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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初2号黄某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9  浏览:

​案  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案  号    (2021)皖16刑初2号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二部刑诉(2020)Z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谭某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张馨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及其辩护人赵国中、被告人谭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1伙同被告人谭某某2在广东省中山市西南物流园多次帮助李志生(另案处理)、廖南生(另案处理)装卸、分装、邮寄伪劣卷烟。2020年7月30日,黄某某1和谭某某2在西南物流园装卸卷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二人装卸卷烟共计124件7376条。经抽检鉴定,现场查获卷烟均系假冒且伪劣卷烟,涉案金额共计1492014.1元。

另查明,黄某某1、谭某某2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港龙物流向安徽省亳州市的彭某(另案处理)发送伪劣卷烟200条。彭某在物流点取货后,回家途中被执法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谭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判处。黄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对黄某某1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黄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小,系从犯;黄某某1所实施的犯罪系未遂形态,且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黄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2辩称:其仅仅是给廖南生打工,不知道所发的货是假烟。

辩护人提出:谭某某2是受雇佣的工人,法庭应当采信谭某某2当庭陈述,认定谭某某2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1伙同被告人谭某某2受雇于李志生(另案处理)、廖南生(另案处理)等在广东省中山市西南物流园内装卸、分装、通过物流邮寄伪劣卷烟。李志生、廖南生等又受雇于上线人员专门为上线人员销售伪劣卷烟从事仓储、分装、配送等工作。2020年7月30日,黄某某1和谭某某2在西南物流园装卸卷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二人装卸卷烟共计124件7376条。经抽检鉴定,现场查获卷烟均系假冒且伪劣卷烟,涉案金额共计1492014.1元。

另查明,黄某某1、谭某某2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港龙物流向安徽省亳州市的彭某(另案处理)发送伪劣卷烟200条。彭某在物流点取货后,回家途中被执法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载明黄某某1、谭某某2的身份情况。

2.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委托书载明:2020年7月30日,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委托亳州市烟草专卖局谯城分局先行处置从中山市西南物流园查获的197箱卷烟制品,包括登记保存、对车辆上的卷烟进行清点,并对价格和真伪进行鉴别。

4.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产品检验委托协议书及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载明:2020年8月26日,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该检测站对查获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南物流园的卷烟制品进行鉴定,被抽样人为黄某某1、谭某某2;经检测,所抽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点载明:2020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查扣的卷烟进行了扣押及清点,各类卷烟共计11756条。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黄某某1辨认出廖南生、谭某某2辨认出廖南生、何某辨认出黄某某1及谭某某2、何某辨认出阚收保(系将假烟装到其车上的男子)。

7.亳州市烟草专卖局谯城分局清点记录载明:2020年8月1日9时40分,执法人员对涉案货车的卷烟进行清点,共计197箱子卷烟,其中73个大箱子、124个小箱子,经统计共计11756条卷烟。

8.提取笔录载明:2020年8月7日,民警对何某手机内的聊天记录进行查看,并提取了21张微信截图。

9.皖烟价鉴字(2020)0497号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及明细表载明:送检的7376条卷烟金额为1492014.1元。

10.接受证据清点及手机聊天截图载明:何某与相关人员手机联系的情况。

11.视频资料载明:202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与烟草专卖机关对查扣的卷烟进行抽检的视频情况。

12.货物托运单载明:第一张托运单记载主要情况是2020年6月28日,始发站为南城、到达站为亳州,记载物品为纤袋;第二张托运单记载主要情况是2020年7月1日,始发站为合肥、到达站为亳州,记载物品是塑料。

1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载明:2020年7月30日,何某收到账户为21×××90转款5373.98元。

14.发货单载明:公安机关查扣发货单的情况。

15.彭某提供的支付宝转款截屏载明:彭某向支付宝账户为期升的人转款的情况。

16.亳州市烟草专卖局谯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谭某某2、黄某某1涉案的124件卷烟共计7376条,卷中皖烟价鉴字(2020)0497号鉴定鉴证意见便是对该批卷中的鉴证价格。

17.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图片载明:2020年4月中旬,其在微信群(广州酒水买卖群)看到有一个人发布广告,内容是售烟代发等。其加了该人的微信,微信号是×××。后其向该微信的使用者转账180元购买了两条玉溪牌卷烟,三四天后香烟寄回。后其又向该人购买了两条牡丹牌香烟价格是160元、五条利群和五条炫赫门共675元。向其售烟的是个男子,手机号是186××××8050,微信昵称是A高品质代工全国接单。2020年5月份,其又向该男子购买了三十条黄皖和十条玉溪及十条炫赫门,共支付给对方4100元。不久,其又向该男子购买了十条黄皖。2020年6月份、7月份,其又向该男子购买香烟。其中,2020年7月,其在支付宝上支付给郑期升4600元购买二百条卷烟,7月16日上午其到天润物流园取货时被查获。其购买的卷烟一部分销售出去,另一部分交给王金明进行销售。其确认“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始发站南城、到达站亳州,货物名称为茶具的托运单”是对方托运卷烟的单子。民警向其出示了从天运物流取货时的箱子照片,其予以确认。

