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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06刑初876号魏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06刑初876号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丽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保定市下的大慈阁卫生服务站门前,以被被害人安某的狗咬伤为由,骗取被害人安某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保定市高阳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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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镇徐国庄村,以被被害人肖某1的狗咬伤需要打针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1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安某、肖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薛某、张某、肖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视频截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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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肖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