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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04刑终96号王某某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1  浏览: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04刑终96号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皖0422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婧、检察官助理刘翔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辩护人储晓雯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诉人王某某在寿县看守所提讯室采取视频提讯的方式参加庭审。期间,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租赁的皖A6××××奔驰轿车,从合肥市区来到寿县境内。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来到寿县××镇××村附近,趁被害人杨某1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将存放在屋内箱子里的94006.5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金皖香烟盗走。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驾车回到合肥市区,并于当日16时许,将其所盗钱款中的42900元交由其姐姐王某保存,后王某将该款通过ATM机存至其丈夫孙家摞的工商银行卡中(卡号为6212××××8775)。该42900元的人民币编码(即“冠字号”)中的C5Y0660252、S13F679098、G20S706246、WX16417863、B8H1391964、S990218558、Z26N182897、T76X489249、L5R2198576、MD71906758、U51A772036、L6C1474088、RB68498160、B12Q468539、G7U0942202、Y1G5801934、TN32284932、LA87545883、H2S7591592、C4U5691445等100个“冠字号”与被害人杨某1家中被盗现金的“冠字号”相一致。

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黄金项链价格4380元、金皖香烟价格520元,合计4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7月28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寿县公安局经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2014)舒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2020)皖012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7月28日释放。

3、姜某存单、取款记录、取款冠字号清单、监控视频、被害人杨某1在寿县农行炎刘支行取款的冠字号证实:2020年11月1日下午,姜某、杨某1父亲的取款记录、所取钱的冠字号。

4、调取孙家摞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卡号6212××××8775)及该卡于2020年11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记录(含人民币冠字号)、存款的相关视频资料证实:王某收到王某某交给自己的钱后存入银行的记录以及存入的钱的冠字号,结合姜某、杨某1的父亲取款记录,印证姜某、杨某1的父亲所取款的冠字号与王某某交给其姐姐王某存的钱的部分冠字号相一致。

5、寿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黄金项链和金皖香烟经鉴定,总价值4900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日下午四点多钟,其当时在家带小孩睡觉,其弟王某某敲其家门,他来的时候手上还提了一些衣服、鞋子和化妆品之类的,他把手上拎着的鞋子和衣服放在其家,把化妆品带走了,临走时给其一个黑色的雅诗兰黛的袋子,他从里面拿了7000块钱对其说,里面有43000块钱,让其把钱存起来,再把钱转到他微信上,说完他就走了。大概在下午五点多,其到其家附近的工商银行凤山路支行存钱,存钱的时候发现袋子只有42900块钱,其弟当时应该拿走了7100块钱。之后的几天,其把这钱分四五次转到他的微信上了。2020年11月1日王某某让其存的42900块钱以及他拿走的7100块钱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王某某当天买的东西,其印象中有GUCCI的鞋子、BOY的羽绒服、CK的牛仔上衣、还有一些化妆品,具体品牌不记得了。其听王某某讲GUCCI的鞋子花了7800元,B0Y的羽绒服1700元左右,CK的牛仔上衣大概也在1600多元,化妆品比较多,估计这些加到一起大概要花两、三万块钱。其把钱存到丈夫孙家摞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8775)里,除了这张卡,之前帮王某某存钱是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4821。

2、姜某的证言证实:小儿子孟军在2020年11月1日带着26006.5元、四条金皖烟、两箱酒,其中2万元是其9月28日下午四点多在肥西县农商行长江路支行取来交给孟军的,另外6000多元是其丈夫平时打工攒的钱。当时其哥(姜邦珊)打电话对其说杨某1家被盗将近10万元。

3、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顺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从今年(2020年)七、八月份,就开始在其公司里租车,租了一辆2系宝马车,车牌号是皖A6××××,这车是他一直在开,中间还换了一黑色奔驰E200L,车牌号皖A6××××,这辆车他开的时间不长,就开了三四天……其与王某某也比较熟悉了,所以合同是事后补的,合同上写的是皖A6××××,换皖A6××××就没签合同了,但用车名单上有备注。他从2020年10月30日一直租到11月2日的21时。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皖A6××××在2020年11月1日当天的行程轨迹,只要车辆发动机正常行驶,上面就会有行车轨迹,车辆要是在某处停留,地图上就会显示“P”,停留的时间超过一分钟,截图上会显示停留的时间以及车辆再次启动的时间。