18.证人何某的证言:其系涉案的川H×××××东风牌货车的司机。2020年7月29日晚,老乡杨发军给其发了一个联系方式16530203395,说这个老板有货需要用车。后来一个安徽宿州的155××××0783的号码和其联系,说是16530203395老板让联系其接货,双方又加了微信,对方的微信名叫:A诚实善良男青年,微信号为:×××。后对方把货装到其车上。装好车之后,手机号为16530203395的老板和其联系,之后根据该老板的安排和手机号为16530206759的女子联系,该女子让其把货送到中山市西南物流园4号门,其到后对方的人在卸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其货车上还有一批货要送到深圳,第二家货主的联系方式是139××××3791。第一个收货地点在中山,卸124个小箱子;第二个收货地点在深圳,73个大箱子。公安机关查获假烟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将货车开往亳州,到达亳州后,执法人员把货车暂扣在仓库里并清点了车上的箱子共197个,其当时在现场。

19.同案人李志生的供述:2019年7月份,其到中山市做物流生意,刚开始生意不好,后又受疫情影响。2020年5月份,一个微信名为“越来越好”的人找其谈生意,具体是帮助二次打包及托运货物,包装一件是60元。刚开始其检查过托运的货物是合法物品,后其便不再检查。2020年6月份的一天,廖南生给其说工人在包装时把外包装摔坏了,发现里面是卷烟。其和微信名叫“越来越好”的人联系,次日对方找到其恳求继续帮助他托运,并承诺每件货增加30元费用,也就是每箱90元,包括运费、仓储费、包装费、工人工资等。对方每次发过来的货物要进行二次包装,每件货如果在广东省境内被查扣要扣其500元。其和廖南生商量后同意。因为货物需要二次打包,其和廖南生又找到专门做二次包装的李珲。三人的具体分工是:其负责和微信名叫“越来越好”的老板联系货源并寻找工人;廖南生负责找运输货物的车辆,李珲负责教工人二次打包。其等共经营了40多天。其有两个仓库用于二次包装及托运假烟,一个是中山市对面的仓库,另一个是佛山市乐从镇大闸村大闸桥附近的仓库。其安排工人卸货后,再次利用大纸箱将香烟伪装成坐垫、茶具等进行二次包装、封箱,并按照刘总提供的信息让工人填写托运单及发货。比较固定的工人有三个,分别是黄某某1、谭某某2及郭群超。平时黄某某1的妻子王明珠负责给他们做饭。使用微信名“越来越好”和其联系是两个人,一男一女。其见过男的,这两人都安排过其发假烟。对方是每十天和其算一次账,由送货的司机带钱过来。其共获利有40000元左右。用于二次包装的纸箱是李珲提供。7月30日被查获的卷烟中有124件是让其二次包装及托运的。刘总把发烟的详单通过微信发给其,其再安排工人发货。其占利润的四成,廖南生、李珲各占三成。

20.被告人黄某某1供述:2020年6月份,其到中山市沙溪打工。2020年7月30日下午,其根据舅舅李志生的安排到沙溪西南物流园接假烟。其和货车司机对接后,把货车引到仓库。当天中午,李志生说下午有一批货要到西南物流园卸货。其是和谭某某2一起搬货的。货车里面一共装了124件货,运烟的货车是红色东风货车,车牌是川H×××××。货车到仓库后其和谭某某2一起把124件卷烟搬下来,期间警察到来。平时其等把搬下来的卷烟再进行分装,分装之后其负责把分好的卷烟发走。平时是廖南生和其联系,货车卸货之后,其和谭某某2分装好之后,其向廖南生进行汇报,然后廖南生联系货车把分装好的卷烟拉走,其和谭某某2一起跟着货车到物流公司打单子把货寄出去。邮寄的地址一般情况下都是廖南生安排的,他写好收货人地址、电话及数量,然后其和谭某某2据此将烟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购烟者。2020年其参与了七八次。平时都是李志生和廖南生联系,二人之间如何分工其不清楚。(公安机关向其出示7月16日亳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扣假烟外包装的照片,这个是其包装的。)

21.被告人谭某某2供述:自2014年开始,其一直在中山市西南物流园做搬运工。2020年1月15日其因为打架被南漳县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取保候审。7月30日,黄某某1安排其到物流园卸货。黄某某1和其是一个公司的,公司有两个老板,其中一个叫李坤(李志生)。其是2020年5月份到该公司上班,基本每天晚上或下午都要卸货。平时廖南生安排其和黄某某1以及其他的司机把假烟送到东莞、佛山、顺德、江门找物流公司发货,同时还要对这些货进行包装。2020年7月16日在亳州查获的假烟外包装图片其看后确认是其包装的。民警向其出示2020年7月13日港龙物流单号是5694854,始发站为南城到货地是亳州,货物名称为茶具的托运单,这个托运单是廖南生安排其去发的货。其到西南物流园廖南生仓库当搬运工没多久,廖南生说最近收到的货有假烟和危险品,并嘱咐其放心收货,如果出了问题他负责,之后其便按照廖南生的要求收发假货。

对谭某某2所提其仅仅是给廖南生打工,不知道所发的货是假烟的辩解,经查,谭某某2在侦查阶段供称廖南生告知其所托运的物品有假烟,该节供述与黄某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相关物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节辩解不予采纳。

对谭某某2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谭某某2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经过清楚,公安机关从查扣的车辆中扣押了涉案卷烟,相关机构对涉案卷烟的真伪、价格依法进行鉴证,黄某某1等人的言词证言亦印证了案件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谭某某2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而提供仓储、包装、物流配送等帮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黄某某1、谭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黄某某1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可从宽处罚。检察机关对黄某某1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黄某某1辩护人所提黄某某1具有从犯、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的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谭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黄某某1、谭某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扣的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杜 奇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皓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