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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123刑初428号张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23刑初428号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二部刑诉﹝202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2月2日,张某冒充正定新区众美凤凰城小区建筑商,与白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诈骗白某2、白会龙购房款51.25万元,案发前已退还50万元。

2、2016年12月2日,张某冒充正定新区众美凤凰城小区建筑商,与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诈骗马某购房款20万元,案发前已退还。

3、2016年12月8日,张某虚构其姐姐拆迁分得正定新区正定新区众美凤凰城小区住房两套,可以低价出售的事实,与张某1、张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张某1、张某2购房款77万元。

4、2016年11月29日,张某以认识正定新区的开发商,可以低价购买房子为由,骗取刘某购房款50万元。

5、2017年3月20日,张某虚构其姐姐拆迁分得正定新区众美凤凰城小区住房两套,可以低价出售的事实,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田某购房款41.4万元。

6、2020年2月24日,张某冒充正定新区凤凰城小区建筑商,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吴某55万元。

7、2020年2月24日,张某以合伙倒卖消毒液为由骗取吴某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因涉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主动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宽处理;2、张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受害人白会龙、马某购房款共计70万元,白会龙在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表示“白会龙及家人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说明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3、张某系初犯,之前没有收到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合同诈骗部分

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20年4月30日22时29分,白某2报警称2016年通过张某购买正定新区的房子被诈骗50余万元。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4月30日,被害人白某2、白会龙将被告人张某扭送至正定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

3.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生于1979年10月21日。

4.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石家庄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在正定开发的众美君御华苑(众美凤凰府)没有回迁房;被告人张某不是该公司原告,购房客户名单中未查询到此人。

6.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证实2016年12月2日、8日,2017年3月20日,2020年2月24日张某分别与白某2、张砚辉(马某妻子)、张某1、张某2、田某、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7.刘某、白会龙、马某、张某1、张某2、田某、吴某、张某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上述被害人向张某转汇购房款。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白会龙、吴某在张某非法占有购房款后与张某通过微信沟通的事实。

9.收条及交易凭证。证实张某退还白会龙购房款50万元、退还马某2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委托其向被告人张某转账支付55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正定新区的秩序主管,众美凤凰府的房子是商品房,被告人张某不是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在众美凤凰府没有房子,也没有进行过房屋买卖。

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张某的姐姐,在正定新区没有房产,没有回迁房。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白会龙、白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以正定新区众美凤凰城小区建筑商的名义与白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张某支付51.25万元购房款,白会龙出具张某退房款50万元收条一份。

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与马某妻子张砚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张某支付20万元购房款,案发前已退还。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以正定新区凤凰城小区建筑商名义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张某支付55万元购房款,但张某非法占有该款的事实。

4.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构其姐姐拆迁分得正定新区众美凤凰城小区住房两套,可以低价出售的事实,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张某支付购房款41.4万元,但张某非法占有该款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虚构其姐姐拆迁分得正定新区正定新区众美凤凰城小区住房两套,可以低价出售的事实,与其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张某支付购房款77万元,但张某非法占有该款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以认识正定新区的开发商,可以低价购买房子为由,骗取并非法占有其购房款50万元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吴某辨认出张某。

检查笔录:侦查员对张某使用的华为牌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不是正定新区凤凰城小区的建筑商,在凤凰城小区没有房产,没有能力低价买到该小区的房子,其姐姐张某4在该小区没有回迁房骗取白会龙,骗取的钱款用于消费;骗取白某2、白会龙购房款51.25万元,案发前已退还50万元;骗取马某20万元,案发前已退还;骗取张某1、张某2购房款77万元;骗取刘某购房款50万元;骗取田某购房款41.4万元;骗取吴某55万元。

诈骗罪部分

书证

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害人吴某通过李某的银行卡向被告人张某转款8万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向其借款8万元,用其银行卡向被告人张某转款8万元。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张某以合伙倒卖消毒液为由骗取其8万元,并非法占有该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以合伙倒卖消毒液为由骗取吴某8万元,没有渠道收购消毒液,骗取的钱款用于消费和偿还他人欠款。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第一、二起犯罪,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共计70万元,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和上述从轻情节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31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白某2、白会龙1.2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张某277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50万元,退赔被害人田某41.4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6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苗雪魁

人民陪审员  任可心

人民陪审员  贾亭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