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2020年10月28号从合肥回老家的,家里面收麦子回来帮忙,今天其男朋友(孟军)来家送彩礼钱,早上九点左右到的,一共带了二万六的彩礼钱,其把孟军给的彩礼钱给妈妈了,其妈拿到钱就放到屋子里面了,具体放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于是就和亲戚们在一块聊聊天,聊了一会就去饭店吃饭了,当时家里面的亲戚都去了,家里面没有人。吃过饭回来发现其妈屋子里的锁被别人撬开了,大门都锁好好的,当时都没进去看就报警了,过了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一共被偷现金九万四千零六元五角、一条金项链、两条金皖香烟,当时项链大约二千六百元买的,项链是其2015年在合肥银泰中心中国黄金专柜买的,是多少克的现在忘记了,项链是和现金放在一起的,两条金皖香烟不清楚多少钱。被盗的现金有好几部分,其中四万是孟军从肥东县龙泉路的光大银行肥东支行柜台取的,取钱银行卡号是6214××××8851,当时一共取了三十四万,拿了其中的九万给了其妈(其妈存了5万元还留4万元在家),这笔钱是其之前从爸妈那借用买房子的,后来贷款下来了孟军就还给他们了;第二部分是其男朋友带的彩礼钱两万六千零六元五角,这笔钱大部分是其男朋友妈妈姜某从肥东县合店路与祥和路的农村农商银行取的,是用存折在柜台取的;剩下的钱都是其自已家的钱,其中一万七千元是其爸的工钱,其爸讲其中有五千元是从炎刘镇农业银行(卡号6228××××2911)的ATM机里取的,时间在今年中秋节之后,还有一万一千元左右是其爸卖小麦的钱,老板给的现金。其爸去银行调过这五千块钱的冠字号,现在提供给你们。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1月1日,其驾驶过皖A6××××黑色奔驰轿车来过寿县,但其没有盗窃。当天12时05分至12时16分时间段在寿县炎刘镇圣井村七里杠大桥停车到路边上的厕所。2020年11月1日下午四点多钟,其是把“阳阳”送回家之后,直接到的姐姐王某家,到其姐家是去送衣服的,其还给了其姐43000块钱现金,让她帮其存钱,其对其姐讲现金是2020年10月30日其赌钱赢的。2020年11月1日没有人给其钱。其在路上停车两次,间隔有三四十分钟。

五、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作案汽车材料及行车记录轨迹证实:王某某驾驶的皖A6××××黑色奔驰轿车是从合肥顺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该车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地,车辆连续停了二次,相隔仅45秒;2020年11月1日11时56分14秒至12时4分53秒,约停留8分39秒;2020年11月1日12时5分38秒至12时16分32秒,约停留10分54秒。

六、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实:寿县公安局扣押王某某手机二部。

七、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的勘查,现场有被撬断的锁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90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98906.5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行车记录仅能证实起其到过案发现场附近,100个人民币冠字号仅能证实被害人丢失的钱与其交给王某的钱存在关联,均不能直接证实其有盗窃行为。即使能证实其盗窃,也仅限于冠字号对应得上的1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盗窃98906.5元。

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发表意见,承认案发当天其到杨某1家盗窃的事实,但对原判认定的盗窃98906.5元提出异议,只认可盗窃5.6万元现金,否认盗窃黄金项链和香烟。后其将2万余元交给其姐姐王某保管。表示愿意对5.6万元现金的盗窃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某盗窃98906.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被盗现金数额的认定,没有被害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印证。关于黄某1的工钱部分,账本复印件,杨某1陈述,黄某2、黄某1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得出工钱系1.7万元现金的唯一结论。关于孟军所取的4万元现金,杨某1陈述系孟军从光大银行肥东银行支取的,却不能提供取款记录及冠字号,认定该4万元盗窃金额证据不足。2、冠字号清单仅能证明姜某所取2万余元与王某某所存4万元余元中存在1万元现金的吻合,不能推定其余被盗现金与王某某存在关联性。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王某某当庭供述的5.6万元认定盗窃数额。3、原判将黄金项链及香烟价值认定为盗窃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实项链及香烟被王某某盗走,亦未查获项链或香烟实物,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依法应构成盗窃罪。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日翻墙进入位于寿县××镇××村附近的被害人杨某1家中盗窃财物的事实,有经一审判决书所列的王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存单、取款冠字号清单、行车记录轨迹、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原判认定王某某盗窃财物中黄金项链的价值,基于二审检察机关补充的交易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1被盗窃黄金项链的实际重量为9.69克,故该黄金项链的价值应为4244.22元,王某某的盗窃犯罪数额也相应调整为98770.72元。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判已采信的证据之外,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二审新证据予以证实:

