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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5刑终104号李某等犯保险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4  浏览:

案  由    保险诈骗   

案  号    (2021)皖15刑终104号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熊某1、熊某2、姜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皖1504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1、熊某2、姜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8年1月26日下午,张同亮(已判决)驾驶号牌为皖N×××××的棕色奔驰轿车行驶至六安市叶集区金谷园国际大酒店门口时撞上酒店门口柱子。因其无证驾驶,遂指使彭某(已判决)顶包,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谎报事故事实进行保险诈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皖N×××××奔驰轿车定损19000元,因提交的手续不完整,致使未结案仍在理赔中。

二、2018年3月6日夜,被告人熊某2酒后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皖N×××××长城VV7黑色越野车在六安市叶集区民强路千里香馄饨店门口处追尾张同亮驾驶的皖N×××××棕色奔驰轿车,造成双方车损。张同亮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熊某2、熊某1、姜某某伪造事故现场,谎报事故事实,骗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金1568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熊某1分别退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1844元、1384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熊某1、熊某2、姜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熊某1、熊某2、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1、熊某2、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受损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支付明细、车辆残件回收确认报告、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江某、彭某、许某1、何某、秦某、台德阳、汪某、张某、许某2、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熊某1、熊某2、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1、熊某2、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熊某1、熊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熊某1、熊某2、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保险诈骗第一起中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1、熊某2、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熊某1、熊某2、姜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熊某1、熊某2、姜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被告人熊某1、熊某2、姜某某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熊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熊某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姜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1、熊某2、姜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李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上诉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熊某1、熊某2、姜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判处的刑罚正确。综合考量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结合其平时表现及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变更执行方式,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刑初4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熊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熊某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姜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刑初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康民

审判员  王庆平

审判员  朱运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宇

                                                        书记员    黄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