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皖12刑终221号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4  浏览: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2刑终221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皖120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12日6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恒大林溪郡工地16号楼电梯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任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拉开。随后张某趁任某搬水泥之际,从任某背后将任某推倒在地,致使任某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任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原判并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等书证,现场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窦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采信证人窦某、张某的证言严重违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她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请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宣判后,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

对于上诉人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查,现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证人窦某、张某具有作证资格且证言内容与在卷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判依法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张某进行社区评估,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张某拒不配合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不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张某于一审宣判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军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雷

书记员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