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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7刑终67号吴某某等犯走私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20  浏览: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21)皖17刑终67号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程某某2、何谋谋3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皖1723刑初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程某某2、何谋谋3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程某某2、何谋谋3,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某1为谋取暴利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以1500元或1800元“一个”(约0.8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黄某等人,吴某某1先后22次向叶某贩卖毒品约10余克,向黄某贩卖毒品1次,约0.8克。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2与吴某某1一起以贩卖为目的,驾车到武汉汉阳火车站附近购买毒品,其中程某某2出资8000元,在返回池州的途中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吴某某1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两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

被告人何谋谋3系吴某某1女友,其帮助吴某某1进行毒品交易,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叶某并收取毒资,向吸毒人员黄某索要拖欠的毒资,为吴某某1贩卖毒品行为提供帮助。

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青阳县市场监督检验所称重,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分别重49.2463克、49.0254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土豪金苹果5S)、棕色挎包一只、吸毒工具三个(玻璃锅一个、塑料管两个)身份证一张(吴某某1)、冰壶一只,汽车一部(皖RR××××白色越野车)。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立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吴某某1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三张(农行尾号5179、邮政尾号3122、建行尾号9134)、疑似毒品晶体两袋(1号袋毛重50.43克、2号袋毛重50.19克)、手机一部(土豪金苹果5S)、棕色挎包一只、吸毒工具三个(玻璃锅一只、塑料管两根)、黑色塑料袋一只、吴某某1身份证一张。

程某某2处扣押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尾号0452)、手机一部(华为、橙色)、汽车一部(皖RR××××白色越野车)、现金人民币952元。

何谋谋3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000元+5000元(交青阳县会计核算中心15900元,何谋谋3检查身体需要发还1100元)、冰壶一个。

(3)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吴某某1、程某某2、何谋谋3等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4)前科查询,证明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9月28日晚20时许,青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池州市贵池区××附近将吴某某1、何谋谋3抓获,在池州市贵池区××村收费口处将程某某2抓获。

(6)尿液提取笔录、吸毒检测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明:2020年9月29日9时40分,提取程某某2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程某某2新鲜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7)微信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7月9日至9月5日,叶某与吴某某1微信交易明细,叶某22次向吴某某1转账共计301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吴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9月28日,吴某某1、程某某2帮“小章”去武汉汉阳火车站附近小区带两袋冰毒回池州。当时在车子里面吴某某1和程某某2都看了一眼小章给的东西,是两袋子冰毒。在回池州的路上程某某2自制一个简易吸毒工具吸食带回的毒品。吴某某1在快到池州的收费站应急车道下车,走水泥路经凤凰岭小区到黄埔中学附近租住的房子,途中被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里搜查出两包冰毒及吸毒工具。

(2)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程某某2通过刘栋认识吴某某1,其帮吴某某1在杏花村高速路口租了房子,其知道吴某某1吸毒。2020年8月中旬,吴某某1先后两次让程某某2开车带其去青阳,吴某某1均支付100元车费。2020年9月12日,吴某某1让程某某2送其去武汉,程某某2送其去武汉汉阳火车站,吴某某1给了2000元车费,其辩解当时不知道吴某某1贩毒。程某某2还送吴某某1到青阳来过一趟,庙前那边一趟,都是晚上十一二点过来的,吴某某1包车过来每次都给100元。程某某2送他到这边来帮他收了一笔钱,一次是1800元,一次是1900元,都是通过程某某2的手机支付宝扫码收款的。

因吴某某1与刘栋关系闹得不好,想把刘栋撇开,故邀约程某某2一起贩毒,吴某某1跟程某某2说从武汉拿毒品500元一克,可以卖到2000元一克,一个月就能挣80000元。程某某2出资8000元,吴某某1承诺进货、出货不需要操心,吴某某1先卖程某某2的货再卖自己的货。

(3)何谋谋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何谋谋3与吴某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9月20日左右搬到黄埔中学附近租住的房子里共同居住。2020年8月6日,吴某某1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此时何谋谋3知道吴某某1吸毒。大概9月份,吴某某1两次让其给一个女人打电话,一次是吴某某1在打牌,他给了何谋谋3一个餐巾纸包的紧紧的东西,然后那个女的给吴某某1手机打电话,何谋谋3接的。在超市的附近,何谋谋3把纸包的东西给了她,她给了大概500元左右。还有一次,吴某某1酒喝多了,喊何谋谋3用吴某某1的手机打电话给她,要欠的钱,那个女的说把吴某某1的名字告诉她,何谋谋3让吴某某1醒了以后跟她讲。

