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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7刑终62号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0  浏览: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7刑终62号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皖17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国平、汪小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余冰冰、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载人沿池州市贵池区香溪路由西向东行驶,7时25分许,行至香溪路香格里拉小区A16栋工地处撞倒迎面相对方向步行的纪平凤,造成纪平凤受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纪平凤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平凤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朱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户籍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证明等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朱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朱某行为不适宜给予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朱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只是因为没有赔付能力,未取得谅解,恳请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朱某辩护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7079号民事调解书,王江和、王安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双方已经就赔偿达成协议,已经取得被害人纪平凤家属王江和、王安谅解。检察机关发表了没有意见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根据本院委托,贵池区司法局作出评估意见,认为朱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朱某所提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与纪平凤家属王安、王江和达成协议并经贵池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朱某适用缓刑,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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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剑

审 判 员  李郑传

审 判 员  巩志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程 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