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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31刑初129号魏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1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1刑初129号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0年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快手认识单身男性于某后,通过与于某微信聊天和搞对象的手段得到了于某的信任。之后通过虚构事实多次向其索要钱财,在获得微信转账、微信红包后将于某拉黑,被害人于某向魏某某微信转账和发红包共计人民币10720元。

(二)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以搞对象为由,与高某在永清县明珠超市外见面骗取了高某2000元现金。

(三)2020年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谎称因给她哥哥治病欠债5000元需要还债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了刘某5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快手认识单身男性于某后,与被害人于某微信聊天搞对象,之后通过虚构事实多次向其索要钱财,在获得微信转账、微信红包后将被害人于某拉黑,被害人于某向魏某某微信转账和发红包共计人民币10720元。

(二)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以搞对象为由,与被害人高某在永清县明珠超市外见面骗取了高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

(三)2020年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微信聊天搞对象,谎称因给她哥哥治病欠债5000元需要还债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刘某5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于2020年7月2日退还被害人于某12750元;于2020年11月8日退还被害人高某2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于某、高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边某、李某的证言,望都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于某提交的微信转账、红包、个人信息截图,望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以及魏某某微信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代为全部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洁淳

人民陪审员  孙会卿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 月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