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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6刑终79号李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16刑终79号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素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162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素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9日,涡阳县涡北街道李楼行政村众姓营自然村居民李素芳注册成立涡阳县涡北街道李素芳农机专业合作社,李素芳了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农机大棚补助政策后,在其租用的基本农田内建设农机大棚。后其通过伪造原涡阳县土地资源局闸北中心所公章等手段,于2018年5月份骗取农机专业合作社机库棚建设专项奖补资金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涡阳县机库棚建设奖补资金发放表及帐户交易明细、机库棚建设验收表、机库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涡阳县国土资源局闸北中心所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素芳供述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素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素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素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被告人李素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李素芳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素芳犯诈骗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素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素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李素芳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素芳因建设机库棚用地不符合规划,在未获取原涡阳县土地资源局闸北中心所盖章确认,无法申领农机专业合作社机库棚建设专项奖补资金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原涡阳县土地资源局闸北中心所公章等手段,骗取农机专业合作社机库棚建设专项奖补资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且本院审理期间李素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亦持相同意见,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素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从宽处罚。经本院委托李素芳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李素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素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远

审 判 员 杜 奇

审 判 员 宁少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西双

书 记 员 樊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