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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2刑终315号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2  浏览: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   

案  号    (2021)皖12刑终315号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皖1226刑初48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月27日15时许,王某某在颍上县黄桥镇彭集村小学北侧自家门前,与酒后驾驶浙B×××××白色5系宝马牌轿车到其家的被害人朗道顺(前女婿、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王某某及其子女与朗道顺发生撕扯。期间,王某某驾驶皖K×××××车撞击朗道顺停放在其家门前的浙B×××××白色5系宝马牌轿车,造成该车的左侧车头和左侧前后车门、左侧前大灯、左侧反光镜等部位受损。2020年4月23日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损毁部分的价格为96403元。

2020年5月6日,王某某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事件的经过。2020年5月9日,王某某向该宝马车车主刘虎及朗道顺实际赔偿了114782元维修费,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朗道顺陈述等,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文件,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处置生活矛盾不当,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了损毁的后果,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王某某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王某某上诉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其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其家庭困难,有80多岁老人需要其照顾,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未能正确处置与其女儿前夫的生活矛盾,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他人财物受损的后果,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结合司法机关出具可在王某某现居住地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6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继华

审判员  邢轶慧

审判员  王远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庆堂

书记员白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九十六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