1、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7月24日,杨某1购买千足金项链(4.86克)及项坠(4.83克)。

2、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其系杨某1母亲。2020年11月1日,杨某1男朋友来定亲,一家人十一点左右外出吃饭,十二点半回家发现门被撬开了,家中被盗,共丢失940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及两条金皖香烟。94000元现金中,有4万元是杨某1归还的之前向其借的购房款,有26000元是男方当天送来的彩礼钱,有17000元左右是其丈夫黄某1的工钱,还有11000元是卖小麦的钱。黄金项链是杨某1从合肥买给其的、重约十克。香烟是男方送彩礼带来的。

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其系杨某1父亲。2020年11月1日,杨某1男朋友来定亲,其家人十一点左右外出吃饭,十二点四十左右回家发现堂屋门、卧室门都被撬开了,屋里木箱子也被撬开,共丢失94006.5元现金、一条金项链及两条金皖香烟。94006.5元现金和金项链都放在木箱子里,香烟放在另一间卧室的桌子上。94006.5元现金中,有4万元是杨某1归还的之前向其借的买房子的钱,有26006.5元是男方当天送来的彩礼钱,有17000元左右是我老板黄某2给我结的工钱,还有11000元系卖小麦的钱。黄金项链系杨某1从合肥买给她母亲的、重约十克。香烟是男方送彩礼带来的。

4、证人黄某2的证言、黄某2提交的黄某1预支工资账本复印件证实:平时农闲时其带着黄某1等人在外面干工地,赚钱。2020年11月1日,黄某1说他女儿杨某1要下大礼,准备请一天假,其同意了。第二天黄某1来上班,其看他不太精神,才知道黄某1家被盗了。他说其预支给他的生活费、家里的积蓄以及下聘礼的钱都被偷了,还有家里的金项链也丢了,已经报过案。

因为黄某1和其在工地上干活,每个月其都会给黄某1预支一些生活费,2020年11月1日之前,其一共预支了二万七千元的生活费给黄某1,其中七千元是打到他卡上的,其他都是现金。

5、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朋友。王某某小时候因为偷东西被关进少管所。前两年也因为盗窃被肥东县法院判刑。其不是王某某老板,没有雇王某某帮其开过车,2020年10月份,也没有给过王某某钱,更不存在给王某某结工资。在和王某某接触过程中,看他开过一辆宝马敞篷车,出手很大方,身上穿的衣服都不差。

6、寿县公安局炎刘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王某某手机无法勘验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到案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拒不交待手机开机密码,公安机关无法对其手机进行勘验。

7、寿县公安局炎刘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1家位于寿县××镇××村××道七里杠大桥路段的东北侧。王某某驾驶的皖A6××××黑色奔驰轿车于2020年11月1日12时5分至12时16分出现在上述路段。因该车GPS地图显示的位置名称不准确,通过该路段的视频监控显示,王某某停车位置与现场勘查地点寿县七里杠大桥附近实为同一位置。

8、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公寓门口将王某某抓捕到案。

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某盗窃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12时许,王某某驾驶皖A6××××奔驰轿车来到寿县××镇××村附近停留,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1家中价值98770.72元财物的事实由在案的被害人杨某1、杨某2、黄某1的陈述,证人姜某、黄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存单、取款冠字号清单、寿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行车记录轨迹,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亦当庭供述其去杨某1家盗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群盗窃杨某1家98770.72元财物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当庭虽认可其进入杨某1家中盗窃的事实,但否认部分盗窃金额和物品,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故此节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770.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王某某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以及除黄金项链价值之外的其他涉案财物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二审对犯罪数额进行了调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98906.5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三、上诉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八千七百七十元七角二分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丽

审 判 员  王 坤

审 判 员  张玉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倪龙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