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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终354号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9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6刑终354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皖1602刑初6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2月25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行驶至本市时,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李某及其乘车人邢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无责任。经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4.3毫克/100毫升。

一审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笔录、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李某、邢某、杨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危险驾驶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又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辩护人与此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刑初69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华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