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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2刑终296号李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12刑终296号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皖12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6月份,在阜阳市颍泉区××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办理虚假结婚证件,虚增安置人口等方式,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其中李某1参与诈骗金额8073925元;张某某2参与诈骗金额7564345元;李某某3参与诈骗金额7564345元;刘某某4参与诈骗金额26099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4-6月份,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3、张某某2购买被征迁区域人户口、征迁房后,利用购买的户口办理假结婚证等资料,用于与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获取征迁补偿款。李某1、李某某3、张某某2合伙办理了孙学兰与李华君、张金成与刘培英、孙学才与张雪琴、马芝兰与李振彬、李德荣与骆某、李小伟与魏俊、李玉荣与张振杰、陈学杰与许连侠、胡敬强与曹素英、胡敬珍与张爱臣、王伟与刘英、张社青与袁侠珍、高小城与张仕珍、李洪英与史俊武、刘素华与李伟、孟凡美与张华某、侯保龙与张玲、李卫事与刘晴晴等18张假结婚证;刘某某4与李某1合伙办理了孙如民与王某1、曹秀荣与刘浩杰、高素中与訾化珍、马小块与陈海燕、马孟青与汤传华、党会梅与管某、马志翠与史俊峰、李灯标与储影、程东峰与郭坤侠、马洪珍与袁俊峰、苏文中与张某1、曹月娥与魏照勤、武侠与徐标、刘现章与张某2、杨爱华与高心县、胡晓芝与李君16张假结婚证;李某1伙同他人办理了李建亲与高大近、胡振与王景英2张假结婚证。

在阜阳市颍泉区××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2银行账户上共收到10244808元的征迁补偿款。其中含有协议号为333李伟户下,虚增刘素华、孟凡美2人,骗取补偿款339720元;协议号为333-1张玲户下,虚增侯保龙1人,骗取169860元;协议号为363袁侠珍户下,虚增张社青、苏文中2人,骗取334123元;协议号为363-1史峰户下,虚增高小城、李洪英2人,骗取331800元;协议号为605-1訾化珍户下,虚增高素中1人,骗取156300元;协议号为605-2陈海燕户下,虚增马小块、马孟青、党会梅、李德荣、李小伟5人,骗取793052元;协议号为605-3史俊峰户下,虚增马志翠、李灯标、李玉荣、陈学杰、胡敬强、胡敬珍6人,骗取945253元;协议号为359-1袁丹丹户下,虚增程东峰、马洪珍2人,骗取335520元;协议号为359-2刘英户下,虚增王伟1人,骗取169788元;协议号为173李卫事户下,虚增马芝兰1人,骗取165540元;协议号为276张某某2户下,虚增孙如民、孙学兰、曹秀荣、张金成、孙学才5人,骗取842965元;协议号为281李某某3户下,虚增曹月娥、武侠、刘现章3人,骗取503254元;协议号为585杨爱华户下,虚增刘晴晴、高心县、高大近、李君、王景英5人,骗取799275元;总计5886450元。其中刘某某4参与了协议号为363的1人,金额167061.5元;协议号为276的2人,金额337186元;协议号为359-1的2人,金额335520元;协议号为605-1的1人,金额156300元;协议号为605-2的3人,金额475831.2元;协议号为605-3的2人,金额315084.3元;协议号为281的3人,金额503254元;协议号为585的2人,金额319710元。刘某某4计参与金额为2609947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3、张某某2利用以上36张假结婚证骗取了征迁补偿款588645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4与李某1通过合伙办理的16张假结婚证骗取了2609947元征迁补偿款。被告人张某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李某1533万元。案发后,杨爱华、骆华君、徐标、张雪琴、李华君向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共计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

原判根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利辛县民政局证明、安徽省利辛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2019年12月31日蒙城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安徽省利辛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李某1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某1个人客户的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李某1徽商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记录、邢卫卫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查询信息、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颍河东岸风景带暨渡口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迁人口确认表、户籍资料、领款单、李伟、张玲、袁侠珍、史峰、訾化珍、陈海燕、史俊峰、袁丹丹、刘英、张某某2、陈海燕、李某某3、李卫事、杨爱华等人征迁补偿材料及张某某2持有的农商银行卡与徽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李某某3等人办理36个假证”、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颍河东岸风景带暨渡口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核算依据”、核算说明、与房屋拆迁补偿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及“关于2017年拆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结婚证查询、李叮玲、李卫事、张某某2、李某某3拆迁安置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2019年4月11日-2019年7月13日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收据,证人徐某、骆某、管某、李某、王某1、孙某、张某1、张某2、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供述与辩解,诚审字(2020)082号安徽正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治安大队委托鉴定李某1、张某某2、李叮玲交易事项的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二、2017年5-6月份,在阜阳市颍泉区××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3、张某某2、李某1分别购买了韩雪军、申体超、张金臣的征迁房和李景州、杨素敏、李华伟、李亚洲、李亚东、殷春红、申体超、季秀侠、胡新峰、张金臣的户口信息,然后李某某3、张某某2与李某1合伙办理了李景州与赵淑芳、张彦与杨素敏、李华伟与刘凤琴、李亚洲与王敏荣、李亚东与王素芹、殷春红与沈良斋、申体超与张红侠、季秀侠与徐飞、胡新峰与宋素华、张金臣与胡敬芳的10张虚假结婚证明,李某某3、张某某2将上述材料交于李叮玲(另案处理),李叮玲又将上述材料提供给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拆迁办,用于在申体超、李景州的拆迁户下进行了拆迁补偿,并在征收协议等资料上签名。后李叮玲账户获得征迁补偿款2286191元,李叮玲按照其父母李某某3、张某某2的安排,将其中100万元转给韩雪军,将103万元转给李某1。其中协议号为397-1户主申体超的户下虚增王素芹、沈良斋、张红侠、徐飞、宋素华、胡敬芳6人,骗取数额1012293元;协议号为397-2户主李景州的户下虚增赵淑芳、杨素敏、刘凤琴、王敏荣4人,骗取数额665602元。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李叮玲利用10张虚假结婚证共骗取征迁补偿款167789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通过李叮玲之夫訾化词退至公安机关违法所得60万元,李叮玲退至公安机关违法所得256200元;李华君、胡新峰、沈玉芝向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计退出违法所得20.8万元。