那天晚上八点多钟,何谋谋3又接到吴某某1的电话,让送点钱给他,他说他在黄埔中学马路边上等着我(意思是很急)。何谋谋3拿了5000元出来(裤子里面一共17000元,其中15000元是吴某某1的)。何谋谋3出门走到马路边上的时候,打电话给他,刚和他碰面还没来得及把这5000元拿给他,就被民警抓获了。

3.证人证言

(1)叶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8月份吴某某1主动联系叶某,问其现在还吸不吸毒,如需要买毒品就找他。在那之后,叶某吸食毒品都是找吴某某1购买。2020年7月份到9月底大概买了十几次,每次基本上拿“一个”,“一个”大概有两个大拇指甲盖那么大,小的透明塑料袋包装,具体重量不清楚,都是冰毒。开始是1500元“一个”,大概8月份吴某某1被贵池公安行政拘留以后就是1800元“一个”了。购买毒品都是叶某先打电话给吴某某1,约一个地方见面交易,吴某某1只收现金。交易地点有马衙加油站附近的路边、318国道往贵池方向走灵芝加油站前面那个大加油站的路边、池州火车站就是上海城附近那个广场的路边。有一次,吴某某1把毒品送到青阳福源居叶某家。他是坐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来的,开车的是一个年轻男子。

吴某某1有一个相好的,叫何谋谋3。有两次叶某是和何谋谋3交易的。2020年7月份,叶某第一次向吴某某1购买毒品时,吴某某1带着何谋谋3一起请叶某在马衙加油站对面的一家饭店吃饭。2020年8月份,叶某向吴某某1购买毒品,和何谋谋3进行毒品交易两次。一次是晚上叶某打电话给吴某某1说想买毒品,约好在318国道附近通往马衙街上的小路路边,何谋谋3骑一辆电瓶车过来,叶某拿了1500元现金给何谋谋3,何谋谋3从电瓶车篓子拿出了一个餐巾纸包起来的“一个”冰毒给叶某。另一次是下午叶某打电话给吴某某1要购买毒品,吴某某1说他在马衙一家小超市打麻将,叫叶某过去找,叶某坐出租车到了马衙街附近,其按照吴某某1的指示找到了那家小超市,何谋谋3在超市外面站着等叶某,叶某拿出1000元现金给何谋谋3,何谋谋3就从她骑得电瓶车篓子里面拿出了一个餐巾纸包起来的冰毒给叶某。

(2)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得知贵池的老五(吴某某1)卖毒品,吴某某1的手机号码为×××97。2020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黄某打电话从吴某某1处购买冰毒,吴某某1要是1800一个,由于怕跑路,就没有拿。次日下午,吴某某1说可以送来,下午三四点,吴某某1将毒品送到黄某十字路家中,毒品是放一个空的香烟盒子里白色小塑料袋装着,黄某身上钱不够,说晚上再转给他,后吴某某1把卡号给了黄某。当天晚上十一、二点,钱还没有转过去,黄某接到老五的电话,但是一个女的声音,问黄某钱怎么还没转过去,黄某说吴某某1只给了卡号没给账户名称转不过去,让把老五全名发过去,她说老五喝多了在睡觉,等他睡醒。听叶某说这个女的是老五的姘头,有几次她从老五那里购买毒品,老五的姘头骑车将毒品送给叶某。吴某某1没有发名字,之后又打电话给黄某,黄某说吴某某1卖的毒品是黄的,味道太冲了。第二天晚上20点左右,吴某某1给黄某打电话说又拿到货了,这次的毒品不是黄色的,没有怪味了,之后一直没有接到吴某某1电话。

(3)程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28日上午,程某某2打电话给程某,让程某跑一趟武汉,给2000元的跑路费。程某问程某某2去武汉干什么,程某某2说是拿货,具体干什么事情不说,程某知道程某某2吸毒,之前在外面玩的,估计去武汉是拿毒品,故不愿意去。

4.检查笔录

(1)检查笔录。证明:2020年9月28日20时许,民警在池州市贵池区××村高速收费站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驾驶皖RR××××白色汽车的程某某2抓获,并对车辆进行检查,在副驾驶上发现952元现金,在中间储物盒内发现一张安徽农金的银行卡(尾号0452)对车内其他位置未发现涉案物品。

(2)检查笔录。证明:2020年9月28日8时40分许,民警在池州市贵池区××门口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某1抓获,在其身上和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进行检查,在吴某某1身上发现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在挎包内发现一个黑色塑料手提袋,打开塑料袋发现两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晶体(编为1号和2号),现场进行称重,1号疑似毒品晶体毛重为50.43克,2号疑似毒品晶体毛重为50.19克,在挎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吴某某1本人身份证一张和三张银行卡。

