毒资。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原判所列且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李某的在卷供述证实,其与洪某某合作贩卖毒品,其是吸毒人员,其在外面露脸可以介绍购毒人员通过其购买毒品,洪某某负责放毒品、收现金,不直接与购毒人员接触,这样分工的目的是即使逮到其,因其身上没有毒品也没有违法所得,就能逃避打击。洪某某以埋雷方式通过其和刘某对外贩卖毒品,刘某是通过其认识洪某某的,刘某在外面露脸多,不直接与洪某某联系,通过其购买毒品,防止她出事将洪某某连人带货都带出来。其卖给陈某的毒品都是洪某某提供的,其知道朱某从洪某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朱某当时因购买毒品的事情三次打电话向其了解相关问题。刘某的在卷供述证实其贩卖给毛某、张某的毒品都是从洪某某处拿的,其是通过李某认实的洪某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洪某某、李某处购买冰毒,洪某某是卖冰毒和告知其交易地点的人,李某是帮其联系洪某某的人,李某明确告知其他只负责介绍联系,不碰东西,每一次购买毒品都是洪某某电话告知其毒品的放置位置,其中有一次其拿了东西未给钱,洪某某立即电话向其要钱,并告知其若收不到钱以后不会再给其东西。结合证人陈某、毛某、张某的证言,刘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洪某某与朱某的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公安机关查扣的4.2万元是否是毒资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从洪某某住处查扣的4.2万元是毒资,故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4.2万元定性为毒资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多人予以多次贩卖,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3.91克、贩卖海洛因17.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刑初8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刑初8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查获的供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所用用具电子秤2台、毒资人民币4.2万元,均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二台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洪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依法予以追缴(从公安机关查扣的四万二千元中予以抵扣),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雪美
审判员 高晓云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