原判依据书证阜泉公(治)诉字〔2019〕124号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李叮玲基本情况表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主、安置成员及结婚证信息明细表、安徽省利辛县民政局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利辛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蒙城县民政局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安徽农金现金缴款单、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2019年4月11日-2019年7月13日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李叮玲银行流水明细、张某某2银行流水明细、“李某某3等人办理10个假证”、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颍河东岸风景带暨渡口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核算依据”、核算说明,与房屋征收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及“关于2017年拆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等材料,证人杨某、张某3、张同柱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诚审字(2020)082号安徽正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治安大队委托鉴定李某1、张某某2、李叮玲交易事项的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三、2017年5月份,阜阳市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渡口居民委员会郑庄进行颍河东岸风景带暨渡口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李志忠(已判决)及其儿子李兴臣所有的房屋在征迁范围。在征迁过程中,王某2(已判决)主动与魏某(已判决)联系计议以采取办理虚假结婚证件,虚增安置人口的方式,通过李志忠房屋拆迁,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之后王某2联系被告人李某1,李某1明知王某2等人办理虚假结婚证用于征迁补偿,仍办理了魏某和李梅、魏春风和李翠萍、宫治侠和李国成3张虚假结婚证。2017年5月31日,李志忠与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序号为616-1号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在该协议上虚列了李梅、李翠萍、李国成与户主李志忠的关系,后骗得国家对三人征迁补偿款509580元。其中李志忠分得163580元,魏某分得346000元。魏某支付给王某216万元,王某2又把其中的14万元给了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李志忠就该案退出赃款10万元,魏某退出赃款30万元,王某2退出赃款2万元。

原判依据书证王某2人口户籍信息表、阜泉公(治)诉字〔2019〕56号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王某2银行流水明细、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终146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终404号刑事裁定书、“李志忠案件”整理表、安徽省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颍河东岸风景带暨渡口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核算依据”、核算说明与房屋征收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及“关于2017年拆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等材料,证人王某2、魏某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屋征迁过程中,通过办理虚假的结婚证、使用虚假的结婚登记,虚增安置人口,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其中被告人李某1参与诈骗金额为8073925元,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3参与诈骗金额7564345元,被告人刘某某4参与诈骗金额为2609947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1退出部分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刘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违法所得4954398元(其中李某1退至公安机关60万元,李叮玲退至公安机关25.62万元,李华伟1万元、骆某2万元、胡新峰2万元、张雪琴3万元、李华君3万元、沈玉芝17.8万元均退至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征迁资金专户);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违法所得2609947元(其中杨爱华6万元、徐标3万元均退至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征迁资金专户);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509580元(系与李志忠、魏某、王某2共同犯罪所得,其中李志忠就该案退至公安机关10万元,魏某退至公安机关30万元,王某2退至公安机关2万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1上诉称,其只是在伪造假结婚证一事上与其他人有通谋,对其他人如何使用该假结婚证并如何用于骗取拆迁款不是明确知情的,也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存在积极退赃情节,即使认定犯罪也依法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

李某1辩护人认为,本案只存在伪造虚假材料,不存在故意诈骗,更不存在因诈骗导致拆迁部门错误支付款项。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张某某2上诉称,在整个案件中,其都是受李某1安排和指使,并不想占有所谓的赔偿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某2辩护人提出,张某某2并未在骗取拆迁款中起到主要作用,其骗取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给李某1购买户口的成本后,至获利556450元,相比同案犯李某1而言,其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一审法院对张某某2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某3上诉称,其对李某1所办的事实并不知情,从中没有得到好处;和张某某2在2017年前已离婚,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原判认定其和李某1、张某某2利用18张假结婚证签合同诈骗是错误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李某某3辩护人提出,李某某3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李某某3犯罪,李某某3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某4上诉称,其只是介绍别人去办证,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刘某某4辩护人提出,刘某某4在本案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4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且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屋征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四人采取办理虚假结婚证,虚增安置人口,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及证据,原判已作详细阐述,四人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在卷证据不符,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四人犯罪地位、作用的评判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某1缴纳罚金4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4刑初151

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刘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违法所得4954398元(其中李某1退至公安机关60万元,李叮玲退至公安机关25.62万元,李华伟1万元、骆某2万元、胡新峰2万元、张雪琴3万元、李华君3万元、沈玉芝17.8万元均退至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征迁资金专户);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2、李某某3、刘某某4违法所得2609947元(其中杨爱华6万元、徐标3万元均退至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征迁资金专户);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509580元(系与李志忠、魏某、王某2共同犯罪所得,其中李志忠就该案退至公安机关10万元,魏某退至公安机关30万元,王某2退至公安机关2万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4刑初151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32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王远东

审判员  周国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