(3)辨认笔录。证明:黄某辨认出将毒品出售给她的老五。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20年9月28日22时00分民警对何谋谋3、吴某某1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附近的出租房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住处一条裤子口袋内发现现金12000元,何谋谋3将身上携带的5000元交出。

5.鉴定意见

(1)青阳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青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白色晶体,一号重量为:49.2463g;二号重量为:49.0254g

(2)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比丙胺成分。

6.电子证据光盘、光盘制作笔录。证明:2020年9月28日晚20时许,民警带领何谋谋3对吴某某1和何谋谋3二人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房进行搜查,全程录像。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该院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程某某2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程某某2明知吴某某1去武汉进行毒品交易而驾车护送,且提供毒资默认获取毒品交易利润,其行为客观上为被告人吴某某1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贩毒行为提供了帮助,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2、关于何谋谋3参与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问题。证人叶某、黄某的证言均证明何谋谋3参与了毒品交易;何谋谋3的供述和搜查笔录证明,在吴某某1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途中,何谋谋3按其要求为其送钱。何谋谋3辩解在向黄某索款时不知道是在索取毒资,发现对方是个女人而生气挂断电话。该辩解与黄某证言不相符;另外,何谋谋3也曾受吴某某1安排与吸毒女子叶某当面交易,其向黄某也同样是索取交易款,因生气挂断电话的辩解不合常理。被告人何谋谋3受吴某某1安排给叶某送餐巾纸包裹物收取大笔现金;其向黄某索款时不愿透露吴某某1的真实姓名,上述可疑行为均可印证证人叶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吴某某1的毒品交易提供了帮助。相关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非法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程某某2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运输并提供毒资,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谋谋3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2、何谋谋3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程某某2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程某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三、被告人何谋谋3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四、对本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对本案扣押的毒品和皖RR××××白色越野车一部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吴某某1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主要自己吸食,查获的毒品纯度较低,也没有出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程某某2上诉提出:2020年9月28日其与吴某某1驾车去武汉,不知道是干什么事,其不清楚吴某某1是去购买毒品,其也没有获利;其给吴某某1的8000元是借款,不是购买毒品的资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何谋谋3上诉提出:一、本案认定上诉人明知吴某某1贩卖毒品并为吴某某1贩卖毒品提供帮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替吴某某1给叶某送过一次毒品,但上诉人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上诉人帮吴某某1打电话给黄某要钱,但不清楚是索要毒资;二、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某1先后22次向叶某贩卖毒品约10余克,向黄某贩卖毒品1次,约0.8克;2020年9月28日,与被告人程某某2以贩卖为目的,驾车到武汉购买毒品,其中程某某2出资8000元,在返回池州的途中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吴某某1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98.2717克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程某某2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吴某某1、程某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谋谋3明知吴某某1贩卖毒品,先后两次帮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叶某并收取大额毒资,打电话向吸毒人员黄某索要拖欠的毒资,此节事实有叶某、黄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有上诉人吴某某1一审庭审供述、何谋谋3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09.0717多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2与吴某某1共同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计98.2717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谋谋3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某某1系吸毒人员,其购买并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适当,对其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程某某2上诉所提其不知道吴某某1去武汉是购买毒品及其给吴某某1的8000元是借款等上诉意见,经查:程某某2供述之前吴某某1提供过毒品给其吸食,吴某某1跟其讲过从武汉拿毒品500元一克,可以卖到2000元一克,让其拿一点钱给他一起去拿货,赚钱带其分,其心里就默认了,就拿了8000元给吴某某1,故其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何谋谋3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明知吴某某1贩卖毒品并为吴某某1贩卖毒品提供帮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叶某证言证实何谋谋3两次帮吴某某1给其送毒品,有黄某的证言相印证;何谋谋3供述其知晓吴某某1吸毒并怀疑吴某某1贩毒,其受吴某某1安排将用餐巾纸包的紧紧的东西交给叶某并收取大额现金,其向黄某索款时不愿提供吴某某1姓名等信息,上述证据可认定上诉人何谋谋3明知吴某某1贩卖毒品,两次帮其送毒品给叶某并收取大额毒资,打电话向黄某索要拖欠的毒资的事实,其为上诉人吴某某1贩卖毒品提供帮助,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何谋谋3参与吴某某1其他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故对上诉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何谋谋3参与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结合其从犯等情节予以量刑;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1、程某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何谋谋3参与吴某某1所涉全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证据不足,上诉人何谋谋3对其参与的毒品犯罪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谋谋3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剑

审 判 员  李郑传

审 判 员  巩志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丁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